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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1.
發文日期:111.09.28
要  旨:
依民法 866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877  條之規定,所謂抵押權受
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
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
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應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
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
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
民執類提案第 16 號參照)。本件土地曾進行第 2  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
,抵押權人具狀申請除去租賃權並申請將土地上建物併付拍賣,行政執行
分署遂除去租賃權,並預定於將來進行第 3  次拍賣時將本件建物併付拍
賣。建物既係因抵押權人以本件土地經 2  次拍賣無人應買而影響抵押權
實行,申請除去租賃權,並於土地第 3  次拍賣程序時併付拍賣,則該建
物之拍賣自應於土地進行第 3  次拍賣時合併為之,不得單獨進行拍賣程
序。故行政執行分署於土地第 2  次拍賣無人應買後,依抵押權人之申請
,預定於土地進行第 3  次拍賣時,將建物合併拍賣,經核與前揭法律規
定並無不合。次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第 91
條第 2  項所及第 92 條規定,執行機關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
屬執行機關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其核定之最低價額
,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並無限制,如拍
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自得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
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而損及債權
人、債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要
旨參照)。本件土地核定底價所依據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於
107 年 4  月間作成,鑑定人係以土地無負擔且土地、建物同屬一人所有
狀態進行鑑估,對本件土地價值並無不利之判斷。又本件土地於 108  年
間已進行 2  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顯見底價並無偏低情形。再者,
土地與建物合併拍賣,法律關係單純,必會吸引買氣,應買人於競價過程
中,自會以接近市場行情,甚於高於市價之投標價格為應買,而無損於異
議人或債權人之權益。是行政執行分署於土地第 2  次拍賣無人應買後,
依前揭強制執行法規定,以第 2  次拍賣底價酌減數額,核定第 3  次拍
賣最低價額,於法尚無不合。
2.
發文日期:111.09.02
要  旨:
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3 點第 4  項規定:「拍賣之不動
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占有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可
以點交。……」另墳墓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原非有不可分之關係,土地所
有人雖得將其所有地轉賣於他人,究不得因此而侵害墳墓所有人之權利(
司法院 23 年院字第 1127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墓地之所有權可拍賣,
債務人所有之墳墓權利仍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7 年度法
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查行政執行分署至現場查封本件土地時,發現
其上分別坐落建物及多座墳墓,認定本件建物屬異議人所有且現為異議人
占有,遂將擔保人所有之本件土地及異議人所有之本件建物合併拍賣(即
為甲標),拍定後點交,至於多座墳墓部分載明:乙標係拍賣土地,墳墓
不在拍賣範圍,拍定後不影響墳墓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投標人注意,拍定
後不點交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司法院解釋及座談會審查意見,尚無不合
。次按,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
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
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
科著,強制執行法,108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8  頁參照)。查行政執
行分署形式上審查認定為擔保人所有,乃囑託辦理查封登記,揆諸前揭土
地法規定及判決意旨,尚無不合。末查,行政執行分署以異議人係本件建
物之出賣人,既依法不得應買,自不得享有優先承買權,及異議人於本件
土地上之建物僅係涼亭,顯非房屋,並無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
前段規定之租地建屋情形,亦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況異議人並未證明本
件建物對於本件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又對於拍定之不動
產有無優先承買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倘有爭執,或無法從外觀形
式上加以認定,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
得解決(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異議人備位聲明主張依土地法第 104  條、民法第 426  條之 2  規
定有優先承買權,請求撤銷准予拍定云云,核係對於拍定之土地有無優先
承買權之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裁定意旨,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之訴訟,並非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認判斷。
3.
發文日期:111.07.21
要  旨:
有關所詢稅捐稽徵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
定對營業人為停止營業處分,倘營業人不履行停業義務處以怠金處分之執
行實務疑義乙案之說明
4.
發文日期:111.07.18
要  旨:
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罰鍰處分等文書之送達既無特別規定,自應
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至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
定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
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
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
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
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
目前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
旨參照)。又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
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
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
第 3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
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
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法務
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參照)。查異議人之
戶籍址自 90 年 4  月 26 日起即設於基隆市○○區,再據基隆市警察局
110 年 12 月 22 日基警交字第 1100052093 號書函檢附之舉發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綜合查詢所示之異議人住址及車主住址亦同,且自承於
107 年間向基隆市交通警察局換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時,於申請書
上填寫上述之戶籍地址,顯見異議人並未放棄以該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
郵務人員將本件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址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本件
裁決書寄存於郵局,並作成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前開規定
及函釋意旨,無論異議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本件裁決書,均以寄存之日視
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5.
發文日期:111.06.20
要  旨:
按執行法院對於依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於拍賣程序聲明承受
不動產之債權人所主張債權是否存在,雖無從為實質審查,然其債權如經
實體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則於拍賣程序終結前,自應撤銷准予承受。…
…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於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97 條、第 98 條規定
繳足價金,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時為
終結(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5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於債
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承受不動產時,自應待債權人依
確定之分配表繳納以債權抵繳價金之差額及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始為終
結。於此之前,如其債權業經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自應撤銷准予承受並
重新拍賣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7  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依前揭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2  號確定判決,認異議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
存在,不得受分配,爰撤銷原准予異議人承受之程序,則本件分配表自因
而失效。行政執行分署乃就拍賣價金重新製作分配表並實施分配,是本署
為決定時,本件分配表已無從再據以分配,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之標的已
不存在,其聲明異議即失所附麗。
6.
發文日期:111.05.30
要  旨:
依民法第 1148 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死亡)時,除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勞工退休金、勞健保費、稅捐等屬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參照),其性質具有財產性,不
具有一身專屬性,如無不得繼承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得由繼承人繼承
,惟其執行標的僅限於義務人之遺產(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857 號判決參照)。又獨資事業係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其性質非屬
法人,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資格,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
,而以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其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
任,兩者實為同一人格體(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715  號民事裁
判、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 3677 號行政裁判及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
度判字 1646 號行政裁判參照)。至於所使用之商號名稱,僅為營業上便
利,且債務責任不因是否註銷登記而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度判字
第 2343 號行政裁判及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729  號行政裁判參
照)。查本件幼兒園於 94 年間轉讓予義務人之原負責人丙○○,仍維持
個人「獨資」經營之事業繼續營運,嗣因丙○○過世後,主管機關新北市
政府數度函請異議人等 3  人依限辦理負責人變更申請,因其逾期仍未補
齊相關文件,遂於 110  年 8  月 1  日廢止幼兒園之設立許可,行政執
行分署認幼兒園為獨資經營事業,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由丙○○負全
部責任,並於丙○○過世後,由異議人等 3  人於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爰拍賣本件土地,尚無不合。次依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6  項及同法第 113  條規定,對
於拍賣之不動產,債務人不得應買。又拍賣遺產標的,繼承人既因繼承而
為共同債務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6  項規定,債務人既不得應
買,繼承人自不得享有優先承買權(法務部 101  年 6  月 7  日法律字
第 10100036390  號函釋意旨參照)。行政執行分署以異議人等 3  人既
因繼承關係而為共同義務人,就丙○○之遺產(即本件之土地)執行係居
於義務人地位,即不得享有優先承買權,駁回異議人對本件土地之優先承
買權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7.
發文日期:111.05.05
要  旨:
行政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第 60 條第 1  項本文、第 64 條及第 65 條
規定將車輛拍賣程序公告周知,於法並無違誤。況且,本件車輛依法應公
開拍賣,亦無限制民眾於公開之拍賣會場拍照或錄影之法律依據。再者,
汽機車車牌號碼並非當然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之「
個人資料」。縱使屬於個人資料,對該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乃
在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係為實現國家債權之強制執
行之目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  款、第 16 條本文規定參照)
。是異議人主張○○劇組刊登本件車輛之車號,未經異議人同意,業已侵
害異議人之個資、肖像權及名譽等,皆屬承辦公務員失職論,且已違憲云
云,尚不足採。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
第 1  項、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前段規定,異議人固以陳情書表
示將約期協商分期,惟遲未提出具體分期清償計畫,行政執行分署尚無從
核准異議人分期繳納之申請,況且移送機關亦不同意異議人延緩執行之申
請,並請求繼續執行,故行政執行分署續行不動產拍賣程序,尚無不合。
8.
發文日期:111.04.26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63 條、第 102  條第 1  項及
第 113  條規定,本件異議人非屬執行機關進行不動產拍賣程序依法應通
知於拍賣期日到場之對象,故行政執行分署於拍賣時未通知異議人,於法
並無不合。復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5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5 點規定,本件拍賣之土地為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
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行政執行分署為釐清毗連耕地是否為現耕
使用之農地,所有權人是否有符合優先承買之資格,於 111  年 1  月
10  日就現況履勘調查,據地政人員表示有放置廢棄物,行政執行分署因
現況並非作為現耕農地使用,而未將第 1  次拍賣期日通知異議人,於法
並無違誤。另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5 點固規定對於標的
物有優先承買權之人,亦宜一併通知,然此規定係使優先承買權人得於拍
定當場決定是否行使其權利,縱其未到場或未受通知,執行機關於拍定後
,仍須通知其行使權利。是依上開規定,行政執行分署對本件執行標的物
有優先承買權之人縱漏未通知,亦不能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抗字第 101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況行政執行分署於拍定後通知異議
人,載明略以如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之「毗連耕地之
現耕所有權人」資格,得於文到 10 日內以拍定同一價格,聲明是否願依
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等語,而從異議狀主張因土地之前地主在土地上興建一
鐵厝並傾倒廢棄物,致其無法使用土地於耕作等語觀之,益證異議人未符
合優先承買之資格,行政執行分署自無須於拍賣前通知異議人。
9.
發文日期:111.04.12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至第 74 條規定,及實務上戶籍法
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
一,惟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
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 90 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旨參照)。故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
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
,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及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373 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如行政機
關之文書已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不論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
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行政執行分署囑請
郵務機構送達執行命令,分別經郵務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
規定寄存於大埔郵局,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由與異議
人同居之母親代為簽收,異議人主張未知悉收受各該執行命令云云,並無
理由。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 138  條明定罰金、
罰鍰、怠金及追徵金等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本件異議人聲請更生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 103  年 1  月 29 日裁定異
議人免責(嘉義地院 102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參照)。
惟本執行事件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案件及 104  年度、105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為上開免責裁定後始發生之費用,均非上開免責裁
定效力所及,故行政執行分署繼續執行,尚無不合。
10.
發文日期:111.03.01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公司
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關於義務人應負行政執行法上義
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
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有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
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
制住居。查本件異議人甲○○為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欠稅年度負責人
,而異議人乙○○為義務人副總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揆諸前揭規定,渠等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在執行職務必要範圍內,
自得命其履行法定義務,與有無管收必要性,核屬二事,異議人等主觀上
認為本件可藉由其他方法徵起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無管收必要性
,執行命令有違論理法則云云,殊屬違誤。次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至於是否
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應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本件停
止執行之聲請,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10  年度停字第 55 號裁定駁
回,並由最高法院以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023 號裁定駁回確定,異議人
等徒以行政訴訟審理中,行政執行分署再以相同原因事實作成執行命令應
屬違法云云,難謂有理由。復按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調查採職權進行主義
,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至於調查方法為何,自應
由該管機關視具體個案需要選擇之(參見法務部 91 年10  月 24 日法律
字第 0910037755 號函釋)。基此可知,執行機關依職權調查事項,不受
相關人等主張之拘束,其調查證據之方式,核屬裁量權行使範圍。異議人
等徒執行政執行分署拒絕調查有利事證及閱覽完整卷宗等詞,逕指執行程
序違背正當法律云云,洵無所據。
11.
發文日期:111.01.25
要  旨:
按「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
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第 1  項之保險費
及滯納金,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 30 日未繳納時,
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於保險對象逾 150  日未繳納時,亦同。」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 38 條、第 35 條第 3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
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至於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抗字第 37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為
另案滯欠健保費之公司負責人,對異議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8 條規定
作成行政處分定期命其清償欠款,並依法移送執行,行政執行分署據以執
行,洵屬有據。異議人陳稱該公司前後任董事應均為本件之義務人,對於
所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須負清償之責云云,核屬移送機關就行政處分
之主體是否合法妥適等實體事項所為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尚非本署及
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認判斷,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或由
異議人另循司法救濟程序處理為宜,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
之方法,即有未合。末按「行政執行處(已於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
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開始強制執行前,除因調查關於強
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之標的物認為必要者外,無庸傳訊當事人。」行
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9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述規定,行政執行分署依財產清冊已知悉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避免義務
人脫產,尚非不得未事先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繳清應納金額,而逕為執
行;況行政執行分署於核發執行命令前,業將傳繳通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
,命異議人到場自動繳清應納金額,本件異議人陳稱未通知異議人到場說
明,執行命令不適法云云,難謂有理由。
12.
發文日期:110.12.27
要  旨:
查異議人主張其對其父之扶養義務業經法院裁定予以免除,安置費用應與
老人福利法同,得溯及至法院裁判前而予免除云云,核屬異議人對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第 1  項所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司法裁判意旨,並非本署
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認判斷,宜由異議人另循司法救濟程序處理,異議
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另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
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各行政執行
分署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各行政執行分署是否
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各行政執行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
認定之。查本件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
要之相關事證,移送機關亦未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復認本案並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而未依職權停止執行,洵無違誤。
13.
發文日期:110.12.1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義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所謂義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義務人之
其他財產。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596  號解釋及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
度抗字第 701  號民事裁定意旨,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
制力之義務,惟仍應維護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
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始符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雖每月有金額不等之現金存入,惟縱加計上開現金,仍未達最低生活費
所需之數額,亦無從認定債務人有額外收入或財產可提供所需者,其主張
存款債權為其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不得為
強制執行,自有理由,合先敘明。查異議人現居臺中市,依臺中市政府公
告 110  年度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  倍計算,異議人每月生活
所必需費用為 1  萬 7,515  元,本件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存款債權合計
1 萬 4,974  元,且異議人陳稱目前無業亦無人扶養,主要經濟來源為每
月國民年金給付數千元及朋友接濟,款項係匯入異議人之存款帳戶,上開
存款帳戶自 110  年 6  月起至 10 月底止,分別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
之現金存入,異議人無其他財產,執行分署固已撤銷本件執行命令中部分
禁止異議人收取或處分存款債權部分,從而異議人復得提領原經扣押之金
錢,惟未達前揭異議人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且縱加計上開存入之現金,
亦未達異議人全年生活所必需費用,另參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異議人有
其他財產可提供生活所需。是異議人主張對行政執行分署對異議人執行,
應酌留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等語,衡諸前揭法律規定、大法官解釋及司法裁
判意旨,非無理由,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14.
發文日期:110.12.14
要  旨:
本件異議人於執行分署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分期繳納本件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罰鍰,並載明分期繳納款項有一期未按時繳納或任何一紙票據未
獲兌現付款,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具擔保書人願
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清繳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
行等語;義務人嗣有未按分期條件履行之情形,經執行分署以廢止分期核
准命令,通知義務人之遺產管理人限期履行或提供擔保,惟逾期仍未履行
,執行分署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於異議人擔保本件義務人應納金額範圍
內,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經核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不服本署另案
聲明異議決定,乃以該聲明異議意旨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
院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足見異議人所為主張尚非可採,上開判決並經最
高行政法院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從而,異議人以此資為排除強制
執行之方法,仍無足採。
15.
發文日期:110.12.08
要  旨:
按民事強制執行係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與行政執行為實現國家債權
,依職權進行之原則不同;在執行事件之程序中,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間
,乃同屬行政權之作用,共同追求公權力之實現,僅係不同機關在不同階
段當中之角色分工不同,故執行機關受理案件後,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實現
,採職權進行原則,主動積極調查義務人之財產及執行(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2  號判決、法務部 101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
第 1010310042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執行分署為確保本件公法債權之
實現,採職權進行原則,主動積極調查異議人之財產及執行,尚非不得依
職權重啟拍賣程序。本案不動產經行政執行分署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
價拍賣,因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未聲明承受,依法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
執行,爰依職權囑託地政機關就本案不動產先塗銷原查封登記,並接續辦
理查封登記,於法尚無不合。又執行分署倘對同一不動產繼續拍賣,為免
再鑑價而徒增勞費,影響移送機關及義務人權益,非不得審酌前後二輪拍
賣程序間隔期間之長短、不動產價格之波動等情形,逕以前一輪次最後一
次拍賣底價詢問移送機關及義務人後核定底價,進行本輪次之拍賣程序(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執行分署因特別
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隨即重新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
並於審酌前後二輪拍賣程序之間隔期間長短後,通知移送機關及異議人於
詢價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於期前提出可資證明本案不動產市價相關文件
,否則將逕依前次拍賣鑑定價格與減價拍賣之最低拍賣價額範圍內,擇定
最低拍賣價額定期重啟拍賣,嗣經移送機關函復同意最低拍賣價額之擇定
方式及不申請重新鑑價等語在案。是上開執行行為,核與前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並無不合。再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
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
7 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
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
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本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據此,如不動產之賣得價金,於清償執行費用及優
先債權後仍有賸餘,縱不足全部清償執行債權,對執行債權而言仍有受償
實益,尚不生無益執行之問題。本件除執行費用外,並無其他抵押債權等
優先債權併案執行,又繼續拍賣縱不足清償全部滯欠金額,仍有受償實益
,尚不生無益執行之問題。末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
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核定拍賣最低價額
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
,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本法第 80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
注意事項第 42 點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但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
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
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
,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
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
狀中就重啟拍賣之拍賣最低價額表示意見並提出市價評估,惟異議人之意
見僅係作為執行分署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執行分署就核定之價額應
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況前一輪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
足見執行分署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離市價之虞,亦與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
意事項第 42 點第 5  款規定並無不符,且所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係
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最低價額而已,市場交易機能於應買人競價過
程中自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異議人之權益。
16.
發文日期:110.11.22
要  旨:
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
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1  月 1  日已改
制為分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
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
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
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請求
分期繳納,並由擔保人出具擔保書擔保異議人稅捐及罰鍰義務之履行,分
期筆錄載明:如 1  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
令;擔保書亦載明:異議人如逃亡或分期繳納款項有一期未按期繳納或一
紙票據未獲付款,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具擔保書
人願就異議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
制執行等語。前揭分期請求業經移送機關同意,執行分署核准在案。因異
議人未依分期履行繳納義務,執行分署通知異議人及擔保人廢止分期繳納
並命限期繳清尚欠金額,異議人及擔保人逾期未履行,執行分署遂逕對不
動產執行拍賣,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復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
,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303  號著有判例。
查分期筆錄及擔保書未見抵繳全部稅款或由移送機關承受之明文約定,另
以分期筆錄、擔保書內手寫載明:「義務人若有違約,應先執行義務人名
下之不動產」、「若有違約,先執行本件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內容綜合觀
察,其真意係義務人違約,行政執行分署廢止分期後,就執行財產順序所
為約定;另行政執行分署對擔保人之財產簽分他執案執行簽陳中批示:「
准分案,請注意擔保書所載先執行義務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亦係促請承
辦執行人員注意執行順序。況得否辦理抵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45 條規定,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而得否承受,依國稅稽徵機關承
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不動產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應由
國稅稽徵機關本於權責審認之,均非本署所能認定。
17.
發文日期:110.10.13
要  旨:
查執行分署先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而未獲清償,復辦理異議人所有之土
地應有部分拍賣程序,因其所欠稅款仍未清償,復查得異議人於 99 年至
109 年間入出境次數密集頻繁,認有調查異議人生活狀況與入出境資金來
源之必要,遂命異議人應定期至執行分署提出具體清償方案或據實報告財
產狀況,該命令並已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居所,是執行分署因異議人未到
場報告,函請相關主管機關限制異議人出境(海),經核並無不合。另按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110  年 5  月 26 日發布強化 COVID-19 第三級
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說明,相關強化措施為民眾外出時應全程配戴口
罩,並未規定不得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異議人如認有特殊情事無法至執行
分署報告,亦得申請改期。次查,執行分署前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保
險公司等基於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含保險事故發
生應給付之保險金、每年可領取之還本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紅利及
其他授益金等)、行使保險契約終止請求權及收取保險金、行使保單質借
請求權及收取質借金,並禁止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
及內容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保險公司函復陳稱異
議人保險契約雖有效,惟尚無可供執行之債權,且異議人投保之保險契約
無解約金,故無從核算解約價值。執行分署嗣函詢保險公司關於異議人之
保險契約書及解約金等資料,經保險公司日函復,堪認異議人於保險公司
之醫療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並無可供執行之保險利益。末按,稅捐
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固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欠繳稅款
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
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惟稅捐稽徵法與行政執行法限制出境規範
的案件範圍不同,目的、發動之機關、制度性質、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先
行程序及解除出境限制條件,均不相同,各有其要件(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以執行命令通知義務人到場繳清應納金額並報告其財產狀況時
,敘明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情形之一,將有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所示「限制住居」之可能法律上後
果,於法並無不合,尚難謂侵犯義務人憲法第 10 條居住、遷徙自由之基
本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
執行機關曾以扣押存款等之方法執行,因執行無效果,通知義務人未到場
而為限制出境(海)處分,執行行為係循序漸進。限制出境(海)處分雖
限制遷徙自由,然公法上金錢給付之法定義務人,經通知等合法程序後,
本應自動給付,無待國家之強制,……行政執行機關以函請移民署限制出
境(海)之執行措施,其裁量並未有違比例原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執行分署係先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
權、保險利益及不動產後,因仍不足清償,始命異議人定期至行政執行分
署報告財產狀況及提出清償方案,並載有如未到場將受限制住居之可能法
律上後果,嗣因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報告財產狀況,遂函請限制
異議人出境(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並無不合。
18.
發文日期:110.07.15
要  旨: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
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
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
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而「顯有履
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
行政執行分署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
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
、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
字第 498  號裁定參照)。又執行機關如能舉證證明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
即明知有納稅額存在,卻「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於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
行為事實,而義務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執行前所為之隱匿、處分財產乃
基於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或縱未為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
事由之情形下,即應認符合上開「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
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義務人公司於設立登記之始即由異議
人擔任負責人,系爭欠稅均發生於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移送機關為調
查義務人涉嫌逃漏稅捐情事,通知異議人應攜帶帳簿憑證、收付款證明等
文件至移送機關指定地點備查,惟義務人收受調查函後,僅提示部分資料
,竟旋即變更負責人,再辦理解散登記,足見異議人早於卸任前即明知義
務人有上開稅款及罰鍰及以人頭負責人規避,異議人主張不知悉本件欠稅
及罰鍰云云,核無足採。又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甚至有將義務人金融
機構開戶行庫之數筆大額款項轉入異議人個人帳戶之情形,對於各筆款項
支出,異議人於行政執行分署詢問時均泛稱不知道要回去查云云。綜上,
行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為欠稅年度負責人,而義務人隱匿、處分財產之各
個時點,異議人亦均為當時之負責人,依據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行
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及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規定,異議人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予以限制
出境(海),並審酌異議人近 3  年入出境頻繁,在大陸經營婚紗事業,
如異議人出境不返,本件稅款恐無法徵起等情,爰依上開規定,以限制出
境函限制其出境(海),經核其裁量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原則。
19.
發文日期:110.06.25
要  旨:
按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
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
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上述基地所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即
為土地所有人對於承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自須以其基地上房屋與
基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16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
先後定之。」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
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故房屋與土地如無上述利用
關係者,基地所有人自不得於其上房屋出賣時,主張優先購買(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88  號、101 年台上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異議人雖為建物所座落土地之共有人,並於接獲執行分署通知後具狀
主張優先承買經拍定之建物,惟並未證明建物之所有人即義務人對於該土
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執行分署因認異議人不符合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及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不予准許異議
人優先承買建物,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對於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買
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倘有爭執,或無法從外觀形式上加以認定,
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
院 104  年台抗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異議人主張其
有優先承買權,核係有無優先承買權之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
承買權存在之訴訟,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認判斷。
20.
發文日期:110.06.07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執行標的物已
為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向執行法院調取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行政
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 1  項及行政執行與民事
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應交出
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
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拍賣之不動產可否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
狀態為準,苟查封時不動產為債務人占有,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即應依法嚴
格執行點交,不因事後債務人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占有而受影響。」強
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1  項前段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占有乃對物事實上之管領力,應具備占
有之公示外觀,足以供他人辨識占有人為何人,始足當之,倘不特定人無
從於查封時知悉承租人確實占有之狀態,自應以保護拍定人及債權人之利
益為要,於拍賣公告上註記拍定後點交」(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875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925  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地方法院辦理假扣押,查封筆錄載明:「查封時債務人本人在家,
稱建物自住……」,該查封筆錄經當場給閱承認無訛後,由義務人親自簽
名,足證本案不動產於查封時為義務人占有使用,且執行分署履勘時,並
曾就此再予調查及確認。履勘當日,義務人及異議人均在場,義務人稱查
封時渠還住在這,數年前搬離此處云云,義務人及異議人均於執行分署給
閱承認無訛後,在詢問筆錄上簽名承認。執行分署為進行執行程序,向地
方法院調取卷宗,並於第 1  次拍賣程序拍賣公告附表之附註 2  點交狀
況(1 )予以載明,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於查封前即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具
體事證,是執行分署依所調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以點交為拍賣條件,經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至異議人得否據其與義務人締結之租賃契約,於
拍定或承受後排除點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
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處理,異議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
21.
發文日期:110.04.27
要  旨:
按「檢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於變價命令或刑事裁判確定後囑託分署執行下
列事項:1.刑事訴訟法第 141  條偵查中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之變價。
……」「偵查中變價之動產拍賣或變賣前,分署應將鑑定價額、變賣價額
、預定拍賣物底價、再行拍賣預定最低拍賣價額通知檢察機關、被告及其
他權利人(第 1  項)。檢察機關應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儘速於相當期間
內,向分署表示是否同意,如不同意,應具體敘明理由及指定拍賣或變賣
之價額(第 2  項)。」「分署受囑託執行第 2  點規定之事項,準用行
政執行法相關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分別為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
第 2  點第 1  項第 1  款、第 6  點、第 12 點及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定有明文。準此,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41  條偵查中得沒收或追徵扣押物
之變價,檢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於變價命令或刑事裁判確定後,囑託行政
執行分署就前揭沒收物或扣押物執行,而其拍賣程序則依強制執行法相關
規定辦理(107 年 6  月 13 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研商「檢察機關與行政
執行機關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相關問題會議紀錄編號 10 參照)。查
強制執行法第 64 條第 2  項關於動產拍賣公告之規定,並未如強制執行
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3  款不動產公告有應載明拍賣底價之明文,且動
產拍賣係採公開競價並以價高者得標,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3  項及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8 點規定甚明,倘公開底價,將無法防
免應買人勾串,於達底價時繼續出價,是動產拍賣公告無須載明拍賣最低
價額(即底價)(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544 號民事裁定參照)
。再依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及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8 點第 3  項、第 4  項關於動產拍賣價格之規
定可知,執行機關僅於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時,或認為必要時,始定底價
,並無強制規範「應」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而以拍賣物「不定底
價」為原則。如拍賣標的物未定底價者,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格,債權人或
債務人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或顯不相當時,應依前揭規定不予拍定
;所謂價格是否「顯不相當」,得參酌前揭作價交債權人承受之價格標準
規定,或參酌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並斟酌標的物新舊程度,及交易價格
等各種客觀情事依客觀方法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5 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 3  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於「起標價」意指應買
人公開競價之起始價格,非指拍賣物底價之公開,此乃實務運作上為加速
動產拍賣之流程,杜絕因應買人濫行出價干擾、圍標或一再無意義出價,
致使整個拍賣程序冗長、拖延,有損債權人及義務人權益之處置方式,此
與最低拍賣金額之底價概念,並不相同。本件係地方檢察署因義務人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經地方法院裁定就車輛准予扣押,並囑託執行分署
協助拍賣。執行分署依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第
6 點第 1  項規定,將鑑定價格、預定拍賣物底價、再行拍賣預定最低拍
賣價格通知囑託機關、義務人及抵押權人,依囑託機關之函復,足見囑託
機關已明確區分「起標價」與「底價」二者,並具體敘明理由後,表明本
案車輛拍賣不定底價及指定起標價,執行分署參酌囑託機關、義務人意見
及估價報告,就本案車輛「不定底價」公告進行第 1  次拍賣,當日無人
出價應買,執行分署再次公告進行拍賣,當日異議人出價最高,且囑託機
關及義務人均未到場,執行分署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3  項規定,
就異議人所出之最高價,高呼 3  次後予以拍定,並於異議人繳清全部價
金後交付車輛,揆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執行分署所為拍賣公告及拍賣
程序等執行程序,經核並無不合。
22.
發文日期:110.04.07
要  旨:
關於義務人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
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
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本件義務人自 84 年間設立,異議
人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嗣後於 90 年間變更公司名稱及更換監察
人,其餘董事長、董事均不變,異議人為欠稅年度之負責人及經理人,依
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
,復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於喪
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或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
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拘
提、管收、限制住居(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
照)。執行分署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
第 24 條、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等規定對異議人等以「前任
負責人」核發執行命令,並無違誤。次按,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
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亦有規定。為防止公司制度之濫用,對於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尤應參酌立法目的,社會交易之實際狀況界定之。
故於義務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上為該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
,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
之負責人,俾符該法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最高法院 109  年
度台抗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義務人之股權受讓人於受讓登記
後,均非實際經營管理公司之人,另執行分署查得義務人股權轉讓後仍由
異議人保管銀行帳戶小章,且異議人仍控制、使用義務人之銀行帳戶,並
挪用支付新設立公司對第三人之貨款債務,顯示異議人係實質控制義務人
,可資認定為實際負責人,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渠等即可認屬行政
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負責人。異議人等既為欠稅年度之負責
人,亦為公司轉讓後之實際負責人,執行分署認渠等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第 3  款就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命限期履行或提供擔保,核屬有據。
23.
發文日期:110.04.01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拘提
、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
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 3  次。提詢或送返
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2 項及第 20 條定有明文。因管收關係被管收人之身體、自由
及名譽,特以行政執行法第 20 條之規定,課予執行機關應隨時提詢被管
收人,每月不得少於 3  次,為使被管收人儘速提示財產下落,以達行政
執行目的。查異議人經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管收後,隨即送交臺北管收所。
行政執行分署於 110  年 2  月 1  日下午及同年月 3  日下午至臺北管
收所提詢異議人,再分別於 110  年 2  月 19 日上午及同年 3  月 5
日上午提詢異議人至執行分署詢問,已符合每月不得少於 3  次之規定,
且均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2 項規定準用刑事訴
訟法規定,係在為管收訊問前,賦予異議人必要之聽審權(卷宗閱覽、在
場見證、提出有利事證)、告知委任律師到場之權利及訊問中律師在場權
,地方法院對異議人為管收訊問時,異議人亦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在場,
訊問中亦提示相關卷證供異議人及其代理人閱覽,並使其等充分表達意見
,難認有何剝奪異議人權利之情(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行政執行分署提詢異議人所製作之筆錄,內
容係詢問異議人身體狀況、如何清償欠款或提供擔保、處分公司財產之流
向等事實事項,上開筆錄經當場交閱承認無訛後,由異議人親自簽名在案
,縱異議人認為筆錄有瑕疵,亦為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問題,非屬得聲明
異議之事由,而得請求撤銷或更正之。
24.
發文日期:110.03.3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得命其提供
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
匿或處分之情事。」而執行機關如能舉證證明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即明知
有納稅額存在,卻「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於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
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行為事實,而義務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在
執行前所為之隱匿、處分財產乃基於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或縱未為
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事由之情形下,即應認符合上開「就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異議人對於其自身之所得收入,應知之甚稔
。異議人因漏報 100  年及 102  年之綜合所得稅,經移送機關通知異議
人提供相關資料,異議人於 104  年 3  月間接獲通知,並於同年 4  月
間向該稽徵所陳述意見,衡情異議人於此時即知悉有納稅額存在。詎異議
人於 104  年 8  月間將其於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存款領出,旋於同日將
其中 160  萬元匯予第三人,其餘則提領現金,足見異議人於知悉應有納
稅額存在之情況下,猶任意處分其責任財產。且異議人至執行分署報告財
產狀況時,對於本件核課綜合所得稅之原因所得,僅泛稱主要用於認購股
份、生活及子女教育等費用,但均未能說明具體支出情形。執行分署因認
異議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及執行之必要性,爰依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函請主管機關限制義務人出
境(海),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此外,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有關
限制義務人住居之規定,係以義務人具有該條項所列法定情形,作為限制
住居之構成要件,非如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係以納稅義務
人欠繳稅款及罰鍰金額為限制出境之條件。聲明異議意旨徒摭拾該判決理
由之片段,據以指摘行政執行分署限制出境函違反憲法、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意見,尚有誤解。
25.
發文日期:110.03.0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
以義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即拍賣之性質,係行政執行分署代
義務人與買受人成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426 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拍賣公告
所載之事項為買賣(拍賣)契約之一部分。而拍賣公告上所載多筆不動產
合併出售之條件,屬買賣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約定,如無違公序
良俗,即屬有效,其餘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自亦須單獨或與其他未出賣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共同以同一條件承買,如認為得僅依未出賣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單方之意思,將買賣雙方約定之條件變更後主張優先承買,即屬對
於契約自由及財產自由處分權之不當限制(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405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
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
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故出賣之
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買權人須均表示接
受,始屬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時
,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任何土地之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時,就其有
共有權之土地固係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就非共有土地之合併買受,係為符
合同一條件,而非就非共有之土地亦主張優先承買權(司法院 108  年
12  月印行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冊,第 489  頁、第 490
頁及 493  頁參照)。行政執行分署為避免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分離,徒增
拆屋還地訟爭之紛擾,促進不動產整體使用之經濟效益,於公告之附表備
註 3  後段記載:「……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
時,應依拍賣條件,併同土地、建物一併買受,不得僅就土地部分優先承
買。」等語,明定土地共有人應依同樣條件,即併同土地及建物一併優先
承買,不得僅就土地部分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前揭拍賣條件,係行政執
行分署代出賣人(義務人)與買受人間基於契約自由及財產自由處分權原
則所為之買賣契約約定,符合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簡化共有關
係之規範目的,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公序良俗,並無違誤。
26.
發文日期:110.02.23
要  旨:
按民法第 1181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3  款
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
交付遺贈物。」該條規定意旨係以被繼承人有多數債權人,應按債權比例
分配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
人之權益,故規定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
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如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
,其執行結果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縱在公示催告期間內,仍得
予以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326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按因組織調整,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稅捐之徵收,
優先於普通債權。」為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
執行分署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且公示催告程序係針對私法債權而設,
於非訟事件法等相關法規未明文規定得停止執行時,行政執行分署即不應
停止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101 年 1  月 1
日修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42 次會議提案二決
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滯欠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對於義務人生
前所有在第三人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移送機關有優先受償權,行政執行
分署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尚無不合。
27.
發文日期:110.01.20
要  旨:
按稅捐債權及稅捐罰鍰,其執行期間均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計算,
徵收期間係自稽徵機關原核定應納或應補徵稅額之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惟如有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原因者,則該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期間可
予扣除,即不算入徵收期間內(財政部 89 年 11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0
890068965 號函參照)。查本件本稅及罰鍰之徵收期間自原繳納期限屆滿
翌日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3  項規定,並應扣除行政救濟暫緩
執行之期間,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執行,而執行分署受理執行
後,陸續調查異議人財產並開始執行,依前開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系爭本稅及罰鍰之執行期間均尚未屆滿,執行分署續予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
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扣押金錢債權執行時,
不限於執行時業已存在之債權,義務人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附條件、期
限之債權,亦可為執行標的(沈建興著,強制執行法逐條釋義(下),
2014  年 11 月初版第 1  刷,頁 429  及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參照)。受益人之保險金請求權,並非身分上之一身專屬
權,受益人之債權人得對之強制執行。解約後保險金返還請求權,其情形
亦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8 年 8  月修訂,頁 429  參照)。執
行分署就異議人為受益人時之保險契約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及
以異議人為要保人時之保單責任準備金,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核發執行
命令予以扣押,於法自屬有據。異議人主張本件純屬行政執行事件,保險
人與要保人間契約不受行政執行影響,且須經保險人及要保人同意云云,
並無理由。另按,義務人主張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
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應由義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422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系爭保險契約屬異議人自行投保之商業保險,非社會保險,亦
不具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性質,異議人名下固未有其他財產,
惟據保險公司陳報狀所載,系爭保險契約現並無異議人可得受領之給付;
又系爭保險契約自成立以來異議人未辦理解約,異議人至分署陳報財產狀
況時亦稱:「……這筆保單本來就是用來保障我小孩的生活,所以我並沒
有打算解約這筆保單……。」、「而且我回去有再思考這筆保單是最後留
給小孩的保障,所以決定不要解約……。」云云,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給
付債權及保單責任準備金並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況據前揭保單明細表所載,除系爭保險契約已減額繳清外,另尚有 3
筆以異議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狀況均為:「有效-持續繳
費中」,異議人既尚有資力繳納保險費,復未提出有以系爭保險契約維持
生活所必需之其他證明以供審酌,則其主張不得強制執行,即難採據。至
異議人主張執行命令危害其子女未來風險保障乙節,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為異議人,受益人為異議人及異議人之前夫,且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
僅及於「以異議人為受益人之保險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
及「以異議人為要保人時之保單責任準備金」,核未涉及異議人之子女。
是異議人所稱執行命令違反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與比例原則云云,亦無理
由。末查,本件繳款書、送達證書及移送書所載義務人均僅列載異議人,
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而據以
執行,於法尚無違誤。
28.
發文日期:109.11.16
要  旨:
按擔保人既於擔保書載明義務人逃亡或逾期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清償一
定之金額,則其履行債務之責任已甚明確,自勿庸對具擔保書人另行取得
執行名義,而得逕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46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79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擔保書實體法律性質為由第三人與執行分署間所設定公法上
權利義務關係之行政契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7  號判
決、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屬公法
上保證契約,擔保人對債權人所負擔之債務非稅捐或罰鍰債務,而是公法
上保證債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9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 1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行政執行事件,第三人依前揭規定出具擔保書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
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如符合得對擔保人執行要件時,義務人所應繳納
之案款,於擔保範圍內,擔保人均應負繳納之責任。查本件異議人既已於
執行分署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分期繳納,並載明義務人如分期繳納款項
有一期未按時繳納或任何一紙票據未獲兌現付款,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
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具擔保書人願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
擔負全部清繳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
異議人與行政執行分署間已成立公法上保證契約,而負公法上保證債務,
故異議人仍應就所擔保之應執行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再按,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
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683  判例、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
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公法上債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
第 52 條、第 122  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
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
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42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務人之基
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
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
強制執行之理。查異議人有財產交易所得及租賃所得,且異議人於第三人
公司均有投資,並擔任上開部分公司之董事,並曾自銀行提領現金數十萬
元,顯見異議人非完全無任何資力或財產所得。另異議人有投保人壽保險
,足見異議人應有相當資力始能持續繳付保險費。執行分署綜合考量異議
人先前所陳報每月生活必需之費用及項目,而准予酌留 3  個月異議人生
活費用,及依國內私立大學收費最高額計算之 1  年教育費用,已預留 3
個月緩衝期間,以避免強制執行後短暫時間內資金供應可能無法完整銜接
之情,並以繼續扣押異議人之保險債權,經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規定,尚
無不合。
29.
發文日期:109.08.28
要  旨:
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 62 年裁字第 41 號行政裁判意旨參照)。查義務人於
106 年 1  月間於執行分署辦理分期繳納,並由異議人出具擔保書,嗣因
本件自 109  年 4  月起未再受清償,執行分署爰以系爭命令,請異議人
表明是否願依原分期條件續行繳納,僅係徵詢異議人之意見,為單純的事
實敘述與理由說明,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異議人既不因系爭命
令之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該命令即非行政處分,是異議人僅需
依系爭命令之徵詢表示己見即足,其利益並未受有侵害,其主張撤銷上開
系爭命令乙事,即為無理由。次按,擔保人既於擔保書載明義務人逃亡或
逾期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清償一定之金額,則其履行債務之責任已甚明
確,自勿庸對具擔保書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而得逕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
,對之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461  號判決、最高行政
法院 103  年判字第 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擔保書實體法律性質為由
第三人與執行分署間所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行政契約(臺北行政法
院 102  年高等訴字第 267  號判決、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屬公法上保證契約,擔保人對債權人所負擔之債
務非稅捐或罰鍰債務,而是公法上保證債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
訴字第 139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 1191 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成立之契約,不因主債務人之死亡
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5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得逕就擔保人財產執行之規定,亦無限定義務人不履
行義務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6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義務人之擔保人並不因義務人死亡,即可免除責任,亦不因屬罰鍰執行
案件,而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275 號裁定、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既已
於執行分署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分期繳納應執行金額,並載明義務人如
分期繳納款項有一期未按時繳納或任何一紙票據未獲兌現付款,其餘未繳
清之應執行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執行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
具擔保書人願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願負全部清繳責任,並
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異議人與執行分署間已
成立公法上保證契約,其所負公法上保證債務,不因義務人死亡而歸於消
滅,亦不因屬罰鍰債務,而有所不同,故異議人仍應就所擔保之應執行金
額負全部清償責任。
30.
發文日期:109.08.24
要  旨:
按分署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分署職權裁量之範圍,非
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第 13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分署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
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又分署所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
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義務人被
查封之財產,果真高於拍賣最低價額,則公告拍賣時,應買人競相出價,
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義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而不動產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足見分署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
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而損及債權人、義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
交易機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前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期日仍無人投標,抵押權
人及移送機關等亦未到場聲明承受,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抵押權人
及移送機關申請就系爭不動產再為執行,復經執行分署通知異議人、抵押
權人及移送機關等就核定價額陳述意見。異議人雖提出其自費委託估價之
鑑定報告書,認拍賣標的價值達 15 億餘元,惟查該鑑定報告書估價條件
僅簡略記載「於正常情況下不考量地上物情形所形成之合理價格」,並未
具體載明其勘估價格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情形為何。又不動
產之價格與自然、政治、社會、經濟物價及市場供需情形具有密切關係,
並隨時間遞嬗及環境變遷而有波動。查系爭不動產中之 1  筆嗣再經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定總價,並經地方法院進行拍賣亦無人應買;又由執行
分署繼續執行後,亦再就系爭不動產送請鑑價,復進行拍賣及特別變賣程
序均無人投標,債權人及移送機關亦未承受。衡諸前 1  輪次之最後拍賣
期日與執行分署核定本次拍賣最低價額僅相隔約 1  個月,其核定之系爭
不動產最低拍賣價額,揆諸前揭規定、裁定意旨及法律座談會內容,尚無
不合;況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該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投標應買,亦足見原核定
之拍賣最低價額並無偏低之情形。
31.
發文日期:109.07.13
要  旨:
按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
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即無逕行
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為達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
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5  年 9  月修訂版,
頁 99 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函復分署略以:義務人係異議人之分支機
構,本身無獨立法人格,建請就異議人未經認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執行,俾
使國家債權充分受償等語;又執行分署函詢帳戶之權屬情形,經函復略以
:該會作成處分時,尚未能確認該經費帳戶是否屬異議人所有,故暫未將
其計入異議人之財產範圍,惟依異議人申請動支該經費捐助新設財團法人
觀之,異議人已自承該經費實屬其所有等語。準此,執行分署形式上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屬本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乃予扣押,
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名下之經費帳戶之權屬不明,執行分署自不得扣
押該帳戶之存款云云,核屬上開扣押款項是否屬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
第三人如認對所扣押款項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行
政執行署及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
方法,於法尚有未合。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
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
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地價稅,檢附相關文件移送執行,執行分署形式
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扣押義務人之存款
債權,經核並無不合。義務人主張其已喪失該 6  筆土地之管理、使用及
收益權限,移送機關自不得對義務人課徵之後所生地價稅云云,核為對移
送機關課處系爭地價稅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並非行政執行署及分
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況就異議人所陳前揭實體事項之疑義,執行分署函請移送機關就其所陳
實體事項查明,經移送機關函復分署略以:依地政機關地籍登記資料所載
,義務人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依法即為系爭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人,該處據以核發繳款書通知其繳納,洵屬有據,且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是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尚無違誤等語,準此,執行分署據以執行
,於法亦無不合。
32.
發文日期:109.05.21
要  旨: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
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消防法,自陸續以裁處書課處罰鍰,而
裁處書受處分人名稱欄係記載「甲○○大樓管理委員會」,其管理人或代
表人欄係記載「丙○○」,大樓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並由丙
○○擔任代表人,依上開規定,異議人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具有行政程
序之當事人能力,且裁處書業經移送機關囑託郵務人員依法送達,是行政
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處分文書、送達證書等文件後,認
本件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予以受理執行,尚無不合。次按,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或第 26 條第
1 項、第 53 條、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依同條例第 31 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
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及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4  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僅係
行政作業文件,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
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9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7 年度
簡上字第 89 號民事裁判、內政部營建署 95 年 9  月 18 日營署建管字
第 0952914610 號函釋及內政部營建署 98 年 12 月 4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80080035  號函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其係向區公所報備核准
始成立云云,容有誤會。況該公寓大廈業於民國 66 年間取得使用執照,
而所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門牌地址皆為移送機關移送時所載異議人地址,
且裁處書送達證書,皆蓋有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橢圓形戳章,並有受雇人或
接收郵件人員之簽名或蓋章,是執行分署依據上開資料形式上認為系爭裁
處書送達合法,亦無不合。
33.
發文日期:109.05.21
要  旨:
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
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亦明,此時對於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參與分配人既同為執行債權人,其
所應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自應與上開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為相同之解釋,即須併為提出債權及物權之證明文件。而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情形,因未登記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
抵押債權存在,且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
明瞭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時,自不得准許其強制執行之申請或參與分配(
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
第 16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
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債
權人承受,是指債權人受讓拍賣之不動產而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或
其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抵付價金而言。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
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並於拍賣期日終結
前聲明願承受者,如該債權人並無依法不得承受之情形,分署應依該次拍
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得承受之債權人包括有
執行名義之申請執行移送機關、併案債權人、參加分配債權人、抵押權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行政執行業務參考手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編
印,105 年 6  月編修版,頁 186)。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係以抵押權人
身分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並已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即系爭不動產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義務人簽發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支票,及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惟此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前已經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且高等法院
民事判決內並明確指出,系爭不動產之原抵押權人持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
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於該案訴訟進行中,又將系爭本票債權移轉予本
案異議人,經異議人另持相同之系爭本票向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
訴,分別經地方法院為判決。由此可知,原抵押權人執系爭本票先為起訴
,訴訟中移轉債權予異議人,並未向受訴法院陳報,異議人復持相同之票
據另為訴訟之請求,故原抵押權人之訴訟行為,已涉及訴訟之誠信。綜上
,依原抵押權人之主張及提出之系爭本票,尚難以認定系爭本票債權確為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原抵押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又
異議人為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受讓人,而該等債權既經法院判決確認
不存在,並已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之規定,異議
人即應受該判決效力所及,故執行分署對異議人所提之證明文件,形式上
審查其已非得承受之債權人,並基此駁回其承受之聲明,與法核無不合。
退步言之,縱令異議人主張上開票據債權業經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則為物權行為之書面文件,亦無法用以證明其所涉及之擔保債權
之原因關係,故本件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相關文書,認不能證明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爰否准異議人承受系爭不動產之聲明,要無不當。
34.
發文日期:109.04.2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
以義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即拍賣之性質,係分署代義務人與
買受人成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
照),是拍賣公告所載之事項為買賣(拍賣)契約之一部分。查系爭公告
之其他公告事項(八)記載:「拍賣不動產如係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
農舍,投標人應於投標時提出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之資格證明文件。」及
附表備註 3  記載:「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農
舍,投標人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請投標人注意。投標人需檢具(一)
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
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
等文件,俾供審查。……」等語,是有關「無自用農舍條件之資格證明文
件」事項,系爭公告僅載明應於投標時提出以供審查,並未明定應將證明
文件附於投標書內,則投標人如未將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內,仍應使投標
人於行政執行官朗讀投標書前有提出證明文件之機會,倘投標人於朗讀投
標書前提出者,即應認符合系爭公告所載「應於投標時提出」之條件。本
件執行分署以異議人未將無自用農舍之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內,認其不符
合投標資格,固非無見,惟查,依當日拍賣影音檔顯示,行政執行官開標
時,於檢視投標書後旋即宣布投標出價最高標及次高標之投標書內並未檢
附無農舍證明文件,僅第 3  高標之投標書內有檢具相關文件,異議人當
場表示無農舍證明文件僅係未放入投標書內,請求提出該文件以供審查,
然行政執行官以該證明文件未附於投標書內,投標資格不符等為由,認為
其廢標,而宣布由有將無農舍證明文件等資料附於投標書內之第 3  高標
者得標,顯見執行分署既未於系爭公告明定應將無農舍證明文件放入投標
書內,亦未使投標人於行政執行官朗讀投標書前有提出無農舍證明文件之
機會,已有未合;況異議人當場已請求提出,執行分署仍逕以其未將無農
舍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內為由,認定其為廢標,致未能當場審查異議人所
提出之無農舍證明文件等資料是否符合應買資格,以決定其是否得標,其
程序亦有瑕疵,故執行分署公告之第 2  次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並另為
適法之處理。
35.
