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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第 113 條
1.
發文日期:107.10.12
要  旨:
法務部就關於機關受執行機關函囑登記,事後因事實變更,而具有重大明
顯瑕疵,涉及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處分如何處理,以及相關職權撤銷與行
政程序重新進行等事項之說明
2.
發文日期:107.07.27
要  旨:
法務部就「臺北市政府疑違法辦理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容積移轉案件」之
說明
3.
發文日期:107.02.14
要  旨:
如行政處分瑕疵倘未達到重大且明顯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存在與否猶
存懷疑時,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仍應承認該處分效力繼續存在,
僅屬是否得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
4.
發文日期:103.06.30
要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方式,得否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之法
律疑義,法務部傾向採肯定見解,即原授予利益機關有請求返還該公法上
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時,基於經濟原則,自得以行政處分方式命其返還
,惟司法實務及學者意見未臻一致,具體個案則當以司法見解為準;又移
送機關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文書,若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
規定可判斷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即得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
5.
發文日期:102.05.08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確實處理」,係行政機關本於
調查證據或事實所需,得本於職權採取適當之調查方式處理,至於調查之
程度為何,尚須按個案具體事實分別判斷之。又同法第 172  條第 2  項
規定之意旨係行政機關藉由陳情之回復告知陳情人得主張之法定救濟程序
,非謂陳情人得就「陳情之回復」此一單純事實敘述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6.
發文日期:101.02.02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10、113 條等規定參照,主管機關
認義務人應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作成行政處分限期義務人給付,如義
務人逾期不履行而移送執行,如符合要件,於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
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尚難否認其效力而得不予執行
7.
發文日期:094.04.01
要  旨:
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
處分機關者。 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3、內容對任何人
均屬不能實現者。 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5、內容違背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
乏事務權限者。 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定有明文,其中第 7  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
處分之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而言
;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
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
被確認無效、正式廢止或撤銷前,依然有效(法務部 92 年 6  月 3  日
法律字第 0920020318 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554  號
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規定參照)。查系爭行政處分在外觀形
式上既已載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所定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
項,且業由其法定代理人實際收受在案,則自送達時起即已發生效力,縱
系爭行政處分作成時,異議人為未成年人,而系爭行政處分書上未列其法
定代理人,惟揆諸前揭規定、法務部函釋及判決意旨,可知系爭處分書未
列法定代理人並未具有前揭條文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列絕對無效事由之
一,亦非同條第 7  款所稱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的無效處分。異議人如有
正當理由認系爭行政處分為無效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 2  項
規定向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在未經確認系爭函無效前,系爭行政處分之效
力繼續存在。至其是否具有得撤銷之瑕疵,亦應由異議人依行政救濟途徑
解決,在系爭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
力自應繼續存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923 號判決意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參照)。是異議人主張原
處分未列法定代理人姓名,顯違法定程式,實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次
按,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行
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惟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
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此觀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46 號判例
意旨自明。查系爭處分書與催繳書雖均未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
達人,但實際上郵政機關於 93 年 5  月 18 日、93  年 7  月 5  日送
達至異議人戶籍地時均係由其法定代理人之一,即其父簽收,揆諸前開判
例意旨,系爭行政處分書自其法定代理人實際收受時起,即應視為合法送
達(最高法院 91 年度臺抗字第 296  號裁判要旨參照)。異議人主張系
爭行政處分書應送達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云云,亦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