發文日期:109.04.10
要  旨:
點交,乃執行法院使買受人取得不動產直接占有之執行行為。點交之執行
,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
55  台抗 327  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上之動產,除屬於不動產之成
分或從物,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或雖非不動產之成分或從物,但與不動產
一併拍賣,應與不動產一併點交予拍定人外,其餘拍賣效力所不及之動產
,自不得一併點交拍定人,應取去點交債務人,如債務人不在場時,應點
交其代理人、家屬、受僱人。如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受僱人均不在
場,無從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
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暫時
保管之方法,可將動產移置於法院之貯藏所保管、或委託第三人或債權人
保管,再通知債務人領取。所謂拍賣,指依動產拍賣程序將動產拍賣。所
謂其他處置,如繼續保管,或將無價值之物毀棄(強制執行法,張登科著
,107 年 1  月修訂,第 386  至 387  頁參照)。查系爭不動產業經特
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並由異議人拍定,執行分署俟異議人繳足全
部價金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異議人,故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
。嗣據點交程序當日執行筆錄所載,當場請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於 3  日
內將系爭不動產內之物品全部移清,惟義務人並未依限處理。另依執行筆
錄所載,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稱不自行搬走,請分署依照法定程序處理
。顯見義務人拒絕取回留置於系爭不動產上之動產,並主張依法定程序處
理。而點交之執行,既屬另一執行程序,有關系爭不動產上之動產,則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 10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辦理,將動產拍賣或為
其他適當之處置。如定期公告拍賣而無人應買,應繼續減價至賣出為止(
司法院《75》廳民二字第 1158 號函研究結論參照)。準此,執行分署所
為之點交程序,因系爭不動產上尚有義務人留置之動產,執行分署未為拍
賣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點交程序應屬尚未終結。故執行分署通知異議人點
交程序目的已達成,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由執行分署另為適當之處
理。
36.
發文日期:109.03.27
要  旨: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
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
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
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執行機關如
能舉證證明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即明知有納稅額存在,卻「就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於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行
為事實,而義務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執行前所為之隱匿、處分財產乃基
於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或縱未為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事
由之情形下,即應認符合上開「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
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異議
人為義務人公司滯納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及 105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年度之負責人,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於拍賣網站銷售貨物開立
統一發票情形進行查核,並通知該公司提供說明並檢附資料,該函由異議
人本人簽名收受在案,義務人逾期未補正及說明,嗣出具承諾書坦承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表示願意繳納本稅及罰鍰,另再出具承諾書表示因
帳簿記載不全及會計憑證無法核對,遂同意移送機關依同業利潤淨利率標
準核定稅額,該等承諾書亦均由異議人本人署名在案。又上開所得稅繳款
書暨罰鍰分別送達予義務人,足見異議人早於解任前即明知移送機關已著
手調查義務人逃漏稅捐行為,並於擔任義務人負責人期間,違反如實報稅
義務。次查,異議人於收受移送機關調查函後,將義務人之存款分別以現
金提領及分別轉帳至異議人本人帳戶。就該等款項之資金流向,異議人於
執行分署陳稱略以: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等語;嗣於聲明異議狀改稱為
義務人購貨需求所為,因購貨資金無法轉帳,皆須由地下匯兌以現金支付
云云。雖異議人狀稱前揭 5  筆款項,均係購貨需求所為云云,惟查二者
金額、數量並不一致,且其稱所提領之單筆逾百萬元款項,用以支付長達
2 至 3  個月期間數十筆小額貨款,甚至用以支付未來 2  個月後所累積
產生遠期貨款等說明,亦與常情不合。況前揭款項,本可直接匯入帳戶,
無須以迂迴方式提領或匯出資金,其中兩筆款項更明確匯入異議人本人存
款帳戶,顯非支付貨款,故異議人用以支付貨款之說明,難謂可採。再者
,異議人知悉欠稅後,旋將義務人之營業移轉予第三人公司(同為異議人
擔任負責人),以相同名稱及模式繼續經營。據統計該第三人公司 106
年至 108  年間之營業金額,可見該營業項目甚具經濟價值,屬義務人核
心營運事業,異議人經營義務人積欠大額稅款不繳,竟將義務人核心事業
移轉予由異議人經營之其他公司繼續營業,此種移轉營業行為無異於將義
務人資產掏空之處分行為。綜上,執行分署認異議人早已知悉本件欠稅,
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並審酌因異議人前揭處分行
為致義務人名下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如異議人之後出境不返,本件稅款
恐無法徵起,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始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
境(海),核與前揭規定、裁定等,並無不合,且屬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
措施,其裁量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
比例原則。
37.
發文日期:109.01.31
要  旨:
按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
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
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應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
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
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6 號參照)。復成立在後之租賃契約於
抵押權有無影響,固不妨參酌抵押物之售價是否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為其
判斷之標準,但非以此為限,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
買之情形,亦得認為該租賃契約之存在對於設定在前之抵押權有影響,為
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執行法院即得除去租
賃權而為拍賣(司法院釋字第 304  號解釋理由書、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5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機關依債權人之聲請
,除去抵押物上義(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訂定之租賃契約,其目的係在
點交不動產於買受人(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抗字第 3664 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不動產設定抵押後,在該不動產上有用益物權人或經其同意使用
之人之建築物者,該權利人使用不動產之權利雖得先依民法第 866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除去,惟為兼顧社會經濟及土地用益權人利益,該建築物允
應併予拍賣為宜,但建築物拍賣所得價金,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權(民法
第 877  條修正理由參照)。本件義務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抵押權人,其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異議人於 98 年間經由地方法
院拍賣而取得該建物所有權,而系爭土地經執行分署於 108  年間進行第
1 次、第 2  次拍賣執行程序,均無人應買亦未承受。依異議人提出之系
爭土地租賃契約書顯示,義務人與異議人於 99 年間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
約書,租賃期間未定。是抵押權人以義務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抵押
權人後,始與異議人訂定租賃契約,系爭土地進行第 2  次拍賣無人應買
而流標,該租賃關係已影響抵押權人權益為由,向執行分署申請除去租賃
權、建物併付拍賣,及於拍定後點交系爭土地、建物,分署遂以執行命令
除去異議人與義務人間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尚無不合。
38.
發文日期:108.12.05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實
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
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
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
受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
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前
,經執行法院查封者,承租人不得主張係查封前與債務人訂約承租該不動
產,阻止點交。」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99 條第 1  項、第 113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10 款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
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
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 866  條
第 1  項、第 2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
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
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
。又執行機關依債權人之聲請,除去抵押物上義(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
訂定之租賃契約,其目的係在點交不動產於買受人(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
度抗字第 3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以義務人先後於
100 年 12 月 20 日、103 年 7  月 31 日將渠所有花蓮縣吉安鄉南埔段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於調查過程中
,因異議人提出與義務人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認系爭不動產
有租賃關係存在之狀態,以不點交為拍賣條件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嗣
因無人應買,且經抵押權人申請,爰依法除去該租賃關係,固非無據。惟
查,本件依系爭租約所載,異議人雖係於 105  年 5  月 1  日與義務人
簽約,租期自 105  年 5  月 1  日起至 110  年 4  月 30 日止,然行
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 105  年 5  月 17 日至系爭不動產現場辦理查封
時,義務人、第三人己○○均在場,己○○當場提出租賃契約,並表示基
於租賃關係居住使用,租賃期間自 104  年 10 月 1  日至 105  年 9
月 30 日止,是當日為己○○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再查,異議人於 108
年 3  月 11 日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現場履勘時,陳稱係於 105  年 5
月份搬入系爭不動產,嗣於 108  年 8  月 2  日至行政執行分署時,復
陳 108  年 3  月 11 日所稱「105 年 5  月份搬入」,係指家具 5  月
底慢慢搬進去,人是 7  月搬進去,顯見異議人係在 105  年 5  月 2
日系爭不動產經地政機關查封登記之後始行占有,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不
動產於拍定後,行政執行分署即得解除異議人之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
受人,不因異議人與義務人訂有系爭租約而受影響,自無除去租賃關係之
必要,又行政執行分署於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註明不點交,拍賣條件有
誤,亦尚難因系爭不動產第 1  次拍賣無人應買,即認有民法第 866  條
規定之情事。是行政執行分署逕依抵押權人申請除去異議人與義務人之租
賃關係,即有未合。
39.
發文日期:108.10.09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
人不動產拍賣,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
價額;分署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核定底價時,應詢問移送機關等債權人及義
務人之意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70
條第 2  項、第 80 條規定自明。次按,分署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如何認
為相當,原屬於分署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第 13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分署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
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
狀況。又分署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
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義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真高於拍賣最低
價額,則公告拍賣時,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義務
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而不動產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足見
分署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
而損及債權人、義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 96 年度抗字第 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所有前經法院執行
之 25 筆土地及 33 筆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1)與後經行政執行分
署查封之 10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2),經行政執行分署囑託丙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丙○○事務所)鑑定價格,行政執行分署
為核定系爭不動產 1、2 之拍賣最低價額,以函檢附系爭不動產、2 鑑定
價格資料請異議人、抵押權人及移送機關於對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並就系
爭不動產 1  參酌抵押權人意見及前次法院最後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 6
億 5,463  萬 8,000  元,就系爭不動產 2  參酌丙○○事務所鑑定價格
,據以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 6  億 6,004  萬 3,000  元;復行政執
行分署於進行第 1  次拍賣亦無人投標應買,足見行政執行分署原核定之
拍賣最低價額並無偏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等意旨,尚無不合。
40.
發文日期:108.09.27
要  旨:
按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之裁定,得經主管機關
移送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第 1  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
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 1  項)。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
,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1 、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
報酬債權。2 、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
性給付債權(第 2  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
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
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第 3  項)。……」「……債務人依法領取
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第 2  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第 3  項)。債務人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定其數額(第 4  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
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 3  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
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第 5  項)。」「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
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
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亦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115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22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第 135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所謂「共同
生活之親屬」,與同法第 52 條及第 5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共同生
活之親屬」範圍相同,不包括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
之家屬在內,故較民法第 1123 條第 2  項所稱「家屬」之範圍為小,但
與債務人有共同生活親屬之關係者,不問債務人是否家長,亦不問其親屬
關係為血親、姻親,均應「酌留」;惟有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法定扶養
義務存在而未同居一家者,亦應酌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版,頁 368  及頁 558  意旨參照)。另有關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之「當地區」,係指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中心地區而言
(司法院民事廳 107  年 9  月 10 日廳民二字第 1070025190 號函釋意
旨參照)。故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
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
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查本件異議人與共同生活之配偶均為執業醫師,
並跨足多項專科領域,而異議人擔任多家診所之院長或醫師職務,領有多
筆薪津報酬,其 103  年度至 107  年度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
元之譜,且依移送機關於聲請假扣押時之主張,異議人對於滯納鉅額之系
爭稅款並未依限繳納,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
稅捐執行之跡象,是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假扣押異議人之薪資債權,並敘明
依調查所得之異議人財產收入狀況等情,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15  之 1
條第 3  項規定,得不受同條第 2  項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於法尚非無
據。
次查,異議人現居住於高雄市,以前揭規定計算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者為 1
萬 5,720  元。第查,據異議人所陳須負擔其父乙○○之扶養義務,又乙
○○現居住於苗栗縣,以前揭規定計算乙○○生活所必需者為 1  萬
4,870 元,另乙○○之子女除異議人外,尚有 3  名女兒,均有充足經濟
能力負擔該扶養義務,是以,異議人對其父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至
多僅為四分之一(另查乙○○之配偶已無經濟能力,爰未予列計應負擔該
扶養義務之比例),依前揭規定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 3,720  元
,是異議人就自己及父親之法定生活所必需費用為 1  萬 9,440  元。至
於異議人主張尚須支付房屋貸款及個人銀行貸款等,亦為維持渠及共同生
活親屬所必需云云,要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且衡酌前述異議人之所得
、財產及滯納本件稅款乃漏報上億元所得之原因等情,有關渠主張應將該
等款項列為酌留範圍,尚無理由。
復查,本件合計異議人每月實領薪資金額為 21 萬 1,708  元,每月所扣
押之薪資為 13 萬 5,122  元,酌留之金額為 7  萬 6,586  元,其酌留
金額遠逾前揭異議人就自己及應負擔其父親之法定生活所必需費用 1  萬
9,440 元。至於異議人所陳,渠透過配偶之金融帳戶每 2  個月固定匯付
8 萬元至其父親帳戶以支應各項生活、看護與醫療費用部分,因異議人未
提出聘僱該外籍看護工所需薪資及其他必需之醫療費用支出等資料,故無
法審酌該筆費用是否確為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況
如依外籍看護工一般薪資水準及前述異議人對父親法定應負擔扶養比例以
觀,並參酌異議人與其配偶整體收入等情形,前揭所酌留數額 7  萬
6,586 元,亦足敷其所需。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假扣押異議人之薪資債權
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41.
發文日期:108.09.2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1  月 1  日已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
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
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
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
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
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
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
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
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
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依其性質,係執行限制住居方
法之一種;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法務部 93 年 6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3
0022064 號函釋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1040  號函
釋意旨參照)。而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
偽之報告,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故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
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
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
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
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與齡著,強
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版第 269  頁至第 270  頁參照)。從而
,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報告其任職
期間內之財產狀況或資金流向等事項,並得依法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
拘提、管收(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10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
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8  條
、第 1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要係
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負責人(最高行政
法院 98 年度判字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
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本署各分署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
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本署法規及業務諮
詢委員會《已於 101  年 3  月 13 日改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詢小組》第
44  次會議提案一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董
事,為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負責人,雖義務人已經解散清算,
並另選任他人為清算人,惟揆諸前揭法令函釋及判決意旨,異議人擔任義
務人董事期間之公司財產狀況,在執行必要範圍內,異議人仍負報告之義
務。次查,異議人雖非義務人解散後之清算人,然既為本案違法棄置有害
廢棄物行為發生期間及處分文書送達時之董事,對於該公司之資產流向等
事項,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行政執行分署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命異議人到
該分署報告其任職期間內義務人之財產狀況,依法自屬有據。再查,依行
政執行分署調查結果,異議人顯有參與義務人之業務執行,就其擔任董事
期間有關帳戶款項流向等義務人之財產狀況,仍未盡報告之義務甚明,當
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行政執行分署限制異議人出境(海),應屬達成
執行目的所必要之措施,核與前揭規定、判決函釋意旨等,尚無不合。
42.
發文日期:108.09.18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
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次按,執行機關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
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
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
,執行機關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為認
定之依據(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610  號、96  年度台抗字第 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
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復為行
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
則第 18 條所明定。至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
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
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
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
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查
封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本件義務人之擔保人丙○○,是移送機關請求予以查封,行政執行分署形
式上審查,認丙○○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予以執行,核與前揭
規定、判例、裁定意旨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非丙○○實質所有,乃係由異議人與本件義務人共有,行政執行
分署執行系爭建物顯侵害異議人 2  分之 1  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核屬
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43.
發文日期:108.09.11
要  旨:
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98 條分別規定:「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
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
前揭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在避免土地畸零
及所有權分散等,係對農地及空地而言,若土地已建有房屋,且房屋與基
地應有部分合併出售時,基地共有人即無保護之必要。又內政部 64 年
10  月 21 日台內字第 657006 號函亦明示:「對於地上已有建物,且該
建物區分為各別所有者,如各別所有人出賣其建物時,就其建物所在基地
之應有部分,併同出賣者,本土地法第 104  條,使基地與地上之房屋所
有權合而為一之立法精神,基地之他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另司法實務
亦認執行機關就大樓地上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連同基地應有部分合併拍
賣時,整棟大樓基地之其他共有人,對於拍賣之大樓地上區分所有建築物
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均無優先承購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6 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 21 號研討結果、司法院 82 年 4  月 30 日
【8 】廳民二字第 0714 號函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再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11 點第 4  款明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
分為共有者,部分共有人出賣其專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時,該專有部
分之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故區分所有建物為共有,共有人出
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當然
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98 條所定區分
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一併移轉之情形,尚屬有別,他共有人對於該區分所
有建物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不應被剝奪。又為簡化建物之共有關係,
並貫徹土地法第 104  條使基地與地上建物所有權合一之精神,區分所有
建物之他共有人對建物之應有部分及所屬基地之拍賣,應有優先承購權(
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區分所有建築
物所有權連同基地應有部分合併拍賣時,基地之其他共有人,對於地上區
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均無優先承買權;而區分所有建築物
為共有時,共有人對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基地均有優先承買權。查本件行
政執行分署係合併拍賣義務人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及
其基地,揆諸前揭規定、函釋及裁定意旨,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有優先承買
權,是行政執行分署於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建物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並通
知系爭建物共有人,於法並無不合。
44.
發文日期:108.07.22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惟此條文既明文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則所謂債務
人當以自然人為限,如債務人為公司法人組織者,自無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之適用,是公司不能以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公司之營運或
支付員工薪資所必需,而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免執行。查本件因異議人滯納
勞工保險費等,行政執行分署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應收帳
款債權,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前開款項如全數扣押,將使員工及協
力廠商生計斷缺,也嚴重影響異議人公司營運,故聲明異議云云,並無理
由。
45.
發文日期:108.06.20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時,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或
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分署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分署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接受分署命令後 10
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分署命令,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或交付分署時,分
署得因移送機關之申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又移送機
關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分署逕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係依該法之特別規定所賦予債權人之固有之權利,即以收取命令、支付
轉給或交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屬於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執
行名義之一種,而無涉代位權之行使(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版,頁 601 及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41779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對異議人 2  人各有金錢債權,業經民
事訴訟判決確認並確定在案,異議人等亦自承各該金錢債權存在,是本件
行政執行分署以執行命令將已扣押義務人對異議人等之金錢債權,依民事
訴訟判決之確定結果,准由移送機關收取;嗣經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等未依
收取命令辦理為由,依法申請行政執行分署逕向異議人等為強制執行,行
政執行分署爰分系爭他執案件,並核發執行命令,對異議人等之存款、投
資及薪津等財產予以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46.
發文日期:108.04.16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
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
非分署所得審究(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參照)。次按,執行機關
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責任財產,
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
,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至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
問題,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
版,第 102  頁參照)。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
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
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
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
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
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第 2  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
務人之其他財產(第 3  項)。」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扣押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43  萬 4,554  元(下稱系爭存款)就形式觀之,為異議人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而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行政執行分署自外觀上
尚無從辨識其來源。雖異議人主張系爭存款實係他人逕將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並拜託異議人轉匯給第三人云云,經核係對系爭存款所有權之歸屬有
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逕行審認,亦非聲
明異議所得解決,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尚有
未合。次查,異議人現居臺北市,以 108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
月 1  萬 6,580  元之 1.2  倍計算,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數額為 1  萬 9
,896  元。行政執行分署雖扣押異議人之系爭存款,惟據異議人自承其按
月另有退休金 3  萬 9,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已逾前揭生活所必需數
額,且異議人有多筆投資,並擔任董事、監察人及商號之負責人等職,足
證其尚有資力,並有謀生能力甚明,異議人亦未釋明究有何難以維持生活
之具體事證。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
意旨,自無不合。至有關異議人請求改扣押其退休金或允許分期繳納乙節
,宜另洽行政執行分署辦理,併予敘明。
47.
發文日期:108.02.18
要  旨:
按拍賣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準用第 63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5 點等規定,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
場,通知須以送達方法行之,作成送達證書附卷,但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
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之停止。又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規定:「拍賣不
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第 1  項)。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第 2  項)」、第 84 條規定:「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
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第 1  項)。拍賣公
告,應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第
1 項)。」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
,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而通知
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之目的,係為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明瞭拍賣
情形;至於拍賣不動產之先期公告,其目的在使一般人得事先明瞭拍賣有
關事項而於實施拍賣時,參與應買,在多數應買人競爭出價情況下,賣得
高價(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96  年 9  月修正 13 版,第 397  頁、
第 442  至第 443  頁參照)。次按「究採何種拍賣方式,原屬於執行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已斟酌拍賣之方式應如何始為適當,若無明顯失當
,即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363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係以拍賣公告就義務人所有
25  筆土地(下稱系爭 25 筆土地)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而拍賣公告
已依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規定記載不動產拍賣相關事項,備註欄
並已載明「上開不動產分別標價,分別應買,以出價最高者得標」之字句
。另以通知(下稱系爭通知)於附表記載系爭 25 筆土地之地號、地目、
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額、保證金及拍賣之日時及場所等事項,並
於拍賣期日前依法通知異議人於拍賣期日到場,於法尚無違誤。縱系爭通
知未記載拍賣方式,異議人亦得透過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之記載得知。次
查,系爭 25 筆土地前曾函請法院執行,惟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
仍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依法視為撤回,嗣前經行政執行分署重新
定期公告拍賣亦未拍定。而倘採「分別標價,分別拍賣」方式,應買人得
就拍賣標的物選擇其中 1  標、數標或全部為應買之表示,有多種選擇之
機會,較能提高應買人應買之意願,而使拍賣標的物得以順利賣出。再查
,行政執行分署認系爭 25 筆土地現況與占有情形不盡相同,使用分區亦
具有相當之異質性,則各該土地之移轉條件依土地法規定即有所不同;且
系爭 25 筆土地彼此間非屬不得單獨移轉,鑑價報告亦逐筆勘估及鑑價,
考量若全部合併成一標拍賣,投標金額勢必遠高於分標拍賣,恐影響投標
者之應買意願,屆期無人應買,將導致逐年遞增之地價稅陸續移送執行,
經考量義務人及移送機關之利益,認有分別拍賣之必要。綜上以觀,行政
執行分署於拍賣公告就系爭 25 筆土地採取「分別標價、分別拍賣」方式
,於法尚無不合。
48.
發文日期:108.01.24
要  旨:
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
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1  月 1  日已改制為分署,下同)於義務人逾
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分署
核准分期繳納,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第 1  項)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
獲付款,分署得廢止之(第 2  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行
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5  點所明定。又行政執行
法第 18 條所規定之擔保書,其立法原始設計目的在於使原與公法債務無
關之第三人,簽署後該第三人對於原尚未執行完畢之公法上債務自願擔保
一定之責任,而執行機關則藉該擔保書之簽署,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
,進而准予原公法義務之義務人分期付款、寬限給付日期、暫免進一步之
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決定,其性質為行政契約,係屬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之特別規定,故若原義務人未履行其義務或逃亡,執行機關即得以
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而逕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排除民法第 745  條
「先訴抗辯權」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2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67  號判決、99  年度訴字第
1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義務人於 104  年 8  月 12 日至行政執行
分署陳稱略以:就本執行事件滯欠之款項,因收入不足支應一次繳清,請
求分期繳納,其中如有 1  期未依約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行政執行
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義務人無異議逕受強制執行等語。異議人書
立擔保書載明略以:異議人即擔保人就本執行事件擔保義務人應依分期條
件,按期向移送機關繳納,義務人如有 1  期未依約履行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行政執行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具擔保書人即異議人願就義
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
嗣因義務人未按期繳納分期款,行政執行分署發函廢止義務人分期繳納之
核准,並於 105  年 4  月 19 日簽准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並公開拍賣
異議人所有之土地,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並無不合。
49.
發文日期:107.11.21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權利人為止
付之通知後,付款人應將止付之金額存入止付保留款專戶留存,該止付保
留款非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動用,則該
止付保留款於所有權移轉前仍不失為發票人之存款,與受扣押之財產相同
,他債權人仍可聲請強制執行,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9 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2147 號判決及司法行政部 63 年 6  月 7  日《63》台函
民字第 04750  號函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命令)執行義務人對永豐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經該銀行查報之扣
押金額,其中 10 萬元為票據掛失止付款,又該止付款於所有權移轉前仍
不失為義務人之存款,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及相關司法
實務見解,行政執行分署據以核發系爭命令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50.
發文日期:107.10.31
要  旨: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
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
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
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第 2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款、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定有明文。準此,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
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須其租賃權係發生在
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本署各
分署(下稱分署)即可除去租賃權。而抵押權人申請分署除去租賃權,分
署所為准駁之處分,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實體上就法律
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仍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
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6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義務人將其所
有位於新北市○○區之多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 103  年 8  月
18  日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而依義務人與異
議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租賃期間自 103  年 8  月 20 日起至
113  年 8  月 19 日止,顯見其租賃關係成立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
行政執行分署於 107  年 8  月 15 日進行第 1  次公開拍賣程序,無人
應買,是以,行政執行分署認義務人與異議人間租賃契約成立於系爭抵押
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權人受償,故以執行命令除去異議人對系爭不動
產之租賃權,尚無不合。另異議人如實體上就法律關係有爭執,依前揭最
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60  號裁定意旨,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51.
發文日期:107.09.1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第 1  項所稱已開始
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 、通知義務人到場或
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 、已開始調
查程序。」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公布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
段、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執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自處
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
屆滿之日起,5 年內已開始執行,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
者,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行政機關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
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10 年內,得再
移送執行(法務部 101  年 6  月 22 日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參
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於 100  年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而裁處本件罰鍰。異議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及抗告,移送機關乃限期異議人繳納
本件罰鍰。嗣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乃於 101  年 9  月間移送
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受理分案後即進行傳繳、調查等執行行
為,嗣因異議人無所得、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執行憑證交由移送機關收執
,移送機關復於 107  年 7  月間檢附該執行憑證再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
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本件未逾執行期
間,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通知異議人到場繳納,核與前揭
規定及法務部令,尚無不合。
52.
發文日期:107.09.11
要  旨:
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
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領取本法
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第 1  項)。依本
法規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
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第 2  項)。前項專戶內
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 3  項)」
為國民年金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55 條所明定。其中所稱「領取本法
相關給付之權利」,係指權利人就其尚未領取各種給付,對於主管機關得
請求領取之權利,如主管機關已將該款項存入權利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除
該金融機構帳戶屬同法第 55 條第 2  項所稱「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之專
戶,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扣押外,權利人請領給付之
權利已不存在,變成權利人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對金融機構
請求付款之權利(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抗字第 25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37 號研討結論意旨參
照)。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
制執行(第 1  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第 2  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
之其他財產(第 3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定有明文。又老年年金給付因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其是否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應即由權責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進行認定(內政部 101  年 4  月
11  日台內社字第 1010145972 號函參照)。故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
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於維持
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
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就異議人之郵局存款執行,經函詢主管機關結果,異
議人所領取之國民年金給付為老年年金給付,係依據國民年金法第 30 條
發給,該項給付係屬社會保險給付,並依異議人指定存入於該郵局之帳戶
,惟該郵局帳戶並非年金專戶,則行政執行分署自得扣押。再者,異議人
現居臺中市,以 107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 1
萬 3,813  元之 1.2  倍計算,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數額為 1  萬 6,576
元。而依該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人之存款
債權後,異議人存款結存金額為 2  萬 7,438  元,已逾異議人生活所必
需數額 1  萬 6,576  元。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
揆諸前揭規定、裁定及研討結論意旨,尚無不合。
53.
發文日期:107.09.07
要  旨:
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
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1  月 1  日已改制為分署)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定有明文。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第三人依同
法規定出具擔保書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如符
合得對擔保人執行要件時,義務人所應繳納之案款,於擔保範圍內,擔保
人均應負繳納之責任。查本件擔保書已記載因義務人(公司)營運困難,
同意分 3  期各繳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清償稅款,並載明義務人
如逾期不履行或逃亡時,具擔保書人即異議人願負清償責任,並願逕受強
制執行等語。準此,對於義務人應繳納之案款在 30 萬元範圍內,異議人
均負擔保責任,此與異議人是否仍擔任義務人之代表人無涉,其擔保責任
亦無從由其片面終止,且與民法保證契約之保證責任,二者之法律規定及
性質均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因義務人未依分期約
定履行,予以廢止分期並限期義務人於文到 5  日內繳納,義務人逾期未
履行,行政執行分署遂依移送機關之申請逕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並無不
合。另司法院院字第 2599 號解釋係針對第三人與徵稅機關約定納稅義務
人不依限繳納稅款時應負之義務,其解釋內容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54.
發文日期:107.08.27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參照,所稱訴願之決定,
係指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 53 條規定決議後,依同法第 89 條規定
所製作之訴願決定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固認為,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惟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就此所作成之聲明異議決定書,仍非訴願之決定,是以,非屬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
55.
發文日期:107.07.2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
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
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分署為達迅速執
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
義務人之責任財產,毋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蓋分署對
動產所有權,並無實質調查權,故僅得依財產之外觀,就屬於義務人財產
可能性甚高之外觀狀態,為認定之依據。此種外觀狀態,即義務人對於動
產之占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
、第 247  頁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
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
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
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
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
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
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污水處
理設備等(下稱系爭動產)係放置於義務人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
務人)之工廠登記地(下稱系爭地址),由義務人占有,是行政執行分署
執行人員於 107  年 4  月 9  日下午 2  時 40 分至系爭地址,依形式
外觀審查結果及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對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尚無不合。另依經濟部公司資料顯示,異議人公司所在地並非位於系
爭地址;異議人雖主張於 104  年 3  月 12 日向義務人買受系爭動產,
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佐證;然形式
審查系爭契約書,僅能認定異議人與義務人有簽訂買賣契約,而自系爭契
約書第 2  條記載:「乙方(按即義務人)應於本機械買賣契約簽立之同
時,將附表所示之買賣標的物以現狀點交於甲方(按即異議人)受領。但
甲方同意關於廢水排放作業,委由乙方負責處理。……」所示,亦僅能形
式認定異議人將廢水排放作業,委由義務人負責處理,至於買賣標的物是
否已交付予異議人,由異議人取得所有權,未臻明確,況系爭契約書買賣
標的為過濾機 5  台、電鍍槽體 1  式、研磨機 3  台、瓦斯輸送機 1
式,是否與查封之系爭動產相同,亦無從辨識。又移送機關代理人亦向行
政執行分署略稱:依違規地點及違規行為人作成處分時,義務人並未提出
系爭動產為異議人所有之相關主張,故依形式外觀原則,據此認系爭動產
為義務人所有並聲請查封。再依異議人 104  年至 106  年度申報之資產
負債表所示,並無任何機器設備等資產,亦可推知,系爭契約書之真實性
存有疑義。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由外觀形式認定系爭動產為義務
人所有,予以查封,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行政執行
分署應撤銷系爭動產之查封云云,核為系爭動產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
,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異議人如認系爭動產為
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審認,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
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56.
發文日期:107.07.26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左列之物不得查封:……2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
所必需之器具、物品。……」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前揭規定係為保障自然人之最低生活而
設,法人並不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為公司,係法人非自然人,並不適用上開規定,是異議
人主張經行政執行分署查封之動產屬異議人於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及物品
,依強制執行法第 53 條第 2  款之規定為法定禁止查封之物,請求撤銷
查封處分云云,難認有理由。
57.
發文日期:107.07.06
要  旨:
按「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
,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
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 4  條、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1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同條項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私立學校依政
府採購法第 4  條規定執行採購案,因參與投標廠商涉有違反同法第 31
條規定應追繳押標金之情形,該校得否作成行政處分並移送分署執行疑義
(下稱系爭疑義),法務部前以 106  年 1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50351
7760  號函表示:「二、……是旨揭疑義(即系爭疑義,下同),事涉政
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追繳押標金方式之解釋適用,案經本部以
105 年 10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10503513700  號函詢政府採購法主管機
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會以 105  年 11 月 11 日工程企字第 105
00326390  號函復略以:(一)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依政
府採購法第 4條適用同法規定者,廠商如有該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情
形之一,其所繳納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應由受補
助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二)私法人接受機關補助
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 4  條適用同法規定者,受補助辦理採購之私
法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而與廠商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依最
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仍屬公法上
爭議,並不因其為私法人而受影響,爰受補助辦理採購之私法人與廠商所
生追繳押標金爭議,仍屬公法上爭議,其追繳押標金程序與機關相同,不
因私法人身分而有所差別。三、……是旨揭疑義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前開函辦理,且受補助辦理採購之私法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辦
理移送執行時,宜併於移送書或相關文件上釋明其作成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行政處分)之實體法上依據及理由。」復按,特定民事交易行為如受
到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即應整體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不得分割適用。
是以特定企業或組織,無論為其組織之公、私法屬性為何,一旦其從事之
民事交易行為,因為實證法之明文,而適用政府採購法者,其因該交易行
為所生之後續爭議處理,亦應有政府採購法之一體適用(除非是政府採購
法規範架構所不及之事項,才可另循其他法規範為處理)。從而以政府採
購者身分之財貨勞務需求者,循政府採購法之規則,而為民事交易行為時
,其在該民事交易行為之締約、履約事項範圍內,因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
關規定而為意思表示者,即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行政機關之地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
第 21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係依政府
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2  款等規定,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作成行
政處分,限期異議人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因異議人未依限期履行義務,
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
據以執行,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58.
發文日期:107.07.0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
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
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
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1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
不履行。……3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
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
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
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行
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所謂限制住居乃指限制義務
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而言,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
形之一時,如不及時限制其住居,則義務人一旦出境,致執行程序延滯,
債權人之債權將難以受償(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訂
版,第 265  頁參照)。是以,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
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
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
,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執行機關如能舉證證明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即明知有
納稅額存在,卻「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
產,於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行為事實
,而義務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執行前所為之隱匿、處分財產乃基於清償
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或縱未為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事由之情
形下,即應認符合上開「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欠稅及違章年度之負責人。且依卷附移送機關
欠稅查核資料,及關係人陳述筆錄等資料,足認異議人早於 104  年間解
任前即明知義務人有上開稅款存在。又異議人於受稅捐查核通知後,多次
將義務人之存款轉帳至異議人之親屬或國外的 P  公司(異議人為代表人
)之帳戶。故行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早已知悉本件欠稅,符合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情,並審酌異議人近半年來頻繁
出脫其名下之財產,將其名下國內之資產處分殆盡,如異議人之後出境不
返,本件稅款恐無法徵起,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始限制異議人出境(
海),核與前揭規定、裁定等,並無不合,且屬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措施
,其裁量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
原則。再者,行政執行分署並非援引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所訂定
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或關稅法第 48 條規定
,且相關規定係為保全稅捐而訂定,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時,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
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受各該規定之限制。
59.
發文日期:107.05.2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
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
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條…
…,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
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次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
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不在此限(第 1
項)。……依第 39 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
第 1  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第 3  項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
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
者,不得再執行(第 4  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
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罰
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 6  條關於
稅捐優先及第38  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
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
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
第 23 條、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第 49 條、第 50 條之2   規定甚明
。是以,稅捐罰鍰確定後始能移送執行;其徵收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
翌日起算,如有依法行政救濟,應扣除行政救濟程序期間;稅捐罰鍰於徵
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其執行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計
算。查本件娛樂稅捐罰鍰(下稱系爭罰鍰)移送機關原訂繳納期間為自
92 年 10 月 1  日起至 92 年 10 月 10 日止,嗣改訂繳納期間為 94
年 5  月 11 日起至 94 年 5  月 20 日止,經異議人申請復查、訴願均
遭駁回,新北市政府於 95 年 12 月 20 日送達訴願決定書予異議人,異
議人未再提行政訴訟,系爭罰鍰於 96 年 2  月 20 日確定,依前開法律
規定,其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 94 年 5  月 21 日起算,執行
期間可扣除暫緩執行之復查及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期間,合計 1  年
276 日,移送機關於 99 年 6  月 8  日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並未逾
越徵收期間。又行政執行分署受理該執行案件後,自 99 年 6  月 30 日
起陸續調查財產、命異議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等,經執行無著核發執行憑
證予移送機關,移送機關再陸續於 100 年、102  年、104 年、106 年
11 月間檢附移送書、執行憑證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依前開行
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項等
規定,本件執行期間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現執行期間尚未屆滿,
行政執行分署續予執行,並無不合。
60.
發文日期:107.05.22
要  旨:
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而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者,
應認相當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61.
發文日期:107.03.30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分別為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所明定。所謂義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不限於執行時業已存在,將來可發生之
債權,亦得為執行之標的,故附有條件尚未成就,或附有期限尚未屆至,
亦可供執行(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訂版,第 561
頁參照)。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 1  年以上者,
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 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
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4  分之 3。」「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
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
責。」保險法第 119  條第 1  項及第 1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行
政執行分署於 104  年 6  月 15 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
)所投保之人壽保險之滿期保險金、還本金額、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債權,第三人南山保險公司未否認異議人對其有上開金錢債權,並辦理
扣押查復略以: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其被保險人分別為丙○○、丁
○○,要保人為異議人。是行政執行分署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保險公
司之保險契約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核發
系爭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尚無不合。
62.
發文日期:107.03.19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
執行法第 26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其債權
為目的,倘查封物之賣得價金,清償執行費用及優先債權後,已無賸餘之
可能者,其債權即無實現之可能,自無實施執行之實益(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之 1  立法理由參照),是對於義務人之其他財產權為執行,如有
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執行費用及優先債權之情事者,亦應參照該立法意旨辦
理。查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核發執行命令將產生送達郵資等執行必要
費用,如扣押金額不足清償前開執行必要費用者,則續予執行將有違前揭
立法意旨。是以,分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
時,大多於執行命令記載於一定金額範圍內請金融機構免予扣押之類似文
字。本署為避免金融機構因分署核發執行命令所載之免予扣押金額各異,
致生誤為扣押或未依執行命令扣押之情事,爰報請法務部轉陳行政院,建
請同意執行命令中有關請金融機構免予扣押之金額,統一訂為新臺幣(下
同)200 元,並經該院以 101  年 11 月 16 日院臺法揆字第 101014957
2 號函准予照辦在案。準此,行政執行分署依前揭函意旨,於執行命令記
載「義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扣除解繳手續費後之餘額未滿 200  元
者,免予扣押」等文字,經核尚無不合。
63.
發文日期:107.02.26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第 1  項)。前項公告,應載明左
列事項:1 、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
應記明之事項(第 2  項第 1  款)。……」「拍賣之不動產……他人對
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3 點第 6  款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
政執行事件,分署如就義務人之不動產以投標之方法進行拍賣,該不動產
有無遭占用、他人對之有無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應於公告中予以載明。
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
於通知達到後 10 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基地出賣時
,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
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
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 10 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
棄。……」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及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
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945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對拍
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買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倘有爭執,或無法
從外觀形式上加以認定,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
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83 號判例意旨、78  年度台
抗字第 40 號裁定意旨、104 年台抗字第 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移送機關申請執行義務人乙○○(下稱義務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查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所有權人為異議人,行政
執行分署即發函通知異議人到場協助調查義務人之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
之陳述,並可向該分署提出有優先購買權證明文件(例如:租賃契約書)
,惟異議人屆期未到場,亦未提出有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另行政執行
分署就系爭建物進行歷次拍賣程序時,均已將拍賣通知送達異議人,惟異
議人亦未向行政執行分署主張拍賣公告上有關優先承買權之記載事項,形
式上尚難認行政執行分署拍賣時得以審認異議人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
,故行政執行分署未於拍賣公告載明異議人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依
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另異議人雖於 107  年 1  月 26 日以行政執行補
正狀主張,系爭建物與其基地原均為義務人所有,嗣因查封拍賣時未將系
爭建物併予拍賣,致系爭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相異,其間具有法定地上權
關係存在云云,惟僅提出基地所有權狀,並未就前開事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為證,行政執行分署尚無法從外觀形式加以認定;又行政執行分署另通
知系爭建物之拍定人丙○○到場,就異議人主張對系爭建物享有優先承買
權乙事陳述意見,丙○○委任其夫於 107  年 2  月 1  日至行政執行分
署陳稱略以:不想放棄得標權利云云,則拍定人對異議人就系爭建物是否
有優先承買權似亦有爭執,是異議人就系爭建物,究有無優先承買權,揆
諸首揭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
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64.
發文日期:107.01.22
要  旨: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
、土地所有權人。……」「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
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
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地稅法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財政部中華民國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
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查本件移送書之義務人
欄位記載「限定繼承人:甲○○(即異議人)、丙○○等 2  人(被繼承
人乙○○)」,異議人等 2  人係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高雄市
○○區○○段 1513-5 地號等 2  筆土地應為異議人等 2  人未為繼承登
記之財產,為渠等公同共有,異議人等 2  人均為納稅義務人,不因渠等
已為限定繼承而免除其納稅義務。異議人既為本件納稅義務人之一,對本
件稅款應負連帶責任,則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
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以及第三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等公司之股份(或出資)及股息、紅利予以執行,與前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尚無不合。
65.
發文日期:106.12.29
要  旨:
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2 、主旨、事實、理
由及其法令依據。……6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
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機關聲明異議。」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6
款、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異議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規定之事實,法院之裁定業已載明,
異議人不服該裁定亦曾提起抗告,顯見該裁定前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故
異議人已知悉其有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
規定之事實,且行政執行分署之限制出境(海)函並已記載主旨、事由及
其法令依據,是難謂該函有瑕疪致影響其效力之情形;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此係法律明定行
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行政執行分署雖未為權利救濟之教示,
並無影響異議人救濟權益,況行政執行分署已受理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66.
發文日期:106.12.29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
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
改制為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3
、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第 3  款定
有明文。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 年 11 月 27 日 106
年度聲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准予管收之理由三記載:「至相對人雖辯稱
未收到執行命令,伊目前身體不適持續就醫,無法履行義務云云,惟……
相對人雖患有雙眼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合併黃斑部積水,然經治療已得到
控制,其所患糖尿病之病情穩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
興醫院 106  年 6  月 20 日 106  振醫字第 867  號函可證,足認相對
人尚不因此失其履行義務能力,難認相對人上開所辯可信。」是顯見士林
地院裁定准予管收時即已審酌義務人罹患糖尿病等之病情,尚難認有恐因
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形。次按行政執行分署於第 1  次管收義務人時,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管收所(下稱管收所)曾於 105  年 3  月
28  日表示略以:義務人於 105  年 1  月 20 日管收入所,因高血壓、
糖尿病、胃潰瘍及併發性眼病變等,持續在所內就診健保一般門診及服藥
中。是義務人所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等病情,管收所內亦有專業醫療人員
足以照護。另第 2  次管收義務人後,行政執行分署於 106  年 11 月
27  日下午借詢時,(問:目前身體狀況如何?)義務人表示:「收縮壓
181mmHg 、舒張壓 94 mmHg 、脈搏 107bpm。」並無表示有其他身體不適
之情形。此外,行政執行分署亦於 106  年 12 月 5  日函請管收所注意
義務人之飲食及身體狀況,並予以適當之醫療照顧,該所 106  年 12 月
13  日函復略以:義務人於 106  年 11 月 24 日入所,因糖尿病、高血
壓、胃潰瘍及高血脂等症,在所內健保門診就診並服藥,該所將依其醫療
需求,提供必要之照護等語。準此,義務人並無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
能治療之情形。
67.
發文日期:106.09.05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
院不得查封。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
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前二項情形,
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
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查行政執行分署於中華民國
(下同)106 年 6  月 27 日現場執行時,雲林縣稅務局代理人(下稱代
理人)雖曾表示堆放於建物內之物品為無價值之物,無查封拍賣實益,惟
於 106  年 7  月 5  日代理人又請求執行,並指封藥草等動產在案,行
政執行分署復於異議人聲明異議後,函詢移送機關藥草等動產是否有價值
及進行拍賣程序,均經回復稱藥草等動產有執行實益,請續行查封拍賣。
又藥草雖無品名或名稱,惟行政執行分署及移送機關已分別於查封筆錄、
拍賣公告及指封切結中註明袋裝藥(青)草乙批,並拍照存證,是查封標
的物,並無不明確之疑義。另行政執行分署稱本件動產執行所需之執行費
用僅有拍賣通知之郵資,並預估每次拍賣程序約需新臺幣(下同)301 元
,藥草係與其他動產同時拍賣,且拍定人於 106  年 8  月 30 日、同年
9 月 1  日向行政執行分署表明:願意參加應買,能早日完成點交,至少
會以 3  萬 5,000  元以上價格參加競標等語,則拍賣藥草等動產所得價
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顯有賸餘,難謂無執行實益。
68.
發文日期:106.07.20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5 、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
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5 、依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
文件(第 1  項)。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
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第 2  項)。……」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參與分配人既同為執行債權
人,其所應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自應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為相同之解釋,即須併為提出債權及物權之證明文件
。執行機關對於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6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對於不動產拍定後
其原有之擔保物權採塗銷主義,前揭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對抵押權人採
強制分配主義,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提出其權利之證明
文件,即得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機關對於不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之債
權,應依職權列入分配,則對於已聲明參與分配但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
抵押權人,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仍應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
僅該抵押權人嗣後應依前揭規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始得領款(臺灣高
等法院 102  年重上 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提出與義務人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異議人設定之抵押權均為
「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6  億元」、「債權額比例:52  分
之 1」、「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 97 年 4  月 15 日之消費借貸」
、「登記日期:97  年 4  月 24 日」。顯示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非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僅限於「97  年 4  月 15 日之消費借貸」,因
無約定為將來可發生之債權或義務人對其他人之債權擔保之意思,是該債
權不及於其他日期之消費借貸及其他原因之金錢債權甚明。本件經形式上
審查異議人參與分配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均無從認定係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是以行政執行分署於分配表附表二註記事項 4. 記載「抵押權人庚
○○……等人,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正本(證明債權為 97 年 4  月
15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之相關文件)、執行名義正本,並待加註受償後,
始得領款……」等文字,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並無不合。
69.
發文日期:106.05.01
要  旨:
按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 15 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
法第 93 條、第 113  條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
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
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秘書長中華民國(下
同)84  年 3  月 22 日秘臺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
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
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而因公司
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分署亦
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非逕以公司業經法
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查異議人之資本總額為
新臺幣 120  萬元,由乙○○一人出資並登記為董事,異議人經主管機關
於 103  年 11 月 5  日解散登記,法院固就乙○○聲報異議人清算完結
,准予備查,惟移送機關函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異議人因違反藥事法事
件,不服行政處分及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中,故異議人縱
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法人格消滅之效果等語,
並檢附異議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繕本供參,異議人於該書狀自陳
異議人就本件行政救濟事件尚有現務並未了結,是異議人之清算自未合法
完結,縱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准予備查,其性質僅屬非訟事件,仍應
認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不生公司人格消滅之法律效果。依前開函釋、判決
意旨,異議人未經合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自未消滅,行政執行分署仍應
依法執行。
70.
發文日期:106.04.21
要  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02  條規定參照,具體個案受處分人於
受親職教育輔導處分後,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亦未依上述規定申
請延期時,主管機關是否應再依上述規定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除應審酌
受處分人是否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外,亦宜審酌其客觀上是否欠缺期待
其履行接受親職教育輔導義務可能性決定之
71.
發文日期:106.03.31
要  旨:
按破產法第 103  條規定:「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4 、
罰金、罰鍰及追徵金。」本件執行名義為異議人欠繳 84 年度綜合所得稅
罰鍰,依上開破產法規定並不得為破產債權,不得於破產債權中行使權利
。故此種「罰鍰債權」,僅不得為破產債權,但其權利並未因異議人破產
而消滅,若於破產程序外就破產人之自由財產受償,或於破產程序終結後
行使其權利,自非法之所禁(法務部中華民國 81 年 12 月 23 日《81》
法律字第 19168  號函意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57 年度
第 2  次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20 號會議研討結論,亦認為在破產程序中
,如破產管理人變賣破產人之財產所得,於清償破產債權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外,尚有餘款者,稅捐稽徵處之違章罰鍰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可聲
請法院對該餘款執行。又行政執行分署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聲請管收異議人,經士林地院裁定准予管收異議人,該裁定即載明
:「按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
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 149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破產債權,非依破
產程序,不得行使;罰鍰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 99 條及第
103 條第 4  款亦有明定。所謂罰鍰不得為破產債權,係謂罰鍰債權,不
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準此,罰鍰債權既不得為破產債權,不得依破產
程序行使權利,則未能受清償之罰鍰債權請求權,自不因破產程序終結,
而視為消滅。」嗣異議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駁回
抗告在案,該裁定亦認罰鍰債權人並非破產法第 149  條本文所指之破產
債權人,罰鍰債權人無依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可能,故破產法第 149  條
本文對於罰鍰債權無適用餘地;異議人另於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原罰鍰案件
時,對該分署扣押其繼承丙○○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聲明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異議人敗訴,該判決亦載明罰鍰請求權不
因破產程序終結而消滅,異議人復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上
訴。準此,法院實務上亦認罰鍰債權不因破產程序終結而消滅,是該罰鍰
債權並無因異議人進行破產程序而消滅,或因破產程序終結而消滅。
72.
發文日期:106.01.0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
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
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分署為達迅速執
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
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蓋分署對
動產所有權,並無實質調查權,故僅得依財產之外觀,就屬於義務人財產
可能性甚高之外觀狀態,為認定之依據。此種外觀狀態,即義務人對於動
產之占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
第 247  頁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
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
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
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至異議人乙○○貿易商
行登記之營業所時,第三人丁○○(即異議人之父)亦在場,且未否認動
產為異議人所有,移送機關代理人填具指封切結,當場查報動產為異議人
所有而請求查封,並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以標封之方法實施查封後,
交付丁○○為保管人,此際業已發生查封之效力。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執
行人員由外觀形式認定動產為異議人所有,予以查封,尚無不合。
73.
發文日期:105.12.26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
聲明異議者,尚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
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
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
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
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
之財產,分署僅須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以外觀上容易判斷是否屬於
義務人財產之事實為標準,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
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82  頁參照)。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
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
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
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
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
判例意旨參照)。按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31 日至
高雄市○○區○○巷 2-6  號現場執行時,已明確指出建物登記為義務人
所有(已於 85 年 9  月 23 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請求行政執
行分署併付執行,惟發覺可能有增建情形,需擇期作測量。105 年 11 月
14  日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移送機關代理人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建
物現場進行勘測並測量,確認有增建物。移送機關代理人並於 105  年
11  月 21 日再次至建物現場指封測量後之增建物,且已依法作測量、查
封,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認定屬義務人之財產而加以執行(續行鑑價、詢
價),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認為建物並無增建情形,而該所謂增建部分
(即販賣部)為其所有等情事,恐與事實不符。依前揭法令與最高法院判
例,異議人若主張建物(無論部分或全部)為其所有之財產,有足以排除
執行之權利,應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以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向管轄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以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
異議程序為救濟管道,蓋行政執行機關對於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審認判斷
之權。
74.
發文日期:105.08.0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
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
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
政執行事件,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
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而分
署實施強制執行時,須經移送機關同意者,始得延緩執行。次按「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
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我國之行政救濟,係採原則不
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制度,即行政處分之執行,不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112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
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20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綜合
所得稅,檢附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行政執行分署形式審查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
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1  日、同年 4  月 28 日申請暫緩
本件不動產拍賣程序,行政執行分署轉請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移送機關函
復請求依規定繼續執行;而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
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泛稱其所有不動產倘遭行政執行分署在法院
宣判前拍賣,將造成異議人居住權及財產權權益上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請求暫緩執行云云,行政執行分署審酌不動產縱經執行,亦難認不能以金
錢賠償或為執行將達到無法回復之程度。異議人請求暫緩執行,而移送機
關未同意,請行政執行分署繼續執行,另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本件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無從依申請或依職權停止執行,認異議人請求暫緩執行為
無理由,尚無不合。
75.
發文日期:105.08.01
要  旨:
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
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
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
優先於其他共有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5  第 3  項定有明
文。又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
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對本署各分署(
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
非分署所得審究。再按對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買權,係屬實體上之問
題,就此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
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 78 年台抗字第 40 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土地
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已於地政機關
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於拍賣公告中之附表備註欄第(二)點已載明略以:
據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拍賣土地單獨出賣時,該相同使用執照專有部分
之所有權人如具備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之情形者,則有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5  第 3  項所定優先承買權之適用,其權利並優
先於土地之共有人等語。第三人酉○○及戌○○於中華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31 日具狀聲明應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經
行政執行分署函詢義務人等 5  人、移送機關、併案債權人及假扣押債權
人等之意見後,同意渠等 2  人應買。行政執行分署再以公告載明凡符合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5  第 3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人,應於最
後公告日起 15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分署為優先承買之表示,行
政執行分署並於 105  年 4  月 25 日派員將公告張貼於拍賣土地上建築
物之公告處,惟於期限屆至後仍無人表示優先承買。行政執行分署乃通知
曉諭拍賣土地全體共有人,得於該通知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該分署提出
有優先承買權之證明,並表示願照第三人應買之價格優先購買,逾期不表
示者,視為放棄。拍賣土地共有人之一已○○乃檢具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
文件,於 105  年 5  月 24 日具狀行使優先承買權,行政執行分署依
105 年 5  月 19 日調閱之拍賣土地查詢資料,形式審查已○○確為拍賣
土地之共有人後,始於 105  年 6  月 4  日函請已○○應於文到 7  日
內繳清價金 2,000  萬元,經核尚無不合。異議人之主張核為對於已○○
就義務人等 5  人公同共有之拍賣土地應有部分 3,000  分之 969  有無
優先承買權等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事項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並非
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
之方法,即有未合。
76.
發文日期:105.08.0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其他之
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
據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
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
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 1  項所稱
之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 、通知義務
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 、
已開始調查程序。」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
文。再者,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非
消滅時效,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
果。行政執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
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已開始
執行,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不生執行終結之效果;
行政機關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
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10 年內,得再移送執行(法務部中華民國《下
同》101 年 6  月 22 日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參照)。又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
逾越,分署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本署法規及
業務諮詢小組,下同》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下稱大雅鄉公所)於 97 年 12 月間作成
裁處書,請異議人限期繳納,並於同年 12 月 25 日寄存送達異議人。大
雅鄉公所復於 98 年 2  月 4  日函催異議人於同年 2  月 15 日前繳納
,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上開罰鍰,於 98 年 8  月 19 日移送行政執行分
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因異議人無所得、財產可供執行,於 100  年 6
月 14 日核發執行憑證交由大雅鄉公所收執。後因機關改制業務調整,該
案移交由目前之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移送機關復於
105 年 3  月 29 日檢附前開執行憑證再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
行分署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執行要件,據以執行,
並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郵局之存款,核與前揭規定、判例、法務部令
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決議,尚無不合。
77.
發文日期:105.06.1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1  日)後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已依稅捐稽
徵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依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稅捐稽
徵機關固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如稅捐稽徵機關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
仍應繳納稅款,納稅義務人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已經判決確定者,
即令納稅義務人仍不服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稅捐稽徵機關仍可
移送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
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
第 39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及第 281  條規定自明。另有
關遺產及贈與稅案件,納稅義務人如對稅捐稽徵機關否准其申請實物抵繳
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者,如該案件已符合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者,仍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財政部 91 年 3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1147 號函釋意旨參照)。再按「行政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
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是以,分署
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
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本件欠稅之核課
處分業已確定,移送機關另於駁回異議人申請以土地辦理實物抵繳後,重
新核發繳款書並改訂繳納期間,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
納,遂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且移送機關函復異議人並副知行政執行分
署略以:異議人主張於對該駁回抵繳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中,移送機
關即不能將欠稅移送強制執行乙事,依前揭函釋見解,顯屬誤解等語。是
以,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未依繳款書所訂之繳納期
間屆滿 30 日內繳納欠稅,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並無不合。次查,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並未提出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其他依法應停止
執行之事證,準此,行政執行分署認無停止執行之事由,於法亦無不合
78.
發文日期:105.05.2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
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
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分署為達迅速執行
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
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蓋分署對動
產所有權,並無實質調查權,故僅得依財產之外觀,就屬於義務人財產可
能性甚高之外觀狀態,為認定之依據。此種外觀狀態,即義務人對於動產
之占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8  月修訂版
,第 102  頁、第 247  頁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
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
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
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
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
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
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
政執行分署所查封之動產地址為丙○○企業社登記之所在地,執行人員於
104 年 1  月 12 日上午 10 時至該地址時,第三人戊○○(即異議人所
陳稱動產之出賣人)亦在場,移送機關代理人填具指封切結,當場查報動
產為丙○○企業社即丁○○所有而請求查封,並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
以標封之方法實施查封後,交付戊○○為保管人,此際業已發生查封之效
力;嗣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同年 9  月 17 日再至查封動產之地址現
場履勘,經檢視動產仍保管在現場,並由在場人庚○○確認無訛。又第三
人戊○○於 104  年 9  月 22 日至行政執行分署陳報略以:動產仍保管
於丙○○企業社之營業處所(即查封動產地址),並未擅自處分或買賣云
云;丙○○企業社即丁○○偕同第三人戊○○於 105  年 1  月 26 日至
行政執行分署陳報動產之保管狀況略以:動產仍置放於查封現場,未設定
動產擔保抵押權云云。故丙○○企業社之負責人丁○○、保管人戊○○、
在場人庚○○等均未曾否認動產為丙○○企業社即丁○○所有。準此,行
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由外觀形式認定動產為丙○○企業社即丁○○所有,
予以查封,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核為動產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
該實體爭議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異議人如認動產為其
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
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審認,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
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79.
發文日期:105.05.0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
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
署)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
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點第 3  款參照)。本件依行政執行分
署執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土地建物查詢等資料所示,
異議人有利息、股利及土地建物等多筆所得財產,行政執行分署爰斟酌異
議人之財產狀況,於應執行金額新臺幣 1  萬 8,393  元範圍內,以執行
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台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票、股利或出資,並將
存款酌留予異議人,另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原因,均無不合。
80.
發文日期:105.04.18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關於本
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 1  項)。前項情形,執行
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 2  項)。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
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
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
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 1  項)。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
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
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
制執行(第 2  項)。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
起異議之訴(第 3  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15  條之 1  第 1  項、
第 119  條所明定。查義務人對異議人之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由行政執行
分署囑託郵務機構送達於異議人之營業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於中華民國(
下同)101 年 11 月 22 日及 103  年 3  月 25 日寄存於郵局以為送達
,是執行命令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既未於 10 日內依法聲明異議,
又未依執行命令將扣押之款項送交行政執行分署轉給移送機關,行政執行
分署依移送機關申請逕向異議人執行,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及工程
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81.
發文日期:104.12.18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所指「直接上級主管機關」
係指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另代履行費用屬同法第 2  條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如義務人經移送行政執行後,其就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等有所不服
聲明異議,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82.
發文日期:104.12.1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
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
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
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
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而分署
實施強制執行時,須經移送機關同意者,始得延緩執行。查有關異議人申
請暫緩執行等事項,行政執行分署於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6  日轉請
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經移送機關函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異議人陳情內容
非對交通違規裁處案件之實體事項不服,請行政執行分署依職權卓處等語
。茲因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或其他
移送機關同意延緩執行之相關事證,僅泛稱現無能力履行義務,行政執行
分署若強制執行將影響其生計,並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云云,行
政執行分署爰以異議人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 2  萬 338  元,衡其
數額尚無社會一般觀念下難以維持生活之情事存在,異議人就此亦未釋明
有何種難以維持生活之具體事證,至其所陳每月須償還民間債務部分,純
屬私人間契約所生債務,要難認係維持生活所必需等為由,認異議人請求
勿強制執行,並撤銷已進行之執行行為並無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83.
發文日期:104.11.1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
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
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關於本章之執
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
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
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分署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
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
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
,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
義務人之財產,分署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如為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義務人占有動產之外觀事實為標準,據以判斷該動產
為義務人所有;建築物內之動產,通常應認為使用建築物之人占有,建築
物係供居住之情形,除個人專用之動產外,應認由居住之戶長占有(張登
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82  頁、第 247  頁參照
)。查本件義務人之戶籍於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 5  月 2  日遷入嘉
義市○○路○○段○○號 5  樓 3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擔任戶長,
嗣於 104  年 10 月 21 日始辦理除戶併入同設籍於系爭建物之異議人戶
籍內,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 104  年 10 月 14 日至系爭建物查封動
產時,義務人在場,並受指定為保管人。是以,義務人於行政執行分署查
封時亦係動產所在建物之戶長,系爭建物又係義務人之住所,行政執行分
署由外觀形式認定動產為義務人所有而予以查封,於法尚無不合。又異議
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堪供行政執行分署確信動產為其所有,自難僅憑異議
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亦設籍任戶長,而遽認動產非義務人所有。
84.
發文日期:104.10.2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 98 年 5  月 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2  項定
有明文。再按,分署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
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
,頁 102  參照)。末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
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
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
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
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
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
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前經異議人及其他繼承人等 4  人(下稱異議人等 4  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等 4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且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命行政執行分署 99 年度他執字第 39 號行政執行事
件之行政執行程序,就超過擔保人之遺產範圍新臺幣(下同)965 萬 4,1
51  元部分,應予撤銷;並於理由欄載明「五、本院的判斷:……該擔保
書實體的法律性質屬行政契約,為公法上保證契約……行政執行分署於經
債權人即被告之聲請,以原告為擔保人丙○○之繼承人,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以依遺產分割協議其等僅分得計 4  千元為由
,主張本件所得遺產範圍為 4  千元,其所負清償責任以計 4  千元為限
,即無可取……」等語,顯見該判決已審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且認定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並無不合,異議人再執已
判決確定之實體事項,主張不應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請撤銷扣押存款
及扣薪執行命令云云,並無理由。又行政執行分署因異議人於○○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等金融機構有存款帳戶,形式上認
定異議人在○○商銀等有存款可供執行,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
三人等之存款債權,在 965  萬 4,151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
用)範圍內予以執行,第三人○○商銀等亦分別查復行政執行分署略謂:
存款不足扣押金額,以現有存款金額扣押。異議人主張○○商銀會計部多
筆款項匯入,乃委辦事務支付款項,故餘額款項非異議人所得之收入云云
,核屬上開執行款項是否屬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事項行政
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
,於法尚有未合。
85.
發文日期:104.10.0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
,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
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2 、顯有逃
匿之虞。……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
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
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
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
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司
負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又所
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
13  版,第 257  頁及第 267  頁參照)。另在有限公司,董事當然為公
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
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有
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10 條規定命令解散,並依同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如該公司未依規定進行清算,該公司章程
就清算人之選任亦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者,依同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26 條之 1、第 113  條、第 79 條及第 84 條規定
,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且公司
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
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
告財產狀況(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
》第 44 次及第 56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分署得通知渠等到分署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清償義務
,並得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限制其出境
。查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9,000 萬元,異議人 2  人均為丁○○公司之股東並分別登記為董事長
及董事。丁○○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以 103  年 9  月 10 日府經
工商字第 10303056450  號函廢止登記,因丁○○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
,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異議人 2  人既為丁○○公司
股東,即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丁○○公司尚欠金額為 806  萬 9,9
01  元,關於丁○○公司之資產狀況及資金流向,行政執行分署認有命異
議人 2  人報告之必要,先後以 104  年 3  月 13 日執行命令、104 年
4 月 13 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 2  人到行政執行分署清繳應納金額及據
實報告丁○○公司之財產狀況,先後經合法送達異議人 2  人,惟渠等 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到場,亦未提出相關財務報表,報告財
產狀況,另依 104  年 10 月 1  日查詢異議人 2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異議人甲○○自 102  年 5  月 2  日
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且戶政資料亦加註其於 104  年 7  月 21 日「遷
出國外」之特殊記事;而異議人乙○○於 104  年 3  月 13 日執行命令
送達後,旋於 104  年 4  月 6  日出境,迄今再無入境紀錄。行政執行
分署乃認異議人 2  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之情形,限制異議人 2  人出境,尚非無據。
86.
發文日期:104.10.0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
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
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民法第 759  條
之 1  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
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
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3  頁參照)
。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
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
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
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
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
文。至於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於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
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
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
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之建物,依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登記名
義人為義務人,故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認定為義務人所有,予以執行
,揆諸前揭判例、判決及裁定意旨,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該建物為社區
住戶所有,而係當時義務人應移轉過戶予社區住戶卻遲未辦理云云,核為
對該建物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或其社區住戶如認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
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
權限,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87.
發文日期:104.10.02
要  旨: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
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
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11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書面之行
政處分送達於相對人之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所謂送達
,係使相對人知悉行政機關文書之內容,或使其居於可知悉狀態之行為;
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事
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至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
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因此,無論係應受送達人留於行
政機關之通訊住址等,如得依個案一定事實,據以認為係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者,即符合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在行政爭訟或司法訴訟程序中,
辨認當事人住、居所最好之標準,並非戶籍設定之事實,而是「當事人在
書狀內主動填報之地址」。(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97  年 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60049967 號、98  年 8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980028066
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8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代收
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46 號判例參照)。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
巡防局嘉義機動查緝隊第一分隊查獲本件違規事實通知異議人到案說明時
,異議人陳稱現住地址為嘉義縣○○鄉○○村○○ 6  號之 1(下稱系爭
地址)。是本件移送機關囑請郵務機構將罰鍰處分書送達至系爭地址,因
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於 103  年 6  月 27 日由其同居人(送達人於送
達證書填載同居人女兒代)丙○○簽收,嗣因異議人屆期未履行,移送機
關再囑請郵務機構將催繳函送達至系爭地址,亦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
於 104  年 3  月 26 日由其同居人(送達人於送達證書填載同居人兄代
)丁○○簽收,揆諸首揭規定、法務部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罰
鍰處分書及催繳函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又查,異議人不服罰鍰處分,於
103 年 7  月 25 日向移送機關提出民事聲明訴願狀(下稱訴願狀),並
載明由移送機關轉呈上級機關(即財政部)。該訴願狀載明「為不服嘉義
縣政府府財稅菸字第 1030119214 號(按即罰鍰處分書)依法提起訴願:
壹、依裁罰內容為:……相關監視影像、通聯紀錄及調查筆錄等等……」
等語,觀其內容,明確指出訴願之罰鍰處分書文號及事實欄所載之部分事
實,且異議人自承前揭訴願狀確由其簽章無誤,故即令丙○○及丁○○,
並非異議人之同居人,由交付郵務送達證書無法證明罰鍰處分書已合法送
達異議人,惟由異議人之訴願狀記載內容,亦可認定代收人丙○○最遲於
103 年 7  月 25 日已將罰鍰處分書轉交異議人,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仍
應視為已合法送達。準此,異議人未於收到罰鍰處分書起 30 日內履行義
務,移送機關另以催繳函限異議人於文到 15 日內繳清罰鍰,異議人逾期
仍未履行,移送機關遂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
,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依法執行,並無不合。
88.
發文日期:104.09.3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利害關
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
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者,即得
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3 頁參照)。另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
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
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
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
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
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
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
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
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
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
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
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末按,執行法院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
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或分署之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 74 年台抗字第 510  號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乙○○名下之不動產雖經異議人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判決
命乙○○應將其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異議人所有,惟該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為乙○○,而高等法院判決係給付判決,並非形成判決,該不
動產於移轉登記前並不因高等法院判決而由異議人取得所有權;且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所函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異議人前曾申請辦理乙○○名
下不動產判決移轉登記,經該所駁回申請,異議人未再至該所辦理該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就乙○○名下之不動產執行
,並無不合。異議人如認該不動產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89.
發文日期:104.09.2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
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
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
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
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
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
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
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
住居。而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訂版第 270  頁參照)。查丙○○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
)於中華民國(下同)88  年 12 月 30 日設立登記時,甲○○即為該公
司之負責人(88  年 12 月 30 日至 94 年 12 月 8  日),丙○○公司
全體股東於 94 年 10 月 14 日將出資額轉讓予甲○○,甲○○於 94 年
12  月 8  日再將其出資額轉讓予丁○○,雖丙○○公司已於 95 年 5
月 12 日解散,並選任丁○○擔任清算人,惟本件滯納營業稅年度係 92
至 94 年,均在甲○○擔任負責人期間,丙○○公司銷售貨物、餐飲,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 億 4,810  萬 5,613  元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
銷售額,經行政執行分署調閱丙○○公司往來之金融機構提供自 88 年
12  月 30 日至最後交易日之存款交易明細,○○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僅有開立存款帳戶,並無資金進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有
資金進出,惟自 91 年 9  月 27 日後資金進出最多 30 萬元,並無前述
4 億 4,810  萬 5,613  元之資金進出資料。丙○○公司為信用卡特約商
店,行政執行分署復調閱刷卡銷售商品之交易結帳款匯入該公司指定銀行
、帳戶資料,發現丙○○公司於滯納年度之前揭帳款分別匯入甲○○、第
三人戊○○之帳戶,而戊○○帳戶亦有部分資金再轉至甲○○之支票存款
帳戶等情。另行政執行分署於 100  年 8  月 2  日詢問清算人丁○○公
司經營狀況,其陳稱實際上並無參與公司經營,僅提供身分證當負責人;
並調閱丁○○自 88 年 12 月 30 日至最後交易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僅有
小額資金進出,前述鉅額款項流向何方,甲○○既為當時之負責人,自應
知悉。行政執行分署乃通知甲○○到場說明,經訊問及調查後,認甲○○
擔任負責人期間及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管收事由,且有聲請管收之必要,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管收,經該院以甲○○於 88 至 94 年間擔任丙○○公司之負責
人,每月領有 2  至 5  萬元,對於公司之營運及財務情形應有相當之了
解……等為由,認符合管收要件且有管收之必要,當庭諭知准予管收。是
異議人主張其辭卸負責人後,丙○○公司之欠稅已與其無關,況丙○○公
司已解散,行政執行分署不詢問現任負責人即清算人或會計師,而以「擄
人勒贖」之手段,強迫自然人清償公司之稅捐債務,亦有違誤云云,尚無
可採。
90.
發文日期:104.08.17
要  旨:
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包括因
信託財產所生之房屋稅或地價稅,故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所生之地價
稅、房屋稅,受託人不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對欠稅之信託財產強制
執行(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000218
7 號函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
託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
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此觀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第 1  項及
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5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異議人於 94 年 5  月 2
日與丙○○訂立信託契約,以異議人為委託人,丙○○為受託人,並將所
有嘉義縣○○市○○段○○小段 416-1、416-2、419、423 地號土地及同
小段 104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 10 分之 6,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1
)移轉登記予丙○○,雙方約定信託期間自 94 年 5  月 2  日起至 114
年 6  月 1  日止,而本件丙○○因系爭不動產 1  所滯納之稅捐債務,
均為異議人與丙○○信託關係存續中因信託財產所生之房屋稅與地價稅,
並經移送機關陸續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則系爭不動產 1  自得為稅捐
債務之執行標的;又系爭不動產 1  及丁○○與戊○○公同共有嘉義縣○
○市○○段○○小段 416-1、416-2、419、423 地號土地、同小段 104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 10 分之 4(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2),原由異
議人及第三人己○○(已歿,繼承人丁○○及戊○○)共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新臺幣 42 億元予第三人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國際商銀》合併),存續期間自
87  年 6  月 12 日至 117  年 6  月 12 日,辛○○國際商銀於 102
年 7  月 17 日再將其債權連同抵押權讓與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庚○○資產管理公司,是該抵押權亦屬信託契約成立前即存在於
系爭不動產 1、2 之權利,並經庚○○資產管理公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執行,再由嘉義地院函請行政執行分署合併執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不動產 1  得為稅捐債務之執行標的,系爭不
動產 1、2 於信託關係成立前共同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自得對於抵押標
的物聲請執行,則行政執行分署據以執行系爭不動產 1、2 ,於法尚無不
合。
91.
發文日期:104.08.12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
不動產拍賣,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
額;分署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時,應詢問移送機關等債權
人及義務人之意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
第 80 條、第 70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次按,分署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
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分署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
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第 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分署核定不動產之
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
之實際狀況。又分署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
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義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真高於拍
賣最低價額,則公告拍賣時,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主
張應以其委託丙○○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丙○○事務所)之鑑
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1)價格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查本件行政執行
分署為核定拍賣土地本次拍賣之最低價額,依上開規定囑託鑑定及通知異
議人等陳述意見。異議人雖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6  月 9  日具狀
表示不同意以行政執行分署囑託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2)價格核定為本次拍賣最低價額,而宜以系爭鑑定報
告 1  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依據云云,惟經行政執行分署函復異議人
略以:本件拍賣最低價額尚未核定,故就所有相關資料,諸如鑑定人就拍
賣之不動產所估定價格,皆可用作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次查,本件
行政執行分署依職權審酌拍賣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目前變更使用之可能
性低,土地利用受限,前於 102  年 4  月 8  日之買賣價金僅為新臺幣
(下同)2,137 萬 8,568  元,而於 103  年 11 月 25 日之拍賣最低價
額為(第 4  拍)7,222 萬 6,000  元仍未拍定,並參考移送機關函復稱
:請依鑑定單位之鑑價金額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參考之意見及衡酌系爭
鑑定報告 2(鑑定價格合計 6,163  萬 2,000  元)等情,認拍賣土地之
市場性較一般正常交易市場性低及系爭鑑定報告 1  之鑑定價格應有偏高
之虞,惟為維護異議人之財產權益,乃依職權核定以前次拍賣最低價額
7,222 萬 6,000  元,作為 104  年 7  月 21 日(第 1  次)拍賣土地
之最低價額,況行政執行分署 104  年 7  月 21 日上午 10 時 30 分(
第 1  次)拍賣土地,因無人應買,仍未拍定。故行政執行分署審酌系爭
鑑定報告 1、2 及前次買賣、拍賣價格等相關資料後,依職權核定 104
年 7  月 21 日之拍賣最低價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尚無不合。
92.
發文日期:104.08.05
要  旨:
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
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第 1  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
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第 2  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
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 3  項)。……」勞工保險條例
第 29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
權利」,係指權利人就其尚未領取各種保險給付,對於主管機關得請求領
取之權利,如主管機關已將該款項存入權利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除該金融
機構帳戶屬同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所稱「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之專
戶,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扣押外,權利人請領保險給
付之權利已不存在,變成權利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
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依同
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抗字
第 25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
提案第 37 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查行政執行分署以執行命令就異議人
對於花蓮南京街郵局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執行部分,縱令該存款係來自勞
工保險年金給付,惟異議人於花蓮南京街郵局開立之帳戶並非專供存入勞
工保險年金給付之用,非屬「年金專戶」,故主管機關既已將該款項存入
異議人於花蓮南京街郵局之帳戶內,依上開規定、裁定及研討結論意旨,
行政執行分署予以執行,尚無不合。
93.
發文日期:104.07.28
要  旨:
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
產債權……4 、罰金、罰鍰及追徵金。」「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
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
99  條、第 103  條及第 149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破產法第 103  條
第 4  款規定罰鍰既不得為破產債權,是罰鍰債權非屬破產債權,罰鍰債
權人並非破產法第 149  條本文所指之破產債權人,自不得於破產程序中
行使權利,罰鍰債權人無依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可能,因此有關破產債權
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乙
節,對於罰鍰債權並無適用餘地,自不得以破產程序終結為由,視為罰鍰
債權消滅。其權利既未因義務人破產而消滅,若於破產程序外就破產人之
自由財產受償,或於破產程序終結後行使其權利,自非法之所禁(臺灣高
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515 號民事裁定、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81
年 12 月 23 日《81》法律字第 19168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之
破產程序,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0  年 10 月 4  日以 93 年度執
破字第 6  號裁定終結,惟罰鍰債權並未消滅,士林分署爰依移送機關請
求,而就其所滯納之罰鍰續為強制執行,於法尚無違誤。
94.
發文日期:104.07.27
要  旨: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 811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
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
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
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
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
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之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 100  年
度臺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
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
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
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
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
所有者,應由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
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
確定,分署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
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嘉義
縣○○市○○段○○小段 104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主建物)係由義務人
丙○○(權利範圍:100 分之 60) 、己○○及戊○○(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 100  分之 40) 共有。又查,同小段 1880 建號建物之 1  樓部分
(下稱系爭增建物)與主建物內部相通,密接附著於主建物,並緊鄰主建
物之急診室,內有病床、醫療器材,供急診室使用,使用及構造上均無獨
立性。準此,增建物因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縱認具構造上獨
立性,但無使用上獨立性,僅助主建物之使用,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均認應由主建物所有人即義務人丙○○、己○○及戊○○取得所有權,
是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認增建物係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將其併付拍賣
,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增建物為其所有,行政執行分署予以執行顯有違
誤云云,核為對增建物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
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
有未合。
95.
發文日期:104.07.23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不動產之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法
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
,不在此限。」「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
,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
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
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
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
行拍賣(第 1  項)。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
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第 2  項)。」「再行拍賣期日,無
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
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
十。」「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
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 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
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
……(第 1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70  條第 2  項、第 80 條、第 91 條、第 92 條及第 95 條第 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如何認
為相當,原屬於分署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第 13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分署訂定拍賣最低價額,
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義
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真高於拍賣最低價額,則公告拍賣時,應買人競相
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義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查行政執行分署為執行拍賣被繼承人所有土地,函請建築師事務所
鑑定價格,於接獲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定告書,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乃通知
異議人等到場陳述意見,屆時異議人等並未表示意見,嗣經第 1  次拍賣
、2 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移送機關等債權人亦未承受,行政執行分
署乃公告進行特別變賣程序,經核尚無不合。
96.
發文日期:104.07.22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
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項情形,
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
拍賣。」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第 113  條、第
96  條所明定。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
下稱分署)就其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查封義務人之不動產,固應以其
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惟此所謂
「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係指查
封之不動產將來以拍賣等執行方法所得之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而言,有無超額查封之情事,雖可參酌不動產之鑑
價或土地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等資料,但並非單就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
之公告現值為判斷標準。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需要指界、鑑價、登
報等執行必要費用,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另不動產
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榮枯、市場供需關係、不動產使用現況等因素而有須
數次減價拍賣之情形,能否拍定亦屬未知數。另外,強制執行程序中,准
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依法參與分配,將來得參與分配拍賣價金之債權人及債權額並不限於最初
申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其債權額,故參酌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規定
,並為兼顧移送機關、參與分配債權人及義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
之情形,除係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
行標的物不予拍賣並予啟封,即未違反上開超額查封之規定(張登科著,
強制執行法第 256  頁、第 257  頁參照,101 年 8  月修訂版)。次按
,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申請為強制執行,
不得由義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
判例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債務人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
所有後而為執行(第 3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等 8  人滯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
同)595 萬 4,402  元(嗣經移送機關更正移送金額後為 198  萬 8,093
元,執行必要費用等另計),經移送機關檢附移送書,繳款書、送達回執
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函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下稱中和地政所)所就被繼承人所有土地共 33 筆辦理查封登記,並
函請該所准予移送機關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嗣函請移送機關查復代辦繼承
登記情形,經移送機關查復略以:被繼承人因死亡時間久遠,為審慎編定
繼承系統表需要,查調戶籍及繼承人相關資料中,俟評估代辦繼承登記結
果後再行函復。另異議人等 8  人有存款、薪資所得、不動產股票等資料
,請惠予優先執行等語,行政執行分署遂再函請中和地政所、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新北市○○區○○段
394 地號及同段 63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1)、繼承人戊○○所
有新北市○○區○○段 894、899 地號土地與同段 3238 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 2)及繼承人己○○所有新北市○○區○○段 702  地號土地
與同段 228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3)辦理查封登記,另分別以執
行命令扣押異議人等之存款與投資。惟查扣押存款執行命令僅扣得異議人
等 8  人之存款合計 110  萬 2,828  元;扣押投資執行命令扣得丙○○
未領取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5  股,尚不足清償本件稅款
。另被繼承人所有土地共 33 筆,因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久遠且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而無法續行執行程序,且中和地政所函復移送機關詢問有關評估辦
理繼承登記相關規費乙案略以:被繼承人所有土地中尚有 8  筆土地因未
登載所有權人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已公告屬地籍清理清
查辦法第 3  條第 10 款之土地等語,更增添移送機關代辦被繼承人所有
土地繼承登記之困難度;又系爭不動產 1、2、3  尚未鑑價,其房地現值
依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記載,分別為 532  萬 4,100  元(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20  萬元
)、331 萬 4,607  元(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264  萬元)及 70 萬
7,218 元,惟被繼承人所有土地及系爭不動產 1、2、3  均尚在查封階段
,是否得以完成繼承登記、是否拍定或有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等,難以
預料。是以,行政執行分署為確保國家債權,爰依移送機關之申請,扣押
異議人之存款及股金、查封異議人系爭不動產 1,尚難認有超額查封,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97.
發文日期:104.07.1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
之。」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
)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
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
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次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
第 2  項規定自明。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 1  項規定,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8 號判決行政執行分署之行政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所作成之分配表應剔除次序 1-2  之分
配金額即異議人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2,871 萬 8,710  元,異議人不
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亦認異議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雖異議人
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分院以 103  年度重再字第 9  號(下稱系爭訴
訟事件)受理,惟其向臺中高分院聲請停止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執行部分,
臺中高分院固以 104  年度聲字第 4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其為財
團法人臺中市丙○○高級中學提供擔保 432  萬 3,762  元後,系爭行政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系爭訴訟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異議人即令
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然既未向行政執行分署證明其已依系爭裁定提供擔
保,亦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
行政執行分署爰認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於法亦無不合。
98.
發文日期:104.07.14
要  旨: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
、土地所有權人。……」「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
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
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地稅法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財政部中華民國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
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查依地價稅繳款書記載
之內容,被繼承人為乙○○,異議人及其他繼承人(下稱異議人等人)為
納稅義務人,課稅土地應為異議人等人未繼承登記之財產,為渠等公同共
有,移送機關除將地價稅繳款書送達義務人丙○○外,另繕發核定稅額通
知書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等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檢
附移送書、地價稅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
人既為本件納稅義務人之一,對本件稅款應負連帶責任,則行政執行分署
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予以執行,與前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無不合。
99.
發文日期:104.07.03
要  旨:
按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為達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
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
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
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至第 103  頁參照)。再按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
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而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
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
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
認方能確定,分署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中華民國(
下同)84  年 8  月 8  日(84)年嘉建局管執字第 00256  號建造執照
記載:起造人為異議人、基地座落嘉義縣○○市○○段○○小段 423  地
號,惟該建造執照已於 90 年 7  月 18 日變更起造人為戊○○醫院即丁
○○,另據併案債權人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原始建築人為戊○○醫院即丁○○、辛○○等語,並提出嘉義縣政府工
務局建造執照及聯合放款合約節本影本。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
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因丁○○、被繼承人辛○○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據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行
政執行分署予以執行顯有違誤云云,核為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其所
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
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
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100.
發文日期:104.06.26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
限。」「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分別
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第 113  條、第 75 條第
3 項所明定。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依法
查封義務人之不動產時,固應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
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惟有無超額查封雖可參酌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房
屋之公告現值等資料,但並非僅指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房屋之公告現值
,蓋不動產如進行拍賣,需要鑑價、登報等執行必要費用,土地、房屋拍
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另不動產之拍賣常
因經濟景氣影響、市場供需關係、不動產有無被佔用等因素,而迭有多次
減價拍賣之情形。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
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移送機關、其他債權
人及義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即未違反強
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
訂版,第 255  頁至第 256  頁、第 305  頁至第 306  頁;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
擔保,移送機關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以某特
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異議人
主張移送機關既已就異議人所有價值上億元之坐落苗栗縣○○鎮○○段
1229-0009 地號,面積 2  萬 35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 分之 6  之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1)予以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則行政執行分署不應
復就異議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 798  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臺北市○○路 263  號 1  至 3  層房屋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2) 予以查封。查本件異議人應納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21 萬 1,814
元,行政執行分署審酌移送機關所檢附之財產資料中異議人之各筆存款餘
額、各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是否易於變價並兼顧異議人之權益等情事後
,僅就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 2  予以查封,且系爭不動產 2  中之土地
,公告現值亦僅為 588  萬元,並無過當執行之情事。至於移送機關因異
議人欠繳本件稅款及罰鍰,為稅捐之保全,對於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 1
,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函請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
此與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因異議人滯欠稅款,為貫徹行政執行,對系爭不動
產 2  予以執行,二者之目的、事由等各異,異議人亦不因移送機關為稅
捐之保全而就系爭不動產 1  函請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而免除異議人
繳納稅款之義務。故行政執行分署就系爭不動產 2  予以執行,於法尚無
不合。
101.
發文日期:104.06.2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係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於執行
程序中所為執行行為等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
惟其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
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
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所明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
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
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
定,執行機關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為達執行之目的,對
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
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執行機關對其他財產權
之執行,應以債權人之陳報為依據,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
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至第 103  頁參照)。次按,「執
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
。……」「執行標的物已為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行政執行署
各分署得向執行法院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並通知債權人。」「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
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16 條、行政執行與
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
3 項亦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全
字第 653  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戊○○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戊○○公司)以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7 日民事假扣押強
制執行聲請狀,檢附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編號明細表,請求扣押骨灰位永久
使用權,臺北地院爰以執行命令,禁止義務人使用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或為
其他處分,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亦不得對義務人
清償,並經該公司陳報全數扣押在案。嗣丁○○公司函復行政執行分署略
以:該公司於接獲執行命令後,即將登記於義務人名下之骨灰位永久使用
權全數扣押,禁止辦理過戶、轉讓及使用,直至現今仍持續扣押中等語。
準此,本件臺北地院依戊○○公司之聲請,以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對於骨
灰位永久使用權,並由行政執行分署借調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續行執行,
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主張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係其所有云云,核屬就
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是否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對執行命
令所扣押之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
審認,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
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102.
發文日期:104.04.22
要  旨:
按「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
行查封。……」「執行標的物已為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行政
執行署各分署得向執行法院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
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
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第 1  項)。前項情形,
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
人(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16 條、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
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以義務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假扣押,爰函向臺北地院調取假扣押事
件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臺北地院嗣以義務人及丁○○所有之土地及建
物已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為由,將該院強制執行事件移併辦理。惟查,上
開假扣押事件執行假扣押之標的為義務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不及於丁○
○所有土地及建物;且丁○○至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止於行政
執行分署已無任何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未履行,行政執行分署未曾就丁○
○土地及建物為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臺北地院尚不得將丁○○所有土地
及建物之不動產執行程序移併辦理。準此,行政執行分署未將義務人所有
土地、建物與丁○○土地、建物為合併拍賣,並函復臺北地院就丁○○所
有土地及建物無從合併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103.
發文日期:104.04.17
要  旨:
按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之裁定,得經主管機關
移送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
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
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假扣押之執行,
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
亦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第 136  條所明定。而
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所謂「他債權人」,從文義上觀之,雖係指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然債務人之財產,既為其總債權人之共同擔
保,在多數債權人時,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他債權人亦均得於法定
時期內聲明參與分配,不認為聲請執行在先之債權人有優先受償權,但亦
不能剝奪該聲請執行之債權人之其他債權受償權,故實務上認聲請執行之
債權人如有其他債權存在,再聲請執行者,亦為本條所稱「他債權人」(
司法院《70》廳民三字第 0375 號函附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準此,分署
如已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移送機關再檢附另案假扣押裁定申
請合併前案執行,則分署前所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自應及於其後加入之
案件,因此,納稅義務人如欲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必須就所有併案執行
之假扣押債權,提供足額之擔保,始謂已達全部稅捐債權保全之目的,而
不得續行假扣押程序。查本件移送機關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全
字第 107  號及第 114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分
103 年度全執字第 28 號、第 2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事件
1) 辦理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囑託地政機關就異議人所有不動產辦理查封
登記。嗣異議人就系爭事件 1  於所欠稅款範圍內提供相當之擔保,系爭
事件 1  固應免為假扣押。惟查,本件在異議人提供擔保前,移送機關已
檢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全字第 120  號裁定移送行政執行分署
,並由行政執行分署即時分 103  年度全執字第 31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 2)合併執行,則依前揭規定,行政執行分署就系爭事件 1
所為執行行為之效力,自應及於系爭事件 2,而異議人並未於系爭事件 2
所欠稅款之範圍內,提供相當之擔保,是以行政執行分署通知地政機關派
員會同測量異議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辦理查封登記,於法並無
不合。
104.
發文日期:104.04.16
要  旨:
按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
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
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移送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等規定甚
明。次按,行政院交議財政部函,為有關遺產管理人違反申報遺產稅義務
經稽徵機關對其裁處之罰鍰,可否以其固有財產為執行範圍之疑義一案,
經法務部以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6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0058040
號函復行政院副知財政部略以:「……遺產管理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三、
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起 6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是納稅義務人有依上開規定辦理申報遺產稅之義務。又依同法第 44 條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 23 條或第 24 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
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準此,稽徵
機關對遺產管理人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未依期限辦理申報之行為
裁處罰鍰,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
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
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以違反依期限申
報之遺產管理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
第 116  次會議決議,亦認遺產管理人違反申報遺產稅義務經稅捐稽徵機
關對其裁處之罰鍰,分署得就其固有財產執行。查移送機關因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 93 年度家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選定異議人為遺產管理人,
認異議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規定,以 94
年 4  月 26 日 94 年度財遺產字第 5209300127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
並以 94 年 5  月 2  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 0940013175 號函檢送罰鍰
處分書及違章罰鍰繳款書等文件,限異議人於 94 年 8  月 25 日前繳納
罰鍰,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95 年 2  月間檢附移送書等文
件移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
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
105.
發文日期:104.04.10
要  旨:
按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
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
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移送本署各分署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等規定甚明。次按,「行政執行,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
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 1  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
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
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第 2  項)。」「代履行費用……,逾期未繳納者
,移送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
署)依第 2  章之規定執行之。」亦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29 條、
第 34 條所明定。故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為避免代履行後,義務人無
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執行機關得估計其數額,命
義務人先行繳納。準此,有關代履行費用之執行係屬行政執行事項,行政
執行法已有明文規定,應較廢棄物清理法優先適用,是以違法傾倒廢棄物
案,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於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得由執行機關作成
計算書估計其數額,以作成行政處分方式定履行期間命義務人先行繳納,
如逾期不繳納時,得移送行政執行(本署 90 年 9  月 5  日行執一字第
003004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清除、處理其所有廠區之廢棄物,爰以行政處分命異議
人於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繳納代履行費用,並敘明其繳納數額
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不足之差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
行政執行等語,嗣因異議人逾期不履行,而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
106.
發文日期:104.03.12
要  旨:
按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
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等文件移送本署各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此觀行
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等規定甚明。次
按,公司變更名稱,其法人之人格應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
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
之人格,與公司負責人各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存續
期間內縱有變更,公司對外之權利義務不生任何變動(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0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自中華民國(下同)
103 年 4  月起陸續以乙○○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
、甲○○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滯納勞工保險費及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等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次查,異議人原名稱為乙
○○公司,負責人為戊○○,而於 103  年 9  月 25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
甲○○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丙○○,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其法人之人格
仍具有同一性,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勞保局及新北環保局檢附之文件
,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
執行,尚無不合。
107.
發文日期:104.03.05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維
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點第 3  款規定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 2  章第 5  節「對於其他財產
權之執行」並無準用同章第 2  節「對於動產之執行」第 52 條之規定,
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權執行時,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規定之餘地。
查行政執行分署係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7  條準用
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以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  月 5  日
士執午 102  年健執字第 0013949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就異議
人所有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下稱○○證券北投分公
司)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執行,自無強制執
行法第 52 條規定適用餘地。且查,異議人於 104  年 1  月 9  日至行
政執行分署陳稱略以:其現住於母親之房子,並靠父親每年 1  次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之接濟,作為 1  年之生活費,因銀行利率太低,而將
多年存款購買股票投資,需要錢的時候才賣股票換成生活費,去年 11 月
才把母親 30 多年前給的金項鍊拿去質借現金作為生活費云云,則本件股
票亦非異議人生活所需之唯一來源;且系爭命令計扣得異議人所有之寶隆
股票 1,000  股、凱鈺股票 1,000  股及聖馬丁股票 6,144  股,異議人
於○○證券北投分公司集保帳戶內尚有聖馬丁股票 8,856  股未經扣押(
以 104  年 1  月 9  日每股價格 1.93 元計算為 1  萬 7,092  元),
已兼顧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又異議人確於 101  年間購買○○公司股
票共 3,000  股,並於同年 12 月 13 日及 102  年 5  月 10 日賣出,
行政執行分署乃函復異議人不同意撤銷系爭命令,尚無不合。次按,「義
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按已改制為分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
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時
,應釋明其理由。」分別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及行政執行事件
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3  點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向分署申請分期繳納者,除須符合「依其經濟狀況
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要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外,尚須經移送機關同意,分署
始得酌情核准分期繳納。查本件系爭命令已足額扣押,且異議人於○○證
券北投分公司集保帳戶內尚有聖馬丁股票 8,856  股未經扣押,並不符合
前開「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且移送機關就異議人
分期繳納之申請亦未同意,故行政執行分署未核准異議人分期繳納之請求
,亦無不合。
108.
發文日期:104.03.03
要  旨:
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
購。」「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 104  條第 2
項規定,即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 10 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
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
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
別為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10  點第 2  款、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
定。次按,「戶之區分如下:1、 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
生活之普通住戶。」「共同生活戶內之人口,其排列次序如下:1、 戶長
。2、 戶長之配偶。3、 戶長之直系尊親屬。4、 戶長之直系卑親屬。5
、戶長之旁系親屬。6、 其他家屬。7、 寄居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條第 1  項復定有明文。又所謂「同居人」
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同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不以具有親屬關係或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140 號判例意旨參
照)。至於「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
,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
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
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惟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
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中華民國
《下同》90  年 1  月 19 日 90 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旨參照)。
另如行政機關之文書已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不
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
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異
議人於 100  年 3  月 10 日即將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巷
10  之 8  號(下稱系爭地址),與其配偶丁○○同戶籍,丁○○並為戶
長,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將通知各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函文囑請郵務機
構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即系爭地址,因不獲會晤異議人,遂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丁○○蓋章簽收,並記載「先生代」之字樣,依前
揭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本件形式上可認異議人與
丁○○係共同生活戶,該函文已由同居人即丁○○簽收而對異議人發生送
達效力,另異議人並未就該函文之送達證書上所蓋丁○○印章並非渠所親
簽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故行政執行分署另函通知異議人就義務人之不動產
所為優先購買權之主張,因已逾期限而礙難准許,並無不合。
109.
發文日期:104.02.16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
,執行法院應於第 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
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
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
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行執行法第 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目前實務上認為,特別變賣程序於公告 3  個月中,如有人為應買
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未許其應買前,基於
影響當事人利益之考量,債權人仍得撤回強制執行(司法院民事廳 96 年
6 月 8  日編訂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281  頁至第 282  頁
及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49 期研究專輯第 45 則之研討結論參照)。
是以,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依上開規定所為公告特別變賣之表示,屬
於要約之引誘,第三人為應買之表示,應視為要約,則於分署為允由該第
三人承買之意思表示時,始視為分署代替義務人對第三人之要約為承諾之
表示,斯時以該特別變賣為原因之買賣契約始告成立。至於第三人於應買
前雖繳納保證金,但於分署為准其應買之處分前,仍難謂為以特別變賣為
原因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抗字第 191  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向行政執行分署為應買義務人所有建物之申
請後,行政執行分署函詢移送機關、併案債權人及義務人意見,經移送機
關表示義務人已完全清償案款,併案債權人則表示已具狀撤回執行,且義
務人亦表示已無任何欠款等語,故均不同意異議人之應買,則行政執行分
署通知異議人領回保證金,尚無不合。
110.
發文日期:102.06.07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參照,所稱「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係指業務監
督之上級機關
111.
發文日期:102.06.04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9、26 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等規定參照,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具體執行事件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有所主張,顯屬聲明異議
事項範疇者,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處理,尚不能適用行政程序法
「陳情」規定辦理
112.
發文日期:101.12.03
要  旨:
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
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
是以,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
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提起訴
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
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第三人己○○並非本件義務人,
行政執行分署自不得於執行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時,
併為執行己○○所有農地。從而,異議人主張其係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該廠房坐落之土地有工業區、農業區,行政執行分署僅執行義
務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未執行民事債務人己○○所有農地,將使整個工廠
割裂拍賣,土地使用不完整,影響異議人之抵押權益等情,並無理由。另
異議人陳稱已向移送機關訴願、擬向移送機關提出訴訟及本件如續為行政
執行,其必提出國家賠償及圖利他人訴訟云云,惟異議人既未提出其他依
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行政執行分署否准其
停止執行之請求,尚無不合。
113.
發文日期:101.11.27
要  旨:
按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又按,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2 號問題(一)審查意見:「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
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3  項亦定有明文。拍定人對於優
先承買權人之優先承買權既有爭執,並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
,若執行法院仍通知其繳款,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倘嗣後判決確認結果
不同,縱勝訴之原拍定人得另行訴訟請求救濟,惟恐造成原拍定人之權利
無從實現,難以回復原狀,此亦屬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故執行
法院得俟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再通知勝訴之一方繳納價金,並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再按,對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
題,就此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
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83 號判例意旨、78  年度台抗字
第 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義務人所有,異議人主張就系爭土地與義務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
於其上興建廠房,依法於系爭土地出賣時異議人有優先承買權,惟拍定人
否認異議人之優先承買權並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行政執行
分署爰通知異議人暫緩繳交不動產之拍賣價金,俟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
,再通知勝訴之一方繳納價金,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尚無不合。異議人
就行政執行分署拍賣義務人所有系爭土地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之爭議,核屬
實體事項,該爭議事項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並非本署及行
政執行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
即有未合,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114.
發文日期:101.09.2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
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
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應
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各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違
反公路法罰鍰、地價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罰鍰等,檢附移送書、執行憑證、稅額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
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另對異議人主張
核課金額及依據等疑義,各移送機關均已函復異議人。故行政執行分署形
式上審查各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
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各移送機關移送執行之金額有疑義云云,核為對各移
送機關課稅及罰鍰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依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
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115.
發文日期:101.06.2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行政執行事件,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除義務人外,限於利害關係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
指義務人以外,其法律上權益因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人,至於
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者,則不包括在內(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194  頁及第 195  頁參照)。查移送機關曾以異議
人滯納違反水利法罰鍰新臺幣 20 萬元,於 100  年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
執行,行政執行分署以 100  年度水利罰執專字第 12746  號行政執行事
件辦理,而該事件已因清償,行政執行分署於 101  年 1  月間報結。至
本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義務人並非異議人,異議人未提出其法律
上權益,因行政執行分署系爭事件之執行通知(按係通知系爭事件之義務
人到分署繳納案款,下稱系爭通知書)而受侵害之具體事證,不能認為其
係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故其對行政執行分署之系爭通知書聲明異議,
於法未合,其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
116.
發文日期:101.06.2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
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是以,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
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
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
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本件異議人雖略以相同案例之第三人丙○○股
份有限公司因聲請釋憲,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由,請求因
其已聲請釋憲而停止執行云云,惟異議人對移送機關所作成之處分所提之
行政爭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且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並未就停止執行另有規定;而行政執行分署亦認異議人請求停止執行
無理由。故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
相關事證,其僅以聲請釋憲為由,請求停止執行,並無理由。
117.
發文日期:101.06.1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各分
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
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關於本章之
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
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執行之標
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分署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據以實施強
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5  年 9  月修訂版,第 174  頁參照
)。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
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
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
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
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移送機關移
送執行時所檢附之財產資料,車號○○02-TS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義
務人所有;另中壢監理站檢附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顯示,車主名稱即為義
務人;又移送機關 101  年 6  月 5  日以公法字第 1010009005 號函復
分署略稱,系爭車輛係登記於義務人。故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認系爭車輛
為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如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審認,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
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
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
未合。
118.
發文日期:101.05.15
要  旨:
按對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倘有爭執,
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
院 49 年台抗字第 83 號判例意旨、78  年度台抗字第 40 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
署)拍賣義務人之不動產,第三人有優先購買權,而分署未通知者,優先
購買權人僅得另以訴訟請求救濟,不得聲明異議。蓋實體法所定通知優先
購買權人之程序,並非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分署未踐行或踐行不
當,亦不得聲明異議。至優先購買權人聲明優先承購,拍定人否認其有優
先承購權者,分署僅得為形式審查,除由不動產之登記資料,足認其為共
有人或地上權人者,得准其以共有人或地上權人之地位優先承購外,因優
先購買權之爭執,係屬於實體問題,自應由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人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5  年 9  月修訂版,第 343-
344 頁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依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等規定,認異議人就該分署拍賣義務人所有
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無優先承買權,而通知異議人其無優先承買權;拍定
人亦於 101  年 4  月 18 日到行政執行分署表示未同意異議人主張,異
議人已提起優先承買權之訴訟云云。準此,異議人就行政執行分署拍賣義
務人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爭議,核屬實體事項,尚非
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
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119.
發文日期:101.05.08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繳
納之稅捐,如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未繳納,而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
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者,稅捐稽徵機關得移
送本署所屬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上開移送執行之事件,即令納稅義
務人已對稅捐稽徵機關提起訴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執行程序不因
而停止,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暨訴願法
第 93 條第 1  項等規定甚明。查本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應納 96 年度營
業稅,而以營業稅違章隨課(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限異議人繳納(原
繳納期間自 100  年 5  月 21 日起至 100  年 5  月 30 日止,因復查
決定,展延自 100  年 11 月 21 日起至 100  年 11 月 30 日止),因
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未繳納,乃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回
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審查認已符合移送執
行之要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尚無不合。異議人泛稱移送機關核課之本
件稅款涉有重大瑕疵云云,核屬移送機關與異議人間就系爭稅款之實體爭
執,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尚非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
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120.
發文日期:101.04.27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等規定參照,如土地經行政執
行分署拍定予第三人,尚有拍賣效力疑義,宜由權利人依法提起訴訟釐清
權利關係後,再由內政部審酌是否准許其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變更登記
121.
發文日期:101.04.25
要  旨:
按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
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
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分署得依
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
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又「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
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
,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
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而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
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
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
能確定,分署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所拍賣之建物為
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 99 年 3  月
26  日到現場查封時,經查係規劃作為停車使用。第三人戊○○等人曾以
渠等已向義務人公司購買停車位使用,認系爭建物非義務人所有而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該院駁回渠等之請求,渠等不服提
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略以:系爭建物由義務人公司為原始
起造人,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且亦單獨設立稅籍,應屬義務人
公司所有,移送機關聲請查封拍賣,應屬有據等為由,以 100  年度上易
字第 254  號判決駁回戊○○等人之上訴確定。系爭建物等經查封、鑑價
等程序後,行政執行分署爰公告定期拍賣系爭建物等,並無不合。異議人
如認系爭建物中之部分車位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
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122.
發文日期:100.12.2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行政執行事件,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除義務人外,限於利害關係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
,指義務人以外,其法律上權益因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人,至
於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者,則不包括在內(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194  頁及第 195  頁參照)。查移送機關曾以乙○
○滯納違反水利法罰鍰新臺幣 30 萬元,於 99 年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行政執行處分 99 年度水利罰專字第 43751  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 2)辦理,而系爭事件 2  已因清償,行政執行處於 100  年 1
月間報結。至於本件(下稱系爭事件 1)之義務人為甲○○,惟乙○○並
非系爭事件 1  之義務人,乙○○未提出其法律上權益,因行政執行處系
爭事件 1  之 100  年 10 月 28 日花執仁 100  年水利罰執專字第
00012746  號函而受侵害之具體事證,不能認為其係系爭事件 1  之利害
關係人,故其對行政執行處之上開函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其聲明異議應
予以駁回。
123.
發文日期:100.11.0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
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
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49 條前段
、第 50 條之 2  但書規定,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
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
者,稅捐稽徵機關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罰鍰在行政救濟程序
終結後,亦得依同法第 39 條規定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又按,
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
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
制執行,此觀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自明。查移送機關向行政執行處查報本件 92 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及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以下合稱系爭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異議人亦未否認系爭處分已判決確定,則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
檢附之相關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關於異
議人於其他稅捐事件所溢繳稅款可否抵繳系爭處分之稅款,核為實體爭議
事項,亦為異議人於系爭處分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移送機
關請求事由之實體爭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前揭判例
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
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124.
發文日期:100.10.3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
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
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5 、抵押權
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
明文件(第 1  項)。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
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第 2  項)。…」「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
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
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
第 5  款、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所明定。復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拍
賣,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到場之債權人
得於拍賣期日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願承受,此得聲明承受之債權人包括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抵押
權人等(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司法院民事廳 96 年6月 8
日印行,第 279  頁參照)。查依抵押權人丙○○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97  年度拍字第 136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
附表所載,有關該附表之異議人土地部分,丙○○既對異議人有抵押權,
並由臺中地院以系爭裁定准許拍賣,且臺中地院亦於 98 年1  月17 日核
發拍賣抵押物確定證明書予丙○○,因異議人之相關土地由行政執行處執
行中,丙○○於 100  年 1  月 5  日向行政執行處提出各該文書參與分
配,此有各該文件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至於異議人以丙○○等為
被告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該訴訟已由臺中地院判
決駁回,即令異議人不服該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由該
院審理中,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確認丙○○之抵押債權已確定不存
在之具體事證,則丙○○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或以抵押權人身分對
行政執行處拍賣之相關不動產,於無人應買時,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表示承受,尚無不合。
125.
發文日期:100.10.1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1 、
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
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
執行處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
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
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政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
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
行,此觀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
明。再按,強制執行既屬非訟事件,分配表為執行程序之一環,屬執行處
分,並非判決,是分配表作成後,無人聲明異議而確定,該分配表仍屬非
訟事件,無判決之實質確定力,雖可聲明異議以為救濟而未為之,不論係
故意或過失,強制執行法就此亦未規定發生既判力或失權結果(吳光陸著
,強制執行法 96 年初版第 500  頁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納多筆地價
稅,移送機關自 90 年起陸續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就拍賣異
議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以 100  年 1  月 13 日彰執乙 90 年地稅執專
字第 00041852 號函附之分配表定期分配,並將異議人滯欠之 89 年度地
價稅(下稱系爭地價稅)與異議人滯欠之其他年度之地價稅併予列入分配
,因移送機關以 100  年 1  月 18 日彰稅員分四字第 1002002841 號函
檢附依法核課尚未繳納之地價稅額明細表請求行政執行處更正分配金額,
惟該明細表漏未將系爭地價稅列入,故行政執行處嗣後因故更正分配表時
未將系爭地價稅列入,其後移送機關另以 100  年 5  月 10 日彰稅員分
四字第 1002022235 號函行政執行處略以:異議人滯欠之系爭地價稅因未
入檔,致電腦檔無移送執行註記,該筆欠稅於 95 年註銷致拍賣金額未列
受償,請行政執行處從發還異議人款項中追回等語。故系爭地價稅移送機
關已於 90 年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移送機關並未撤回執行,異議人亦
未清償,執行程序迄未終結,並無應終止執行之事由,行政執行處爰另核
發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尚無不合。如異議
人認系爭地價稅之債權已不存在,核為對系爭地價稅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無消滅或妨礙移送機關請求事由之爭議,該爭議應由異議人依法於行政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均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
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126.
發文日期:100.10.0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
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是以,行政執行處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執
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至於行政執行處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行政執行處
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依行政執行處之本件尚欠金額查詢資料,異議
人尚滯欠稅款、罰鍰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3  萬 1,627  元(100 年
10  月 3  日以後之滯納利息等另計),而異議人所有之臺北市大安區○
○段○○小段○○-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2189  分之 568  及其上建號
○445 及○○345 建物(即建物門牌臺北市○○街○○巷○○號 5  樓及
頂樓增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行政執行處所定之拍賣底價為
900 萬元,該不動產(頂樓增建除外)丁○○商業銀行之抵押債權登記為
最高限額 120  萬元;此外,依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卷附之異議人財產清
冊所載,異議人於臺中市、臺北市另有多筆房屋、土地。異議人亦主張其
買房子,以養屋防老,沒有賣過房屋。異議人雖曾於 99 年 4  月 30 日
到處略稱:部分房子是廢墟、是婆婆借用其名義、姐姐出資的等情,惟並
未提出具體事證。準此,難認異議人無履行清償本件稅款、罰鍰之能力,
而本件異議人應納之稅款及罰鍰,自 93 年起陸續由行政執行處受理執行
,異議人迄未能全部清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等移送機關亦申請
繼續執行,行政執行處乃定期拍賣系爭不動產,尚無不合。
127.
發文日期:100.09.1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
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
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
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
調查認定之依據,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
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
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復按,「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
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
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
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
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
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
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
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
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
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均為
不動產,而非指土地上之定著物亦當然為該土地所有人所有,故土地及其
定著物可為不同人所有,定著物所有人與該土地所有人間未必有地上權之
權利義務關係。查依移送機關提供之稅籍資料所載,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1)之納稅義務人為乙○○公司;高雄市東區
稅捐稽徵處亦以乙○○公司滯納系爭建物 1  之 99 年度等房屋稅移送行
政執行處執行;移送機關以系爭建物 1  為乙○○公司所有,於 100  年
3 月 29 日填具指封切結,請行政執行處予以查封。至於丙○○公司於
94  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買受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
稱系爭建物 2),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移轉證書所載,係坐
落於高雄縣○○鎮○○段○○2、○○6  地號土地上。而移送機關亦先後
2 次函稱系爭建物 1  為乙○○公司所有,系爭建物 1  與系爭建物 2
尚有空地相隔,分別為獨立建物,並無相連等語。何況,異議人 100  年
4 月 22 日申請書亦主張高雄市○○區○○段○○7 地號土地自其購買後
即提供乙○○公司使用,而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建物 1  係其建造後供乙
○○公司使用;且異議人於 100  年 6  月 28 日到行政執行處亦稱因時
間久遠,已無系爭建物 1  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云云。是以行政執行處形
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提出之系爭稅籍資料、移送機關之指封切結及系爭函 1
、2 等,認系爭建物 1  為乙○○公司所有,予以查封執行,尚無不合。
128.
發文日期:100.09.0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
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
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
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
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
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
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
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
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
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
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
務人應納之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稅捐稽徵法
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即令納稅義
務人就該稅捐稽徵案件提起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本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至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處不
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本件移送機關核課異議人應繳納本件遺產稅,原定繳納期間為自
99  年 5  月 26 日起至同年 7  月 25 日止,因復查決定,延展繳納期
間自 100  年 4  月 11 日起至同年 6  月 10 日止,因異議人於繳納期
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100  年 7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
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
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所為之處分,實有疑義,異議人已提起行政訴訟,
相信不久即可得明確之結果云云,核為對移送機關核課本件遺產稅是否合
法妥適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
,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
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129.
發文日期:100.08.1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關於稅捐繳納
義務是否具一身專屬性而不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疑義一案…2.…
(1) 按稅捐繳納義務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性質具財產性,而不具
一身專屬性,因此納稅義務人死亡時,除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據繼承之法理,其納稅義務應由繼承人概括承受。
此一見解,前經法務部 81 年 3  月 4  日法 81 律字第 02998  號函及
司法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明確釋示在案…3.…即認稅捐繳納義務非專
屬於義務人一身之義務,則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主觀範圍)規定,原執行名義對於義務人之概
括繼承人亦有效力,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行政執行處似得依據原執
行名義對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此經法務部
以 93 年 8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30033566 號函釋在案。復按,98  年
6 月 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後,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如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須有「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始
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於執行義務人是否有前開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所規定之事由,則為實體爭議,
非執行機關所得自行認定,應由執行義務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
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8 號決議
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丁○○視聽歌城係由丙○○獨資,異議人為義
務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義務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本件義務人滯納之
系爭稅款尚未清償而在執行中於 96 年 9  月 26 日死亡,參酌前揭法務
部函釋意旨,該義務法律並無不得繼承之規定,亦無一身專屬性,自得為
繼承之標的,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復移送機關略以:並無受理義務人之
繼承人向該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件,移送機關亦聲明應由異議
人等 2  人承受本件執行程序。準此,對於本件義務人尚滯欠之系爭稅款
,異議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異議人主張其未與義務人同居共財,異議人係
於收受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後方得知此一事實,是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
拋棄或限定繼承,故認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規定之適用
,異議人僅須就義務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云云,核係就異議人是否
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所規定事由之實體爭議,參
酌前揭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該實體爭議尚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
判斷,應由異議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
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130.
發文日期:100.07.2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
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強制執行事件
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
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房屋稅向房屋所有
人徵收之。…」亦為民法第 1138 條、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第 1  項
前段、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查雲林縣○○鎮○○路
○○號○○樓(下稱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乙○○,而丁○○、戊
○○、己○○、庚○○、辛○○分別為乙○○之配偶及子女,異議人與乙
○○為兄弟關係(父親為壬○○),乙○○於 89 年 6  月 3  日死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9 年 2  月 5  日中院彥家戊 89 繼 556  字第
12739 號函查復移送機關所屬北港分局略以:該院已於 89 年度繼字第
556 號准予聲請人即繼承人丁○○、庚○○、辛○○、己○○、戊○○拋
棄繼承,查無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另本件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記
載「乙○○之繼承人甲○○」,上開繳款書已先後送達異議人。故由上述
資料之內容形式觀之,移送機關應認乙○○已歿,其配偶子女已拋棄繼承
,異議人與乙○○為兄弟關係,為乙○○之繼承人,已繼承系爭房屋為所
有權人,而核課本件之房屋稅,異議人即為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前段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該納稅義務為異議人本身之義務,並非繼承自乙
○○之義務。準此,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
移送執行之要件,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丙○○開發有限公司之薪津
債權予以扣押執行,並無不合。
131.
發文日期:100.06.10
要  旨:
按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 15 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
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上開
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 15 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 331
條第 1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
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
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3  月 22
日秘臺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
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
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另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
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
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
完成合法清算,均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
人格已消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
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3  款所
明定,惟所謂「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須就個案依法客觀認定之
,必該行政法上義務客觀上不可能予以實現,始足當之,不得僅依義務人
主觀條件認定,例如,義務人雖現在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尚非屬之,蓋
其將來可能有財產可供執行(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最新版,
第 379  頁參照)。查義務人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 2,500  萬元,其資
產及資金流向不明;異議人曾於 95 年 11 月 21 日具狀異議主張義務人
已清算完結,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 87 年 5  月 11 日准予備查在案,
股東已解散又無留置財產,請終止追討云云,該異議經行政執行處認無理
由加具意見送本署決定,本署因移送機關曾以 96 年 2  月 1  日中區國
稅投縣四字第 0960000712 號函復異議人並副知行政執行處略以:「…查
丙○○股份有限公司於 85 年 10 月 23 日申請註銷,因尚有違欠,暫緩
註銷…台端(即異議人)於 87 年 4  月 28 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呈報
清算完結,並未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依財政部 68 年7  月 31日台財
稅第 35267  號函釋尚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
…」等語,爰認義務人未經合法清算完結,義務人之法人人格自未消滅,
行政執行處仍應依法執行,而以 96 年 3  月 26 日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163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人終止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仍執前詞,主
張義務人於 85 年 9  月 23 日清算完結而解散,義務人已無財產,自
95  年起先後由各行政執行處 5  年間盡調查之能事,已查無財產可供執
行,而異議人已滿 60 歲,無工作能力,自顧不暇,將來亦無可能有財產
可供執行,本件義務客觀上不可能予以實現,顯有終止執行之情事云云,
並無理由。
132.
發文日期:100.05.13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利害關
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
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
,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
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
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100  頁參照)。又按
,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
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
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
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
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
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
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
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執
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
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
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參照)。查依
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本件行政執行處查封執行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係義務人,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認定為義務人所有,乃囑託汐止
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至現場揭示查封公告,定期公開拍賣等,揆
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應移轉給異議人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係命義務人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自難謂異議人於該所有權移轉
登記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準此,異議人如認系爭土地
確為其所有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
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其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
即有未合。
133.
發文日期:100.02.2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
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
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各移送機關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此有各該文書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
可參。異議人主張本件稅務機關根據不正確之課稅基礎,未扣除被繼承人
死亡前未清償之債務逕行核定高額稅賦,且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部分
因死亡前未清償之債務,由法院查封、拍賣,異議人並未有實質經濟利益
之歸屬,國稅機關未踐行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云云,核為對各移送機關稅
捐之核課是否合法、妥適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
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
,尚有未合。
134.
發文日期:100.02.11
要  旨:
按執行行為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加註教示條款,以
保障人民訴願權,故於聲明異議決定書加註之教示條款,應以「如不服本
決定,得...提起『訴願』」為是
135.
發文日期:099.11.23
要  旨:
按「依本法應繳納之代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
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
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
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
障法第 24 條第 3  項、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主管機關
認義務人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應繳納代金情事,如經限期義務人
繳納而不履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即令義務人就該應繳納代金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主管機關仍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
人之財產執行之。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
,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
執行處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進行執行程序,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行政執行
處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為行政執行處職權裁量之範
圍,由行政執行處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違反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應繳納之代金,檢附移送書、處分書等文件移
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而據以執行,
尚無不合。至於本件是否延緩執行,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5  日查復行政執行處略以本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難謂有將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未同意延緩執行等語。異議人未提出其他應停止
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具體事證,泛稱其不服移送機關之行政處分已提
起行政訴訟,現由最高行政法院辦理中,請停止執行云云,行政執行處認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尚無不合。
136.
發文日期:099.09.2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
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
所明定。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所受理
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進行執行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行政執行處是否因必要情
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為行政執行處職權裁量之範圍,由行政執行
處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行政執行處於中華民國(下同)92  年間就
異議人所有之商標權辦理禁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再於 99 年間經鑑價、
詢問拍賣底價等執行程序後,始定期拍賣;異議人之負責人乙○○亦曾到
處表示公司所得有限,無法清償所欠稅款;另異議人所滯欠之稅款等,自
90  年間起,各移送機關即陸續移送執行;異議人之負責人乙○○於 99
年 8  月 31 日下午 5  時 10 分到處略稱請將拍賣時間訂長一點,以便
有充裕時間籌錢云云,惟異議人迄 99 年 9  月 13 日止,尚有新臺幣(
下同)1,024 萬 5,791  元未能清償。故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
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僅泛稱其他債權人願提供市價 3
,000  萬元之擔保品,並確保在 99 年 12 月底前償還 1,000  萬元,請
求停止拍賣程序云云,行政執行處認無停止拍賣之必要,尚無不合,異議
人主張本件行政執行處應停止拍賣,尚無理由。
137.
發文日期:099.09.07
要  旨:
為利強制執行扣押、提款作業順利進行並維護義務人權益,各行政執行處
繕發執行命令時確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例稿辦理
138.
發文日期:099.08.2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應
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行政執行處不得審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應納中華民國(下同)84  年至 89 年汽車燃料使用
費共 6  期,合計新臺幣 2  萬 8,800  元,限異議人於 98 年12 月 31
日前繳納,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於 99 年 1  月間檢附移送書、通知書
、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對於異議人主張本件公法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乙節,移送機關查復異議人並副知行政執行處略以本件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故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
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本件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核為對移送機關作成系爭
通知書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及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實體
爭議,依前揭規定、判例及決議意旨,並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行政執行
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139.
發文日期:099.06.29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為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事件,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除義務人外,限於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
人,指義務人以外,其法律上權益,因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人
,至於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者,則不包括在內(楊○○著,強制執行法論
,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194  頁參照)。查義務人
丙○○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於 95 年 11 月 27 日為解散登記,行政執行
處執行義務人公司對於金融機構存款債權,未能足額清償本件稅款,行政
執行處通知義務人之股東丁○○、戊○○等人到處備詢,戊○○於 98 年
10  月 7  日到處繳納新臺幣 24 萬 7,128  元。故上開款項為戊○○繳
納,行政執行處並未對異議人執行或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股東,向異議
人請求依出資額比例配合給付前開稅款,即令戊○○繳納系爭款項,異議
人有事實上利害關係,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其法律上權益,如何因行政執行
處之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事證,不能認為係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故異議人主張其非義務人公司股東,自無分擔該公司
稅款之義務,行政執行處應將前開款項返還云云,於法未合。
140.
發文日期:099.06.0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按為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1  日
)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已依稅
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依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稅
捐稽徵機關固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如稅捐稽徵機關經復查決定納稅義
務人仍應繳納稅款,納稅義務人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已經判決確定
者,即令納稅義務人仍不服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稅捐稽徵機關
仍可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中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3  項前段、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及第 281  條規定自明。另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
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機關不得依
職權審認判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者,抵押權人得提出
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聲請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債務人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8 條所明定。復按,擔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不動產,經地
方法院裁定准予拍賣該抵押不動產時,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移送機
關核課乙○○應納本件贈與稅,乙○○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
願,並由異議人提供其所有臺北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84430 分之 20239)(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其後乙○○死亡,異議人
承受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後,
移送機關乃改訂繳納期間,以贈與人乙○○歿,甲○○(即異議人)、丙
○○、丁○○為納稅義務人,限期渠等繳納,因渠等逾期未繳納,於 95
年 1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其後移送機關向臺灣○○地方法院聲請
就系爭土地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該院以 99 年 3  月 16 日 99 年度
拍字第○○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該裁定並已確定,乃另檢附系
爭裁定等請行政執行處併案執行,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予
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未提出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其他本
件依法應停止執行之事證,縱令其對於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
不影響系爭裁定之執行。異議人以其已就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最高
行政法院已通知移送機關答辯等為由,申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
141.
發文日期:099.05.0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
議者,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
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
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其聲明異
議當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
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
解釋《5》《1》意旨參照)。另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行政
執行處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自領得行政執行處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其拍賣程序即為終結(強制執行法第 9
7 條、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6》《7》意
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已經行政執行處核發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
於中華民國(下同)99  年 2  月 5  日送達予買受人丙○○,該處同日
函請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等,該地政事務所並
於 99 年 3  月 1  日將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登記為丙○○所有,此有各該
文書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足憑。故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已因行政執行處
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送達予買受人丙○○而終結,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應予駁回。
142.
發文日期:099.03.2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處對於
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
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已於地政機關登記
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張○○著,強制
執行法,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
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民法第
759 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
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
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
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
,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
,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著有判
例。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
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
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
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亦分別規
定甚明。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
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
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
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
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不動產登記為義務人乙○○公司所有,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不
動產為乙○○公司所有,予以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
。縱令依臺灣○○地方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書內容,乙○○公司應將系
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異議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
規定,該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依前揭民法第 758  條
第 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在乙○○公
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前,不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
異議人如認對系爭不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異議人依行
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
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異議人主張依臺灣○○地方
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乙○○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並移轉登記予異議人,行政執行處予以查封,有損其權利,請撤銷查封
云云,應無理由。
143.
發文日期:099.02.25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
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
行事件,行政執行處係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
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為之,且僅限於對該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
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分適當與否,非異議人
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查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滯納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檢附移送書、系爭執行憑證等文件移送行
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
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受乙○○委託購買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由乙○○駕駛,自中華民國(下同)89  年 10 月 4
日起至 93 年 9  月 20 日止之交通違規事件均是駕駛人乙○○所為,並
非異議人所為,乙○○在○○簡易庭及交通事件裁決所承認所有違規均是
他所為,請將罰款移轉至駕駛人乙○○云云,核係就移送機關核定異議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處分是否適當暨其實體請求權之有無為爭
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
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並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行政執行處所
得審認判斷,是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並無理由。
144.
發文日期:099.01.2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行政執行事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如以其他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
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
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義務人依法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查異議人應繳納中華民國(下同
)96  年 10 月至 97 年 1  月及 97 年 2  月至 97 年 6  月全民健康
保險費,移送機關於 97 年 9  月 15 日及 98 年 3  月 2  日將各該繳
款單送達予異議人,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98 年 8  月間移
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
執行之要件而據以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從未看過健保,並無欠
缺健保資源云云,核為對移送機關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核定異議人應繳
納全民健康保險費是否妥適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判例意旨,尚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
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145.
發文日期:098.12.17
要  旨:
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4 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
或供擔保。」惟所謂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該等人員就其尚未領取之退
休金,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該等人員將已領取之退休金存
入銀行後,則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
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前揭法條所稱請領退休
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謂不得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37 號研討
結論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處 98 年 9  月 18 日嘉執甲 97 年營
稅執專字第 00010178 號執行命令係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銀行斗六
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並非執行異議人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故縱令
異議人於○○銀行斗六分行存款係其將已領取之退休金轉存,惟異議人並
未提出其他依法不得對該存款強制執行之事證,依前揭說明仍非不得執行
。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扣押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 14 條規定,應撤銷扣押云云,並無理由。
146.
發文日期:098.12.0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
議者,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
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
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其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
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
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1
》意旨參照)。另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行政執行處應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自領得行政執行處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
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其拍賣程序即為終結(強制執行法第 97 條、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6》《7》意旨參照)。查
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格等程序後,行政執行處定於 97 年 12 月 10 日上
午 11 時拍賣,由拍定人以最高價得標,嗣拍定人繳足全部價金,行政執
行處核發 97 年 12 月 18 日竹執義 91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29157  號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 98 年 12 月 22 日、24  日分別送達予拍定人
陳○○、黃○○,該處同日函請竹東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假扣押)及抵
押權登記等,竹東地政事務所並於 98 年 1  月 13 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
移轉登記為拍定人所有。故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已因行政執行處發給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送達予拍定人而終結,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
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147.
發文日期:098.11.13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
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
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
,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
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
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
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稅捐之徵收,
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 年內未經
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
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項(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規
定甚明。故稅捐案件,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
)後,應由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而其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
期間之限制,其執行期間另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次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有無逾越,行政執行處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
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參照)。查移送機關於 88 年間核課異議人應
納 86 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6,559 元,繳納期間原自 88 年 1
月 16 日起至同年月 25 日止,嗣因查對展延自 95 年 10 月 6  日起至
同年月 15 日止,核定稅額繳款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其徵收期間應自 9
5 年 10 月 15 日之翌日即 95 年 10 月 16 日起算。嗣移送機關因異議
人退稅抵繳本件稅款 4,812  元,移送機關於 98 年 6  月間即於徵收期
間屆滿前,將異議人尚滯欠稅款移送執行。準此,本件移送機關於徵收期
間屆滿前即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迄今仍執行中,依前開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項等規定,仍可繼續
執行。異議人主張本件稅款已逾 11 年,依法不得執行云云,為無理由。
148.
發文日期:098.11.03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
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
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關
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
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
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
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
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
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即依財產之外
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參照)。查義務人為○○桃園分公司之集保戶,此有
義務人之其他財產權清冊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參,行政執行處依該清
冊資料之形式外觀認定○○桃園分公司之義務人證券戶內之股票為義務人
所有,核發系爭命令予以扣押,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
,核屬系爭股票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等規定向
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
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
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尚有未合。
149.
發文日期:098.10.1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
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復按,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
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者
,行政執行處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
依據(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
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
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
,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
。至於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
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
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
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
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
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為義務人,移送機關於 98 年 8
月 21 日指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請求予以查封,行政執行處
予以查封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於 96 年間已因買賣關係
由其取得所有權,行政執行處對系爭房屋執行,侵害其利益云云,核為對
系爭房屋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
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150.
發文日期:098.09.1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利害關
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
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
,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
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
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100  頁參照)。又按
,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該條文所
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
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
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
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
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
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
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
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
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
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於強制執行
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
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
第 12 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著有判
例。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花蓮市民心段 1-○3  及 1-○7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是由異議人虛偽登記在乙○○名下,異議人與乙○○
之間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以 97 年度上字第○○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異議人所有,惟該已確定之系爭判決效力,僅
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乙○○所有,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尚難認異議人已因系爭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送機關
亦否認異議人已因系爭判決而得排除強制執行,故行政執行處據以執行,
核與前揭民法第 758  條及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
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並無不合。異議人如認系爭土地已為其所有,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
151.
發文日期:098.08.1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
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所定之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稅
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稅
捐稽徵機關得檢附相關文件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中,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9  條第 3  項前段、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
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至於稅捐
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
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處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
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另依行政
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事件實
施強制執行時,經移送機關同意,行政執行處得延緩執行。查本件移送機
關以異議人應納 91 年、92  年度綜合所得稅,將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異
議人,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
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始據以執行。異議人 98
年 7  月 23 日書狀僅泛稱本件目前○○生技公司聘請律師與國稅局處理
協商中云云,惟並未提出本件有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其他足認行政執
行處有必要停止執行之具體事證、或移送機關同意延緩執行之事證,其請
求暫緩執行,解除異議人台銀帳戶之扣押云云,並無理由。
152.
發文日期:098.06.11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
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
行事件,行政執行處係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
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為之,且僅限於對該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
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分適當與否,非異議人
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且執行機關對於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僅得
為形式之審查,判斷是否有形式上行政處分存在,如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
定可判斷為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應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如有疑義
,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7 次會議及
第 7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滯納 95 年度使用牌照稅罰鍰、
96  年度使用牌照稅、95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及 95 年、96  年度違
反公路法罰鍰,各該處分書、繳款書、催繳通知書已分別由移送機關送達
異議人,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
要件,據以執行,核與前揭規定、決議意旨,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
車輛因車禍毀損而報廢,無再課徵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理云云
,核係就移送機關上開處分書、繳款書等是否適當及其實體請求權之有無
為實體事項上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
,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153.
發文日期:098.05.2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
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
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
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
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
制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
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
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
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
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是
否屬於義務人占有之財產;而對無登記之動產,則以外觀上足以認定是義
務人占有者,即認定為其所有,至於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
題,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
訂版,第 351  頁;盧○○編著,新強制執行法實務,89  年 8  月修訂
版,第 66 頁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
,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
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
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僅得
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
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臺中市○○區○○路○段○號門口懸掛「○○營造」招牌,義務人代表
人張○○亦在場,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認定該址為義務人實際營業地址,
該處依權利外觀原則,該址房屋內之動產應為義務人所有,經移送機關指
封後予以查封,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如對上開查封物品之無氣噴塗機部
分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等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
,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
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154.
發文日期:098.03.3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準此,得聲明異議之人,限於當事人及利害關
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指當事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因執行行
為而受侵害之人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包括在內(楊○○
編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149  頁參照)。查本件
異議人甲○○自陳係乙○○之子,並提出戶籍謄本供參,縱令其對本件有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惟其並未提出其法律上之權益因系爭限制出境函而受
有何種侵害之事證,則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155.
發文日期:098.03.1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固得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
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
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其聲明異議當
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
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
《5》《1》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處核發 98 年 2  月 4  日雄執
仁 95 年綜所稅執字第 00029761 號執行命令後,第三人○○郵局依該命
令扣押異議人存款新臺幣(下同)1,003 元,嗣該局並依行政執行處 98
年 2  月 16 日雄執仁 95 年綜所稅執字第 00029761 號執行命令,扣除
手續費 200  元後,將 803  元交移送機關於 98 年 3  月 3  日收取入
庫,故該款項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執行程序
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此部分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應予駁回。
156.
發文日期:098.03.18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
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
定履行期間者。」「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1.移送書。2.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4.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行政處分以
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
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
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分別為行政
執行法第 1  條前段、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事件,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其處分
文書定有履行期間,義務人逾期不履行者,主管機關固得移送本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惟移送機關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除應檢附移送書外,另亦須檢附「處分文書、裁
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及「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
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文件。查○○協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立案之團體
,異議人為該協會理事長。而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之移送書義務人
欄記載為「甲○○」、義務發生之原因與日期欄記載「溢領高雄市高雄○
○區段徵收區地上物補償費,已於 92 年 4  月 9  日以函文催繳。」經
查高雄市政府 91 年 12 月 23 日高市府地發字第 0910064507 號函(下
稱系爭函 1)正本受文者為「高雄市○○區○○社區發展協會里長甲○○
」,主旨記載「有關本市高雄○○區段徵收區原補償高雄市○○區○○社
區發展協會所有○○路兩旁行道樹(黑板樹)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請於公
告更正徵收期滿後,至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辦理繳款手續,…」等語
;移送機關 92 年 4  月 9  日高市地政六字第 0920004523 號函(下稱
系爭函 2)正本受文者為「高雄市○○區○○社區發展協會」,說明二略
以「…綜上所述,貴協會主張於法無據,請貴協會於文到 15 日內至本處
辦理繳回補償費手續。」等語;92  年 4  月 28 日高市地政六字第 092
0006063 號函(下稱系爭函 3)正本受文者為「高雄市○○區○○社區發
展協會」,說明二略以「…貴協會所申復理由於法不合,仍請依本處 92
年 4  月 9  日高市地政六字第 0920004523 號函辦理,繳回補償費手續
。」等語,由系爭函 1、2、3  形式及內容文義觀之,其中系爭函 1  部
分,高雄市政府究係函請○○協會或甲○○即異議人繳還系爭補償費,要
非無疑;另系爭函 2、3 部分,移送機關係函請○○協會繳還系爭補償費
,並非以異議人個人為繳還系爭補償費之對象。行政執行處及本署多次函
請移送機關具體指明本件將異議人列為義務人移送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
何,惟移送機關均未具體陳明。是以,本件執行名義究為何既尚有未明,
行政執行處逕對異議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自有未合,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由行政執行處另為適當之處理。
157.
發文日期:097.12.26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執行時,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
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 10 日
內提出書狀,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
10  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行政執行處命令,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或交付
行政執行處時,行政執行處得因移送機關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
行。如行政執行處依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後,該第三人始主張不承認義務
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
求之事由者,應依法提起異議之訴,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6 條、
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自明。又行政
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為送達者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
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
8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公司所在地自 84 年 10 月起設於屏東縣
○○鎮○○路○號○樓(下稱系爭地址),97  年初遷移至高雄市○○區
○○○路○○號○樓。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滯納違反電信法罰鍰新臺幣 5
9 萬 7,435  元未清償,以扣押命令執行義務人對於異議人之勞務報酬暨
各項獎金債權,並囑請郵務人員將該命令送達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96  年 5  月間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
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行政程
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及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扣押命令,無論異議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
,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因異議人未依法
聲明異議,亦未將扣押款項支付移送機關,行政執行處乃依移送機關聲請
,以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銀行○○分行之存款債權執行,尚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自 91 年至今所有公文聯絡地址皆以○○○路行政中心為收
發文地址,異議人並未收到扣押命令,對扣押義務人薪資一事,並不知情
云云,核無可採。又異議人已自承義務人於 97 年 4  月 11 日前確曾在
異議人公司服務,其請撤銷行政執行處對於異議人在○○銀行○○分行帳
戶之執行命令,並無理由。
158.
發文日期:097.12.09
要  旨:
按主管機關對特定之多數人作成一個行政處分,處渠等應負一定金額之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處分書中並未記載各受處分人負連帶責任者,各受
處分人仍均有就該金額之全部負繳納義務,惟如執行機關對其中部分受處
分人執行,受清償一部或全部者,其他受處分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任(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3 次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滯納款
項,移送機關以系爭處分書限期通知異議人及甲○○等人繳還,因渠等逾
期仍未繳還,始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除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
人對於林華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外,同日亦扣押義務人甲○○對於
第三人高雄文化中心郵局之存款債權。故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單獨執行
扣押異議人存款,殊不公平云云,尚有未合。
159.
發文日期:097.11.18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
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頁 100  參照)。且未登記建築改良物一經建築完成,即不待
登記由建築物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陳○○著,強制執行法釋論,2002
年 8  月版,頁 234  參照)。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花
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檢送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建物納
稅義務人為義務人,行政執行處從形式上審查認定義務人為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經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而為現場查封,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前於異議人與義務人協議離婚之際,已依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分配為異議人所有云云,核為系爭建物是否屬義務
人所有之實體爭議,尚待實體審認方能確定,異議人如對系爭建物確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
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
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即有未合。
160.
發文日期:097.11.0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其他之
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
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移送書、繳納
單、欠費明細表、送達證書等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
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長期間出國不在國內,而且已年逾 65 歲。移送
機關不但片面通知異議人配偶單位停止扣異議人配偶眷屬健保費,使異議
人不能享受眷屬權利,還停止健保給付,未出國期間,只能自費看病,實
令不甘服,如今更粗糙地利用強制執行,無理強要錢,權利與義務不平等
云云,經核係就移送機關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之實體爭議,依前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
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161.
發文日期:097.10.2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
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
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
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
為認定之依據(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
至第 100  頁;最高法院 88 年度臺抗字第 61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
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
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
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
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所謂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
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
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臺抗字第 72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
自非法之所許。查本件義務人公司滯納營業稅,行政執行處因移送機關移
送時所附義務人公司財產目錄、90  年 8  月 8  日函附義務人公司房屋
稅籍證明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 92 年 8  月 28 日函查報
義務人公司申報系爭建物設籍資料顯示,系爭建物為義務人公司所有財產
,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義務人公司並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
,遂從形式上審查認定義務人公司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移送機關以 9
6 年 9  月 19 日北區國稅大溪一字第 0961008240 號函檢送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申請對系爭建物查封拍賣,行政執行處爰以 97 年 7
月 18 日函囑請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 97 年 8  月 21 日
經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而為現場查封,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雖該處
於 97 年 8  月 21 日赴現場查封時,在場人○○公司負責人乙○○提出
切結書略稱因○○公司與義務人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依據切結書所載,
系爭建物不是義務人公司的,所有權已歸○○公司,並請行政執行處給予
半年至一年期間,以便提起訴訟云云,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指示乙○○略
以如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可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異議人亦
主張其於 95 年 3  月 2  日自丙○○處以買賣方式輾轉取得系爭建物及
其所坐落之土地,準此,系爭建物是否確非義務人公司所有乙節,既尚待
實體審認方能確定,異議人如對系爭建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
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
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162.
發文日期:097.10.27
要  旨:
關於義務人於保險契約相關權利,第三人聲明異議略以義務人有生存年金
可領取,義務人未提出保險金申請書,拒絕交付保險金予移送機關,是否
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辦理及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有無
理由,至於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則應視其具體個案依法處理之
163.
發文日期:097.09.26
要  旨:
按「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
括關稅及礦稅。」稅捐稽徵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自處分
、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
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
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第 1  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
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已開始調查程序。」96  年 3  月 2
1 日修正公布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移送機關係以異議人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於 96 年 10 月間移送
執行,並非以其滯納稅捐稽徵法第 2  條規定之稅捐移送執行,其執行期
間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等規定,核無稅捐稽徵
法第 23 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處分書於 96 年 6  月 14 日送達異議人(
寄存大同路郵局),移送機關催繳通知書記載確定日為 96 年 7  月 14
日,有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移送機關移送書及催繳通知書可稽。依前揭規
定,行政執行處自得依法繼續執行,尚無逾執行期間之情形。
164.
發文日期:097.09.16
要  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
定履行期間者。」「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
送強制執行。」「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就業服
務法第 76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主管機關
認義務人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裁處罰鍰,如經限期義務人繳納而不履行者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即令義務人就該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主管機關
仍得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查移送機關因異議
人滯納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檢附移送書、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
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而據以執
行,並核發扣押命令,尚無不合。縱異議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行政處分訴訟中,亦不影響系爭裁處書之執行。異議人以其已提起行政訴
訟為由,請求停止執行,並無理由。
165.
發文日期:097.05.26
要  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
定履行期間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
願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訴願法第 9
3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如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即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
人之財產執行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執行不因義務人聲明異議或對
原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停止。另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雖規定:「原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
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本件異議人未提出受理訴願機關或移送機關已同意停止本件執行之事
證,亦未提出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
僅泛稱其正對系爭 319  件罰鍰案訴願中,行政執行處所為執行程序,顯
然違法,應予停止或撤銷執行,為無理由。
166.
發文日期:097.05.1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
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
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所規定。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
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
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執行機關對於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僅得為形式之審查,判斷
是否有形式上行政處分存在,如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可判斷為形式上合
法之行政處分,應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
及負責(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7 次會議及第 78 次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載明受處分之相對人、主旨
、事實、理由、請求依據、處分機關、發文日期、發文文號。故從形式上
審認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其內容復定有期
間命異議人給付一定金額,並已由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25
日送達異議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該行政處分內容
已對異議人公司發生效力。其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依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是以,行政執行
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而據以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決議意旨尚無不合。
167.
發文日期:097.05.0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
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又「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
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
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
所明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
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
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
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
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
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查本件不動產行政執行處從土地登記簿謄本
顯示義務人為所有權人,形式上審查認定為義務人所有,囑託臺南縣佳里
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經該事務所函復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及指明所
在後,現場查封,並經該處於第 2  次拍賣當日,由戊○○以新臺幣 9
萬 3,500  元拍定,該處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人於文到 10 日內,陳明是
否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甲○
○主張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屬其所有,且一直由其使用中云云,惟甲○
○如認系爭不動產確為其所有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其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
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168.
發文日期:097.04.03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其他之
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
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買賣,核課契稅,經將契稅繳款書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契稅申報之代理人丙
○○,經其蓋章收受,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於 96 年 11 月間檢附各該
移送書、繳款書、契稅申報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
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無
不合。異議人主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有解約事由,其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主張解除,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失、返還價金,因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其暫
無申報、繳納義務云云,核係就移送機關核課本件契稅是否合法妥適之實
體爭議,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
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169.
發文日期:097.03.13
要  旨:
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義務
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
期間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
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前段、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即得依法移送行
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執行不因義務
人聲明異議或對原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停止。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在河川
區域內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經以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255  萬元,
限異議人於 96 年 11 月 25 日以前繳納,並敘明逾期不繳納,將移送本
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因異議人經通知後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始移送
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
要件,據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之存款及工程款等債權,嗣因花蓮縣卓溪
鄉公所及花蓮縣政府各查復已扣押部分金額,行政執行處另以 97 年 3
月 4  日花執和 96 年水利罰執特字第 00023898 號函知各相關第三人並
副知異議人等,上開命令逾應執行金額部分撤銷,並無不合。而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雖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
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
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
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惟異議人未提出受理訴願機關或移送
機關已同意停止本件執行之事證,亦未提出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
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僅泛稱其已對系爭處分書提起訴願,尚未確
定,行政執行處即扣押其存款及工程款等,顯屬過當,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170.
發文日期:097.03.03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
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
行事件,行政執行處係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
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為之,且僅限於對該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
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非異議人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
濟。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分別
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末按
,主管機關對特定之多數人作成一個行政處分,處渠等應負一定金額之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處分書中並未記載各受處分人負連帶責任者,各受
處分人仍均有就該金額之全部負繳納義務,惟如執行機關對其中部分受處
分人執行,受清償一部或全部者,其他受處分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任(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3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前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處分書,對於異議人等人處罰鍰新臺幣 60 萬元,
因異議人等未繳納,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 90 年 7  月 5
日及同年 8  月 27 日函通知異議人等限期繳納,因仍未足額繳納,移送
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再以 93 年 9  月 16 日函限期異議人等
繳納,各該函已分別送達異議人等,移送機關亦主張處分書之全體受處分
人對於罰鍰之繳納應負連帶責任,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
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
171.
發文日期:097.02.2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其他之
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
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與○○興業有限公司間就台北市○
○區○○里○○街○巷○號○樓等建物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核課契稅
,經將契稅繳款書送達異議人之契稅代理人丙○○,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
,於 96 年 10 月間檢附各該移送書、繳款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
據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僅泛稱其無不動產
之買賣事實,也無委託他人辦理不動產買賣,是乙○○與丙○○偽造公文
書,其無繳納契稅之義務,依法移送機關應撤銷本執行事件云云,核係就
乙○○與丙○○是否偽造文書及移送機關核課本件契稅是否合法妥適之實
體爭議,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
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172.
發文日期:097.02.1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執行機關聲明異
議者,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
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始聲
明異議者,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應
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
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如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行政
執行處查封、拍賣違背法律相關之規定聲明異議者,如拍賣物已經拍定移
轉所有權於買受人,拍賣程序即為終結,本署不得更以決定撤銷查封、拍
賣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
《1》《5》《7》 意旨參照)。另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故動產物權之讓與,將動
產交付,即生效力。查本件動產行政執行處定於 97 年 1  月 14 日上午
10  時 30 分拍賣,當日由丁○○出價最高,且高於底價,行政執行處乃
為拍定,因丁○○已當場繳足價款,行政執行處將系爭動產點交予丁○○
,並發給動產拍定證明書,故系爭動產之拍賣程序已終結,本署縱為撤銷
或更正原執行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173.
發文日期:097.02.13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左列之物不得查封:…2.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
需之器具、物品。」「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
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查封
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
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第 1  項)。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
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第 2  項
)。…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
使用之(第 5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及第 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職業上所必需
之器具、物品」,指缺少此等物品即無從為業者而言,非謂有關職業之一
切器具、物品,一概不得查封。此種物品,在一般觀念上,係供職業上之
用途而不重視其財產價值,故是否職業上所必需之物,應依該物品之用途
及債務人之職業或營業對其需要之程度,以及有無代替性等具體情形定之
。例如木工之斧鋸,農人在農業上必需之農具、家畜、肥料及種籽等是,
而木工之運木車,農人之冷凍機則否(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 12 版,第 367  頁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於行政執行處 96 年
9 月 4  日查封系爭車輛當時,曾允諾如未於 10 日內繳清欠款,即無條
件自行將系爭車輛開至行政執行處,否則依法處理,行政執行處遂經移送
機關代理人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異議人自行保管,顯見異議人已自認渠有
履行能力。行政執行處因異議人未依限辦理,再通知渠依限繳納或將系爭
車輛交付行政執行處集中拍賣仍未果,而於 97 年 1  月 8  日依法拘提
異議人到處,移送機關並聯繫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至南區大型贓物庫存
放。異議人雖於行政執行處拘獲時,陳明渠沒有固定工作,有時在市場販
賣鴨內臟,攤位係承租而來,系爭車輛為渠工作必需等語,惟移送機關業
以 97 年 1  月 18 日南區國稅岡山四字第 0970035459 號函查復行政執
行處略以:「…義務人滯欠 86 年度綜合所得稅迄今已逾 10 年,未見義
務人有繳納意願,已查無其他所得財產可供執行,僅扣得系爭車輛,為保
障國家稅收,…請…依法強制執行。」移送機關代理人復於行政執行處 9
7 年 2  月 5  日電話洽詢時表示不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異議人保管使用
在案,從而,行政執行處因考量異議人縱無系爭車輛,非即無從為市場販
賣業務,乃以系爭車輛尚難認定係渠職業所必需之器具或物品而非不得查
封;且本件移送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9  萬餘元,目前僅受償 6,777
元,移送機關已查無異議人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請求執行系爭車輛,若撤
銷系爭車輛之查封行為及交由異議人保管使用,有顯失公平情形而認異議
人異議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174.
發文日期:097.02.12
要  旨:
按「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
括關稅及礦稅。」稅捐稽徵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自處分
、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
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
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第 1  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
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已開始調查程序。」「第 3  項規定
,於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
結之事件,亦適用之。」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公布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行
政執行處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係以異議人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等移送執行,並非
以其滯納稅捐稽徵法第 2  條規定之稅捐移送執行,其執行期間應適用行
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等規定,核無稅捐稽徵
法第 23 條規定之適用。復查,異議人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案件,移送機
關限異議人於 95 年 5  月 30 日前繳納,並因異議人未繳納,於同年 1
2 月 29 日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既於 96 年 5  月間已開始調查異議人
戶役政、健保等資料,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
第 4  項等規定,行政執行處自仍得依法繼續執行。
175.
發文日期:097.01.31
要  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
法定履行期間者。」「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
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
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
就業服務法第 76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及第 281  條所明
定。是以,主管機關認義務人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裁處罰鍰,如經限期義
務人繳納而不履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即令義務人就該罰鍰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或就已確定之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主管機關仍得移送本署所
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查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違反就業
服務法罰鍰,檢附移送書、各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彰化處形式上
審查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而據以執行,尚無不合。其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雖於 96 年 12 月 26 日以 96 年度訴更一字第○○號判決撤銷 94 年 3
月 15 日處分書,惟移送機關代理人既於 97 年 1  月 21 日到處陳明略
謂對於上開判決決定依法提起上訴,請求繼續執行等語,足見上開處分書
並未經撤銷確定;且異議人不服 94 年 3  月 17 日處分書提起行政爭訟
,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號判決駁回確定,縱異議人
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中,亦不影響 94 年 3  月 17 日處分書之執行。
176.
發文日期:097.01.30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
處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
為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於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債務人住
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
第 76 頁參照)。又執行案件管轄權之有無,原則以移送書所附移送時財
產資料為認定基準,移送時財產一經認定存在,即有管轄恒定原則之適用
,不因事後不存在而有影響(行政執行案件移轉管轄注意事項第 4  點第
1 項參照)。查異議人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有新臺
幣 25 萬元投資,異議人對該公司自有盈餘分派、賸餘財產分派、股份收
買等財產請求權,該公司亦曾給付異議人所得額 11 萬 5,500  元,該公
司設於臺北市○○區○○○路○號○樓,原屬 A  行政執行處之轄區(95
年 1  月起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轄區調整,該行政區劃歸 B  行政執行處
管轄),A 行政執行處對本案自有管轄權。
177.
發文日期:097.01.2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1.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2.行政處分或裁
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3.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行政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
,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
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
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另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
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
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
完成合法清算(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義務人實收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86  年 4  月 15
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代表人登記為甲○○,甲○○對於本件義務人
滯欠稅款原以已申請復查,無法一次繳清,申請分期繳納,並另簽立擔保
書,擔保義務人義務之履行,惟屆期義務人並未履行,且迄今未能提出事
證證明義務人資本額 6,000  萬元及其他資產之流向,亦未提出本件依法
應終止或停止執行之具體事證或其他足認行政執行處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
要的相關事證,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尚未合法清算完結,分別限期命甲○
○應到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及限期通知到處繳納,因
甲均未到,僅具狀陳報義務人無資產,嗣義務人先後提出聲請狀,行政執
行處陸續以 96 年 7  月 23 日函及 96 年 9  月 10 日函查復義務人,
因上開 2  函分別寄送臺北市○○區甲○○曾設戶籍地址,因甲○○遷移
致未收到,且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滯欠本件稅款,亦於 96 年 8  月 14
日查復行政執行處略以移送執行並無違誤,從而行政執行處以上開 2  函
查復義務人略以本件滯欠稅捐迄今尚未逾法定執行期間;本件移送機關於
查得義務人之所得資料後以債權憑證移送執行,符合法定之程序及要件,
該處依法強制執行,如義務人認本件稅款應註銷、停止執行,請向移送機
關申請,尚無不合。
178.
發文日期:097.01.04
要  旨:
按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強制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所明定,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參照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點《1》 規定),如於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
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查本件應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 萬餘元(含執行必要費用),而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異議人所有,
異議人亦對○○實業廠有薪津債權,行政執行處除扣押其存款 4  萬 1,7
55  元外,其餘額僅就其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予以扣押,已兼顧異議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異議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僅以其年
歲已長,家計繁重,無法負擔沉重罰鍰,請撤銷扣押其薪津之執行命令云
云,並無理由。
179.
發文日期:097.01.04
要  旨:
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
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
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
之。」「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
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
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行政執行處因認義務人公司未履行其分期繳納之義務,
爰以系爭函廢止核准義務人公司分期繳納,復因義務人公司未於系爭函文
到一週內履行義務,再以系爭命令扣押擔保人之存款債權,惟義務人公司
曾於 96 年 10 月 19 日向移送機關陳情,請於刑事案件確定前暫緩提示
前開交付之 6  紙支票云云。移送機關代理人並於 96 年 10 月 26 日到
處陳明略謂:正處理義務人公司陳情案,為謹慎計,才照義務人公司負責
人意思暫不將到期票據送去交換等語。且義務人公司於 96 年 11 月 1
日收到系爭函後,已於 96 年 11 月 8  日具狀向行政執行處陳報上開情
事,移送機關亦於 96 年 11 月 21 日查復行政執行處略謂依據義務人公
司 96 年 10 月 19 日陳情函,本件同意暫緩執行等語在案。從而,義務
人公司已將應繳納之分期款項以支票交付移送機關,係因移送機關為處理
義務人公司申請暫緩執行案而未予提示兌現,並非義務人公司前開支票經
移送機關提示後無法兌現致未履行其分期繳納之義務,行政執行處以義務
人公司開立 96 年 10 月 25 日到期之支票未兌現,逕認義務人公司未履
行其分期繳納之義務,以系爭函廢止核准義務人公司分期繳納,並再以系
爭命令扣押擔保人之存款債權,揆諸首揭規定,尚嫌率斷,應予撤銷,由
行政執行處另為適法之處理。
180.
發文日期:097.01.0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
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
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5  項規
定甚明。故稅捐案件,其徵收期間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
制,如該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
結,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另「行政執行
處無庸審認稅捐稽徵機關變更繳納期間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10 條、第
25  條、第 26 條或第 27 條規定,若變更繳納期間之行政處分已合法送
達義務人,則應自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徵收期間。」亦經本署法
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9 次會議提案 3  決議在案。查異議人應納綜合
所得稅之稅額繳款書,移送機關因「郵退」,改定繳納期間自 91 年 7
月 16 日至同年月 25 日,該繳款書在 91 年 6  月 26 日送達臺北縣○
○市○○街○巷○之○號,由異議人丈夫蓋章收受,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
,乃於徵收期間屆滿前之 94 年 9  月間移送A行政執行處執行,A行政
執行處曾於 94 年 9  月 12 日調查異議人集保、郵局、健保等資料,並
定期通知異議人到處繳納未果,嗣因行政執行處轄區調整,A行政執行處
移交 B  行政執行處執行,B 行政執行處通知異議人應於 95 年 6  月 2
3 日到處繳納未果,該處再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所有在○○證券公司股
票及函請異議人於文到 5  日內到處說明等執行行為,並未違反前揭有關
徵收期間及執行期間之規定。

181.
發文日期:096.12.12
要  旨:
按就臺灣高等法院所提「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如繼承人全體拋
棄繼承或無人承認繼承時,經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法院裁定公示催告,
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
之聲明,茲被繼承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未屆滿前,聲請法院對遺產管
理人就遺產為強制執行,清償債權,執行法院應否准許?」之民事法律問
題,司法院 81 年 8  月 21 日(81)廳民二字第 13793  號函載司法院
民事廳研究意見為「按民法第 1181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 117
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
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法意,係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
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
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故此項規定,不僅於遺產管理人為清償
時受其限制,即強制執行時亦同受限制。題示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
亡,如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或無人承認繼承,經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法
院裁定公示催告,則除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其執行
結果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者外,於該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自不
得聲請對遺產繼續強制執行,如已開始執行亦應暫時停止其執行程序。」
準此,強制執行開始後,義務人死亡,如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或無人承認
繼承,經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並裁定公示催告義務人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者,如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其執行結果不影響其他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於該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仍得聲請對遺產繼續強制
執行。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
請停止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第 3  項所明定。查本件為義務人滯納之 84 年及 86 年至 92 年度地價
稅,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參
酌前揭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即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公示催告義務
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公告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
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表示或聲明,該期限仍未屆滿,仍非不得就義務人之遺
產強制執行。異議人並未提出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
要之相關事證,僅以其已就義務人所遺財產調查中,應暫予停止云云,並
無理由。
182.
發文日期:096.12.04
要  旨:
按「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
括關稅及礦稅。」稅捐稽徵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自處分
、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
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
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第 1  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
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1. 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
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2. 已開始調查程序。」「第 3  項
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
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 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公布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
行政執行處不得審酌。查本件移送機關係以異議人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移
送執行,並非以其滯納稅捐稽徵法第 2  條規定之稅捐移送執行,其執行
期間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等規定,
核無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之適用。復查,異議人應繳納之 89 年累期
汽車燃料使用費,移送機關改定繳納期限為 94 年 6  月 20 日,經合法
送達異議人,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
行處既於 94 年 12 月間已開始調查異議人健保等資料,並通知異議人於
95  年 2  月 27 日到處自動清繳等執行行為,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等規定,行政執行處自仍得依法繼續執
行。
183.
發文日期:096.11.26
要  旨:
按「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1. 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
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
之。」「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97 條及第 9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台 52 函民字
第 1453 號函釋示:「公司宣告破產後,其財產構成破產財團,該破產財
團應負擔之稅捐,係屬財團費用(參照破產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
),此項費用依破產法第 97 條之規定,應先予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
清償之。」故財團費用不依破產程序受償,關於破產程序所定債權之申報
等,於財團費用並無適用之餘地。從而,義務人公司受破產宣告後,移送
機關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應受理執行,如為財團費用,應要求破產管理
人優先償還(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70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義務人公司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94 年 5  月 20 日裁定宣告
破產,義務人公司滯納系爭車輛 95 年至 96 年度使用牌照稅部分,既係
義務人公司宣告破產後應負擔之稅捐,即屬財團費用,應隨時由破產財團
清償,從而,行政執行處通知異議人應依限自動繳納,揆諸首揭規定、函
釋及決議等意旨,並無不合。
184.
發文日期:096.11.2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之目
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於本署為決定時,強制
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
,其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
第 2776 號解釋《5 》《1 》意旨參照)。另行政執行處拍賣之不動產,
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7 條、
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自領得行政執行處
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其拍賣程序即為終結
(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6 》《7 》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
,於 96 年 8  月 15 日由拍定人投標應買,經行政執行處認為最高標得
標而拍定,行政執行處於拍定人繳足價金後,既於 96 年 10 月 9  日核
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故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於本署為
決定時,已因行政執行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而終結,異議
人主張其對於前開系爭土地之拍賣有優先購買權,揆諸前揭規定及司法院
解釋意旨,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異
議人所陳,應予駁回。
185.
發文日期:096.11.02
要  旨: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
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
保。」海關緝私條例第 49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如已
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之裁定,經移送機關檢附法院
假扣押裁定移送執行者,行政執行處亦得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此觀行
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經移送機關裁處罰鍰,因異議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提供相當擔保,遂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為假扣押裁定,案經該院裁定准移送機關免提供擔
保對異議人所有財產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以資保全。從而,行政
執行處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之要件,遂假扣押異議人對於○○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等金融機構
之存款債權,尚無不合。
186.
發文日期:096.10.1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
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又「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
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
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
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查本件依據移送機關函附義務人
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系爭建物為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義務人公司
並具狀略以依據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義務人公司有該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 1  棟,請求行政執行處執行以繳納稅款等語;且行政執行處派
員至現場,亦查得系爭建物為屋頂加蓋之建築物。從而,行政執行處從形
式上審查認定系爭建物為義務人公司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改良物,爰
以系爭函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查封登記,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187.
發文日期:096.10.0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
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
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
行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
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
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
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
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
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及
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
者,如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之原因,即令納稅義務人就該稅捐稽徵案件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機關仍可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至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
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處不得依職權審
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
件營業稅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移送行
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
送執行之要件而據以執行,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依法應停止執行之事證,
僅略以本件移送機關違法強行課徵其營業稅,其已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等為
由,請求停止執行及返還其已繳納之款項云云,即係就本件移送機關有無
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及移送機關應否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規定暫緩移送
執行等之實體爭議,尚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
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自有未合。
188.
發文日期:096.10.04
要  旨: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
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法第 668
條、第 681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分別規定甚明。另「來呈
所述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
得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人如有爭議應另行起訴。」司法院院字第 918  號
函亦解釋有案。又行政執行處既經審認義務人為「合夥組織」,如該合夥
組織無財產可供執行時,行政執行處得就行政處分主體未列名之合夥人之
個人財產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各該執行名義既記載欠稅人為義務人,行政執行處經執行義務人
之存款債權,仍未足清償,嗣依據義務人稅籍、歸戶財產所得及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記載,義務人組織型態為合夥,義務人財
產資料歸屬清單已查無義務人財產資料,異議人為義務人之合夥人之一。
案經移送機關檢附義務人稅籍、各合夥人(含異議人)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更正後移送書等文件到處。異議人既未提出該合夥有其他可供執行
財產之事證,則參酌前揭民法第 681  條、司法院院字第 918  號函解釋
及本署決議等意旨,行政執行處函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
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尚無違誤。
189.
發文日期:096.09.29
要  旨:
按「合夥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
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
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
任。」「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分別為民法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前、修正後第 679  條、民法第 681  條、第 668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所明定。查義務人為合夥組織,80  年
5 月 1  日設立,84  年 8  月 15 日變更合夥人為郭○良、郭○欽及異
議人,並推派郭○良為義務人負責人,對外代表義務人,因義務人系爭案
件稅款未繳納,移送機關分別於 88 年 4  月 26 日、89  年 2  月 27 
日、92  年 7  月 29 日、89  年 3  月 22 日將系爭案件其上記載義務
人負責人為郭○良之稅額繳款書、催繳通知書,送達義務人(限繳日期分
別為 88 年 5  月 6  日、88  年 1  月 15 日、92  年 9  月 25 日及
89  年 4  月 10 日),移送機關因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
繳納,乃分別於 90 年及 92 年間檢送前述文件等,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
,據以執行,惟本件迄未受償,嗣因義務人自 88 年 3  月 1  日起擅自
歇業,合夥商號無財產,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申請對合夥人即異議人所
有不動產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 96 年 7  月 3  
日至現場揭示查封標示,參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190.
發文日期:096.09.26
要  旨:
按「普通債權人於強制執行法修正前對債務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有優先權之無執行名義抵押權人於強制執行法修正後聲請參與分配,並陳
明同意拍賣,有無新法第 80 條之 1  關於無益執行禁止規定之適用?」
之法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 12 號研討結果:「抵押權人既已同意拍賣,即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8
0 條之 1  第 3  項之規定,而不得再適用同條第 1  項關於無益執行禁
止之規定。」次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之
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本署為決定時,強制
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
,其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
第 2776 號解釋《5 》《1》 意旨參照)。另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
價金後,行政執行處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自領得行政執行處所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其拍賣程序即為終結(強
制執行法第 97 條、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
《6 》《7》 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行政執行處為核定拍
賣最低價格,於 96 年 6  月 15 日通知移送機關、義務人及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臺灣銀行等於 96 年 7  月 26 日上午 10 時到處陳述意見,臺灣
銀行並未反對拍賣系爭不動產,而於 96 年 7  月 11 日(臺中處收文日
)具狀除表示對系爭不動產有抵押權外,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76 年
度重訴字第 226  號等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表示對異議人有債權存在,
參與分配。異議人雖於 96 年 8  月 8  日及同年月 15 日聲明異議,惟
行政執行處認臺灣銀行已實行抵押權且已參與分配在案,未停止執行,本
件系爭不動產於 96 年 8  月 17 日拍定,並於拍定人繳足價金後於同年
8 月 29 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故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
已因行政執行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終結,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
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191.
發文日期:096.09.26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
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
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抗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設於
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查本件異
議人並未檢附具體事證說明行政執行處扣得款項確係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
需,且依據異議人財產清冊所示,異議人除有不動產外,亦有多筆投資,
異議人復自承其有股票為經濟來源,從而,異議人請求解除扣押其銀行帳
戶之存款,以疏解生活困境云云,尚無可採。
192.
發文日期:096.09.2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
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
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
行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
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
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
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
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
(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
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即令納稅義務人就該稅捐稽徵案件提起行政訴訟,
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至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
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
行處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本件稅款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移送
機關乃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
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通知異議人依限到處繳納,核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因營業稅部分目前還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移送機關即將營
利事業所得稅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顯然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193.
發文日期:096.09.1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
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
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
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主張渠每月均將營業資料交由○○會計事
務所處理,豈料對方未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且渠係研發單位,歷年
虧損,入不敷出,無營利所得,何來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核係就移送機
關課稅處分是否妥適及其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存否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並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
除強制執行之方法,並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次按「行政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
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異議
人雖請求於查明上開課稅實體爭議後再執行系爭命令,惟稅捐稽徵機關於
稅捐稽徵案件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暫緩移送執行,事
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
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依
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行政執行處於 96 年
8 月 15 日否准其停止執行之請求,即無不合。
194.
發文日期:096.09.10
要  旨:
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
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
財產執行之。」「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
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為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明定。查
義務人公司負責人吳○之代理人吳○翰(即吳○之夫)與吳○及異
議人(即吳○之弟),於 94 年 11 月 21 日到行政執行處以本件欠稅
無法一次完繳,請求分期清償,並分別由吳○翰、吳○及異議人簽立擔
保書,並分別於執行筆錄及擔保書簽名、蓋章,各該擔保書第 2  點並記
明具擔保書人願提供所有財產為擔保,義務人公司如屆期不繳清或逃亡時
,具擔保書人願負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惟義務人公司辦理分期
繳納後,僅繳納部分金額,行政執行處廢止核准義務人公司分期繳納,並
限義務人公司於 10 日內到處清繳尚欠金額,惟義務人公司逾期仍未繳納
,行政執行處乃執行異議人在○○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款,揆諸前揭行政執
行法規定,並無不合。
195.
發文日期:096.08.17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僅限於對該執行機關之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
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查異議人應納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營利事業所得稅、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等,各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逾期未
繳納,始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各移送機關所檢附
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公司
於 91 年 1  月至 92 年 7  月期間停業,停業期間員工均已離職,至今
未復業,根本無欠被執行之勞工保險費云云,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規定,異議人以聲
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請求撤銷系爭命令,恢復異議人在第三
人之銀行存款云云,並無理由。
196.
發文日期:096.07.31
要  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
法定履行期間者。」「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
移送強制執行。」「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
願而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執行」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就業服
務法第 76 條、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主管機關認義務人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裁處罰鍰,如經
限期義務人繳納而不履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即令義務人就該罰鍰事
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主管機關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
行之。查本件移送機關已查復行政執行處並副知異議人略以:本件無暫緩
執行之規定等語,而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雖分別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
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不得為之。」惟異議人亦未提出受理訴願機關或受理行政訴訟之法院已
為停止本件執行之決定或裁定之事證,僅泛稱其已於 96 年 1  月 19 日
對本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執行
處執行命令實難以維持云云,亦無理由。
197.
發文日期:096.07.12
要  旨: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
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  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所明
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處分文書之送達並無規定,故自行政程
序法施行之日(按為 90 年 1  月 1  日)起,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
達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復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
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亦經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4
6 號判例明釋在案。查行政執行處 96 年度道罰執字第 10652  號行政執
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移送機關之罰鍰裁決書,移送機關囑請郵務人員於 9
4 年 7 月 7 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由異議人蓋章收受,已為合法送
達。至於行政執行處 96 年道罰執字第 1039 號、第 5506 號及第 10651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移送機關之各罰鍰裁決書,移送機關亦均囑
請郵務人員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由洪○鉗蓋章收受,查洪○鉗為異議
人配偶洪○禎之母親,其戶籍地同為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行政執行處執行
人員於 96 年 5  月 24 日上午 10 時 20 分到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執行,
異議人不在場,洪○鉗在場略稱:異議人為其媳婦,平時白天都至其娘家
幫忙務農,尚未回來,雖地址均為同號,但居住不同房子,如有幫異議人
收受信件,均有親自交給異議人處理等語。是以縱令洪○鉗非異議人之同
居人,惟洪○鉗既已表示如有幫異議人收受信件,均有親自交給異議人處
理,參酌前揭判例意旨,上開 3  事件移送機關之各罰鍰裁決書仍應視為
合法送達。
198.
發文日期:096.05.30
要  旨:
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
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
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
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
名義即移送機關處分書之受處分人雖誤載為「蘇○○」,惟該處分書既亦
同時記載異議人之出生年月日、性別及身分證統一號碼,並於 91 年 4
月 4  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由異議人本人蓋章收受,移送機關復於 9
4 年 11 月 15 日通知異議人上開執行名義記載受處分人姓名「蘇○○」
係誤植,應更正為「朱○○」,請異議人依限繳納罰鍰,嗣因異議人逾期
未繳納而於 95 年 3  月間以異議人為義務人,移送執行處執行。異議人
主張本件處分書受處分人為「蘇○○」,非異議人「朱○○」,不可作為
移送異議人強制執行之依據云云,核係否認移送機關對於異議人有上開罰
鍰請求權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
得審認判斷。
199.
發文日期:096.05.2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
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
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
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
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
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
、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
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按為 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
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除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
9 條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之情形外,即令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機關
之課稅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確定,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本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執行。至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
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機關不得依職權審認判
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異
議人應繳納之 90 年度綜合所得稅,移送機關原定繳納期限為 93 年 10 
月 16 日起至 93 年 10 月 25 日止,因異議人行政救濟,延展繳納期限
為自 95 年 3  月 16 日起至 95 年 3  月 25 日止,並將繳款書送達異
議人,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移送行政執行處執
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
件,據以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核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
200.
發文日期:096.05.04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為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事件,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除義務人外,限於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
人,指義務人以外,其法律上權益,因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人
,至於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者,則不包括在內(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194  頁參照)。次按「繳納通知文書,應載
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
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
列文件: 1、移送書。 2、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
證明文件…」「前項第 1  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
業、住居所…」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16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2  項所明定。另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
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
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作為執行名義
之各年度地價稅稅額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欄僅記載「黃○枝繼承人:林○
治、黃○德等人」,是除林○治、黃○德外,其餘之繼承人並未記載,移
送機關之移送書亦未記載異議人為義務人,故本件移送機關對異議人並無
執行名義,異議人亦未經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亦未對渠執行,即令異議
人為黃○枝之繼承人,對本件有事實上利害關係,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其法
律上權益,如何因行政執行處之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事證,不能認為係行
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故其主張本件地價稅已超
過時限,不得再向義務人之繼承人等追討云云,於法未合。
201.
發文日期:096.04.20
要  旨: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又「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
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
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
,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
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
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
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
財產,應就具體情形,依該財產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為判斷(楊與齡著,
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參照)。至於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發見移
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
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
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處根據鄭○評之名片、租用電話資料等,形
式上認系爭地址為鄭○評之營業所,依移送機關指封,認置放於該址之堆
高機等為鄭○評之財產,予以執行,核無不合。玉○公司及延○公司如認
行政執行處查封之堆高機等財產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實體權利之爭議事項,並
非行政執行處及本署所能審究,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聲明
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等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
202.
發文日期:096.04.20
要  旨:
按本件行政執行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等規定限制異
議人出境(海),並非援引行政院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
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自不受該辦法有關規定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
稅捐及關稅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修正前)規定訂定,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時,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
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故異議人主張公司欠營利事業
所得稅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才限制出境,行政執行處卻限制其出境云
云,顯屬無據。
203.
發文日期:096.04.20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
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公司應納之 90 
年度營業稅及罰鍰,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及移送機關因義務人公司復查及訴
願,分別改訂繳納期間,經向義務人公司及異議人合法送達,因異議人逾
期未繳納,始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宜蘭縣稅捐稽
處及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無不
合。異議人主張義務人公司滯欠 90 年度營業稅及罰鍰,並非事實,渠多
次向移送機關函述,並向行政執行處說明,移送機關無法實質答覆,亦無
法提出事實證據證明逃漏稅,許○○並非義務人公司之代理人,財政部訴
願決定書內容不實在,請移送機關證明逃漏稅之明細,無法提出應限期移
送機關撤銷執行云云,核係就移送機關核稅處分是否適當及其實體請求權
之有無為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人得
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
審認判斷,是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並無理由。
204.
發文日期:096.03.30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行政執行法有規定者,適用行政執行法之
規定,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26 條規定自明。行政執行法就義務人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
權之執行並未規定,則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
第 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指強制執行法第 2  章第 5  節第 115  條、第 115  條之 1、
第116 條、第 116  條之 1  及第 117  條所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請求權、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物或船舶或航空器之交付
或移轉請求權暨他種財產請求權等而言,同法第 2  章第 3  節有關不動
產之執行,並未規定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故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對義務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時,義務人
尚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及第 122  條規定聲明異議主張該不動產為
維持其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
205.
發文日期:096.03.3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 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
之人亦適用之:… 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 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亦規定甚明。至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
包含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
《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
照)。故公司之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出境(海)。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
,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
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
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64  頁參照)。又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另按即使公
司董事互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
代表權而已,並未否認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其有行政執行
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時,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本署法規
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公司 78 年 1
1 月 10 日設立登記之日起異議人即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公司資本
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該公司 83 年 12 月 31 日之資產負債
表記載該公司尚有銀行存款七百餘萬元、應收帳款四百餘萬元及存貨四千
餘萬元,行政執行處曾執行義務人公司之銀行存款無著,義務人公司所有
之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無執行實益;義務人公司董事長黃○○ 95 
年 6  月 8  日到處略稱:其於 82 年即自公司離職,公司有轉投資○○
(按:似應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虧損約五千萬元等語,而○○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實收資本額為 1,000  萬元,行政執行處為調查義務人
公司資金流向及財產狀況,乃以系爭命令通知異議人到處據實報告,並敘
明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限制住居等語,惟異議人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該處為避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債權,認其
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以系爭限制
出境函,限制其出境(海),核與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等,並無不合。
206.
發文日期:096.03.26
要  旨:
按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 15 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
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上開
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 15 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 331
條第 1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
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
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
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
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
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另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
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
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
完成合法清算,均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
人格已消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於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行政執行處應依個
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
狀況或清償債務(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4 次會議提案一決議參
照)。查本件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代表人,義務人公司是否已因合法清算
完結而法人人格消滅,得予註銷稅款乙節,業經移送機關函復異議人並副
知行政執行處略以:「…查○○建設股份限公司於 85 年 10 月 23 日申
請註銷,因尚有違欠,暫緩註銷…台端(即異議人)於 87 年 4  月 28
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呈報清算完結,並未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依財
政部 68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第 35267  號函釋尚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等語,依前開函釋、判決及決議意旨,
自難認義務人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義務人之法人人格自未消滅,行政
執行處仍應依法執行。
207.
發文日期:096.03.15
要  旨:
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後段、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稅捐稽徵法對於稅捐稽徵文書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該處所有接收郵件之人時,應如何送
達並未規定,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按為 90 年 1  月 1  日)後,自可依
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後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
達。次按「…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
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
達效力。」亦經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
在案。查異議人自 86 年 10 月 28 日起即將戶籍遷入基隆市○○○路○
巷○之○號○樓,其應納 88 年、90  年及 91 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異議人
應納 92 年至第 95 年度房屋稅,移送機關均將各繳款書先後送達上開異
議人之戶籍地,均先後由該址之管理中心或管理委員會人員簽收,並蓋管
理中心或委員會之章,依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對異議人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
執行之要件而據以執行,尚無不合。
208.
發文日期:096.03.13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
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
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
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
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行政罰鍰債權,倘據
以作成之法律並無有關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編
第六章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從而,
該行政罰鍰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得因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如該
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90  年 1  月 1  日)尚未罹於時效而
消滅者,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法務部 93 年 2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30002100 號函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前因異議人於 85 年、86  年間
違反商業登記法,而陸續裁處罰鍰 3  千、6 千銀元,合計折合新臺幣 2
萬 7,000  元,並因異議人逾期未履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經該院執行無結果而於 86 年 9  月 15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結案,異
議人違反商業登記法之罰鍰既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等,商業登記法並未有明文規定,又無
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依前揭函釋及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
消滅時效期間(民法第 125  條前段規定為 15 年)及重行起算(民法第
137 條)之規定。從而,該行政罰鍰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得因臺北地院於
86  年 9  月 15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 15 年,該請求權於行
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90  年 1  月 1  日)即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該
請求權之行政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應自行政執
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 5  年,從而本件移送機
關於 90 年 10 月 19 日檢附系爭債權憑證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亦尚未
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
209.
發文日期:096.03.07
要  旨:
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第 2  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
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
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案件之繳款書,移送機關寄存於桃園郵局第 11 支
局,未寄存於當地自治或警察機關或先向戶籍機關查明並為公告,有違稅
捐稽徵法第 18 條規定云云。然關於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遭應受送達人
拒絕收受時,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寄存於當地自治或
警察機關,尚不得援引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之規定寄存於郵政機關。惟於
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倘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達,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
9 條既無規定,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6 次會
議決議、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意
旨參照)。卷查,系爭案件之繳款書,移送機關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經
郵務人員於 94 年 10 月 5  日送達異議人之營業地及戶籍地,因均未獲
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郵務人員遂將該等繳款書寄存於桃園郵局第 11 支局,並作送達
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異議人住居所、營業所門首,另 1  份置於送
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揆諸首揭規定、決議及函釋意
旨,其寄存送達自屬合法。無論異議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該等繳款書,均
應以寄存之日即 94 年 10 月 5  日視為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日(法務部 9
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參照)。行政執行處形式
上審認上開繳款書已合法送達而依法執行,尚無不合。
210.
發文日期:096.02.16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
處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
為之。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管轄。」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95 年初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轄區調整
,已將臺北縣之瑞芳鎮、貢寮鄉等鄉鎮劃入宜蘭行政執行處轄區範圍,而
依據該處執行卷附異議人欠稅財產目錄記載,異議人於臺北縣瑞芳鎮有 1
筆不動產、2 筆所得及 1  筆郵局存款可供執行,故本件由宜蘭行政執行
處續為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211.
發文日期:096.02.16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執行時,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
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 10 日
內,提出書狀,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
後 10 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行政執行處命令,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或交
付行政執行處時,行政執行處得因移送機關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
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又移送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對第
三人為強制執行,係依該法之特別規定,即以收取命令、支付轉給或交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屬於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執行名義之一(楊
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601  頁參照)。查本
件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陳報對於異議人有金錢借貸債權而陸續核發扣押命
令及收取命令,異議人既於前揭執行命令送達後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內並
未聲明異議,亦未依前揭收取命令之意旨,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收取,則
行政執行處嗣經移送機關之申請而另分案執行,並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異議
人之存款債權,復據義務人到處略稱其對於異議人之金錢債權實際為新臺
幣(下同)1,202 萬 8,000  元等語,行政執行處將前揭執行命令等之應
執行金額均更正為 1,202  萬 8,000  元,核其執行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異議人略以其與義務人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為由而請求撤銷前
揭執行命令乙節,因其所陳為不承認義務人對其有金錢債權存在之實體爭
議,本署及行政執行處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得另依強制執行法第 1
19  條第 3  項規定,以移送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救
濟,尚非依聲明異議程序可得排除強制執行,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212.
發文日期:096.02.15
要  旨:
按財政部 67 年 6 月 14 日台財關字第 16233 號函示:「經查本案吳○
○與葉○等共同私運匪貨黑棗進口高雄關係以吳、葉二君為共同受處分人
,處以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3  萬 4,390  元…,有關罰鍰即應由吳、
葉二君共同負連帶責任,海關可對其中任何一人選擇執行全部罰鍰金額。
」又主管機關對特定之多數人作成一個行政處分,處渠等應負一定金額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處分書並未記載各受處分人負連帶責任,各受處
分人仍均有就該金額之全部負繳納之義務(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3  次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等與謝○益等 4  人共
同私運貨物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處
罰鍰 294  萬 1,628  元,並限期異議人等繳納,因異議人等逾期未繳納
,乃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異議人等與謝○益既均為系爭處分之義務人,
即均有就該金額之全部負繳納之義務,行政執行處於本件罰鍰金額及執行
必要費用範圍內,就異議人等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核與前揭財政
部函釋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決議意旨,並無不合。
213.
發文日期:096.02.0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
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又「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
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
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
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
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
,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
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
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查義務人公
司董事林○○曾於 94 年 3  月 29 日到處提供義務人公司不動產資料,
請求行政執行處執行義務人公司之不動產;且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第三人
李○○提供之租賃契約影本僅略載異議人於 93 年 5  月間將系爭房屋坐
落之基地及其上建物出租予李○○,並未記載異議人同意系爭房屋由李○
○拆除後重建,而李○○於現場查封當日述及系爭房屋由其修繕,亦與異
議人指陳系爭房屋係拆除後重建,並不相符。行政執行處復經函請縣政府
查報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業據該府函復略謂依據現有地籍套
繪資料,相關地號並無發照記載等語。準此,系爭房屋是否確非義務人公
司所有乙節,既尚待實體審認方能確定,異議人如對系爭房屋確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
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
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214.
發文日期:096.01.2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故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
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抗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參
照),設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
。查本件異議人僅空言主張渠於證券公司之股票係預定於 96 年 3  月開
始,作為支付生活開銷及扶養年邁母親費用云云,惟迄未提出任何具體證
明文件以為佐證,則行政執行處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健保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認異議人擁有坐落於臺
北市信義區之房屋、土地,而其同居家屬擁有正當職業,自可負擔渠一家
最低生活所需,經扣押之股票並非異議人現時最低生活所必需,尚無不合
。
215.
發文日期:096.01.19
要  旨:
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
,惟所謂「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須就個案依法客觀認定之,必
該行政法上義務客觀上不可能予以實現,始足當之,不得僅依義務人主觀
條件認定,例如,義務人雖現在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尚非屬之,蓋其將
來可能有財產可供執行(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最新版,第 3
79  頁參照)。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將結算表冊等送交
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331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尚須向法
院聲報,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
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
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且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
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
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2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意旨參照)。再按,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
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查本件異議人滯納
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移送機關於 87 年間已移送執行,異議人迄未清償,
而異議人實收資本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 5,200  萬元,異議人既自
認該公司有出售土地廠房及因火災領有保險金暨聲請清算終結被法院駁回
等情事,則該公司尚未完成合法清算,法人人格尚存續中,其於 84 年間
出售土地廠房等予○○公司時,何以所收之價金尚不足二成即交付買賣標
的物?○○公司未交足之價金何以未及時求償?其因出售土地廠房等所收
之價金 1  億餘萬元及因火災領有保險金 4,000  多萬餘元暨公司實收資
本額等資產、資金流向如何?異議人代理人於 96 年 1  月 9  日到行政
執行處時,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異議人是否確已無可供執行財產,不
無疑義。準此,行政執行處以系爭通知命異議人到處清償應納金額,並無
不合,異議人主張該公司已進行清算,聲請破產被法院裁定駁回,無可供
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處應核發債權憑證及終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216.
發文日期:096.01.1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法第 3  條
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
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1. 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
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3.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
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
權人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
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行政執行處是
否應先拍賣課稅標的之土地,而以拍賣所得價金抵繳稅款,抑或應先扣押
異議人等繼承人之存款債權,自宜由該處衡量具體個案情形,以作最適當
之決定,尚不得由異議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準此,本件行政
執行處考量拍賣不動產所衍生之執行必要費用(如指界費、鑑定費、登報
費等)係由異議人等繼承人負擔,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須優先扣繳土地增值
稅,且能否拍定亦不一定,而扣押異議人等繼承人之銀行存款所生之執行
必要費用遠少於拍賣土地者,乃選擇對異議人等繼承人損害最少之方法,
爰先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等繼承人之存款債權,核其執行方法,尚
無逾越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原則
。
217.
發文日期:096.01.10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
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書及系爭憑證上均
記載異議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罰鍰金額為新臺幣 7  萬 1,200  元,並
未記載應加計滯納金,行政執行處系爭命令亦僅就罰鍰金額(含執行必要
費用等)範圍內予以執行,並未加計滯納金,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移送
機關之處分書係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800155134  號
函規定加徵滯納金責處,惟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 93 
年 1  月 7  日修正公布,其滯納稅額免予加徵之罰鍰,依從新從輕原則
,與行政執行處系爭命令所列款額有異云云,核係就移送機關之債權存否
為實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異議
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
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無理由。
218.
發文日期:095.12.08
要  旨:
按自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
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合法送達行政處分後,如逾期不履行,
移送機關即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且該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
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況提起再審並不影響已確定訴願決定之效力,行政
執行處自得依據移送機關檢附之執行名義依法繼續執行,此觀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第 1  項、第 3  項、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及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移送機
關之處分書、催繳函先後經移送機關囑託郵政機關人員分別於 94 年 5  
月 5  日、94  年 11 月 15 日送達異議人,且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處分業
經訴願決定確定在案。故移送機關於異議人經合法送達,且逾期不履行後
,遂檢附系爭處分書、系爭催繳函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
處依法形式審查執行名義已成立生效後,據以執行其銀行存款、股票等執
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其就違反水利法乙案已
於 95 年 1  月間提起再審,移送機關違反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移送執行,應屬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219.
發文日期:095.11.29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2
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45 條所明定。而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
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
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
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是否屬於義務人占有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者
,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
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而
對無登記之動產,則以外觀上足以認定是義務人占有者,即認定為其所有
,例如對同一戶內之動產執行,則以債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中之戶長者為
該戶內動產之占有人,至於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行
政執行處所得審認(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盧江陽編著,強制執行法實務,93  年 9  月修訂一版,第 96 
頁;黃永泉著,強制執行法實務析論上冊,增訂 6  版,第 1075 頁參照
)。又「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
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
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
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
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
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
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
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僅得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
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
(最高法院 49 年臺抗字第 72 號判例及同院 86 年度臺抗字第 536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
者,自非法之所許。查系爭車輛登記在異議人名下,有移送機關檢送之異
議人財產目錄乙份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係異議人之代表
人古浪‧○○於 94 年 2  月 22 日下午自行開至行政執行處辦公室;且
依其所提供之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其上記載之車主亦為異議人,況異
議人之代表人於行政執行處實施查封時並未主張系爭車輛為第三人所有。
故行政執行處依異議人之財產目錄及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等公文書,
由外觀上形式認定系爭車輛屬於異議人所有,並經移送機關代理人當場指
封後,實施查封,於法自無不合。第三人如對系爭車輛確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得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
,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
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220.
發文日期:095.10.30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
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第 3  項)。前項規定,於第 5  條第 3  項之
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第 4  項)。」「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
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3  項或第 4  項規定
,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 28 條
第 2  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49 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時,準用第 1  條
至第 3  條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3
項、第 4  項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1  條、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既未限定債權人或移送機關申請代辦繼承登記
,應先經與所有繼承人協調遺產稅相關事宜或取得所有繼承人共同協議之
程序;亦未限定執行機關依債權人或移送機關之申請向登記機關為繼承登
記通知,應先經債權人或移送機關與所有繼承人協調遺產稅相關事宜或取
得所有繼承人共同協議之程序,則異議人主張○○營造有限公司代位繼承
人全體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必須與所有繼承人協調遺產稅相關事宜,未
取得所有繼承人之共同協議,代位申請人不得逾越申請執行云云,殊有誤
解,自無可採。
221.
發文日期:095.10.19
要  旨:
按義務人顯有逃匿之虞,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
得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限制
住居,包含限制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至所謂「顯有逃匿之虞」,指依客觀情事,義務人有逃匿之可
能性極為明顯而言。例如,義務人因刑事犯罪被通緝中或正辦理出國手續
準備遷居國外,惟以有逃匿之虞為已足,不必已有逃匿之行為(張登科著
,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5  頁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因
87  年度偵字第 14104  號詐欺及 91 年度偵字第 7521 號偽造文書 2   
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自 87 年 11 月
27  日起即遭臺北地檢署通緝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詢二紙附行政執行
處執行卷可稽。行政執行處另依職權調查異議人之電話(含市內、行動)
通信地址、保險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戶役政及入出境等資
料,發現異議人於 86 年 1  月 1  日迄 92 年 4  月 2  日止並未有入
出境紀錄,而其可能之聯絡地址為舊戶籍地○○市○○區○○里○○街○
巷○號及目前設籍地○○縣○○鄉○○村○○路○號二址,遂向上開二址
送達系爭命令,並因異議人尚在通緝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乃於 92 年
7 月 1  日親自向戶籍地送達系爭命令,惟係由該址○○西藥房老闆代收
,並得知異議人僅戶口遷入,而其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該處衡諸異議
人將戶籍遷入未實際居住的屏東縣地址,及因刑案遭通緝中等情,認其顯
有逃匿之情事至明,遂限制異議人出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
222.
發文日期:095.10.0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適用之。」「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
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
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罰鍰等,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
第 1  項、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1  條、第 23 條第 1  項、第 49 
條前段所明定。又「依稅法規定所處之罰鍰,其徵收期間之起算,依稅捐
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算。」亦經財政部 81 年 9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810307072  號函
釋有案。依上開規定及函釋,「稅捐」及「稅捐罰鍰」之「執行期間」應
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有關「徵收期間」為 5  年之規定
,其徵收期間之起算,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且稅捐案件如在徵收
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機關強制執行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
但書規定,執行機關得繼續執行,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又行政執
行處無庸審認稅捐稽徵機關變更繳納期間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10 條等
規定,若變更繳納期間之行政處分已合法送達義務人,則應自變更繳納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徵收期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9 次會議提
案 3  決議意旨參照)。另移送機關將案件移送至行政執行處之時起,即
為強制執行之開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70 次會議提案 3  決
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納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原限繳日
期為 90 年 2  月 6  日至同年月 15 日,嗣展延繳納期限為 94 年 2  
月 6  日至同年月 15 日,異議人經合法送達,未依限繳納,移送機關於
94  年 6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 5  年徵收期間。行政執行
處形式上審查本件執行名義已有效成立而據以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決議
意旨,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已逾 5  年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執行云
云,並無理由。
223.
發文日期:095.09.2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
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稽
徵案件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等規定暫緩移送執行,事屬稅捐稽徵機
關權責,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
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既經移送機關本於職權認定並無
暫緩移送執行之情事,陸續於 90 年至 91 年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且
異議人迄未提出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其他必要停止執行之相關事證,
復不因異議人提起行政訴訟或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從而,異議人請求於
其註銷欠稅案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224.
發文日期:095.09.2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
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
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
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
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4 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經合法送達限期履行之書面通知,
如逾期不履行,移送機關即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應依法為
形式審查,如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自應據以執行。查系爭汽燃費之繳納
通知書,移送機關係於 92 年 6  月 19 日囑託郵務人員依法寄存送達於
異議人之戶籍地(按與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相同)之郵政機關在案,其限
繳日期改訂至 92 年 7  月 31 日;另違反公路法罰鍰處分書亦於 93 年
5 月 10 日依法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其限繳日期改訂至 93 
年 6  月 30 日。故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未對違反公路法罰鍰之行政處分提
起行政救濟,且逾期未繳納欠費及罰鍰,於 95 年 1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
處執行,自未逾越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之 5  年執行期間;
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
後,據以通知其限期繳納之執行行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異議
人主張其所有車輛自 82 年間失竊後,即無使用事實,至今已 13 年左右
,是否能追繳徵收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有疑義云云,洵無足採。
225.
發文日期:095.08.28
要  旨:
按「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稅捐稽徵法第
16  條定有明文。又「…地價稅繳款書僅載明『某甲等 4  人』(未逐一
列名),並已合法送達某甲,依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
旨『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及稅捐稽徵法第
16  條…規定,該地價稅繳款書之效力僅及於某甲。…」亦經本署法規及
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6 次會議決議在案。另「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
,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
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之
規定,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財政部 74 年 10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24163  號函釋
有案。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張○哲、李○來、李○憲、張○川、張
○見、張○玲、張○欣、張○義、張○云等人滯納 87 年度至 91 年度地
價稅為由,陸續於 92 年、93  年間檢附債權憑證、繳款書及移送書等文
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卷查,該等案件除 93 年度地稅執字第 54472 
號、93  年度地稅執字第 54476  號至第 54477  號、93  年度地稅執字
第54534 號等 4  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1)之執行名義已逐
一列名記載異議人為義務人之一外,其餘 7  件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於納稅義務人欄僅分別記載「李○憲等 11 人公同共有」(92  年度地稅
執字第 174115 號至第 174117 號)、「張○哲等 11 人公同共有」(92
年度地稅執字第 174078 號至第 174079 號)、「李○來等 11 人公同共
有」(92  年度地稅執字第 174081 號至第 174082 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 2,應執行金額總計 13 萬 5,184  元),均未將異議人列名為義務
人之一,此有該等執行名義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及決
議意旨,僅系爭執行事件 1  之執行名義因列名異議人為義務人之一,於
經合法送達後,效力及於異議人,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外,系爭執行事
件 2  之執行名義因未列名異議人為義務人之一,效力尚不及於異議人,
自不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又異議人縱依移送機關分單開徵其持分之地
價稅單繳納完畢,因移送機關於系爭執行事件 1  之執行名義上仍逐一列
名記載異議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
異議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 1  之執行名義亦應與其他公同共有人負連帶繳
納責任。從而,系爭執行事件 1  之應執行金額 4  萬 3,229  元(含執
行必要費用 2,722  元)部分,行政執行處以系爭命令執行異議人之存款
債權,並無不合,此部分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
2 部分,既不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爰將系爭命令於超過應執行金額 4
萬 3,229  元部分撤銷,其餘異議駁回。
226.
發文日期:095.08.22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
,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
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
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
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
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執行
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42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
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
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前開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
書及第 2  項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即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
查異議人應繳納之 94 年度地價稅,移送機關原定繳納期間為 94 年 11 
月 1  日至同年月 30 日,嗣改定為 95 年 3  月 1  日至同年月 30 日
,並將系爭繳款書囑請郵務人員於 95 年 2  月 6  日送達異議人,移送
機關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檢附系爭繳款書等文件
移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處自可據以執行。異議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規定,必須先取得確定終局之判決才可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227.
發文日期:095.08.21
要  旨: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又「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
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
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
,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
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
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
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
財產,應就具體情形,依該財產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為判斷(楊與齡著,
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參照)。至於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
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
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檢附之義務人公司 88 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所載,義務人公司於○○銀行○○○○分行、○
○分行及○○○○企業銀行○○○○分行等均有利息所得,形式上認定義
務人公司於各該行庫有存款債權,乃核發系爭命令予以扣押,並無違誤。
移送機關亦於 95 年 8  月 2  日函復略以:異議人所陳爭點為異議人與
義務人公司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事項,尚不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則系
爭存款是否確非義務人公司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揆諸上開規定、判
例意旨及說明,行政執行處自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 17 條規定,撤銷系爭命令。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扣押義務人公
司於○○銀行○○○○分行等之存款為其所有,與義務人公司無關,請撤
銷系爭命令云云,並無理由。
228.
發文日期:095.08.1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
申請停止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
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分
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第 9  條第 3  項、第 42 條第
2 項、第 3  項所明定。復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
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
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 5  年為長者
,仍依其期間)。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
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 7  條、第 42 條第 3  項
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
效問題無涉。…」「…按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受益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工程
受益費者,…如本件當時已作成行政處分,則以行政處分命令土地所有權
人繳納,依上所述,該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依上開條例並未定有明文,於 9
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固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惟於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執行法施行時既未罹於時效,依上所述,係
屬執行期間之計算,與消滅時效無涉。…」亦經法務部 90 年 0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釋及 93 年 8  月 5  日法律字第 09300
24946 號函釋在案。準此,義務人如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且其公法上請求權於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時
未罹於時效者,有關執行期間問題,自當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4
2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規定,而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
94  年 12 月 31 日止均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查 87 年 11 月 11 日
總統公布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惟其修正條文施行日期,行政院定為 90 
年 1  月 1  日,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於 87 年 11 月 1
1 日施行,顯為誤解。另本件異議人應繳納之系爭受益費,其繳納期間原
為 77 年 11 月 30 日至 77 年 12 月 31 日,嗣經移送機關改定繳納期
間為 89 年 11 月 1  日至 89 年 12 月 1  日,並囑請郵政人員將繳款
書於 89 年 10 月 17 日送達異議人,由大廈管理人代收,因異議人逾期
未繳納,乃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準此,系爭受益費自係行政程序法施行
前即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並未
有明文規定,又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前段
之規定:「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認定為 15 年,至行政
程序法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前,該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於 15 年
之消滅時效,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及法務部令函釋意旨,其執行期間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
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故而,本件移送機關於 94 年 1  月間移
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 5  
年執行期間,行政執行處自可繼續執行。異議人既未提出本件依法應停止
執行之具體事證,或其他足認行政執行處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要的相關事
證,僅以系爭受益費之最後 1  期為 77 年 11 月 30 日至 77 年 12 月
31  日,迄今已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行政程序法第 1
31  條規定之請求權行使期間及民法 15 年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請停止執行,以保障其權益云云,並無理由。
229.
發文日期:095.08.1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關
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
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
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租賃契約,
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
並不以出租人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424  號判例參
照)。查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迄未清繳本件贈與稅,而經查該處其他財產
權清冊上義務人對台灣○○公司有房屋租賃所得之財產資料,認義務人對
台灣○○公司有租金債權,該租金債權核屬義務人對台灣○○公司之金錢
債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
,核發系爭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台灣○○公司向
義務人清償,核無不合。另查,台灣○○公司於 95 年 7  月 19 日向行
政執行處陳報略稱:義務人對該公司確有租金債權存在,該公司於接獲系
爭命令前已按月支付租金,將自 95 年 7  月 15 日起依系爭命令辦理,
就義務人對該公司每月應收租金,停止向義務人清償,另候行政執行處通
知處理等語,另附租約 1  份供參,並未否認義務人對該公司有租賃關係
及租金債權存在。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是其向○○公司承租,於經同意後
將一部分轉租台灣○○公司,自有收取租賃物收益之權限,不因嗣後○○
公司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吳○○企業有限公司而受影響,且台灣○○公司每
月亦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中,義務人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行政執行處對
該款項執行,侵害異議人之權益云云,核係就義務人對台灣○○公司有無
租金債權為實體事項之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所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
判斷,是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無理由。異議人
如認其對本件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依行政執行法
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
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230.
發文日期:095.07.03
要  旨: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
及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
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亦經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
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明在案。查本件異議人自 86 年 7  月 18
日起戶籍即設於○○市○○區○○街○號○樓之○(與聲明異議狀信封上
地址同)迄今,其所有車號○○–○○○○之 84 至 87 年全期汽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車號○○–○○○○之 85 年至 88 年全期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移送機關係於 92 年 11 月 26 日囑託郵務人員送
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並由該址大樓管理員簽名收受在案,限繳日期均為
92  年 12 月 31 日;另移送機關公燃字第 899117492  號及公燃字第 8
99117493  號處分書,郵務人員係於 93 年 11 月 4  日送達於異議人之
戶籍地,亦由該址大樓管理員簽名收發章收受在案,限繳日期均為 93 年
12  月 31 日,此有送達證書影本等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足憑。故依前
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所示,系爭汽燃費繳納通知書及系爭處分書自交
付與大樓管理員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該大樓管理員是否轉交異議人,對
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是異議人主張未曾接獲系爭處分書等云云
,洵無足採。
231.
發文日期:095.06.21
要  旨:
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
有繼承人而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
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 1151 條亦定有明文,此「公同共有」之財產,依稅捐稽徵法
第 12 條後段規定,其所負納稅義務,則以其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
人為納稅義務人,亦即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又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037 號裁判意旨:「遺產稅法第 6  條
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是遺產稅租稅債務應屬連帶債務
…」,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535  號、81  年度判字第 2
610 號判決要旨,亦認遺產稅如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每一繼承人
對遺產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各別分擔。準此,
在全部遺產稅款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等繳清前,繼承人尚難以其已按法
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而主張無須連帶繳納其餘遺產稅。本件被繼承人王
○於 83 年間死亡,移送機關因義務人王○山等人滯納遺產稅,於 90 年
3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縱義務人王○○已按應繼分繳納部分之稅款
,惟行政執行處既曾多次通知義務人等清繳稅款,並執行其他義務人之不
動產及存款債權,仍未足清償,嗣因義務人王○○於 92 年 4  月 2  日
死亡,移送機關所屬新竹市分局於 92 年 7  月 7  日陳報異議人為義務
人王○○之繼承人,該處遂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尚無不合。
232.
發文日期:095.06.21
要  旨:
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2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
,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定有明
文。又「遺產稅發生於繼承開始時,係繼承人之固有債務,並非繼承自被
繼承人之債務,且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
承人,故縱然其已依法為限定繼承,仍應以其固有財產負繳納之責。」「
執行機關係依執行名義所載為執行,依目前行政處分(遺產稅)之記載方
式,係對繼承人發單課稅,因此以繼承人為義務人而對其固有財產執行,
並無不可…。」「因行政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限於執行程序層面之問題,如執行命令、方法等有關措施,
而繼承人主張已為限定繼承,就課稅處分之範圍未限於遺產有所爭執,係
屬行政實體法上之問題,應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亦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13 次、第
19  次、第 38 次及第 75 次會議決議在案。本件異議人雖以其已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辦理限定繼承為由,主張本件遺產稅及罰鍰僅得對被繼承人
徐○○之遺產執行云云,惟查,本件執行名義所載 91 年度遺產稅及同年
度遺產稅罰鍰之納稅義務人既為異議人,該等債務即屬異議人之固有債務
,縱使其已為限定繼承,仍應以其固有財產負繳納責任。且異議人曾於 9
4 年 12 月 7  日到處陳明略謂被繼承人徐○○所遺股票中,其僅能確認
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餘則不甚了解等語,另被繼承人徐○○所遺
4 筆不動產房地現值總計為三千餘萬元,已設定六千餘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經法院查封登記中。故行政執行處考量本件遺產稅及罰鍰為異議
人之固有債務,倘依異議人所稱僅就被繼承人徐○○遺產執行,恐將無法
足額受償,遂基於執行必要,以系爭函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查封異
議人名下固有之不動產,揆諸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並無不合。倘異議人
認其已為限定繼承而對於移送機關未就遺產稅及罰鍰等處分書之範圍限於
遺產有所爭執,核屬行政實體法上之問題,應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尚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判斷。
233.
發文日期:095.06.07
要  旨:
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公路法第 1  條後段所明定。而查公路法對於行政文書之送達方法
並未規定,故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應適用行政程序
法送達之相關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
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或
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
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
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則無論
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
釋意旨參照)。復按,「住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
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
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
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惟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
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異議
人自 78 年 7  月 20 日起即將戶籍設於系爭戶籍地,迄未搬遷,即令其
因工作關係暫未住該處,亦難認其有廢止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異議
人應納之 83 年至 87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移送機關原訂之繳納期間為
各年度 7  月 1  日至同年月 31 日,嗣均改定繳納期間至 92 年 12 月
31  日止,並囑請郵務人員於 92 年 12 月 12 日將繳納通知書送達至系
爭戶籍地,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大樹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依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各該繳納通知書、處分書均以寄存之
日視為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戶籍
地為空屋,其並未居住,亦未收到處分機關繳納通知,且查無相關公示送
達文件,故移送機關之文書未合法送達云云,並無理由。
234.
發文日期:095.06.06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
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行政執行
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含限制出境及
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規定及本署 9
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所謂「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係指斟酌該義務之內容,就義務人之
財產狀況、身分、職業及生活情形等,依一般觀念,可認定其確有履行義
務之能力,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為履行之情形而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
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55  頁參照)。本件異議人既於 93 年 
4 月 22 日到行政執行處申請自該日起按月繳納 5,816  元,至 95 年 3
月 22 日繳清;復於 94 年 10 月 13 日到該處請求准其於同年月 30 日
前先繳清地價稅 7,971  元,其餘部分自 94 年 11 月 15 日起每月繳納
5,000 元,足見其有履行部分滯欠款項之能力。惟查,異議人並未依其承
諾繳納,迄今 3  案合計僅繳納 1  萬 4,550  元。次查,異議人入出國
頻繁,自其到行政執行處請求按月繳納之日,即 93 年 4  月 22 日起至
94  年 12 月間止共入出境達 5  次,每次出境天數自 4  日至 9  日不
等,以數次出國之飛機票價及國外花費計算,應已相當於應納金額,顯見
其確有履行按月分繳義務之能力,竟無正當理由而未為履行,行政執行處
為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得以受償,以維護社
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遂本於職權認定其具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爰限制其
出境及出海,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自無不合。
235.
發文日期:095.05.0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
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
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
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
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
及第 6  款(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條文)、第 24 條第 4  款
、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者」,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
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 12 版,第 254 
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4  頁參照)。
查義務人公司滯欠 8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6 萬 8,151 
元乙案,異議人雖於 90 年 4  月間到行政執行處繳納 5  萬元,復於 9
1 年 12 月 17 日到該處請求分期繳納該案尚欠稅額,惟並未經移送機關
同意及行政執行處核准分期繳納,異議人亦僅於 92 年 1  月繳納 3,705
元。本件義務人公司至 92 年 3  月間尚欠逾 57 萬多元之稅額,異議人
迄今仍登記為該公司之代表人,當然負有以義務人公司財產為公司履行義
務,及向行政執行處報告公司財產狀況之義務。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公司
已無任何不動產或所得等財產可供執行,認仍有命異議人到該處清繳及陳
報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之必要,乃命令異議人應於 92 年 4  月 8  日下
午 2  時到處清償應納金額,提出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
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並於文中敘明「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
得限制住居」等語,該命令經送達其戶籍地,由其母簽收。詎異議人經合
法通知後,僅於指定期日前以陳情書陳報義務人公司設立、營運情形及其
個人困境等事項,而未遵期到處,且其所陳尚非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所稱「正當理由」,嗣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有何因天
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或有何不能委任代理人到場之事由(最
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依限到該處報告,遂限制其出境,經核尚無違誤
。
236.
發文日期:095.04.18
要  旨:
按「異議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
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
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
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
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參照)。另關於「移送機關以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於執行名義作成並經合法送達,義務人無異議確定後,移送本署行政執
行處執行,執行中始提出其他事證(如檢察官起訴書、或法院民、刑事確
定或未確定判決等)以證明其身分係被冒用而聲明異議,本署辦理聲明異
議決定時,如就該事證形式上已可認義務人之身分係被冒用者,是否得逕
行認定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而撤銷相關之執行程序
終止執行」疑義乙節,業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3 次會議決議
:「原則上採否定說,聲明異議應予駁回,惟若事證形式上明確者,宜將
相關資料函轉移送機關參酌處理。」在案。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
行事件,行政執行處是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
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僅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
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
分適當與否,並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所能救濟;且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
因提起聲明異議而停止。查本件依「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
詳細資料」所示之營利事業為○○商行(獨資),異議人為負責人,移送
機關對其依法送達,並於其逾期未繳後移送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未曾經營○○商行,亦非○○商行之負責人,業對
原負責人湯○滿或該商行總經理張○榮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雖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已依法聲請再議中,是可證實原
處分對異議人執行程序顯有瑕疵於法未合,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核係就
本件移送機關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為實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
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
揭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
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237.
發文日期:095.04.1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
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又
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該財
產之形式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至於該財產所有權確實誰屬
,係屬實體法上問題,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復按,行政執行處依行政
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撤銷其執行處分,必係發
現債權人指封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始得為之。如若該財產是否義務
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
議所能救濟,自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祇得指示得提起異議之訴之第三
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依據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房屋稅、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記載,義務
人為異議人,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該處形
式審查執行名義已成立,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
15  條第 1  項規定,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
分行之存款債權,並無違誤。雖異議人主張前開扣押之存款是○○○國際
美容公司○○總公司將○○分公司員工薪資 9  萬 7,561  元匯至異議人
帳戶中之部分,非異議人所有云云,惟該帳戶既為異議人所有,依形式外
觀,即得認定該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異議人之財產而得據以執行。至於異
議人該帳戶內之存款實際是否為○○○國際美容公司○○分公司之員工所
有,核屬實體法上問題,行政執行處及本署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
異議所能救濟,行政執行處自不得逕行撤銷系爭命令,祇得指示得提起異
議之訴之第三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238.
發文日期:095.04.07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異議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者,應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
之處分或程序,故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異議人始聲明異議者,縱為撤銷
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當應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
第 2776 號解釋(5) 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滯納 93 年度房屋稅新臺
幣 6,732  元,移送機關業依行政執行處 95 年 1  月 20 日桃執仁 94  
年房稅執字第 90120  號執行命令,將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觀音郵局之存款
債權於同年 2  月 7  日收取入庫,此有移送機關「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
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故本件
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全部獲得滿足,異議人遲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
同年 3  月 20 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
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是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239.
發文日期:095.02.23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
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
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
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
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
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於強制
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
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
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
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
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
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
,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
,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故如僅取得法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
決,惟該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
時,即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義務人公司,行政
執行處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認
定為義務人公司所有,予以查封執行,並無不合,即令依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89 年訴字第 3278 號民事確定判決,義務人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異議人,惟異議人並未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參酌前揭判例意旨,異議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尚難本於所有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異議人如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自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
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240.
發文日期:095.02.1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定有明文。至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行政
執行處則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系爭燃料使用費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
需經費而徵收之費用,此項費用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雖均係國家
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應財政之需要,而課予人民公法上以金錢給付為內
容之負擔,然系爭燃料使用費係以公路法為其徵收之依據,此與各項稅捐
徵收之法源並不相同,自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有關徵收時效之
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簡字第 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
,系爭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其發生年度應係滯欠 89 年以前之 5  期,其
繳納通知書既於 94 年 5  月 25 日依法寄存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移送
機關復於同年 11 月間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故並未逾越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之 5  年執行期間。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
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依法通知異議人繳納,於法亦無不
合。是異議人主張本件 89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依稅捐稽徵法及行政程
序法第 131  條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徵收云云,並無理由。
241.
發文日期:095.01.17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惟聲明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更正,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
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故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本署自可以
此為理由駁回(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 意旨參照)。至所謂執
行程序終結,究指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
內容,分別情形定之。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同一義務人之數種財產為
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拍賣價金交付移送機關時,對
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雖
未終結,亦不得對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司法院院字第 277
6 號解釋(1) 、(2) 意旨、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 94 年 9  月修正版
第 198  頁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執行義務人之上市股票部分,除臺
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  股外,業經行政執行處於 94 年 3  月 16 
日、同年月 28 日及同年 4  月 15 日陸續委託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員林分局拍賣,拍賣價金亦已解交移送機關入庫,故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已
因移送機關收取執行所得金額而終結,異議人遲至 94 年 11 月 18 日始
以言詞聲明異議,行政執行處或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
,亦屬無從執行,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242.
發文日期:095.01.12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
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
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參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
政執行處是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
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僅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
,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分適當與否
,並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亦非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查異議人主張其舉辦 2
004 國際馬戲節系列活動,業經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函准免納營業稅在
案,故無繳納營業稅之義務云云,核其主張係否認移送機關對其有滯納營
業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即係就本件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實體上之爭
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義務人得聲明異
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
判斷,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243.
發文日期:094.12.19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準此,得聲明異議之人,限於當事人及利害關係
人。所謂「利害關係人」,指當事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因執行行為
而受侵害之人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包括在內(楊與齡編
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194  頁參照)。本件異議
人既非義務人,其聲明異議書亦未陳明其法律上之權益因系爭通知書而受
有何種損害,本件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異議人為利害關係人,則本件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244.
發文日期:094.12.16
要  旨:
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
其住所。」民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有
無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
為必要,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3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民法第 24 條所謂廢
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
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
,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抗字第 320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2 、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稱『住
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
要依據,…。3.…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
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
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旨參照)。此外,「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另,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
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
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
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 88 年度臺上字第 1752 號裁判、90
年度臺抗字第 8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自 82 年 3  月
間即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樓之○,且該戶籍地於 82 
年 7  月間另有當時未成年長子、次子併同設籍,足認異議人有設定住所
於上開地址之意思;異議人雖於 89 年 11 月 29 日與李○○離婚,惟於
同日即變更為該址之戶長(前夫李○○則遷出至高雄市○○街○○○號○
樓之○),迄今並未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且其長子、次子亦尚設籍於此,
足認異議人並無廢止以高雄市○○區○○街○○○號○○樓之○為住所之
意思。異議人迄今戶籍既仍登記於該址,行政執行處命異議人應於 94 年
6 月 22 日下午 4  時、94  年 11 月 7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到處清償
應納金額,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執行命令,亦分別於 94 年 6  月 3  日
、94  年 10 月 14 日送達該址,並經該址接收郵件人員(即管理員)簽
名及蓋「○○○○○管理中心收發章」之橢圓戳章收受,且當時及至 94 
年 11 月 21 日前大樓管理員均未表示異議人無居住之情狀,揆諸前揭規
定、裁判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前開 2  件執行命令於送達該大廈管理委員
會管理員收受時,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245.
發文日期:094.10.2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法第 3  條
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
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 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
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3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 採
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
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
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行政執行處依據繳款書記載義務
人為異議人,於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後,因未足清償,為執行贈與稅之
必要,續以系爭函查封異議人之不動產,核已選擇對於異議人權益損害最
小之適當方法為執行,並未逾越達成執行贈與稅目的之必要限度。又異議
人之財產為前開債權之總擔保,不得由異議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
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 1581 號解釋意旨參
照)。系爭函所查封之財產縱使如異議人所稱為贈與受贈人尚未辦理移轉
登記之不動產,因該不動產仍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亦非法律規定不得執行
之財產,行政執行處對之執行,尚無不合。
246.
發文日期:094.08.1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 2  項明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及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與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
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
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可知,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為行
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故有關稅捐之徵收
期間(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前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另有關利息部
分之徵收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滯納金、利
息…,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亦應優先適
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有關稅捐徵收期間之規定。卷查,本件義
務人公司滯納 8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利息),經改訂之納
期至 87 年 5  月 27 日止,移送機關於本案徵收期間屆滿前,業於 91 
年 7  月 30 日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徵收期間,行政執行處自可依前揭規定執行。
247.
發文日期:094.08.09
要  旨:
一、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
    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定
    有明文。因此,義務人經移送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
    者,移送機關即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依法為形式審查
    ,若該限期履行文書業已合法送達義務人,則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
    行政執行處自應依法執行。卷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
    關所檢附之文件資料,認為各該案件之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符合移
    送執行之要件後,據以積極持續為各項強制執行行為,於法尚無不合
    。
二、次按,「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2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
    確定者。…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
    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行政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
    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及第 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查,各該案件之執行名義(
    行政處分)迄今並無經全部或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之情形,且異議人
    迄未提出依法應停止執行之具體事證,或其他足認行政執行處有停止
    本件執行之必要的相關事證,故行政執行處在各該案件之行政處分未
    經全部或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前,或經移送機關撤案、聲請延緩執行
    前,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未終止或停止執行,尚無違誤。
248.
發文日期:094.08.04
要  旨:
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
責任。」「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為執行,如不足
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分別為民法第 681  條所明定及「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2 之(4) 所規定;又合夥關係存在與
否,應就當事人有無訂約出資共同經營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於有無辦
理商業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64 年臺上字第 112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如經行政執行處審認義務人為合夥組織,如該合夥組織無財產可供執
行時,行政執行處得就行政處分主體未列名之合夥人之個人財產執行(本
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名義
即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上之債務人雖僅記載為余○○、○○企業社,惟異議
人承認訂立合約書,投資○○企業社,為合夥人。移送機關並函請行政執
行處向余○○及有實際合夥關係之異議人、王○○等 4  人執行。異議人
既依上述資料可明確認定為義務人○○企業社之合夥人,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判例要旨及說明,行政執行處就執行名義主體未列名之異議人之個人
財產執行,並依法核發執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
249.
發文日期:094.08.0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
以前,除法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
期間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準此,
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
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
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法
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48491 號函釋參照)。查本件異
議人滯納 76 年度工程受益費,依據移送機關所附繳款書及送達證書記載
,原開徵限繳日期為 81 年 3  月 31 日,嗣改訂納期自 89 年 10 月 1
6 日起至 89 年 11 月 16 日止,並於 89 年 10 月 9  日送達異議人本
人簽收,從而本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
請求權,因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從而其消滅時效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前段規定為 15 年,於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尚未罹於
時效,其執行期間依首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移送機關
於 94 年 4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越 5  年之執行期間,行
政執行處通知異議人到處清繳滯納款,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
旨,自無不合。
250.
發文日期:094.07.27
要  旨:
按「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
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
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
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行
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
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
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
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
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
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執
行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7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
異議人滯納違反建築法罰鍰 2  筆,其 86 年 12 月 6  日 86 北府工使
字第 457549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 1)雖以 86 年 12 月 6  日 8
6 北府工使字第 457549 號函通知異議人,惟並無送達回證可稽。移送機
關於 93 年 8  月 6  日始將該處分書合法送達;其 88 年 8  月 26 日
88  北府工使字第 311948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 2)以 88 年 8  
月 26 日 88 北府工使字第 311948 號函通知異議人,惟並無送達回證可
稽。移送機關於 93 年 8  月 10 日始將該處分書合法送達。則依行政程
序法第 110  條規定,該 2  筆罰鍰處分應自送達後始生效力。又依行政
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處分書 1  之執行期間應自繳納期間
屆滿之日即 93 年 9  月 5  日起算至 98 年 9  月 4  日止;系爭處分
書 2  之執行期間應自 93 年 8  月 31 日起算至 98 年 8  月 30 日止
;本件移送機關於 94 年 6  月 17 日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越 5
年之執行期間,異議人主張本件已逾執行期間,不得再執行云云,其主張
為無理由。
251.
發文日期:094.07.13
要  旨:
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
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
發生送達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
、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
026106  號函釋在案。查本件執行名義交郵務機關向被繼承人(即原執行
義務人王○○)之戶籍地送達,於 92 年 8  月 12 日由同一住所應受送
達人之媳何○簽收,惟原義務人於執行中死亡,異議人等未為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該執行名義對其發生效力,無庸再對異議人等寄發贈
與稅之繳納通知書(即重新送達執行名義),異議人等主張從未接到任何
有關贈與稅之繳納通知,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其異議為無理由。
252.
發文日期:094.07.0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者,應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
分或程序,故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義務人始聲明異議,縱為撤銷或更正
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當應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 277
6 號解釋(5) 意旨參照)。查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 87 年度綜合所得
稅 32 萬 3,276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於 93 年 10 月
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行政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移送
機關已於 94 年 5  月足額收取入庫。從而本案已執行終結,異議人於 9
4 年 6  月始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意旨,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
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253.
發文日期:094.06.28
要  旨: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依民法第 1148 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
『‥‥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意旨以觀,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即不具一身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的,除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
承外,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乃屬當然。
」「2 、(1)按稅捐繳納義務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性質具財產性
,而不具一身專屬性,因此納稅義務人死亡時,除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據繼承之法理,其納稅義務應由繼承人概括
承受。此一見解,前經法務部 81 年 3  月 4  日法 81 律字第 02998
號函及司法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明確釋示在案,…。3 、…稅捐繳納
義務非專屬於義務人一身之義務,則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 4  條之 2(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主觀範圍)規定,原執行名義對於義
務人之概括繼承人亦有效力,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行政執行處似得
依據原執行名義對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民
法第 1148 條定有明文及法務部 92 年 9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586
1 號、93  年 8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30033566 號函釋在案。查本件移
送機關以義務人王○○滯納贈與稅於 93 年 4  月 13 日移送行政執行處
執行,惟義務人於執行中死亡,異議人等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於繼
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即係本件執行義務人。移送機關乃請求行政執行處對異議人等(即繼
承人)執行,行政執行處以該執行名義對異議人等執行其固有財產,揆諸
上揭法律規定及函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等主張撤銷對異議人等
之執行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254.
發文日期:094.06.2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所明定。又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公路
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而徵收之費用,此項費用
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雖均係國家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應財政之
需要,而課予人民公法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然汽車燃料使用費係
以公路法為其徵收之依據,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並不相同,自難類推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有關徵收時效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
度簡字第 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依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所載,其發生年度為
82  年度至 87 年度,繳費期限原為各該年度之 7  月 1  日至 7  月 3
1 日止,後均改定至 92 年 7  月 31 日止,該通知書移送機關於 92 年
6 月 18 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本件行政執行期間,應自上開繳納通知書所定限繳日期即 92 年 7  月 3
1 日屆滿之日起算,移送機關於 94 年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越
5 年執行期間,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
送執行之要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通知異議人繳納,自無不合
。
255.
發文日期:094.06.15
要  旨:
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但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本法第 2  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1、稅款、滯納金…。」
「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但書『但已提
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之規定,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或
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
保,始得解除其限制。」行政執行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1  項但書、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定有明文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
5 次會議決議在案。查異議人主張已繳清本稅,「應納關稅」並不包含滯
納金云云,惟依上揭施行細則規定,滯納金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範圍
,既經移送機關於 72 年間移送地方法院執行,嗣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該院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42 條第 2
項移交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本件義務人公司滯欠巨額滯納金,異議人為
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
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
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
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之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2  頁參照)。地方法院認有限制異議人出境之必要,於
73  年 4  月 7  日限制異議人出境,並兩度函復境管局表示應繼續對異
議人限制出境。義務人公司目前仍滯欠滯納金 2  千餘萬元,且未依上揭
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
人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
當擔保,始得解除其限制。」辦理。是以,異議人主張解除其限制出境,
又未提供相當擔保,難認有理由。
256.
發文日期:094.06.15
要  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所稱金錢債權,法律如無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
,自非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 55 年臺上字第 281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志願服務法就志工之交通、誤餐補助費既無禁止扣押或轉
讓之明文,則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
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執行義務人對於第三人羅東郵局之存款債權,
自無悖於法令,異議人陳稱交通、誤餐補助費並非酬勞所得,不得作財產
論,行政執行處強制扣押行為有違志願服務法等規定云云,顯係誤解法律
,其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257.
發文日期:094.06.06
要  旨:
按「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
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
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
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消防法第 45 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消
防法及行政執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行政處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執行,則原處
分原則上不待確定即具執行力,此由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原
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及行政訴
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益明。本件移送機關以合法送達異議人
之原處分書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審認移送機關所檢具罰鍰處
分書及送達證書,認異議人滯納系爭罰鍰,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規定,通知異議人繳納系爭罰鍰,經核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主張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53  號解釋為
理由聲請暫緩執行云云,查(1) 依上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
定,行政執行原則上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2)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 353  號解釋:「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須已依
法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繫屬中始得為之……」係就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
停止原處分執行而為之解釋,並非就行政執行程序中發生之情事而為解釋
,二者情形不同,不可相提並論,異議人以上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該大法官會議解釋為由聲請暫緩(停止)執行,難認有理由。至
申請「暫緩執行」核其真意如係申請延緩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
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所示,是否延緩執行,係屬債權人即移送機
關之權責,本件移送機關已經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核異議人之真意如係
申請停止執行,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並無法律規定停止執行之原因,聲
請停止執行亦難認有理由。
258.
發文日期:094.06.03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
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此聲明異議程
序,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執行當事人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
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臺抗
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類似稅捐之核課期間)有無逾越,
行政執行處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納 75 年度工程受益費,其限繳日期原為 76 年
4 月 1  日至同年 4  月 30 日,嗣經移送機關於 89 年 12 月 27 日將
補發(催繳)繳款書送達於異議人,並改定納期為 90 年 2  月 15 日,
則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異議人滯納 75 年度工程
受益費之行政執行期間,自上開送達於異議人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
90  年 2  月 15 日)屆滿之日起算,移送機關於 94 年 3  月間再以債
權憑證移送執行,並未逾越 5  年執行期間。至於移送機關於 89 年 12 
月 27 日送達上開 75 年度工程受益費補發(催繳)繳款書予異議人,是
否已罹消滅時效及異議人有無工程受益事實、本件工程受益費有無被免除
徵收等情事,核屬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類似稅捐之核課期間)有無逾越或移送機關對於異議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
請求權之實體爭執,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決議意旨,執行機關均無審認判
斷之權,異議人不得執為聲明異議理由。惟異議人所陳若符合法定要件,
自得循法定行政救濟程序,向權責機關請求救濟,併予敘明。
259.
發文日期:094.05.20
要  旨: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分別
為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前段所
明定,故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或聲明異議而停止。至
於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但書固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
權或申請停止執行,惟查異議人迄未提出依法應停止執行之具體事證,或
其他足認行政執行處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要的相關事證,且其停止執行之
申請,業據移送機關函復不同意延緩執行,並經行政執行處答覆異議人不
予准許在案,是行政執行處未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分別
為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前段所
明定,故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或聲明異議而停止。至
於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但書固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
權或申請停止執行,惟查異議人迄未提出依法應停止執行之具體事證,或
其他足認行政執行處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要的相關事證,且其停止執行之
申請,業據移送機關函復不同意延緩執行,並經行政執行處答覆異議人不
予准許在案,是行政執行處未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260.
發文日期:094.05.18
要  旨:
按執行機關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時,該執行命令
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並於送達後,通知債權人。該執行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查系爭執行命令於 94 年 2  月 18 日送達於
第三人即馬公中正路郵局,系爭執行命令即於其時已發生效力,縱使異議
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在後,對已合法生效之系爭執行命令,並不生影響。
異議人述及行政執行處未待異議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逕付系爭執行命
令予第三人,已觸犯搶奪罪,應歸還前開執行之款項等語,不無誤解。
261.
發文日期:094.05.1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
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
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
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查異議人滯納勞工保險費,於
92  年間至處請求辦理分期繳納,雖經移送機關同意,惟因異議人未提供
相當擔保品,行政執行處遂未核准其分期繳納。嗣異議人陸續按月繳納部
分金額,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於 93 年 10 月後未再有繳款紀錄,經 2  次
電催,異議人仍未繳款,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請求,執行異議人之財產
,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有違當初分期協議云云
,尚無可採。
262.
發文日期:094.04.2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扣押執行時,該金錢債權除法令
另有規定(如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公
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三條)禁止執行者外,其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並不以民法
上發生之債權為限,亦包括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
年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判例);且附有條件或期限之債權亦可為執行之標的
。經查,本件義務人對異議人之大眾運輸補助款債權,即令具有公法關係
性質,屬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為
執行之標的。
263.
發文日期:094.04.08
要  旨:
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
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稅捐稽徵法第 1
2 條、第 1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故移送機關提出之稅捐繳款書自應將
全體公同共有人列為納稅義務人,並依法對其中一人為送達,始生效力及
於全體公同共有人,進而發生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具有執行名義效力之效果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817  號裁判意旨、財政部 93 年 9  月 
1 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382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繳款書之納稅義
務人欄載有「蘇○之繼承人蘇○○等」,並以附件方式詳列各義務人姓名
(即公同共有之繼承人,異議人之姓名亦在其上),且於對義務人之一蘇
○○合法送達後始移送執行,揆諸前開規定、裁判及財政部函釋要旨,該
繳款書已具有執行名義效力,且雖僅送達義務人之一蘇○○,其效力亦及
於異議人。次按,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經移送機
關移送執行後,行政執行處即得就義務人之財產,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逕予強制執行,以滿足公法上金錢債權。至於行
政執行法第 14 條雖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
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惟依
該條文規定,並無應先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
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後,始得就義務人財產執行之意旨。查○婦產科
診所負責人係異議人,且並無申報該診所有聯合執業之情形,應可推定該
診所係異議人個人之執業診所,行政執行處經移送機關請求後,即以系爭
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即○婦產科診所對第三人之健保給付債權,核其執行
行為,並無違誤。
264.
發文日期:094.04.04
要  旨:
按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或執行處分,倘為
聲明異議標的之執行行為或執行處分,於執行機關決定時已不存在,自無
再為撤銷或更正之餘地,其聲明異議亦失所附麗,而應予駁回。查行政執
行處於異議人聲明異議後已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從而系爭執行命令,於本
署為決定時業已不存在,自無再為撤銷或更正之餘地,異議人對已不存在
之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265.
發文日期:094.03.23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
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關於移送機關實
體上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類似稅捐之核課期間)有無
逾越,行政執行處亦不得審酌。(最高法院 63 年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
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異議人主張
其係義務人之掛名負責人,移送機關不應對之課稅及系爭執行事件繳款書
逾越稅捐核課期間云云,核其主張係對於移送機關有無逾越稅捐之核課期
間、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所為行政處分適當與否之爭議,揆諸首揭規定、
判例及決議意旨,均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
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266.
發文日期:094.03.22
要  旨: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1 、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2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
受遺贈人。3 、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次按,「遺產稅發生於繼承開始時,係繼承人之固有債務,並非繼承自被
繼承人之債務,且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
承人…。」「執行機關係依執行名義所載為執行,依目前行政處分之記載
方式,係對繼承人發單課稅,因此以繼承人為義務人而對其固有財產執行
,並無不可…」亦分別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13 次、第 19 次
會議決議在案。故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有繼承人而無遺囑執行人及
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繼承人有以其固有財產負繳
納之義務,且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是遺產稅租稅債務應屬連
帶債務,有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037 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異
議人既為系爭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一,行政執行處對於異議人之銀行存款
債權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267.
發文日期:094.03.18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議程序,僅限於對執行機關
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
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非上列事由,應另循其他救
濟途徑。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如
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
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
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於強制執
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
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
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
法第 12 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 16 條之規定,指示主張
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 49 年臺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
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
,查封之動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執行機關僅以是否債務人占有為認定標準
。是否債務人占有,則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為判斷。
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之指封及義務人占有外觀,形式認定系爭動產屬義
務人所有後予以查封,於法尚無違誤。至於系爭動產是否為附條件買賣(
經查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7  條規定登記)、貨款是否未付清或票據未
兌現、所有權是否歸異議人所有等,為實體爭議事項,非執行機關所得審
究,異議人為主張其權利,自得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救濟,其以聲明異議程序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尚非適法
。
268.
發文日期:094.03.15
要  旨:
1.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
  ,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債務人之全部財產
  ,原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應執行債務人之何筆財產以資清償,債務
  人本無選擇權。」有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
  院 86 年度抗字第 1877 號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是否拍賣本件被徵稅
  之土地,以所得價金抵繳稅款,應由執行機關衡量具體個案情形,作最
  適當之決定,異議人並無指定應如何執行之權利,且本件欠稅金額合計
  僅 6  千餘元,如果貿然進行查封拍賣土地之程序,徒增執行費用,恐
  更不利異議人,況執行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規定,在執行程序
  進行中應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異議人
  主張可拍賣欠稅之土地,以所得價格優先抵償欠稅云云,並無理由。
2.次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
  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
  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1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
  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2 、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
  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稅捐
  稽徵法第 39 條定有明文。異議人主張以異議人所有土地提供擔保而停
  止執行乙節,應依上揭法律規定向移送機關辦理,由移送機關依職權審
  查是否核准,異議人依聲明異議程序主張該事由,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
  ,其異議難認有理由。
269.
發文日期:094.03.08
要  旨:
1.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以前,
  除法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
  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準
  此,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
  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
  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
  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日起算行政
  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法
  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48491 號函解釋參照)。本件
  異議人滯納之健保費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且
  為對義務人要求定期給付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因全民健康保險
  法並未有明文規定,又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6
  條之規定認其消滅時效期間為 5  年,至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即 9
  0 年 1  月 1  日前),本件移送機關對異議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
  於 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執行期間,依前揭函釋意旨,應自行政執
  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移送機關於 91 年 4  月
  30  日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消滅時效及執行期間。          
2.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固不得
  為強制執行。惟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
  權」係指依一般社會情況,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
  本件異議人所稱失業時間,前後明顯不一,又未提出確切證明,尚難認
  定扣押之股票債權係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270.
發文日期:094.03.0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關
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
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
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
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
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
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
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
,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
7 條、第 15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末按,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
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
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
狀態而判斷是否屬於義務人占有之財產,例如同一戶內所存財物得推定為
戶長所有(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 11 版,第 405
頁),至於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
認。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於強制執行
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
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
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
,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 16 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
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
臺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卷查,本件執行人員於 93 年 8  月 1
8 日實施查封時,義務人仍設籍系爭房屋所在地且為戶長,行政執行處依
移送機關之指封及占有外觀,形式認定系爭動產屬義務人所有後予以查封
,尚無違誤。次查,行政執行處受理聲明異議後,再次調查得知設籍於系
爭房屋者雖有 3  戶,其戶長分別為義務人、義務人之胞妹、義務人之母
,惟因行政執行處現場查封系爭動產時,義務人之胞妹僅爭執查封之文石
原石非義務人所有,但亦未主張為其所有,或主張為異議人所有,嗣經執
行人員當場告知其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即
於查封筆錄上保管人一欄簽名,足見查封當時系爭動產非義務人之胞妹所
有,且義務人之胞妹亦認定除文石原石外,系爭動產為義務人所有,益可
證明上開執行程序並無不當。末查,異議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業經
移送機關加以否認,並請求行政執行處繼續查封;且遍查異議人 92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財產目錄影本,亦未見系爭動產列於其內,足
徵系爭動產迄未確定為異議人所有,揆諸前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行
政執行處自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
,撤銷系爭動產之查封程序。異議人如認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審認。執行機關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271.
發文日期:094.03.01
要  旨:
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
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
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 88 年度臺抗字第 610  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
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於強制執行
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
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
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
12  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 16 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
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臺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因尚未辦理第 1  次
總登記,行政執行處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
書為形式上審查,而認定系爭建物屬於義務人所有後予以查封,依上揭裁
判意旨,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依該判例意旨,非聲
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其主張為無理由。
272.
發文日期:094.02.23
要  旨:
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
院 19 年抗字第 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 3  件贈與稅之繳款書實
際送達處所與應送達之處所固屬不符,惟既經代收人轉交異議人本人,揆
諸首揭判例意旨,即於轉交其本人時起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稱本件送
達不合法云云,並無理由。且執行機關就基礎處分(例如稅單)是否經合
法送達,僅作形式上之審認及必要之調查,異議人如對此有所主張,宜另
循途徑向移送機關為之。
273.
發文日期:094.02.15
要  旨:
1.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稅捐稽徵
  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一般公寓
  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
  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
  及代收文件等工作,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或保全人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
  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代收,並經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
  蓋其私章者,即可認已交付於受雇人,而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裁字第 861  號裁判意旨)。系爭繳款書經送
  達於義務人之一李○○,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由該住所大廈管理員收
  受該文書,依上揭法律規定暨裁判意旨,其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2.次按,「對公同共有人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稅捐稽
  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民法第 1148 條、第 115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包括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在內,而被繼承人所遺
  留之稅捐債務,不論係公同共有財產所衍生之稅捐,或非源自公同共有
  財產所衍生之稅捐,均應屬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可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從而應有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有關對公同共有人之一人為
  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規定之適用(參照財政部 93 年 09 月 01 日
  臺財稅字第 0930452382 號函釋意旨)。系爭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
  李○○等 6  人,移送機關既送達於義務人之一李○○,揆諸前揭說明
  ,效力及於其他義務人。                                        
3.末按,債務人的財產係債權人債權的總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
  法院 25 年院字第 1581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義務人為李○○等 6
  人,則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查報之義務人財產而執行,依前揭解釋,
  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應先執行遺產等,洵無理由。
274.
發文日期:094.02.03
要  旨: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規定,惟並未禁止扣押命令與收取命令同時核發而合併記載於
一命令書內(最高法院 56 年度台抗字第 337  號判例裁定理由參照),
故同時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合併記載於系爭執行命令內,於法並無不
合。又系爭執行命令亦送達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18  條第 2  項規
定執行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即發生效力。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規
定是強制執行法第 2  章對於動產執行之範圍,本件為該法第 4  章對於
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並不準用該第 52 條之規定,依第 4  章第 122  條
規定,只須該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
需者,即得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79 年度抗字第 1590 號裁定參照
)。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
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76 年度臺
抗字第 392  號裁定參照)。本件異議人在第三人郵局存款餘額於同年 3
月 25 日結存時即為 856  元,迄至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送達第三人時,
其存款餘額仍為 856  元,顯見該存款帳戶閒置,久未使用,衡酌當前消
費物價、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依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認該筆款項係異議人
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得為強制執行。
275.
發文日期:094.02.01
要  旨:
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
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
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對異議人核
課贈與稅行政處分並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廢止、變更,亦無其他失效之事
由存在,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又執行機關係依執行名義所載為
執行,依目前行政處分之記載方式,係對繼承人發單課稅,因此以繼承人
為義務人而對其固有財產執行,並無不可,且執行機關對執行標的物是否
為遺產無實質調查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13 次、第 19 次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依據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移送書及執行名義記載,異
議人為義務人之一,行政執行處以異議人為義務人,就系爭土地為執行,
並無不合。次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凡於開始實施執行時
屬於義務人所有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不許強制執行者外,債權人對
於義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義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
供執行(司法院 25 年院字第 1581 號解釋參照)。本件行政執行處另行
執行異議人之其他財產,並無不合,不因法院已對其他財產強制執行而受
影響。
276.
發文日期:094.01.21
要  旨: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為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前段所明定,故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聲明異
議而停止。至於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但書固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
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惟查異議人主張本件實際納稅義務人應
為其配偶,核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
參照最高法院 63 年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該實體上爭議並非行政
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亦非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得救濟,
異議人以此為由申請停止執行,並不可採,且卷內亦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行
政執行處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之申請停止執行為無
理由,洵無不合。
277.
發文日期:094.01.21
要  旨: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7 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
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
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
義務,…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
執行之…」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所明
定;又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具
有執行力,經移送機關移送執行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救濟而停止執行。至於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但書固規定執行機
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惟查異議人僅泛稱其已提起行政訴
訟,或稱所涉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經核執行卷全卷,並未發現異議人曾
提出足使行政執行處認有停止執行必要之具體事證,是行政執行處未停止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278.
發文日期:094.01.20
要  旨:
為保障義務人權益,有關扣押及收取金錢債權等執行案件,應供義務人聲
明異議機會並及時處理
279.
發文日期:093.12.31
要  旨: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而有異(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 423  號解釋參照)。行政執行處依形式上判斷移送機關所據以
移送執行之執行名義符合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相關規定,即得據以對
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又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
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
自處分書送達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則書面行
政處分對於行政救濟等相關事項縱未記載,受處分人仍得於系爭函收受後
1 年內聲明不服,並不影響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亦即該書面之
行政處分並不因之而無效(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799 號判決參
照)。本件系爭函之內容雖未明示「行政處分」4 字,惟參照上述大法官
會議解釋意旨,系爭函既已具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行政處分形式上要件,即
不因未明示其為「行政處分」而無效,且不論有無欠缺行政救濟事項之記
載,於生效後,異議人即負有履行之義務,移送機關於異議人逾期未繳還
,檢附系爭函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據以執行,並無違誤。
280.
發文日期:093.12.30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係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
遺產強制執行,並非規定義務人死亡,僅得就其遺產執行。另非具一身專
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參酌民法第 1148 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 1
924 號解釋意旨以觀,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自得為繼承之標的,除繼
承人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繼承人之固有財
產為強制執行(法務部 92 年 9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5861 號函意
旨參照)。本件贈與稅本稅,原為被繼承人應負擔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該義務法律並無不得繼承之規定,亦無一身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的
,異議人等繼承人並未提出已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事證,行政執行處就
異議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281.
發文日期:093.12.3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
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
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該 10 日期間為法定期間,故第三人於接到行政執行
處之命令後,逾 10 日始為聲明異議者,即認為係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司法院 76 年 7  月 3  日(76)廳民二字第 2463 號函及楊與齡著強制
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697  頁參照)。本件異議人並未依強
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於 10 日內聲明異議,且將所扣留義務
人承辦工程估驗款開立支票 3  紙函送行政執行處後,逾 10 日始聲明異
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282.
發文日期:093.11.30
要  旨:
按主管機關對特定之多數人作成一個行政處分,渠等應負一定金額之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而處分書並未記載各受處分人負連帶責任,各受處分人
仍均有就該金額之全部負繳納之義務(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3
次會議決議參照)。查移送機關固曾函准異議人就系爭罰鍰三分之一辦理
分期之申請,惟並未免除異議人與其他義務人應負全額繳清罰鍰之責任,
是異議人仍應就系爭罰鍰全額負清償責任。
283.
發文日期:093.11.30
要  旨:
實施強制執行時,經移送機關同意者,行政執行處得延緩執行,延緩執行
之期限不得逾 3  個月。移送機關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
1 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移送機關經行政執行處通知,得於 10
日內聲請續行執行,如移送機關經行政執行處通知而不於 10 日內聲請續
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本件行政執行處通知移
送機關本件延緩期間已屆滿,請移送機關於文到 10 日內表示是否聲請繼
續執行,否則依法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則移送機關於文到 10 日內
,聲請行政執行處續行執行,並無不合。
284.
發文日期:093.11.12
要  旨:
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2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
,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定有明
文,是被繼承人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其遺產於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繼承人,而屬繼承人之固有債務。次按,民法
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此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相關之稅賦,依稅捐稽
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
,亦即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負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之
比率,各別分擔(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2610 號判決參照)。復
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
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再按,依行
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
,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
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
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
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度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提供之異議人 9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載,形式上認為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銀行○○○分行等金融機構
有存款債權,乃據以扣押執行,應無不合。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劉○○如認
該存款係其所有,得依法循民事訴訟解決,尚非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
285.
發文日期:093.11.09
要  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
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有權移送機關限於主管機關,且須為法定
之獨立機關,始足為之,此由本署函訂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表格使用說明
第 4  項「有權移送之機關限於法定之獨立機關,故稅捐分處、稽徵所或
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等,均不具移送權。」可資說明。查系爭執行事件
移送書明載移送機關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且蓋有該機關印信,並依其
內部分層負責辦法規定,授權中正稽徵所主任決行,是該授權純屬機關內
部處理移送執行事務權限之分派,無礙於移送機關當事人適格。異議人認
系爭執行事件之移送機關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而主張其無
移送權限,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實屬誤解。
286.
發文日期:093.11.08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以前,除
法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
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
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 9
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
法第 42 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
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
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
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
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為法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
第 90048491 號函釋明有案。本件異議人滯納系爭 87 年間違反建築法罰
鍰,此項請求權應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
時效期間,建築法並未有明文規定,亦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自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 125  條前段之規定認定為 15 年,至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
即 90 年 1  月 1  日前)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執行期間,
依前揭函釋意旨,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
。系爭罰鍰處分書於 87 年 5  月 25 日送達予異議人,限異議人於 87
年 6  月 25 日前繳納,異議人未依限繳納,移送機關於 93 年 7  月間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消滅時效之期間及執行期間。
287.
發文日期:093.10.19
要  旨:
按「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
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
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
住居所行之。」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第 72 條第 2  項定有明
文。查異議人公司之負責人於 91 年 3  月 21 日已由「蕭○○珠」」變
更為「蕭○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而
查移送機關就系爭各期勞保費及就保費繳款單經向異議人公司通訊地址即
營業所送達並限期履行,其中 89 年 11 月至 12 月及 90 年 3  月至 9
1 年 2  月之勞保費繳款單(即 91 年度費執字第 7445 號至第 7458 號
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於 91 年 3  月 29 日送達時,仍記載「蕭○○珠
」為負責人,並向其送達,核與首揭行政執行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不
合,不得執行。
288.
發文日期:093.10.1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義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固不得為強
制執行。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76 年
度台抗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設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
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
289.
發文日期:093.10.08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
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為稅
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又債權人對於義務人財產,有選
擇執行之請求權(司法院院字第 1581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凡於開始執行時屬於義務人所有之財產
,除為法令上所不許者外,移送機關均得請求行政執行處對之同時或先後
執行。查系爭不動產並非由行政執行處發函予以扣押,而係移送機關依稅
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號函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禁止異議人
辦理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目的乃為確保稅捐債權實現所作之保全措施
,與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之財產執行以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目的
、法律依據並不相同,故即令系爭不動產由移送機關函請地政機關禁止異
議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異議人仍負清繳系爭稅款之義務,則行政執行
處另執行異議人所有之股票,並無不合。
290.
發文日期:093.10.05
要  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
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 1  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
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 1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故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中,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如標的物不經拍賣或變賣者,其參加分
配之時間,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 1  日前為之,逾期參與分配者,僅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
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
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辦理。所謂「應於當次分配表作
成之日 1  日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事件,應指未經拍
賣或變賣程序所得之金額,不足清償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由行政執行官核
定分配表之日 1  日前而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
版第 334  頁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已查封之債務人財產,行政執行機
關依同法第 33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
院合併辦理者,其合併辦理時間受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司
法院秘書長 90 年 12 月 6  日(90)秘台廳民二字第 29256  號函參照
。)同理,執行法院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
行政執行機關查封,依同法第 3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
合併辦理時,其合併辦理之時間亦應受到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
制,且其合併辦理之方式亦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故
如僅以電話聯繫併案參與分配,尚不得認為已依法合併辦理。
291.
發文日期:093.10.04
要  旨:
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
責任。」「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分別為民法第
681 條、商業登記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
事項第 2  點第 4  款規定:「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
財產執行,如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但其人否認為合夥
人,而其是否為合夥人亦欠明確時,非另有確認其為合夥人之確定判決,
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本件○○小吃部既經高雄處依執行卷附之營利事業
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營業稅稅籍資料記載,形式上審認為「合夥組織」,且
異議人亦經登記為合夥人之一,則該合夥組織之財產不足供執行時,自得
就行政處分未列名之合夥人即異議人之個人財產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
詢委員會第 39 次會議決議、司法院(74)廳民二字第 0170 號函意旨參
照)。
292.
發文日期:093.10.04
要  旨:
按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
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既仍登記為義務人之董事長,形式
上已足認其擔任義務人負責人之職務,至於其是否被冒名登記,尚非執行
機關所得逕行審認。次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
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是否有被冒名登記為義務人負
責人之情形並未經確認,移送機關亦函復行政執行處,不同意暫緩執行,
是行政執行處依職權認定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亦無不合。
293.
發文日期:093.09.09
要  旨:
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 25 條規定
自明。另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將表冊等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331  條第 4  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且向
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
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
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354  號判決、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抗字第 388  號裁定參照)。本件執
行名義之各該繳款書已分別由異議人本人及其父親蓋章收受,即令義務人
進行清算,由其擔任清算人,異議人亦為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之
負責人。準此,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資料,認符合
移送執行之要件,乃通知義務人之負責人即異議人到處說明義務人之財產
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並無不合。
294.
發文日期:093.08.30
要  旨:
按義務人依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
,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以函命人民限期返還公法上不
當得利,惟義務人逾期未履行者,該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檢
附該函及送達證明等文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處應
予受理。」「行政執行處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之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
之相關規定判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如有疑義,應由移送
機關釋明及負責。」(本署第 15 次、第 47 次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決
議參照)。是行政執行處依形式上判斷移送機關所據以移送執行之執行名
義符合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相關規定,即得據以對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之,而無權審酌實體之問題。
295.
發文日期:093.08.19
要  旨:
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
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23  號解
釋在案。另行政機關以函命人民限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惟義務人逾期
未履行者,該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檢附該函及送達
證書等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者,行政執行處即應受理執行,行政
執行處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之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是
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若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則行
政執行處即不應以係行使公法不當得利請求權,應提起給付訴訟為由,予
以退案(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15 次、第 4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296.
發文日期:093.08.18
要  旨:
1.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
  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勞工
  保險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係為確保勞工保險、就業保
  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僱主(投保單位)或各級政府依負擔比
  例強制收取之費用,均屬法定應負擔之費用,具分擔金之性質,屬於公
  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本件勞保局依法令規定按月開具之「保險費繳款
  單」係其對於負有負擔補助款義務之各級政府所應負擔保險費之具體事
  項所為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屬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殆無疑義。準此,有關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案件移送行
  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應為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依法令規定開具之各期「
  保險費繳款單」(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0 次會議決議參照)
  。各級政府逾期限未撥付,經保險人再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保險
  人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2.本件異議人雖係行政主體,惟依法令(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就業保
  險法第 40 條)及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保險費繳款單)負有繳納屬於
  公法上金錢給付性質之系爭保險費補助款義,此時,已由行政主體身份
  轉換為保險費補助款繳納義務人之地位,與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地位相
  同,經勞工保險局就各該期別按月開具屬行政處分性質之「保險費繳款
  單」限期履行,因有屆期未撥付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情事,經催繳仍未
  履行,再以系爭函限期履行,異議人逾期仍未履行,依法檢具執行名義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則行政執行處依形式上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據
  以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並無不合。
297.
發文日期:093.08.11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得為聲明異議之人,限於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當事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
益,因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人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包括
在內。本件異議人係義務人獨資經營之○○牙醫診所受僱人,對系爭執行
命令僅為事實上利害關係人,自非得聲明異議之人,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
未合。
298.
發文日期:093.06.29
要  旨: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 1  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分別為民
法第 1151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所規定。本件依執行名義即
移送機關所檢附之繳款書所載,移送機關認異議人及義務人黃○慰等 6  
人為繼承人而課徵本件遺產稅及罰鍰,繳款書係由義務人黃○慰簽收,依
前揭規定,其送達之效力及於異議人等繼承人。次按,「遺產稅之納稅義
務人如左: 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2、無遺囑執行人者,
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
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
而有繼承人者,其遺產於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
人即為繼承人而屬繼承人之固有債務。末按,民法第 1151 條規定之各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係以全體公同
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亦即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
負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率,各別分擔(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
度判字第 535  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對於義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行之
請求權,不得由義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法院院字第 1581
號解釋足資參照。準此,多數繼承人應負擔遺產稅者,部分繼承人尚難主
張只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或主張遺產稅僅能就遺產執行。
299.
發文日期:093.06.28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為稽
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
理人以為送達。」修正前公文程式條例第 13 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
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本件繳款書向送達時登記為義務人公司負責人之異議人戶籍地送達
,由異議人本人以印章簽收,且異議人於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中亦自承曾
收受義務人公司繳款書,並已將之退還移送機關,揆諸上開各條文規定,
系爭稅額繳款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要不因異議人事後將該繳款書再退還
移送機關而受有影響。
300.
發文日期:093.06.24
要  旨: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2、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
受遺贈人。 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復
按,「遺產稅發生於繼承開始時,係繼承人之固有債務,並非繼承自被繼
承人之債務,且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
人,故縱然其已依法為限定繼承,仍應以其固有財產負繳納之責。」「執
行機關係依執行名義所載為執行,依目前行政處分之記載方式,係對繼承
人發單課稅,因此以繼承人為義務人而對其固有財產執行,並無不可…」
亦分別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13 次、第 19 次會議決議在案。
故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有繼承人而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遺產稅
之納稅義務人即為繼承人,並非被繼承人,稅捐稽徵機關對繼承人課徵遺
產稅,縱使繼承人已依法為限定繼承,仍得就其固有財產執行。查依遺產
稅繳款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本件納稅義務人為異議人及義務人王
○練,渠等 2  人為王○龍之繼承人,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
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
301.
發文日期:093.05.31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金錢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
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查證券交易法就依
該法規定所處罰鍰請求權消滅時效並無特別規定,則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
發生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所處罰鍰請求權,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前
段所定 15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復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
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同法修正條文施行日起,依該法之
規定執行之,至於執行期間,則自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為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3  項所明定,而同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
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
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
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行政執行期間(法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48491 號函參
照)。系爭執行名義係成立於 82 年間,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
上金錢請求權,揆諸前揭令、函釋意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 15 年
,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90  年 1  月 1  日)前,尚未罹於時效消
滅,本件臺中處於 92 日)前,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本件行政執行處於 9
2 年 4  月間受理移送機關之移送執行,未逾前述之執行期間,異議人主
張系爭執行名義已逾執行期間,核無足採。
302.
發文日期:093.05.21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
之,至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移送機關所為罰鍰處分是否適
當,並非本署或桃園處所得審究,是行政執行處依形式上審查合法成立之
執行名義,據以通知異議人到處繳納,於法並無不合。
303.
發文日期:093.05.20
要  旨: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
,於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為繼承人,此時繼承人所應繳納之遺產稅
或違反遺產稅法罰鍰,係繼承人本身之義務,並非被繼承人之義務,如繼
承人未依法繳納,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就繼
承人之固有財產及其繼承之遺產,均可依法執行;且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
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抗字第 376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移送機關之遺產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上
異議人為義務人之一,行政執行處經查異議人於台北○○郵局等有存款,
形式上認為係異議人財產,乃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並准移送機關
收取所扣押之金額,並無不合。
304.
發文日期:093.04.21
要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同條第 1  項規定應繳納之保
險費及滯納金,被保險人屆 150  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故被保險人即令已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有爭議,向全民健康保險爭
議審議委員會請求審議,保險人仍得移送執行。本件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
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
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305.
發文日期:093.03.12
要  旨:
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
責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依該財產
之形式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至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
係屬實體上問題,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本件系爭執行命令所執行之存款
帳戶,異議人既自承為其所有,該帳戶內之存款,從形式外觀上認定,應
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無誤,至於異議人述稱該帳戶內之存款係村里長處理
村里事務之公款云云,核屬實體上問題,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行政執行
處因該存款帳戶為異議人所有,據以執行該帳戶內存款,核無不合。
306.
發文日期:093.03.12
要  旨:
1.按義務人之不動產雖被移送機關禁止處分,但此係移送機關依稅捐稽徵
  法第 24 條第 1  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
  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
  設定他項權利」所為之稅捐保全措施,並不能影響或限制行政執行處依
  法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本件異議人既未繳清欠稅,行政執行處依法扣
  押其對第三人之租金債權,並無違法侵害異議人之權益。
2.又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或裁定之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亦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或聲明異議而停止
  。至於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但書固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
  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惟查異議人僅泛稱其已提起行政訴訟,請准
  予判決確定後再為執行云云,而卷內既無具體事證足認行政執行處有停
  止本件執行之必要,則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之申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
  並無違誤。
307.
發文日期:093.03.12
要  旨:
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
院 19 年度抗字第 46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於 89 年 3  月間
將 7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明文件上
蓋○○股份有限公司郵戳專用章,即令無異議人或其受僱人簽章,惟異議
人於 90 年 11 月 28 日協同其代理人到臺北處,於執行訊問筆錄上自承
已收到本件繳款書及正提起行政訴訟中;且依移送機關函載,異議人已對
移送機關之課稅處分,進行復查等行政救濟。準此,本件繳款書即令由○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不合法,亦已轉交異議人人,異議人並據以進行復查
等行政救濟程序,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視為合法送達。
308.
發文日期:093.02.26
要  旨:
政府依法執行統計調查之拒查廠商進行行政處分,所涉法制程序疑義乙案
309.
發文日期:093.02.24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以前,除法
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
。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
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法
第 42 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
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
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
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法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48491 號函釋有案。查本件依據卷附原罰鍰處
分書、移送書及執行憑證影本所載,異議人之罰鍰處分作成於 83 年 8  
月 12 日,核屬發生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之公法上請
求權,則移送機關於 84 年度將該罰鍰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經核
發執行憑證結案後,復於 92 年 11 月間移送臺北處執行,並未逾越 15 
年消滅時效;其執行期間,依首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4
2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
,亦未逾 5  年執行期間,異議人主張本件罰鍰處分已逾 5  年執行期間
云云,顯有誤解。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遭科處罰鍰,係對於違反行政義
務之行為加以處罰,屬行政罰性質,核與有期徒刑係對於反社會之犯罪行
為加以處罰,屬刑罰性質,二者尚屬有間,自不得將前者之消滅時效或執
行期間與後者之行刑權時效相提並論。
310.
發文日期:093.02.10
要  旨: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
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縱已就本案
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向本署聲明異議,但提起行政訴訟及聲明異議既非法
定停止行政執行之事由,依前揭法條,異議人自不能以本案行政訴訟還沒
確定、聲明異議等事由主張停止本件行政執行。又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
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
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乃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
4 條第 1  項所為之保全措施,旨在防止納稅義務人處分其財產,並非限
制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為其他強制執行。故異議人之不動產雖然被移送機
關禁止處分,行政執行處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
15  條第 11 項之規定,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
311.
發文日期:093.01.30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為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所明定。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義務人以外,其
法律上之權益,因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人而言,如僅有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則不包括在內。查異議人僅主張義務人向其陳情系爭執行命
令影響義務人之生計,並未敘明其法律上之權益,如何因執行機關之執行
行為而受有侵害,尚難認其屬於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利害
關係人,自不得依該項規定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顯非適法。
312.
發文日期:092.12.29
要  旨: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又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第
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準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工程受益
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並未特別規定,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規定為十五年,並有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有關消滅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等規定之
適用;倘該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者,即不得依行政執行
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有關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務部九
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律字第○九二○○○○○五○號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
○九○○四八四九一號函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律字第○九二○○四
○七○八號函參照)查異議人滯納之六十六年度工程受益費,移送機關於
七十年間合法送達取得執行名義,是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
求權,依法務部前揭令、函釋意旨及民法規定,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期間為十五年,該消滅時效期間因移送機關於七十三年間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因該院查異議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於七十
三年三月十六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而於當日起重行起算,至八十八年三月
十六日屆滿十五年,是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即已消
滅,即不得再執行。
313.
發文日期:092.12.26
要  旨:
按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等人共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共同處罰鍰之處分
業已確定,並經另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三十日內繳納,因異議人等逾期未
繳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
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並無
不合。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不同,作用各異,原可各自
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參照),故異
議人之刑案部分即令尚未判決確定,仍不影響本件之強制執行。異議人主
張其走私毒品案件,尚未確定,行政執行處怎可冒然行事,扣押其金錢云
云,並無理由。
314.
發文日期:092.12.26
要  旨: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開始強制執行前,除因調查關於
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之標的物認為必要者外,「無庸」傳訊當事人
,行政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並無強制各行政執行處於發動執行前必需通知義務人,其意在使
行政執行處視各種執行案件之情形,能有裁量空間,達到迅速執行效果,
故行政執行處若已知悉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避免義務人脫產,得不事先
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繳清應納金額,而逕為執行。故本件行政執行處依
職權裁量案件之情形,不事先發催繳通知而逕行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債
權,並沒有違背一般強制執行案件之規定。
315.
發文日期:092.11.1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其處分文書定有履行期限,義務人有逾期不
履行情形,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次按,行
政機關以函命人民限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如誤發之土地徵收補償費)
,義務人逾期未履行者,該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附
該函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者,行政執行處即應
受理執行,亦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議在案。查本
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所有坐落○○縣○○鄉○段○○地號土地,因故誤辦
徵收,經陳報內政部准撤銷徵收,旋由桃園縣政府依法公告並通知異議人
繳回原領徵收補償價款,惟異議人僅繳回原領補償費,迄未將原領位於路
權外並無提供使用之土地配合施工獎勵金一併繳回。最後,移送機關以九
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一快北地字第○○號函敘明異議人應繳回之事由,限
期異議人繳回,由該函記載之內容觀之,移送機關係認該獎勵金誤發,異
議人有不當領取應負繳回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該函具有行政處分之性
質,係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
錢之義務」,異議人經通知後,逾期仍未繳納,移送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
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資
料,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與前揭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及參照前述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議
,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施工獎勵金部分並非公法上應繳價金,
催告書外也無有效處分書為憑,不明行政執行處核准執行之法律依據云云
,應無可採。
316.
發文日期:092.11.18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
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二、行政處分或
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是行政執行之終止執行,須該當於前揭構成
要件始可。查本件執行名義即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雖義
務人不服移送機關之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經該部訴願決定「
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清算所得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準此,前揭經訴願決定撤銷者為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清算所得部分撤
銷,原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仍屬存在,尚不影響前揭執行名義之效
力,本件行政處分即難謂已受撤銷或變更確定者,顯不符合前揭行政執行
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終
止執行事由之法定構成要件。
317.
發文日期:092.10.2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
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復按,行政執行處於實施
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
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是
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至於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行
政執行處所得審認。查本件行政執行處綜合情況,形式上認為執行現場之
球檯、電腦係屬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尚無不合。異議人如認行政執行
處所查封之電腦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依前揭行政
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
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318.
發文日期:092.10.24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二、顯有逃匿之虞。
…」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
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所明定。復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
定,關於本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關於
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
之。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
公司之財產為義務人清償債務及報告公司財產狀況之責,乃公司履行義務
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
,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
論第三○二頁參照);又所謂「顯有逃匿之虞」乃指依客觀之事實,足認
有逃亡或匿避之可能已甚為明顯而言。查本件異議人係義務人公司之負責
人,依現有卷證資料雖尚難認定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能力,無正當理由
而故意不為履行之情事,惟行政執行處限期命異議人向行政執行處據實報
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該命令送達至義務人公司所在地兼異議人戶籍地
,遭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復透過異議人之戶役政及入出境資料,查
明異議人出國次數頻繁,顯見異議人所在不明,難以掌控其行蹤,影響執
行程序之進行,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有匿避之可能甚為明顯,有前揭行政
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為由,限制異議人出境,並無違
誤。
319.
發文日期:092.10.21
要  旨:
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
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固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
定。惟同法第一條、第二條前段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
國、省(市)及縣(市)稅捐。」是稅捐之稽徵,始有前揭五年徵收期間
之適用,而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移送機關對異議人所處之罰鍰既非同法第一
條、第二條前段規定之稅捐範圍,自不得援引前揭徵收期間為五年之規定
。
320.
發文日期:092.09.25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雖訂有規定,惟
稅捐稽徵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依同法第一條及行
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查異議人自承系爭贈與稅繳款
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送至異議人住所,由王○
威代收,王○威係異議人之兄,與異議人同設籍於○○市○○區○○路○
○號,則依前揭規定,系爭繳款書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即已合法送達生效
,行政執行處據以執行,並無不合。
321.
發文日期:092.09.25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行政執行處命令異議人到處清償
應納金額,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異議人於收受臺北處之命
令後,並未如期到處,是以行政執行處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對異議人為出境之限制,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欠稅金額並未
超過五十萬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負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
第二條規定,應不在禁止出境之列云云,惟查本件臺北處為達執行之目的
,依據前揭行政執行法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援引財政
部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自不
受該辦法規定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
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訂定,與行政執行法係
因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時,為貫徹行政法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
益,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
、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異議人主張,難認有
理由。
322.
發文日期:092.09.19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
施行之日(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不適用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
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
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
處強制執行,惟納稅義務人如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依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又納稅義務
人經依復查決定,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
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亦
規定甚明。再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稅
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
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
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
或停止執行之期間。」查本件異議人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移送機關
原定繳納期間為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異議人不
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申請復查,經移送機機關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復
查決定後補發稅額繳款書,並改定繳納期限為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但多次
寄送均未能送達,迨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合法送達,繳納期限展延
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準此,異議人應於八十七
年五月八日翌日起三十日內(即八十七年六月七日以前)繳納稅款而未繳
納,移送機關始得移送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本件稅捐之徵收期間應自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五年,扣除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六
月七日期間,其徵收期間之屆滿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是以,移送
機關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將本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五年之徵收期
間,迄今仍由行政執行處執行尚未結案,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核無不合。
323.
發文日期:092.09.10
要  旨: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本件經核卷內並無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
,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移送書、稅額繳款書、掛號回執
等,依法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324.
發文日期:092.09.03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行政
執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如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強制
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行政執行處即得予以限制住居,無
再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或財政部函釋之餘地。本件行政執行處為達執行之目
的,依據前揭行政執行法等規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異
議人出境,並非援引財政部發布「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實施辦法」規定,自不受該辦法規定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
,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
訂定,與行政執行法係因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時,為貫徹行政法
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
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異議人主張依前揭辦法第二條規定可知,營利事業欠稅額度須達壹佰萬
元以上時,方可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難認有理由。
325.
發文日期:092.08.22
要  旨: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
項前段所明定,故書面之行政處分送達於相對人之營業所不獲會晤相對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次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
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十
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移送機關將系爭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
日送達異議人營業所時,由林○○簽收,並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發章,嗣異議人不服移送機關之行政處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訴
願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該訴願書事實欄上載明「緣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
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環署基字第○九一○○七三七一三號函…實難甘
服,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故即令林○○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並非異議人之受僱人,由交付郵務送達證書無法證明系爭行政處
分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惟由異議人之前開訴願書記載內容,亦可認定林
○○最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已將系爭行政處分書轉交異議人,依前
揭判例意旨,仍應視為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未於系爭行政處分書所定三十
日內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移送機關乃移送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並無不
合。
326.
發文日期:092.08.07
要  旨:
按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
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並參考「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
」二之(四):「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執行,如
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但其人否認為合夥人,而其是否
為合夥人亦欠明確時,非另有確認其為合夥人之確定判決,不得對之強制
執行。」規定,如經行政執行處審認義務人為合夥組織,如該合夥組織無
財產可供執行時,行政執行處得就行政處分主體未列名之合夥人之個人財
產執行(參照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決議)。查本件
執行名義即移送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記載義務人為○○企業社,經查○○
企業社為合夥組織,異議人為合夥人之一,移送機關表示義務人○○企業
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逕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行政執行處自得就異議
人之個人財產執行。
327.
發文日期:092.07.3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第一項)。
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
並通知移送機關(第二項)。」係指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與行政執行
機關所應執行之財產相同而言,如應執行之財產不同,則無該法條規定之
適用。查本件執行法院係執行義務人對於銀行之定期存款債權,而行政執
行處係執行義務人對於異議人之工程款債權,雖均為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但究非同一執行標的,並無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
禁止重複查封及同條第二項應合併辦理規定之適用。
328.
發文日期:092.07.2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
可能,故不履行者。」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指斟
酌該義務內容、就義務人之財產狀況、身分、職業及生活情形等,依一般
觀念,可認定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能力,故不履行而言。查異議人等自
承已自行繳納之遺產稅近億元,而渠等分別擔任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
察人,且有不動產多筆,行政執行處認渠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
履行本件應納遺產稅款之義務,乃予以限制出境,並無不合。
329.
發文日期:092.07.25
要  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所稱金錢債權,衹須法律並無不得扣押或不得
讓與之特別規定,即非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
字第四○七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
抽取不法利益。」「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
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分別為勞動基準
法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異議人主張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六條規定,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行政執行處來函
扣押異議人公司之員工即義務人薪津乙案,基於維護勞資雙方和諧及權益
,礙難照辦云云,惟查系爭薪津債權法律並無禁止扣押之明文,參照前開
裁定意旨,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本文固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惟但書明文規定「法令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十五條之一規定,執行
義務人對於異議人之薪津債權,亦核與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無違。
330.
發文日期:092.07.25
要  旨: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
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是以申請以實物抵繳,是否符合上
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三號解釋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如稽徵機關准許抵繳
,則系爭稅捐債務即消滅,毋庸再為執行,但稽徵機關卻長期不為決定,
已損及異議人之權益,請將本案退回稽徵機關,使稽徵機關速為處分云云
。惟查異議人是否符合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實物抵繳之要
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係稅捐稽徵機關
之權責,行政執行處及本署並無將案件退回移送機關,促使移送機關速為
抵繳處分之權限。
331.
發文日期:092.07.2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
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
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
行之。」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復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
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
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顯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即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是以有關稅捐案件之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
條徵收期間規定。本件異議人應納系爭遺產稅,依卷附繳款書所載,繳納
期限屆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其徵收期間,係自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算五年,移送機關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將系爭案件移送法院執行,
嗣法院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移交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至
今尚未結案,則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得繼續
執行之。
332.
發文日期:092.07.11
要  旨: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
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
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且此係賦予義務人
對執行機關於執行程序中所為執行行為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
程序之合法性。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
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
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異議人主
張移送機關將異議人列為納稅義務人並逕行將繳款通知書送達異議人,事
後並移送強制執行,其取得執行名義有違誤云云,係否認其應負繳納本件
綜合所得稅之義務,核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
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
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並非行政執行處及本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
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333.
發文日期:092.06.12
要  旨:
按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但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
處分或程序,是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後,義務人始聲明異議者,縱為撤銷
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當應予以駁回(參照司法院
院字第二七七六號(五)解釋意旨)。經查,本件行政執行處扣押異議人
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嗣第三人函復已扣押異議人存款,行政執行處爰
另核發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收取,並經移送機關收取入庫,
本件因移送機關已受清償而告終結,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異議人始聲
明異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意旨,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334.
發文日期:092.06.03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及「關
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
款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所明定。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關於本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關於債務
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行政執行處以異議人為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限制異議人出境,惟異議人既非義務人之現任
負責人,則行政執行處仍以異議人係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通知到處繳納
稅款,自不無可議。復按,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
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公司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
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
必要範圍內,固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然查,本件行政
執行處並非以異議人曾任義務人之負責人身分有到處報告之必要而通知其
到處報告,而係以異議人為義務人法定代理人,通知其到處繳納本件稅款
,是依前揭規定,異議人以其係前任負責人為由未於指定期日到處,尚難
認其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得以限制出境之情事,行政執行
處據以限制異議人出境,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335.
發文日期:092.05.29
要  旨:
按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但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
處分或程序,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本署為決
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
屬無從執行,當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
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五)(一)意旨參照)。次按,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
非繼續性給付之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
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強制執行,其扣押之效力僅及於扣押時存在
之債權。查系爭執行命令係行政執行處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澎湖監
獄之保管金債權,該保管金債權並非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其扣押效力自僅
及於扣押時已存在之二○、四四四元,不及嗣後繼續存入之保管金,而該
筆款項移送機關已依系爭執行命令收取入國庫專戶,故異議人雖於該執行
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惟本署決定時,該保管金額移送機關既已收取完畢
而終結,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應
予駁回。
336.
發文日期:092.05.22
要  旨:
按「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稅捐稽徵法
第十九條第三項所明定。另「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八條亦規定甚明。本
件義務人江○山等十八人既為合夥關係,則對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
財產,即為公同共有人,移送機關亦將江○山等十八人列為受處分人,從
而本件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雖送達江○山一人,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
全體義務人。
337.
發文日期:092.05.22
要  旨:
按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認有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但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
之處分或程序,是以義務人之聲明異議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惟本署為決
定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
亦屬無從執行,當應予以駁回(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五)解釋
意旨)。復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
送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經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後,移送機關已撤回執行而終結,行政執行
處並據以解除異議人出境之限制,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應予以駁回。
338.
發文日期:092.05.22
要  旨:
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一三號判例參照),故關於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定禁止執行(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三條等)者外,行政執行處均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
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次按,行政執
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查
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
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
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此二條文將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併列,則所稱之債務人當係指自然人,並不包括
法人。異議人○○縣○○○○高級中學既為法人,應無前開強制執行法第
五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且異議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
權,法令亦無禁止執行之規定。是以,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
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強制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無不合。
339.
發文日期:092.05.19
要  旨:
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
,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遺產於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繼承人。
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此公同共有之財產,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後段規定,其所負納稅義
務,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亦即每一繼承人對
遺產稅之全部,均負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率,各別分擔,此
與分別共有之財產,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之情形不同(最
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參照),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
林○及義務人傅○敏、林○慈、林○、林○等五人為被繼承人林○遺產之
共同繼承人,將渠等列為系爭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行政執行處於系爭遺
產稅應納金額全部範圍內,就異議人及其餘義務人等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
權予以扣押,並無不合。
340.
發文日期:092.05.15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
知管收所停止管收: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依條
文之反面解釋,如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雖被管收,但另有其他人
負擔其一家生計,或其他情形足認未影響其一家生計者,尚難認因其被管
收而其一家生計難以維持,而得停止管收。查異議人之兒女既均成年,均
有謀生能力,妻子、女兒也工作中,尚難認為因異議人被管收,致其一家
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而有須停止管收之情形。
341.
發文日期:092.05.08
要  旨:
按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
期履行,並得限制住居,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而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復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第四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
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經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命義務人負責人即異議人
到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經合法通知,異議人不能舉證
其有因不可抗力致無法到場報告之有力證據,行政執行處限制異議人出境
,確無不合。
342.
發文日期:092.05.06
要  旨:
按「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不得扣押者,僅指受救
助者領取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而言,若救助給付已領取,並存入金融機
構,其請領救助給付之權利已不復存在,而轉換為對於金融機構之權利即
金錢債權請求權,該金錢債權既屬一般財產權,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異
議人主張遭行政執行處扣押者為生活救助金乙節,經查,本件行政執行處
執行者乃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
343.
發文日期:092.05.05
要  旨:
按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
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定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
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既無逕行審判之權
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
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對於強
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者,債權人如不否認其權利,行政執行處固得撤銷
其命令或停止強制執行,但債權人若否認其權利時,自非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而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六五七號、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裁判意旨)。經查,本件行
政執行處認義務人營業處所內之系爭動產為義務人之責任財產,而予以查
封;且本件查封物亦經移送機關指認係義務人所有,揆諸前裁判意旨,異
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查封之動產係其所有乙節,自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344.
發文日期:092.04.2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所謂義務人係指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
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所謂利害關係人,指義務人以
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因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人而言。查本件行政執行處
未執行異議人林○貞之財產,林○貞亦未提出其法律上之權益,如何因行
政執行處之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事證,尚難以認定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利
害關係人,其聲明異議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345.
發文日期:092.04.28
要  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法
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
告履行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
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域計畫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
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
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二項罰鍰,經限期
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查區域計畫法及行政執行法並
未限定原處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執行,則本件原處分應不待確定即具執行
力,此由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益明。本件行政執行處審認移送機關
所檢具處分書、函及送達證書,認異議人滯納系爭罰鍰,乃依行政執行法
第十四條規定,通知異議人繳納,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已依法提起
訴願,目前內政部尚在討論而未定議,毋需急於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346.
發文日期:092.04.08
要  旨:
按獨資商號者,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
資之個人,是以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最高行政法院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附資料形式上觀之,
義務人○○企業商行係異議人獨資經營,則依前揭判決意旨,異議人自應
負繳納系爭保險費之義務。
347.
發文日期:092.03.26
要  旨:
按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但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
處分或程序,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本署為決
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
屬無從執行,本署當應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五)意
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移送機關已依執行機關
之執行命令,將第三人交付之支票收取入庫。是以,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雖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惟本署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依前揭
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348.
發文日期:092.03.25
要  旨:
按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其處分書未
定履行期間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即得移送行
政執行處就義務人財產執行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自明。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
訟而停止。」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移送機關
以異議人違反區域計畫法遭處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乃移送行
政執行處執行,即令異議人已就移送機關之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行政
處分尚未確定,惟依前揭規定並不停止執行,異議人亦未提出依法律規定
應停止執行之事證,本件仍應依法執行。
349.
發文日期:092.03.2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納稅義務人
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
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三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
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對於義務人財產有選擇執行之權(參照司法院院
字第一五八一號解釋意旨)。是以金錢債權之執行,凡於開始執行時屬於
義務人所有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所不許者外,債權人均得請求對之
同時或先後執行。查系爭房屋稅執行事件於移送執行前,移送機關依前揭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囑託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土
地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其目的乃為確保稅捐債權實現所作之保全措施,所
為之措施僅係禁止異議人之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與行政執行
係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換價以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不相同。本件
行政執行處依據移送機關檢附之財產資料僅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
債權,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合理之原則可言。異議人主張稅捐機
關已查封不動產,手段已經足夠,將異議人所有資產、帳號全予查封,異
議人日後如何運作續建,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350.
發文日期:092.03.14
要  旨:
移送機關以張○○、周○○及異議人等三人為受處分人,作成一個罰鍰處
分,處渠等應負一定金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係令各受處分人負擔繳
納該處分金額全部之義務。是以,本件行政執行處於執行命令中就應執行
之罰鍰全部金額對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執行,核無不合。
351.
發文日期:092.03.06
要  旨: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
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是以申請以實物抵繳,是否符合上
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三號解釋參照)。本件異議人是否符合前揭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實物抵繳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依前揭
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係稅捐稽徵機關之權責,非行政執行處及本署所得
審酌,亦非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異議
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352.
發文日期:092.03.06
要  旨:
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除得命其
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義務
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而言,包括禁止出境在內。是以,義務人有得限制其
住居之事由,行政執行處限制義務人不得出境,並無不可。
353.
發文日期:092.02.20
要  旨:
按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但聲明
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部分終結者,縱
將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
,本署可以此為理由,將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二七
七六號(五)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移送機關業依據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收取異議人於第三人之銀行存款新台幣二百九十四萬九千五百七十
八元,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
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此部分之聲明異
議,應予駁回。
354.
發文日期:092.02.13
要  旨:
行政執行處命異議人到處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由郵務人
員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雖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惟業將該文書交與住於
同址之同居人,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對於機關、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及第七十三
條第一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規定,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行政執行處認異
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予以限制出境,於法洵
無不合。
355.
發文日期:092.01.30
要  旨:
按義務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此係賦予義務人對執行機關於執行程序中所為執行行為表示
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
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執行
機關無實體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異議人主張該公司未污染用水云云,核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前揭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
一項所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並非行政執行
處及本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應無理由。
356.
發文日期:092.01.22
要  旨:
按「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稅捐稽徵法第
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稅繳納通知書上載有多數納稅義務人者
,如對其中之一人為送達,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其送達之效力及於全體;倘納稅義務人逾越法定期限
仍未繳納者,即應移送強制執行,無須再向其他繼承人一一分別取證。」
(法務部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法九十律字第○二五二五八號函釋意旨參照
)。查系爭遺產稅繳款書移送機關已向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送達,則依稅
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及前揭函釋意旨,本件執行名義之送達程序
並無違誤。
357.
發文日期:092.01.22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係指依一般社會狀況,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
最低必需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強制執行。本件異議人每月除支領研究
費,其配偶及子女尚有營利、利息所得,則行政執行處執行其每月支領之
研究費三分之一,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情事。
358.
發文日期:092.01.07
要  旨:
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
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八一號解釋足資參照,故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事件,凡於開始實施強制執行時屬於義務人所有之財產,除為
法令或性質上不許者外,均得強制執行。本件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對於第
三人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依行政執行
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十五
條之一規定予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欠稅之房屋未能繳貸款已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將進行拍賣,系爭欠稅可否以優先債權分配,乃事
實使然,行政執行處應依規定參與分配,不應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勞
務報酬云云,並無理由。
359.
發文日期:091.12.25
要  旨:
義務人雖經執行機關管收,惟其妻即異議人既仍繼續經營饅頭批發兼零售
生意,且店內尚有五名員工在場製作、包裝,應可認所經營之饅頭店仍有
相當營業收入,則異議人及其子女之生計,於客觀上應無難以維持之情形
,顯無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
虞者」情事。
360.
發文日期:091.12.24
要  旨:
按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一條),故公
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二十
六條)。惟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受本公司
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
利主體仍僅有一個,為謀訴訟上便利,最高法院判例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
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
四七○號判例)。分公司與本公司既屬同一權利主體,故對於分公司所為
之行政處分,其效力自及於本公司。
361.
發文日期:091.12.17
要  旨:
按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所生之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受託人未繳納者,得就受託人之自有財產
強制執行(參照法務部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法律字第○九一○○一二○四八
號函釋意旨)。又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對於義務
人財產有選擇執行之權,義務人不得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參照司
法院院字第一五八一號解釋意旨)。系爭地價稅固為前開受託土地所生,
惟依據首揭法務部函釋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執行機關執行系爭地價稅,得
就受託人即異議人之自有財產執行,且異議人之財產為移送機關債權之總
擔保,異議人不得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
362.
發文日期:091.12.16
要  旨:
一、按債務人之財產係債權人之總擔保,凡於開始實施執行時屬於債務人
    所有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不許者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
    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八一號解釋足資參照。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六條第一項明定,遺產稅於無遺囑執行人之情形,納稅義務人應係
    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即屬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之固有債務,繼承人自不
    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負償還之責。
二、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
    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抗字第三九二號裁定參照),
    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得為強制執行。
363.
發文日期:091.12.16
要  旨:
一、祭祀公業,依實務見解,乃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
    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一,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
    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將伊列為祭祀公業財產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人之一並對之送達地價稅繳款書,因伊經合法送達逾期未繳納系爭祭
    祀公業土地八十五年度至九十年度地價稅,遂先後移送執行。異議人
    依系爭地價稅繳款書等記載既為系爭課稅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則於其
    經合法送達逾期不履行繳納義務並經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時,執行機關
    自得就其自有財產執行。
二、祭祀公業財產所生稅捐,逾期未繳納,經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時,行政
    執行處對管理人之自有財產執行,於法固無不合,惟該欠繳稅捐既係
    因祭祀公業財產所生,自無不得對祭祀公業財產執行之理,況祭祀公
    業財產非屬管理人所獨有,倘祭祀公業仍有財產可供執行,宜就祭祀
    公業財產先為執行,如祭祀公業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無實益或經執
    行不足清償所欠稅款,抑或未能拍定,再就管理人自有財產執行之,
    以期公平合理並符比例原則。
364.
發文日期:091.12.12
要  旨:
公司經法院為重整裁定後,開始重整程序,由重整人執行公司業務,進行
重整工作,並以重整人為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則公司於開始重整
程序後,重整程序終結前,對重整公司送達之文書,應向代表人即重整人
為之始生合法送達效力。
365.
發文日期:091.12.1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公
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
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分
別為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明定。又行政程序法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前已
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
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九十年
三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參照)。本件異議人滯納八
十六年七月份至九十年八月份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移送機關已於九十一
年三月十一日向異議人送達催繳文書,移送機關並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將系
爭事件移送執行機關執行,依前揭法令,均未逾執行期間及請求權行使期
間。
366.
發文日期:091.12.09
要  旨:
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
責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依該財產
之形式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至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
係屬實體上問題,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本件執行機關形式上審查移送機
關所檢具移送書、繳款書等,認符合移送行政執行之要件,乃依據移送機
關檢附之財產目錄,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扣押,由外觀上可
認定,系爭扣押帳戶為義務人所有,執行機關予以扣押,於法並無違誤。
367.
發文日期:091.12.09
要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同法第八條所定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
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其保險費率計算之。此項保
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屬
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三號解釋
意旨參照)。異議人主張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其利息不屬於行政執行法
第二條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尚屬無據。
368.
發文日期:091.12.06
要  旨:
本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案之公法上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空氣污染防制法對上開罰鍰之消滅時效並無相關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罰鍰案,移送機關於九十一年間移送執行時,既未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期
間,其執行期間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五年。
369.
發文日期:091.12.06
要  旨:
按對於執行法院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其他債權人如對該債
務人有債權存在,固得依規定參與分配,惟是否參與分配並非強制規定,
縱令未參與分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債務人亦不因而得免給付義務。本件
即令移送機關就系爭房屋稅未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案件中參與分配,仍得
依新修正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執行機關執行。
370.
發文日期:091.12.06
要  旨:
一、按義務人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
    生於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為行政執
    行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查異議人係執業律師,其配偶亦有工作,依
    卷內資料,異議人及其配偶之所得實高於一般國民收入水準,並無具
    體事證足認因其被管收致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
二、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
    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
    收所。」此為行政執行法對拘提管收之特別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拘提管收,上開規定應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規定優先適用。
371.
發文日期:091.11.30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義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
般社會觀念及國民生活水準,並斟酌扶養親屬人數,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
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故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外,尚有餘額者,就其餘額,仍得為強制執行。
372.
發文日期:091.11.26
要  旨:
查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又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
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
行之。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居
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主張查封當時無為阻止犯
罪等即時處置之必要,執行人員卻遽令異議人之員工交出現金、打開保險
櫃、把持加油機台等云云,惟查執行機關執行異議人滯欠系爭稅款案,為
行政執行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並非同法第四章為阻止犯
罪等而為「即時強制」之必要處置,從而執行人員於異議人應執行金額範
圍內,依同法第二章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檢查、啟視異議人
營業處所之收銀機及保險箱,執行異議人財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
373.
發文日期:091.11.26
要  旨:
系爭遺產稅繳款書業經移送機關人員對稅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即異議人送
達,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送達者,其效
力及於全體。」規定,系爭執行名義對全體納稅義務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
374.
發文日期:091.11.25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處傳繳通知書左上角告示文句增加「或執行員」字句而使執
行員得單獨用印,依法尚無依據,各行政執行處之書記官與執行員應合股
辦案
375.
發文日期:091.11.08
要  旨:
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不
得扣押之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不適於執行者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查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雖規定依該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
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惟如領取該項給付後存入銀行或郵局,其請領
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銀行之債權為存款債權,非該項請領之權利,自
得予以扣押(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九四一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存款債權並非繼續性給付
之金錢債權,本件執行命令扣押之效力僅及於執行命令到達時存在之存款
債權,不及於執行命令到達後應受及增加之存款,是以義務人嗣後再存入
該等金融機構之金額,並非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376.
發文日期:091.11.04
要  旨:
一、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
    得限制其住居:………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
    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執行機關以函通
    知異議人「應於本命令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處據實報告陳報日前
    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
    依法聲請拘提、管收。」,異議人於收受執行機關之函後,並未向執
    行機關據實報告陳報日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是以執行
    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於法
    並無不合。
二、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
    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又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
    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異議人主張並非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課稅對象,依法
    自不得對其補稅,更不得處罰異議人云云,核其異議事由與前揭條項
    所定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
    否之實體上爭議,執行機關及本署就此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是異議人
    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377.
發文日期:091.11.00
要  旨:
按「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
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
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
,發生送達效力。」為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查異
議人經常出入國境,而其戶籍迄今仍設○○市○○區○○里○鄰○○○路
○號,並未遷出國外,且異議人授權其妹處理本件相關法律問題之證明書
上亦記載其地址為「○市○○○路○號」,則移送機關將系爭繳款書囑請
郵政機關向異議人戶籍地送達,經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其人退回原件時,
移送機關依前揭規定為公示送達,並無不合。該公示送達自移送機關將公
示送達公告黏貼其牌示處並自登載臺灣時報之日起經二十日,即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故異議人主張其長年居住美國佛羅里達州,當時未在台灣,
未曾收到移送機關補徵稅單及催繳通知單云云,並無理由。
378.
發文日期:091.10.30
要  旨:
查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稽徵
機關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次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異議人不服移送
機關所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申請復查,移送機關作成維持原核定之復
查決定書後,並另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雖於繳納
期間內自行繳納本稅之半數,惟逾法定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始提
起訴願,已由財政部決定訴願不受理,異議人又未提出其他依法應停止本
件執行之事證,從而執行機關依法執行,核無不合。
379.
發文日期:091.10.30
要  旨:
按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所謂「行政處分經撤銷確定」係指行政執行事件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經
撤銷確定而不存在者而言,倘所撤銷者非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則該執行
名義之行政處分仍屬存在,即無上開法條「終止執行」規定之適用。
380.
發文日期:091.10.29
要  旨:
行政執行處受理陳情事件時,不應拘泥書狀名稱,而應循聲明異議程序辦
理
381.
發文日期:091.10.25
要  旨: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
    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該條文所稱因
    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拍賣、鑑價、
    估價、登報、送達相關文書等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件執行機關通知
    異議人到處繳納稅款及扣押執行異議人薪資時,因送達執行命令予異
    議人、第三人、移送機關所需郵資(掛號附回執郵資,每一函件不逾
    二十公克為三十四元),即為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
    ,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
    條文施行之日(按為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不適用之。」分別為稅捐
    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同法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異議人滯納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
    由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機關執行之,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另按「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即令異議人已就系爭
    稅捐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異議人未提出依法律規定應停止本件執行
    之事證,本件仍應依法執行。
382.
發文日期:091.10.21
要  旨:
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非繼續性給付金錢債權扣押,其扣押命令之效力範
圍僅及於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時存在之扣押債權全部,而不及於扣押後之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383.
發文日期:091.10.18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義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開立郵局存簿儲金帳
戶後,敬老津貼陸續撥入,異議人均未提領;況查,異議人尚有房地多筆
,女兒均已成年,尚難認定本件異議人在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款,係為
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384.
發文日期:091.10.16
要  旨: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
    ,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其中所謂「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依同
    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清
    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
    限。」此細則規定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授權,就
    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相關事宜所訂定,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施
    行,該細則規定既具有法規命令之形式並已有效施行,則各機關及人
    民均應受拘束。
二、次查,異議人等對於義務人之薪資債權雖已取得民事確定給付判決並
    據為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就該薪資債權存在之實體事項,執行
    機關固無從再予審酌,惟該判決並未就該薪資債權是否為最優先受清
    償之債權及其最優先受清償之範圍為判斷,是以,異議人等如主張其
    雇主即義務人積欠之薪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最優
    先受清償者,除該薪資債權須符合同條項「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
    資未滿六個月部分」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外,異議人等尚須
    另行檢附義務人已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相關證明文件。
385.
發文日期:091.10.1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
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
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
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
平交易法及行政執行法並未規定原處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執行,則原處分
應不待確定即具執行力,此由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
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益明。本件移送
機關以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之原處分及限期履行函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
執行機關審認移送機關所檢具罰鍰處分書、函及送達證書,認異議人滯納
系爭罰鍰,乃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四條:「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
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規定,通知異議人繳納系爭罰鍰,
經核並無違誤。
386.
發文日期:091.10.14
要  旨:
一、按「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
    保。」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不得扣押者,
    僅指受救助者領取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而言,倘已因行使權利而轉
    換為其他財產取得之態樣,即不在禁止之列,易言之,若救助給付已
    領取,並存入金融機構,其請領救助給付之「權利」已不復存在,而
    轉換為對於金融機構之權利即「金錢債權請求權」,該金錢債權既屬
    一般財產權,除法律另有不得執行之規定外,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
二、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非繼續性給付金錢債權扣押,其扣押命令之效力
    範圍僅及於扣押命令到達時存在之扣押債權全部,而不及於扣押後之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387.
發文日期:091.10.11
要  旨:
按義務人之財產,除為法令所明定禁止執行者外,均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則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除法令另有規定禁止執行者外,執行機
關均得對之強制執行。
388.
發文日期:091.10.07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
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一、…四、公司或其他法
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同法
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所明定。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法第
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查林君固有未
依執行機關之命令報告財產狀況等之事實。惟查執行機關前開九十一年七
月二日所核發之命令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始送達予林君,由林君之女兒代為
收受,依該命令所示,林君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前向執行機關報
告財產狀況等。因此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前(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四日聲明異議,執行機關命林君報告財產狀況等之期間尚未屆滿)
,林君縱有未向執行機關報告財產狀況等事實,自難認林君有「經命其報
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之情事,執行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林君有前開事由,
限制林君出境,顯有未洽。另依執行卷附資料所示,執行機關雖曾於九十
年七月三十一日至異議人之營業處所執行,因未獲會晤林君,當場將繳納
通知交付其女(亦為異議人公司之股東)命其轉交,未獲林君置理,惟查
該通知書內容係通知「異議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到處繳納,亦
難以「異議人」未於所訂期日到處繳納,即認定林君有本件限制出境之事
由。是以執行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前開理由函請境管局限制林君出
境,於法自有未合,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事由,雖不可採,然執行機關上
開限制出境處分既有違誤,仍應予撤銷,由執行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389.
發文日期:091.10.01
要  旨:
義務人違反商業登記法遭處罰鍰銀元九千元,與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係因
義務人違反娛樂稅法而遭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二者於原處分機關、
處分之法條依據及處分金額均不相同。義務人既滯納違反娛樂稅法罰鍰,
為移送機關移送執行,自不得以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罰鍰案業經撤銷及違反
娛樂稅法罰鍰於行政爭訟中為由,主張執行機關不得依據系爭執行名義執
行義務人財產。
390.
發文日期:091.09.27
要  旨:
按「有限公司關於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明定「清算人有
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
公司之權。」復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
人、代表人…以為送達」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規定。
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七建三辛字第一七
五九四四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惟既未另選清算人,依法自應由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又因未推定由何股東於清算期間代表公司,則依公司法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公司之權,異議人負責
人既為股東,自亦為清算人之一,自有代表異議人收受系爭營業稅額繳款
書及罰鍰繳款書之權限。
391.
發文日期:091.09.24
要  旨:
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
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
,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
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
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關於此規定,行政執行處
於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予以準
用。故如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執行時,在依前揭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命第三人將義務人薪資向行政執行處支
付以便轉給移送機關之前,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先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雖在執行實務上或可
於同一執行命令中同時記載前述扣押及支付轉給之意旨,惟如未經扣押即
命第三人將義務人之薪資向執行機關支付,即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
第一條、第二條規定不符。
392.
發文日期:091.09.18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
響者,應為掛號,係為便利取證以明瞭該公文書是否已合法送達於當事人
所為之規定。是以,異議人既自承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則系爭執行命令是
否掛號送達,對義務人權利義務無重大影響,自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
393.
發文日期:091.09.16
要  旨:
義(債)務人之財產經行政執行處或法院依債權人之申(聲)請為假扣押
執行後,他債權人復依給付金錢之終局執行名義申(聲)請終局執行者,
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又執行標的物已為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
行政執行處得向執行法院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394.
發文日期:091.09.1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
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
,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
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
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
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所明定。依前揭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
係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是以有關稅捐及依稅
法所處罰鍰案件之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本
件異議人應納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依卷附債權憑證附件所載,
繳納期限屆滿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六月十五日(此亦為異議
人所是認),其徵收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十六日起算五
年,移送機關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即徵收期間屆滿前,將系爭案件移送執行
機關執行,則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系爭稅捐之
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自不受五年徵收期間之限制。
異議人主張已逾法定徵收執行期間五年云云,難認有理由。
395.
發文日期:091.09.10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
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
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異議人不服移送機關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核定,申請復查,嗣對移送機關之復查決定仍然不服,向財政部提起
訴願,惟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依復查決定之應
納稅額繳納半數,故移送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等規定移送執行,執
行機關據以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核無不合。
396.
發文日期:091.09.04
要  旨: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
    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又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
    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異
    議人主張本件在課徵遺產稅時,其中有六筆土地部分係都市計畫道路
    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免徵遺產稅,卻未依法扣除該部
    分,明顯課徵錯誤云云。核其異議事由與前揭條項所定得聲明異議之
    事由未合,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
    ,執行機關及本署就此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故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
    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未合。
二、次按「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
    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
    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顯見異議人所提供之擔保,有關其價值之評估、擔保
    價值是否相當及是否核准等,係屬稽徵機關即移送機關之權責。本案
    業據移送機關表示異議人等並未依規定提供相當擔保,乃予以移送執
    行,執行機關依移送機關檢具形式上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據以強制
    執行並無違誤。
397.
發文日期:091.08.30
要  旨: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是共同繼承之遺產在依法辦理分割前,
為各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及於該公同共有物
之全部。遺產稅既係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則各繼承人對遺產稅應
納金額全部均負有連帶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比例各別分擔(最高行
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五三五號、八十一年判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參照)
。
398.
發文日期:091.08.28
要  旨:
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凡於開始
實施執行時屬於義務人所有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所不許者外,債權人
均得請求對之同時或先後實施執行,義務人不得指定以特定財產供執行,
亦無所謂法定執行順序(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八一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
移送機關因異議人系爭房屋稅逾期未履行移送執行,執行機關通知異議人
自動繳納無著後,依移送機關查報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資料,就異議人對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無違誤。
399.
發文日期:091.08.27
要  旨:
異議人確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
額之半數,亦非因依該條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
供相當擔保者,而係稅捐機關主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函請地
政機關對異議人之財產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從而系爭滯納稅款事件縱在訴
願或行政訴訟救濟中,依上開法律規定仍非屬得停止執行或暫緩移送執行
者,移送機關將系爭滯納稅款事件移送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債務人
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
,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
八一號解釋參照)。系爭禁止處分登記之土地經就其公告土地現值估算拍
賣後之所得金額仍不足以清償異議人應納之金額,是移送機關雖有將異議
人財產禁止處分,仍得請求執行機關執行義務人之其他財產,自不待言。
400.
發文日期:091.08.19
要  旨:
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債權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
事由時,應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
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聲明異議,亦未依行政執行處命令,將金錢支付
移送機關或將金錢支付行政執行處時,行政執行處得因移送機關之申請,
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未於接受執行機關所發收取命
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不依行政執行處命令將金
錢支付移送機關或行政執行處時,執行命令即具有執行力,行政執行處自
得依移送機關之申請,以該執行命令為執行名義,逕對第三人之財產,不
論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為執行。
401.
發文日期:091.08.14
要  旨:
按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但聲明
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聲明異議雖在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
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本署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
回(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五)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健保局高屏分
局支付異議人醫療給付之票據計四、一○一、二二○元,交由移送機關於
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兌現入庫,從而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署縱為撤銷
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本件聲明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又異議人雖主張執行機關逕行全數執行系爭債權,異議人將無從繼續營
業,且未考量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開支,顯已
嚴重損害異議人之權益乙節,惟查執行機關執行卷附異議人九十一年六月
十四日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異議人另有建地及投資等多筆財產;且異
議人並未列舉實證說明執行該醫療給付債權有如何致不能維持異議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情事,自尚無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
條規定之適用;再如前述,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
事由,已不影響本件決定結果,併予敘明。
402.
發文日期:091.08.12
要  旨:
查行政執行法第一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係指行政執行之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
,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而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處分書
定有履行期間,而逾期不履行者,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
財產執行,復為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另同法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亦規定:「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
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而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
行之目的,同條第二項規定:「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故在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應先行繳納(該
條立法理由參照),如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移
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故本件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應較廢棄物清理法優先適用。
403.
發文日期:091.08.09
要  旨:
義務人公司負責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第四款規定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異議人出境,於法核無
不合。
404.
發文日期:091.08.08
要  旨:
按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
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
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
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部分終結者
,縱將終結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
執行,本署自可以此為理由,將執行程序已終結部分予以駁回(司法院院
字第二七七六號(五)解釋意旨參照)。又參照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等規定
,執行法院先於行政執行處扣押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同一金錢債權,如行
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所扣押之金額超過執行法院先前執行命令未扣押部分
者,行政執行處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
送機關。系爭租金債權既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先於執行機關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執行(扣押兼收取
)命令為扣押,從而執行機關上開執行命令,准由移送機關收取因尚未收
取而未終結部分,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不應再繼續由移送機關收取,爰
將系爭收取命令因尚未收取而未終結部分,予以撤銷,由執行機關將義務
人○○公司之行政執行事件,函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合併辦理。
405.
發文日期:091.08.06
要  旨: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係指撤銷「復查決定處分」而言,原處分機關依
訴願決定意旨應另為處分,係就原復查決定被撤銷部分踐行另一復查程序
,是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稅「核定處分」仍屬存在,執行
機關即無終止執行之理。
406.
發文日期:091.08.06
要  旨: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
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
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
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明定關於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系爭執行
事件之第三人於收受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後,否認對義務人有債權存在,
對該執行命令不服,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機關依法將第三人不服事由通知
移送機關,移送機關即以第三人及異議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起民事確認之訴,質言之,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乃異議人與
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第三人如否認異議人對其有債
權存在,而移送機關認應有債權存在,即得依法由移送機關向法院提起確
認之訴,並由法院判斷第三人與異議人間之實體債權債務關係究竟存在與
否,執行機關對異議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須待法院對債權存在與否為實體判決後再繼續進行其執行程序。換言之
,執行機關尚不得自行判斷認定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屬實進而認定第三人對
異議人無債權存在,而撤銷前所核發之扣押命令,足堪認定。
407.
發文日期:091.08.0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此
聲明異議程序,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執行當事人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
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異議人陳稱上開欠稅係遭冒用身
份,其為受害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刑事告訴翁○○等人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請求停止執行乙節,
因該刑事案件尚待檢察官偵查終結或法院判決確定,且本案亦無其他依法
律規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原因,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核無停止
執行之必要。況且異議人所陳,為移送機關對於異議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
請求權之實體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本署及執行機關亦均無審認判斷之
權,異議人自不得循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
408.
發文日期:091.08.02
要  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有權移送之機關限於法定之獨立
機關,故稅捐分處、稽徵所或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等,均不具移送權。
」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表格使用說明第四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具有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權者,限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主管機關,且須為法定之獨立機關,始足為之。且該行政機關是否法定
之獨立機關,應視其有無組織法規、獨立之預算及印信而定。而所謂組織
法規,並不以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為限,且不限於以法律規定之組織為限
,即以授權命令訂定之組織法規亦屬之。就理論而言,有關行政組織之事
項,憲法明文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者,自應以法律規定之。此外,行政之
組織措施足以對憲法之基本決定事項產生影響者,需有法律之授權;行政
機關管轄事務屬法律保留事項者,其組織亦須有法律之授權。因此,行政
建制之整體架構、行政主體之設立以及行政機關之管轄權等,須以法律規
定或根據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含各內部單位、分支單
位)之業務及職掌與高屏分局等六個分局之業務及職掌之劃分,悉依中央
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及依條例授權訂定之中央健康保險局辦事細則規定,
其條文中分別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其內部單位(如承保處、財務處、醫
務管理處、企劃處、資訊處、稽核室、秘書室)負責保險行政、規劃、研
究、推廣、督導等業務;而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等六個分局並非中央
健康保險局之內部單位或分支單位,乃實際職掌保險加保、退保、收取保
險費、支付保險金、處以罰鍰、滯納金及利息之核算、收繳及強制執行等
業務。換言之,該法就中央健康險局及其六個分局分別規定各自之組織、
編制、員額、職掌、預算、印信等事項,故而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就
其所職掌之業務,既具有組織法規之法律依據,復具有獨立之編制及預算
、更有秘書室掌管印信,在在符合前開法定獨立機關之要件,自屬得將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本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
強制執行之機關無誤。
409.
發文日期:091.07.31
要  旨:
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
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十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繳納保險費,移送機關已函知異議人限期
繳納,雖相關送達回執上係由高雄市○○服務業職業工會蓋章收受,惟異
議人函復移送機關時曾引用上開函件,仍可推知簽收人業已將系爭文書轉
交異議人。
410.
發文日期:091.07.31
要  旨: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
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又「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
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
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稅捐機關對於非法人團
體送達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除應適用稅捐稽徵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外,並依上開規定,應向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始合法。系爭執行事件義
務人福德爺係屬「神明會」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則移送機關送達系爭八十
五年及八十六年地價稅繳款書,自應向該福德爺之管理人為之。義務人福
德爺之「管理人」一職,於管理人李衍○、李○曾死亡後,並未進行重選
程序,係處於無管理人狀態,雖移送機關以李○丹係李○曾招贅婚所生之
女,為李○曾之繼承人為由,逕將其列為納稅義務人福德爺之代表人,惟
神明會之管理人死亡者,其繼承人不當然繼承其管理人之地位,足證李○
丹於系爭二筆地價稅繳款書送達時,並非義務人福德爺之管理人甚明。移
送機關就系爭稅款繳款書向僅具管理人之繼承人身分而不具管理人資格之
李○丹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
411.
發文日期:091.07.2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此
聲明異議程序,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執行當事人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
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異議人陳稱遭冒用為人頭,已於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黃○○涉嫌偽
造印文印章或署押罪,請求查明實情後再辦理本件欠稅案乙節,因該刑事
案件尚待法院判決確定,且本案亦無其他依法律規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原因
,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況且異議人所
陳,為移送機關對於異議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實體爭執,依上開
判例意旨,本署及執行機關亦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自不得循聲明異
議程序,尋求救濟。
412.
發文日期:091.07.2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此
聲明異議程序,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執行當事人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
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異議人陳稱八十年度營業稅罰鍰
之核課期間應於八十五年或八十七年屆滿,惟移送機關竟擅自改訂繳納期
限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此延長核課期間,嚴重影響人民權益,於法有
違乙節,核屬移送機關對於異議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實體爭執,
依上開判例意旨,本署及執行機關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自不得循聲
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413.
發文日期:091.07.22
要  旨:
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
責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依該財產
之形式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至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
係屬實體上問題,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本件執行機關就異議人即義務人
對於第三人○○銀行城中分行之存款債權為扣押,據該銀行函復已扣押八
百九十一元及六萬零一百九十八元,由該存款之形式,外觀上可認定系爭
款項為異議人所有,執行機關予以扣押,於法並無違誤。
414.
發文日期:091.07.19
要  旨:
按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但聲明
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已終結者,縱
為部分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本署可以此為理
由,將執行程序終結部分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五)解釋
意旨參照)。又義務人在監所服刑之作業勞作金及獎勵金,倘符合法定要
件,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規定核
發繼續性給付債權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惟
為顧及義務人在監執行之生活必需,並參酌司法實務之作法,其扣押之額
度以該項監所作業勞作金及獎勵金債權三分之一為限。針對特殊之個案,
如因罹病需購買必要之飯食,以增進本身營養,或其他需額外支用勞作金
及獎勵金之義務人,於扣押該債權前,宜徵詢執行監獄依實際狀況再予酌
減,以求妥適(參照本署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行執一字第○一○二五二號
函釋意旨)。系爭執行命令中,經上開移送機關收取入庫已為清償部分之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
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本署應予駁
回。又查系爭執行命令載明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
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其效力應
及於扣押後異議人應受及增加之作業勞作金及獎勵金,是以系爭執行命令
執行異議人對於東技所之作業勞作金及獎勵金全部債權,於未經移送機關
收取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查執行機關既未依本署上開函釋意旨,
於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前,參酌司法實務之作法,以該項監所作業勞作金及
獎勵金債權三分之一為執行之額度限制,亦未依異議人之實際狀況徵詢監
所,先為妥適考量是否對前開三分之一執行額度之限制再予酌減,即率為
執行異議人對於東技所之作業勞作金及獎勵金全部債權,自不無違誤。綜
上,系爭執行命令尚未經移送機關收取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由執
行機關另為妥適執行。其餘部分,異議駁回。
415.
發文日期:091.07.1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
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故不履行者。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
分之情事者。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五、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六、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故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
偽之報告者固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故不履行者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亦得逕命
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416.
發文日期:091.07.1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此
聲明異議程序,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執行當事人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
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異議人公司之董事長固於九十年
十月二日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變更為陳○○(原董事長為李○○),
惟異議人公司之法人人格仍屬同一並存續中,是以執行機關依移送機關檢
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系爭債權憑證之形式上記載異議人公司為罰鍰對象,
對異議人公司據以執行,並無不合。雖異議人主張水污染之發生,係於前
董事長李○○在職時所造成,與異議人公司無關云云,惟經核此屬移送機
關對異議人公司有無執行名義所載罰鍰請求權之實體事項,揆諸首揭判例
意旨,本署及執行機關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自不得循聲明異議程序
,尋求救濟。
417.
發文日期:091.07.19
要  旨:
按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九條第一項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但聲明異議之
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而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
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本署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五)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之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移送機關撤回執行之申
請者,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查本件應執行之罰鍰,其中
一部分因移送機關已就異議人在○○銀行○○分公司之存款收取受償,其
餘部分亦因移送機關撤回執行而全部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本署為決定時
,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署自無從再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其異議不能認
為有理由。
418.
發文日期:091.07.15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及「關於義
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
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
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所明定。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法第
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本件執行機關
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通知異議人公司之負責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到處清繳,
該通知業於同年月四日合法送達,該負責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執行機關遂依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其出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又查執
行機關係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該負責人出境,與「限制欠
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得限制出境之事實及理由均
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異議人顯係誤解法令,主張難認有理由。
419.
發文日期:091.07.10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執行機關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
「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分至本處就執行事件說明如何清繳,
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
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聲請拘提管收。」該執行命令於同年五月九日上午
十二時合法送達,異議人於收受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後,並未如期到處,
雖於同年月十日以書面向執行機關陳明其所有之土地、房屋因向銀行抵押
借款,無力繳息,行將拍賣,異議人已無力繳納系爭稅款等情,然查執行
機關命異議人到處,除就本執行事件命異議人說明如何清繳,亦有命異議
人為其他必要陳報之目的存在,故該「呈述狀」並不足以代替到場,「無
力繳納」亦非不到場的正當理由,甚為顯然,是以執行機關依前揭行政執
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異議人為住居的限制,於法並無不合。
420.
發文日期:091.07.09
要  旨:
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
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送達雖不合法,
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十六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違章事
實,處以罰鍰之系爭五件行政處分書,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向異議人公
司所在地(○○縣○○市○○路○○○巷○○○號)送達,並由設址與異
議人公司同址之○○公司代為收受,有雙掛號送達回執聯在卷可稽。依前
述,系爭五件處分書必經第三人○○公司轉交異議人,異議人始能得知系
爭處分書相關內容,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處分書雖由無代收
權限之第三人○○公司代收,惟該第三人既已轉交異議人,自轉交異議人
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
421.
發文日期:091.07.02
要  旨:
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
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
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四日因義務人公司負責人經法院財務法庭法官諭令,應於該日十七時三
十分前清償本件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異議人於同日出具擔保書,及揆
諸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筆錄記載,核其真意,可明確得知其有擔保義
務人義務之真意。本件前經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命義務人公司負責
人應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前清償本件稅款,且本件自異議人出具保證書之
時起算,迄執行機關對異議人核發扣押令日止,已歷時甚久,況執行機關
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函通知異議人請其督促義務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
日前,繳清滯納營業稅等,義務人逾期未繳清,將依法執行,異議人所提
具之三百萬元轉入抵償稅款等情;並通知義務人於該日到執行機關繳納系
爭稅款等,義務人逾期未履行,執行機關除執行異議人所提供擔保之支票
三百萬元外,另核發扣押令執行異議人之股票,依法並無不合。
422.
發文日期:091.06.20
要  旨:
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該裁
定一經當事人提出,執行機關固應停止執行,但不得將已為執行之處分撤
銷,違之者乃屬執行方法之錯誤(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重整中,該院並依
異議人聲請裁定准予保全處分,該裁定主文一(三)為對於異議人之財產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執行機關業已依異議人申請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惟依前揭判例意旨,執行機關並不得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本件
異議人主張執行機關應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423.
發文日期:091.06.18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係就執行機關行政執行程序行為因
違法或不當所為特別救濟程序之規定,至若涉及執行名義內容實體爭議事
項,則非該程序所得救濟。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應為如何之執
行,則依執行名義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
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薛○○及其他
關係人對於家○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伊與薛○○實際上並未因該抵押
權之設定,而自債務人張○○處收取任何利息,移送機關不查,逕依地政
機關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之記載,認伊有利息所得,課以系爭綜合所得稅
,咸屬速斷,並有違租稅法定原則云云,核係就系爭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存在與否之體上爭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移送機關就系爭綜合所得稅之
核定是否允當,要非本署及執行機關所得審認,更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
濟。
424.
發文日期:091.06.17
要  旨:
查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
議。又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本件異議人主張於○○縣○○鄉○○路○號開設
○○診所,每月需支付員工薪資、藥品費用、租金及基本開銷一九六、○
○○元云云,縱屬實在,亦純屬異議人維持診所業務之費用,並非為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且執行機關執行卷附異議人九十
年六月八日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異議人另有八筆(建、旱地目)土地
及一筆投資等財產;異議人亦未列舉其他實證說明高雄處扣押異議人對第
三人健保高屏分局請領醫療給付債權,有如何不能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執行機關核發上開扣押命令,依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425.
發文日期:091.06.17
要  旨: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
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
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
執行法第九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係對行政執行程序違法或不當執行行為
所為特別救濟程序之規定,至若涉及執行名義內容之實體爭議事項,則非
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異議人以伊所有○○–○○○○號自用小客車,
業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失竊,並經辦理登記有案,則執行機關不應對其「
九十年度」牌照稅執行云云,核其所爭執者係就九十年度牌照稅執行名義
內容為實體爭議,揆諸上揭判例意旨,移送機關得否就異議人系爭遺失車
輛課徵九十年度牌照稅,要非本署及執行機關所得審認,亦非聲明異議程
序所得救濟。
426.
發文日期:091.06.1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此聲
明異議程序,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執行當事人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
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
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雖規定執行名義移送執行之合法要件,應先合法送達執行名義,並有限期
義務人履行而逾期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然同法對於執行名義依法移送執行
後,執行機關所為傳繳通知,並未限制其程序上應於傳繳通知前,先合法
通知義務人,從而異議人對於移送機關已合法送達上開繳款書並逾期不履
行依法移送執行之事件,猶仍主張執行機關未經合法通知即發執行通知,
顯然於法不合云云,恐有誤解。至於異議人陳稱有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
延期結算申報簡復函為證(申請延期申報期限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均按期申報綜合所得稅,未有逃稅情事,請查明稅務機關違法失職之處一
節,核屬異議人對移送機關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參
照上開判例意旨,本署及執行機關均無審認判斷之權,非聲明異議所得救
濟。
427.
發文日期:091.06.11
要  旨: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
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
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另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五年,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書及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分別載明異議人即義務人應繳納八
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分別為四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一萬八
千五百十元(滯納金等另計),移送機關將繳款書等郵寄至異議人戶籍地
址,均因異議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因異議人行蹤不明,移送機關遂將應
送達之文書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在○○○日報新聞紙上登載公告,曉示異
議人自公告之日起二十日內逕向移案機關洽領並依限繳納,同時改定繳納
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欠稅,移送機關遂於
九十年十二月間將異議人移送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登載於新聞紙公示送達,並自登載之日起經
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於送達生效後,異議人未於移送機關改定之繳納期
限前繳清欠稅款項,揆諸前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移送機關於繳納期間屆
滿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五年內均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
處強制執行。
428.
發文日期:091.06.07
要  旨:
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
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
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
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
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執行機關核發系爭執行命
令就非位於該處管轄區域內之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業經移
送機關足額收取完畢,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滿足受償,執行程序已全部終
結。異議人雖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主張執行機關於轄區外就異議
人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權(存款債權)為執行行為,為違法執行云云,經核
執行機關於轄區外所為執行行為,於法固有未合,惟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本署決定時,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縱為撤銷原執行處分,亦屬無從執行。
429.
發文日期:091.06.07
要  旨:
就義務人之薪津債權,雖實務上通常僅扣押三分之一,惟此可扣押執行之
比例並非法所明定,且薪津債權亦非不可分割執行之標的,是義務人之薪
津債權縱業經扣押執行三分之一,於其他債權人再為申請就同一薪津債權
為執行時,執行機關仍得依職權斟酌具體個案情形,決定究係應另行核發
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之其餘薪津債權,抑或將行政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
已扣押在先之執行機關或執行法院合併執行。所謂視具體個案情形,係指
義務人之薪津債權經扣押三分之一,執行機關縱再扣押同一薪津債權三分
之一後,其餘額仍足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此際,執行機
關自得因債權人之申請,另行核發執行命令,再為扣押三分之一;反之,
義務人之薪津債權經扣押三分之一後,倘再就其餘薪津債權執行,勢將影
響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者,則其他債權人雖申請就義
務人同一薪津債權執行,為維護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存權,執行
機關仍不得就該薪津債權再予執行三分之一,應由先核發執行命令之執行
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合併執行。
430.
發文日期:091.05.28
要  旨:
按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發
移轉命令,除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債權人即取得債
(義)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人地位,債(義)務人則喪失其債權,與
民法之債權讓與無異,是債權人自得本於移轉命令逕向第三人為請求給付
。又「利害關係人」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必以其法律上
之權益,因執行行為而受有侵害,始能認為有理由,倘執行機關之執行行
為,對其法律上之權益,並未造成侵害,其聲明異議即屬無理由。異議人
既主張前向台北地院聲請就義務人樊○○對第三人台北郵件處理中心之薪
津債權強制執行,業經台北地院核發移轉命令,將該薪津債權移轉予異議
人,則異議人即為該薪津債權主體,是異議人於第三人不依移轉命令給付
義務人之三分之一薪津款項時,自得逕以債權人地位向該第三人即台北郵
件處理中心為請求給付,而不因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而受有任何侵害,是
其聲明異議主張第三人不得將執行機關所扣押之款項交付移送機關,應予
返還云云,自屬無理由。
431.
發文日期:091.05.2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二、行政處分
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行政處
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
變更部分終止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八條所明定,是執行程序之終止,
須有法定事由始得為之。查義務人鄭○棠因被繼承人鄭楊○○死亡而繼承
其所有系爭遺產,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遺產稅額,義務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復查決定變更遺產稅額,復查決定、繳款書於八十年二月二日送達義務
人,限義務人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前繳納,義務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
、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訴經行政法院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該判決理由欄之末段並敘明「原告起訴論旨執以指摘原
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未合,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全無理由,爰均予撤
銷,由被告機關重為審核,另為妥適處分。」此時義務人應繳納稅款之義
務,並非確定地免除,移送機關仍得依原判決撤銷意旨重為處分,對義務
人課以繳納稅款之義務。嗣因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
院判決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再審之訴有理由將「原判決
廢棄。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駁回」,則廢棄之原確定判決即行政法院八
十年判字第二四八二號判決自始失其效力,義務人與移送機關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應回復未為判決確定前之狀態或再審判決所確定之狀態,即義務人
鄭○棠前提起之訴願、再訴願均駁回確定。換言之,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於
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變更遺產稅額之復查決定確定不失其效力。系爭再
審之訴既經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駁回,移送
機關即得以原復查決定及繳款通知書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毋庸再另作處
分。本件並無終止執行之事由,異議人請求終止本件執行,執行機關否准
所請,並無不合。
432.
發文日期:091.05.2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
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
,除法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
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
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
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參照)。準
此,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
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
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
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求權於行
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復為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九
○○四八四九一號函釋明有案。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系爭處分書係於九
十年九月一日合法送達,其執行期間,依修正施行後之行政執行法(九十
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第七條規定為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五年,移送機關
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移送執行,並未逾法定執行期間。退萬步言,縱令系
爭處分書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曾合法
送達異議人,惟因此項請求權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九十年一月一日)即
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證券交易法並未有明文,又無
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即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為十五年,迄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依前揭函釋意旨,其
執行期間,係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五年,亦未
逾法定執行期間。
433.
發文日期:091.05.19
要  旨:
一、按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及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執行機關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執行時,如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或於數額
    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再
    由執行機關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處理,並非依行政執行
    法第九條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二、另按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扣押執行時,該金錢債
    權除法令另有規定禁止執行者外,其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並不以民法上
    發生之債權為限,亦包括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且該債權不限於執
    行時業已存在,將來可發生之債權、附有條件或期限之債權亦可為執
    行之標的。
434.
發文日期:091.05.19
要  旨:
一、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
    人之責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
    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至該財產所
    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查異議人於該
    帳戶內之存款,執行處自外觀上無從辨識其來源,且縱如異議人所稱
    該帳戶內之存款係○○○撥入之「選民服務費」屬實,然異議人已自
    承該帳戶內之「選民服務費」係由其先行支出使用,再經補助之款項
    ,自難認該款項非其所有,況從卷附「○○○○選民服務費明細表」
    中「所得稅」被扣繳新台幣(下同)三、五八○元之記載觀之,實難
    認「選民服務費」非屬異議人個人所得之存款,異議人之主張難認有
    理由。
二、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
    可缺少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抗字第三九二號裁定),如
    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得為強制執行。查異議人每月支領之
    歲、公費各為八九、七六○元,共計一七九、五二○元,雖業經執行
    法院扣押三分之一計五九,八四○元,仍尚餘一一九、六八○元,且
    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八十八年度)查詢單記載:異議人
    之薪資所得為三、九一五、九五六元;另有利息所得、財產交易所得
    ,況本件經該銀行函復存款帳戶內所扣得之存款僅八九一元而已,而
    另一帳戶內扣得之存款為六○、一九八元,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認
    原執行命令所扣得之存款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最低生
    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仍得予以執行。
435.
發文日期:091.05.13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之送達,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
九十年一月一日)前者,如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未規定,應依
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
定;次按公司如刻收件章戳收受郵件文書者,蓋用該收件章於郵件送達回
執聯上,即足以表示該公司收受該郵件文書,殊不以另經公司負責人簽名
蓋章為必要,本件移送機關將異議人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
書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送達回執聯收件人欄蓋異議人公司收發章簽收,
即足生收領人收受送達之效力,該情形即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
二項前段所規定之收領人於送達證書上蓋章,則無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
一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執行名義
已合法送達成立。
436.
發文日期:091.05.09
要  旨:
按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公務人員撫卹
法第十三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條文所明定禁止扣押者,係「領受撫卹金之
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而不及於「已經遺族受領之撫卹金
」甚明。本件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在金融機關之存款,係異議
人在該郵局之存款債權,並非「領受撫卹金之權利」或「未經遺族具領之
撫卹金」甚為顯然,尚無異議人所稱有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適
用。
437.
發文日期:091.05.08
要  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
法定履行期間者。……」「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
列文件:一、移送書。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
證明文件。……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五、
其他相關文件。」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異議人滯納之系爭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均分別合法送達於異
議人,異議人於各該繳納期限屆滿三十日後,因未履行繳納義務,經移送
機關依上開條文規定,檢附執行名義即各該年度稅額繳款書及送達回執,
移送執行機關執行,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438.
發文日期:091.05.02
要  旨:
按移送機關將義務人應負擔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時,應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
件等文件;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此為
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
項所明定。本件移送機關之移送書上所載義務人為「吳蘇○○等五人」,
並未載明吳蘇○○以外其他四人之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等項
,而吳蘇○○已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死亡,已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是移
送機關以「吳蘇○○等五人」為義務人移送執行,自有未合。
439.
發文日期:091.04.30
要  旨:
按「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執行處核准異議人分期繳納
稅款,惟異議人只繳納二期,其餘稅款並未如期繳納,執行處乃廢止分期
繳納之許可,並無不合。
440.
發文日期:091.04.29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
四十九條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係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是以有關稅捐及依稅法所處罰鍰案件之執行期間自應優
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徵收期間。本件所載繳納期限屆滿日
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其徵收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五年,
移送機關於九十年五月間將系爭案件移送執行,並未逾上開徵收期間。
441.
發文日期:091.04.26
要  旨:
查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對於已開始
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實施執行行
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
之規定辦理。故如假扣押債權人對於義務人特定之財產聲請執行法院為假
扣押執行,對該特定之執行標的,固有禁止債務人自由處分之效力,惟並
不能排除執行機關依法實施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僅於執行機關依法實施
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分配價金時,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將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
,予以提存而已。
442.
發文日期:091.04.24
要  旨:
按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限制其住居,行政執行
法第十七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確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故執行機關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異議人出境,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指函文內容與本
件執行機關處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異議人出境之行政處分
,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事實、理由及法條均不相同,核屬兩事,自不得比
附援引,據為本案聲明異議之合法理由,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443.
發文日期:091.04.16
要  旨: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
    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又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
    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異議人主張其係○○公司之員工,並非負責人,何來營業稅云
    云,查本件移送機關係對異議人課稅,並非對公司課稅,且核其異議
    事由與前揭條項所定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執行機關及本署就此並無審認判斷
    之權,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
    合。
二、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
    可缺少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抗字第三九二號裁定),如
    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得為強制執行。本件依異議人之妻謝
    ○○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推估異議人之妻
    名下之存款本金至少應有六百萬元(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異議
    人之妻亦自承這些錢是異議人能工作時的收入所積存,並稱其有二子
    已能獨立生活,在汽車維修場當學徒。復依卷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
    載:異議人之妻有多筆土地及車輛。另執行機關核發之原執行命令送
    達第三人埤頭郵局時,異議人尚有存款一、二八二、○八七元,送達
    ○○商銀○○分公司時尚有存款二三、九五一元等,依一般社會觀念
    ,尚難認原執行命令所扣得之存款一、二八二、○八七元係維持異議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
444.
發文日期:091.04.15
要  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狀況,維持
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最低必需費用尚有餘額,仍
非不得強制執行。系爭罰鍰及欠稅事件,經移送機關於九十年五月間分別
移送執行機關執行後,執行機關固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
存款債權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然查,異議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
其郵局帳戶每月存入委發款項或慰問金一萬三千餘元或一萬二千餘元,每
隔三月或二月提領現金一次,並非每月領取該委發款項或慰問金,且異議
人亦自承其妻目前開計程車為業、一子一女亦有工作,偶會拿生活費給異
議人等情觀之,執行機關扣押異議人在郵局之存款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
,尚非異議人維持其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至為灼
然,執行機關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即無任何不當可言。
445.
發文日期:091.04.04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
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
為被告。」又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非債務人所有者
,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定非債務人所有者而
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既無逕行審判
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
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
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
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參照司法院院字
第二七七六號(五)解釋意旨)。本件異議人主張執行機關查封義務人營
業處所內十九臺撞球檯中,有十四臺撞球檯為其所有部分,業經移送機關
加以否認,是系爭十四臺撞球檯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認定,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異議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法院對移送
機關提起異議之訴,執行機關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
能救濟。又查系爭查封動產十九臺撞球檯,業經執行機關將其中五臺拍定
,於當場繳足價金後,拍定之撞球檯,當場交付買受人,拍定價金亦由移
送機關收取入庫,執行機關並將其餘無人應買未拍定之十四臺撞球檯啟封
,通知義務人接管,是以系爭查封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
開解釋意旨,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446.
發文日期:091.03.27
要  旨:
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
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十六條亦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處罰鍰,
經通知限期繳納,於異議人屆期仍不繳納後,不待處分確定或行政訴訟之
終結,移送執行機關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以本件已提起行政訴訟,是
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尚未確定,該行政罰鍰不應執行為由聲明異議並請
求撤銷執行命令,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不能認為有理由。
447.
發文日期:091.03.25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行政執行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指斟酌該
義務之內容,就義務人之財產狀況、身分、職業及生活情形等,依一般觀
念,可認定其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而言。所謂「故不履行」指義務人確有
履行義務之能力,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為履行之情形。經查異議人有終身
俸拾數萬元可領取,且為幼兒園負責人,而其八十九年度利息亦近十萬元
,顯見異議人並非無履行義務能力,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無正當理由
故意不履行,執行機關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
,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448.
發文日期:091.03.25
要  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其立法意旨係
以保障債務人之基本生存權。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情況,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
言,則如除去最低必需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執行。
449.
發文日期:091.03.14
要  旨: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為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義務人
    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因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人。本件異議人等均
    為義務人之弟,其中異議人蘇○鴻與義務人設籍同戶,本件義務人本
    人既未聲明異議,亦未委由異議人等為本件聲明異議代理人,執行機
    關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就義務人滯納房屋稅行政執行事件所發通知書,
    縱使由異議人等代收,因義務人旅居國外致無法轉交,異議人等亦不
    因本件通知書而法律上權益受有侵害,並非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自非
    得聲明異議之人,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
    斷之權,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執行名義是否應向義務人開徵或向○○育樂有限公司開徵,屬義務
    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執行機關及本署
    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450.
發文日期:091.03.08
要  旨:
按義務人對於執行命令,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然「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
,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
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
為理由,予以駁回」「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
如何之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三十三
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五)、(一)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在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經執行機關扣押並由移送機關收取在案,此部分之執
行程序業已終結,故即令該存款係為異議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惟本署為
決定時,異議人該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移送機關收取入庫而終結,自
無從再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
451.
發文日期:091.03.07
要  旨: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而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記載定
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有最高法院六十
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定聲明
異議程序,係對行政執行程序或違法、不當執行行為所為特別救濟程序之
規定,至若涉及執行名義內容實體上爭議事項,則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
濟。查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云云,核屬就系爭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實體上之爭議,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異議人圖以聲明異議解決實體爭議事
項,自無理由。
452.
發文日期:091.03.06
要  旨:
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
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
)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是稅捐稽徵法有關徵收期間
之規定,僅限該法第二條所指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始有其適用
。而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工程受益費不屬國稅、省
(市)或縣(市)稅之範圍,則工程受益費既非屬上開國、省(市)及縣
(市)稅捐之範疇,自無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徵收期間
規定之適用。
453.
發文日期:091.03.04
要  旨: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
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又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
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主
張系爭土地已租賃予○○開發公司,供其使用收益,請斟酌具體事實,逕
向承租人「○○大飯店」徵收地價稅云云,核其異議事由與前揭條項所定
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
上爭議,執行機關及本署就此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故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
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454.
發文日期:091.02.25
要  旨:
執行當事人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
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
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執行名義依其形式上記載,異議人為納稅義務人,義務內容為繳
納九十年度房屋稅,雖亦載明課稅房屋坐落位址,惟並未標明該等房屋為
信託財產或屬於對信託房屋之債權,故執行機關依據移送機關合法移送之
執行名義,以異議人為執行當事人,並以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人債權
之總擔保,對異議人發執行命令,扣押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並無不合
。
455.
發文日期:091.02.21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除法規
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
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
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九十
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參照)。準此,行政
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
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
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
,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
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
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法
律字第九○○四八四九一號函釋明有案。本件異議人滯納系爭八十五年間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此項請求權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公法
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水污染防治法並未有明文,又無其他相關法
規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之規定為十五年,至行政
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即九十年一月一日前)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其執行期間,依前揭函釋意旨,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九十年一月一
日起算。系爭罰鍰經移送機關於八十五年間通知異議人繳納,異議人未依
限繳納,移送機關於八十七年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法院於八十七年間核
發債權憑證結案,嗣移送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並未逾消滅時效之期間及執行期間。異議人主張本件已逾行政執行法第
七條之執行期間云云,難認有理由。
456.
發文日期:091.02.19
要  旨:
一、按查封應就義務人之財產為之,惟查封之動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執
    行機關僅以查封時是否在義務人占有中為認定之標準,是否為義務人
    占有,則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為判斷。本件執行
    機關執行人員依執行「外觀原則」,認定查封物為義務人所有,並據
    以實施查封,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
    產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
    確定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
    定,執行機關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聲明異議
    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執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
    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
457.
發文日期:091.02.19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所稱
『同居人』云者……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
者」意旨,本件異議人與其父親林○有繼續居住一處之事實,是上揭通知
書由異議人之父親即異議人之同居人蓋章收受,應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異議人未遵期限到執行機關報告,復無任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執行機關
審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乃核發前揭限制
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其欠稅金額未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
法規定之金額標準,而執行機關竟違法限制出境云云,顯係對行政執行法
令規定有所誤解,核無理由。
458.
發文日期:091.02.18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
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二項復明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適用之。」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
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
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
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之
規定,為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二項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則有關稅
捐之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本件移送機關於五年徵收期
間屆滿前,就系爭稅捐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459.
發文日期:091.02.18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為行政執
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義務人以外,其法
律上之權益,因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人而言。查異議人並非義務人,雖主
張系爭房屋稅款係伊主動代義務人繳納,縱係屬實,惟如因代繳而受有損
害,其法律上之權益,亦非因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而受有損害,伊自非上
開條文所定「利害關係人」,自亦非得聲明異議之人,則就系爭執行名義
送達之合法性,即無爭執之權。
460.
發文日期:091.02.1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
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稅
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
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
結案者,不在此限。」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依前揭規
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係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是以有關稅捐案件之徵收期間(即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至今
業已經過消滅時效時間云云,核其真意,如係主張本件已逾稅捐稽徵法規
定之核課期間,因屬實體事項,非行政執行處及本署所得審酌;如係主張
系爭稅捐已逾前揭規定徵收期間,查本件異議人應納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
稅,繳納期限屆滿日期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後改訂至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五日止,其徵收期間,依前揭規定,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起算五年。則移送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將本案移送行政執行處執
行,並未逾上開徵收期間。異議人主張本件係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至
今業已經過消滅時效時間,異議人無繳納義務,請撤銷本件執行云云,並
無理由。
461.
發文日期:091.02.07
要  旨:
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固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
或供擔保。」惟退休金若經領取並存入金融機構,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
不存在,而轉換為其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
情形外,尚難因該存款係退休金而認不得強制執行,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
台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標的既
係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與異議人
執以聲明異議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規定,並無牴觸。
462.
發文日期:091.01.28
要  旨: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應
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
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
參照)。本件異議人所主張原處分之罰鍰及其金額顯有不當云云,屬異議
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爭議,本署及執行機關就此均
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此理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463.
發文日期:091.01.23
要  旨:
按「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現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
行查封。」「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前項
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
知移送機關。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
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十六條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
三十三條之二所明定。本件執行法院通知行政執行處稱「本院八十六年度
民執申字第七九○○號債權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朱○○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據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視為撤回終結在案,所請參與分配,無從辦理」,依規定將本件行政執行
卷宗檢還該執行處,則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既尚未受滿足執行,行政
執行處依法自應繼續執行。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之請求,扣押異議人對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與執行法院前查封異議人之不動產,並非同一執行標
的物,無違反重複查封禁止之規定,異議人主張執行機關重複查封、程序
違法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464.
發文日期:091.01.23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依其內容於送達後即發生效
力。查本件移送機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
地價稅額繳款書(均記載繳納期間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
五日)一併郵寄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並經異議人本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九日簽名收受,則本件稅額繳款書已經合法送達異議人並生效力,自不因
異議人於收受後又退還移送機關而受影響。執行處審認執行名義形式上合
法成立,並據移送機關之請求,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
存款債權,於法並無不合。
465.
發文日期:091.01.18
要  旨:
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
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所稱系爭房屋稅依契約內容應由買方負
擔一事,事涉私權爭執,及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否之實體上爭議,非
本署及執行機關所得審認判斷。執行機關依移送機關所檢具已合法成立之
執行名義據以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466.
發文日期:091.01.15
要  旨:
按查封應就義務人之財產為之,惟查封之動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行政執
行處原則上僅以查封時是否在義務人占有中為認定之標準。是否義務人占
有,則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為判斷。本件現場執行時
,現場有義務人之招牌、標示及送貨單,義務人員工在場,現場物品經移
送機關代理人指封後,由義務人員工會同執行人員盤點,此有現場查封筆
錄附原執行卷可稽。從而執行人員依執行之「外觀原則」,認定查封物為
義務人所有,並據以實施查封,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如認查封
物為其所有,應由異議人於系爭查封物之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
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對移送機關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467.
發文日期:091.01.03
要  旨: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重新發單之繳款書已逾核課期間,
行政處分無效云云,經移送機關函稱「查該公司(即異議人)兩筆罰鍰均
於核課期間內發單」等語回復執行機關,此部分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
究,異議人執此爭執,於法自有未合,應無理由。
468.
發文日期:091.01.02
要  旨:
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
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
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滯納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五年度地價稅,依移送機關所檢附八十
一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繳款書記載因未合法送達,改訂繳納期間為八十六年
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送達,則
系爭稅捐之徵收期間係自繳納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
算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而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之八十七年
三月三日檢具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回證等文件移送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尚未執行終結,經法院移由行政
執行處續為執行,揆諸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無逾越五
年徵收期間之規定,行政執行處自應續為執行。異議人執稱系爭五件地價
稅已逾五年徵收期間,不得再行徵收云云,難以採據。
469.
發文日期:090.12.26
要  旨:
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
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
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
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異議
人等滯納八十九年度房屋稅,其課稅標的物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異議人等自承遺產分割正在訴訟中,是系爭房屋在
未分割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次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是本件八十九年度房屋
稅繳款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送達繼承人之一之住所,由大廈管理委
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執行
名義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無誤,異議人等辯稱:僅對共同繼承人一人送達
及未合法收受繳款書云云,顯無理由。又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所明定,經核卷內
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執行機關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要,是執行機關審認無停
止執行之事由,於法尚無不合。
470.
發文日期:090.12.2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執行法第
九條第三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之執行
,原則上不因聲明異議或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至於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
三項但書固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惟本件異議
人僅泛稱其已提起行政訴訟,在行政法院未裁決前,即對異議人執行,勢
將肇致異議人權益受損,請求在行政法院判決前,停止本件執行程序云云
,經核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執行機關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要情形,是執
行機關審認異議人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於法尚無不合。
471.
發文日期:090.12.24
要  旨:
按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七六號判
例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職業工會(第二類)僅負健保費彙繳責任,不
負健保費墊繳義務云云,乃對於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
之實體上爭議,是以執行機關及本署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前
揭理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472.
發文日期:090.12.24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而提起訴願者,稽徵
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及訴願法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未繳納
半數,即提起訴願,有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乃依前揭稅法規
定,於九十年六月間檢具移送書等相關文件移送執行機關執行,核屬有據
;又異議人稱其對移送機關課徵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已提起訴願,尚
未確定,移送機關移送執行顯非適法云云,惟依前揭規定,原行政處分不
待確定即具執行力,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
473.
發文日期:090.12.19
要  旨:
按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七六號判
例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職業工會(第二類)僅負健保費彙繳責任,不
負健保費墊繳義務云云,乃對於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
之實體上爭議,執行機關及本署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前揭理
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474.
發文日期:090.12.19
要  旨: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應
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
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
參照),執行機關原則上僅係依據移送機關所提出移送書、執行名義之記
載而認定執行義務人。又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移送書應載明義
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
額,其立法目的係為識別義務人等執行必要事項,故移送書之記載以可得
特定義務人等執行必要事項為已足,且該條項本即未規定移送書應記載「
確定日期」或「復查確定日期」,況異議人本件繳納義務並非於復查確定
日始發生,故「義務發生日期」與「確定日期」、「復查確定日期」亦屬
二事。本件執行機關依據移送書及繳款書(執行名義)上均記載義務人為
異議人等及異議人地址等事項,而認足以特定異議人為本件之執行義務人
,乃對異議人寄送傳繳通知,於法尚無違誤。
475.
發文日期:090.12.13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移送機關撤回全部執行之申請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執行機
關除應停止執行,並應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查異議人係就系爭執行案件
執行名義之合法性為爭執,主張本件不得為執行云云,惟移送機關既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以公函為撤回執行之申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失所附麗。
476.
發文日期:090.12.13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撤回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行
政執行事件既經移送機關申請撤回執行,執行機關亦撤銷股票之查封,是
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其異議應無理由。
477.
發文日期:090.12.1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此聲明異議程序,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又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
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
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
查異議人主張該公司因虧損停業,不應課稅云云,係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存否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非本署及執行機關所得
審認,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執行機關據移送機關之請求,依法對
於執行名義所載之義務人實施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另異議人以該筆
稅捐縱應繳納,亦應由會計師負疏失之責任云云,涉及異議人與他人間私
權爭議,核與前揭聲明異議之法定事由不合,執行機關自無法據以審究,
異議人執此爭執,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478.
發文日期:090.12.07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為行政執行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聲明異議係就執行機關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執
行行為所為特別救濟程序之規定;至若涉及執行名義請求權存否問題,則
非行政執行機關所得審認判斷(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已將退稅款轉帳入伊父親陳○男高
雄銀行帳戶,足見伊無欠稅,移送機關復核定伊應繳納系爭綜合所得稅款
之行為,顯違背法令云云,核其所主張者事涉移送機關核定異議人系爭所
得稅款當否之請求權實體事項爭議,揆諸前述,本署及執行機關無權審認
,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479.
發文日期:090.12.07
要  旨:
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債權人對於義務
人之財產,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義務人不得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最
高法院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一三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八一號解釋參照
)。查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係義務人之財產,法律並無不
得執行之限制,執行機關對異議人之該履約保證金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揆
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480.
發文日期:090.12.06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為行政執行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聲明異議係就執行機關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
執行行為所為特別救濟程序之規定;至若涉及執行名義請求權存否問題,
則非行政執行處及本署所得審認判斷(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異議人陳稱該職業工會僅負健保費彙繳責任,不
負墊繳義務,移送機關命該工會墊繳,於法無據云云,事涉請求權實體事
項爭議,揆諸前述,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481.
發文日期:090.12.04
要  旨:
行政執行處因查詢義務人之開戶資料而使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應限
於專案、特專案等案件
482.
發文日期:090.11.30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作成聲明異議決定後,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
該決定時,不得聲明不服
483.
發文日期:090.11.29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
第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是以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
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
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機關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參照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查本件業據移送機關撤回
執行在案,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雖在執
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惟本署為決定時,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異議人聲
明異議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484.
發文日期:090.11.26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之請求權
,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
照)。異議人所述稅捐稽徵機關對異議人應課徵多少遺產稅及應處多少罰
鍰才正確之實體上爭議,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執行機關及本署
對該實體爭議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應無理由。
485.
發文日期:090.11.23
要  旨:
按行政執行當事人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惟執行機關為確定執
行當事人,得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申請書狀及相關證明文件,依職權調查
認定之。查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變更名稱
為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此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
稽,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雖變更為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惟其法
律上人格仍為同一,異議人應負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義務,自不因公司
名稱變更而受影響,異議人稱僅承受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資產,並
非概括承受該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未為債權、債務之承擔云云,難
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486.
發文日期:090.11.14
要  旨:
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為由
,於八十八年間作成處異議人六萬元罰鍰之原處分,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十三條既未限定原處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執行,則原處分應不待確定
即具執行力,另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則本件移送機關以業已合法
送達異議人之原處分(而非以異議人所稱之再訴願決定書)為執行名義移
送執行,執行機關並據以核發原執行命令,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異議人
所稱其前因不服移送機關訴願決定書,向行政院依法提起再訴願,惟迄今
未收受再訴願決定書,執行機關據此不合法之處分對異議人財產為執行,
似失所依據,請求撤銷存款之凍結處分及將案件退回行政院重新送達云云
,難認有理由。
487.
發文日期:090.11.14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辦理對同一義務人之執行案件,其一般案件、執
專案件之辦案期限,得放寬與執特專案件相同
488.
發文日期:090.11.12
要  旨:
一、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
    負其責任。」為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所明定,本件異議人二人與王○
    敏等四人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認定有合夥營業事實,則各合夥人於合
    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要不因其合夥持分比例而異,是執行機關依法自得就全部債權金額對
    共同義務人中任一人之財產為執行。
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其立法
    意旨係以保障債務人之基本生存權。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情況,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
    上不可少者而言,則如除去最低必需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執行。
    本件執行機關核發系爭執行(扣押)命令,斟酌異議人等維持其個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活所必需,而僅扣押三分之一薪水債權,
    實已兼顧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存權,應屬合理。
489.
發文日期:090.11.06
要  旨:
查「代收送達雖不合法,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
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十六號判例參照。是即令代收受人非義務人之受僱人
,惟自其轉交義務人時起,已視為合法送達。異議人以代收受人非義務人
之受僱人,其代收送達不合法而聲明異議應無理由。
490.
發文日期:090.10.30
要  旨:
本件義務人於八十六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破產人即義務
人公司於破產宣告時所有之房屋應繳納之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房屋稅捐
,係破產財團成立後應納之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七條及破產法第九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財團費用,依破產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應先破產債
權隨時受清償,自無破產法第九十九條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及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九應即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
491.
發文日期:090.10.30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固規定:「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
得為強制執行。」惟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參
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抗字第三九二號裁定)。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斗南鎮
漁會存摺頁影本所示,異議人除每月領取老人津貼三千元外,於九十年六
月九日尚領有老人津貼五千元,且原執行命令送達該漁會時,異議人尚有
存款二四、八七七元。按異議人之所得於支付各項費用後,既仍餘有該漁
會存款二四、八七七元,且異議人名下尚有系爭土地,此有九十年八月十
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則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認原
執行命令所扣得之該漁會存款一、五四五元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之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異議人以每月僅依靠老農津貼三
千元過活,如執行機關扣繳每月賴以維生之津貼,則異議人將無法生存云
云執為異議理由,難認可採。
492.
發文日期:090.10.30
要  旨:
按「公同共有財產,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為稅捐稽徵所
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稅
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後段、第十九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三人
與劉○麗等五人經移送機關核定為被繼承人劉○土遺產稅共同納稅義務人
,彼八人就系爭遺產即屬公同共有關係。查本件應納遺產稅繳款書係於八
十八年九月八日送達於共同納稅義務人之一劉○麗住所,並由該址大廈管
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簽收,有郵局雙掛號回執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各條文規定,其送達效力自及於公同共有人全體。
493.
發文日期:090.10.30
要  旨: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
    義務人之代理人以為送達。又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
    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
    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一八八號判例意
    旨參照)。綜觀本件卷內事證,足以間接推知異議人有授權其子代收
    本件繳款書之意思,則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其子應係異議人之代理人
    ;其子收受本件繳款書,依前揭規定,本件繳款書已生合法送達異議
    人之效力。
二、縱異議人辯稱其子非其代理人或同居家屬而收受本件繳款書云云,惟
    查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十六號判例明揭:「代收送達雖不合法,
    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由異議人向大安稽徵所
    提出之申請書附件包括本件繳款書影本,亦可證其子已將本件繳款書
    轉交予異議人,異議人始能向移送機關提出該申請書,則參照前揭判
    例意旨,本件繳款書應認為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移送機關檢具已合法
    送達之本件繳款書等文件移送執行,核與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尚無不合。
494.
發文日期:090.10.22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
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為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此係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用以防止
欠稅人脫產並促其繳納,事屬稽徵機關法定職權之行使,納稅義務人對之
如有爭執,得依法對稅捐稽徵機關提起行政救濟,尚非執行機關在執行程
序所得審究。是本件異議人主張稅捐稽徵機關所禁止異議人處分之財產價
值業已超過稅捐債權,請求執行機關撤銷該禁止處分登記云云,依法難認
有據。
495.
發文日期:090.10.18
要  旨:
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
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移送機關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既已因原執行
命令而受償本件稅捐債權,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異議人於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後,始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向執行機關提出異議聲
明狀聲明異議,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496.
發文日期:090.10.16
要  旨:
查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顯有逃匿之虞」,乃指依客觀
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匿避之可能已甚為明顯而言,至於「出入國境頻繁」
是否即表示「顯有逃匿之虞」,仍須參酌其他客觀事證始能判斷。
497.
發文日期:090.10.11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
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課稅車輛因行照及
舊牌照遺失,致無法報廢云云,顯係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
實體上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涉及實體上之爭議,不在聲
明異議得審究之範圍,異議人執此異議顯無理由。
498.
發文日期:090.10.11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撤回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
執行機關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應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
得為之,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雖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在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惟在本署為聲明異議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
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本署自可
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足資參照
。本件業據移送機關申請撤回執行,執行機關乃將系爭執行事件之移送書
等相關文件,檢還予移送機關,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異議人雖在執行程序
終結前聲明異議,惟在本署為聲明異議決定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既己終結,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失所附麗,其異議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499.
發文日期:090.10.05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並未禁止扣押命令與收取命令同時核發而合併記載於一命令書內,且參
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裁定理由內載:「查執行法院之發
移轉命令,必先有扣押命令,(即一面禁止債務人收取或處分,一面禁止
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命令)亦可同時發此兩項命令,而合併記載於一命
令書內,……」之意旨及民事執行法院實務作法,均認扣押命令及收取命
令可同時核發而合併記載於一命令書內,則執行機關同時核發扣押命令及
收取命令而合併記載於原執行命令內,於法尚無不合。
500.
發文日期:090.10.04
要  旨:
遺產稅乃是對繼承人課徵,非對已過世之被繼承人課徵,此觀諸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被繼承人,於
無遺囑執行人之情形,應係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即屬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之
固有債務,自不受繼承人是否為限定繼承之影響,則繼承人就遺產稅自不
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負償還之責。
501.
發文日期:090.10.02
要  旨:
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清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
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
,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
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
臺抗字第三八八號裁定);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
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
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未消滅(參照司法院
秘書長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祕臺廳民三字第一○八七六號函及財政部八
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三四四七○號函)。本件異議人雖向
新竹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准予備查,
惟查移送機關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函已稱異議人未經合法清算終結,其法人
人格仍存在等語,揆諸前述最高法院裁定、司法院秘書長函及財政部函意
旨,異議人之法人人格仍未消滅,則執行機關依移送機關所檢送之執行憑
證等文件,對異議人寄送傳繳通知,於法尚無不合。
502.
發文日期:090.09.27
要  旨: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被繼
    承人,於無遺囑執行人之情形,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應係繼承人及受
    遺贈人,即屬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之固有債務,自不受繼承人已否為限
    定繼承之影響。至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繼承人得限
    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惟如前所述,遺產稅
    既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則繼承人就遺產稅自不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
    之遺產負償還之責。
二、依本件案卷內資料所示,執行機關對第三人核發執行命令時,該執行
    命令所扣押之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既未經民事執行事件查封,則
    桃園處核發該執行命令,尚無違行政執行法第十六條、「行政執行與
    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503.
發文日期:090.09.27
要  旨: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雖提起行政訴訟,惟並
無法定應停止執行原因,是執行機關依移送機關所檢具形式上已合法成立
之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洵無不合。
504.
發文日期:090.09.26
要  旨:
一、移送機關前將本件稅額繳款書郵寄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並經異議人之
    同居人(即義務人之弟)收受,此有異議人、同居人戶籍資料、稅額
    繳款書及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稽,移送機關以本件稅額繳款書業經合
    法送達異議人而移送執行機關執行,執行機關對第三人核發原執行命
    令,於法尚無不合。
二、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
    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異議人所主
    張本人實未欠稅,如確有欠稅,願即前來繳納,但請勿課徵滯納金、
    利息及一切費用云云,均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
    之實體上爭議,執行機關及本署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故異議人執
    前揭理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505.
發文日期:090.09.25
要  旨:
本件移送機關檢具差額地價限期繳納函等文件移送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該
院於九十年間移交予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核認該限期繳納函為行政處分性
質而依移送機關檢具之該等文件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至異議人地址催繳執
行,揆諸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
一至三項、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一、二項等規定及程序
從新原則,於法尚無不合。
506.
發文日期:090.09.25
要  旨:
本件移送機關檢具差額地價限期繳納函等文件移送臺北地院執行,該院於
九十年間移交予執行機關執行,執行機關核認該限期繳納函為行政處分性
質而予受理,揆諸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
條之一第一至三項、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一、二項等規
定及程序從新原則,於法尚無不合。
507.
發文日期:090.09.24
要  旨:
一、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
    不履行者」,指斟酌該義務之內容,就財產狀況、身分、職業及生活
    情形等,依一般觀念,可認定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無正當理由而故
    意不為履行之情形。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五年間擔任義務人公司之負責
    人時,是否有故意不以義務人之財產為義務人履行本件繳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義務之行為,依本件案卷內資料,尚乏具體事證,難認異議人
    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形。
二、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顯有逃匿之虞」,乃指依客
    觀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匿避之可能已甚為明顯而言。本件新竹地方法
    院、執行機關既係對義務人(而非對異議人)寄送執行通知、命供擔
    保清繳函,且均遭退回,已難認該等執行通知、命供擔保清繳函已合
    法送達異議人;又執行機關係於九十年七月六日限制出境函之同日始
    發文寄送該等命供擔保清繳函;另異議人雖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惟查
    其大多屬短期停留國外後返抵臺灣,則依本件案卷內資料,尚難認異
    議人「顯有逃匿之虞」。
三、復按,公司之負責人於解任前所發生之報告義務或拘提、管收原因,
    於其解任後,須「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始得命其報告或予以拘提、
    管收;有無必要,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以及原有之拘
    提、管收原因,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本件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已核准義務人之解散登記,板橋地方
    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就義務人之清算完結已准予備查,移送機關
    並已提供義務人之歸戶財產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則依本件案卷內資料
    ,亦難認對異議人限制住居為「於執行必要範圍內」。
四、綜上,執行機關於原限制出境函稱義務人積欠巨額稅款,有行政執行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並依據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對該公司前負責人為限制出境,請限
    制其出境等語,於法難認允洽,故原限制出境函應予撤銷,由執行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508.
發文日期:090.09.24
要  旨:
一、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
    不履行者」,指斟酌該義務內容,就義務人之財產狀況、身分、職業
    及生活情形等,依一般觀念,可認定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無正當理
    由而故意不為履行之情形。本件卷內尚乏具體事證,認異議人擔任該
    公司負責人期間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之情形。
二、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顯有逃匿之虞」,乃指依客
    觀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匿避之可能,已甚為明顯而言。本件異議人已
    非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則執行機關對公司(而非對異議人)寄送執
    行通知及傳繳函,難認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尚難認異議人顯有逃匿之
    虞。
三、復按,公司之負責人於解任前所發生之報告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
    住居之原因,於其解任後,須「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始得命其報告
    或予以拘提、管收或限制住居,有無必要,應衡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以及原有之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
    是否消失而定。本件異議人於執行機關為限制出境後,曾到處報告公
    司之營運狀況等,則依卷內資料,亦難認對異議人限制住居為「於執
    行必要範圍內」,而有限制住居之必要。
509.
發文日期:090.09.21
要  旨:
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雖提起行政訴訟,惟迄無法定應
    停止執行之原因,是執行機關依移送機關所檢具形式上已合法成立之
    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執行機關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依行政
    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送達
    於義務人及第三人,本件執行機關就系爭執行命令,依職權以一般郵
    件送達後,復以雙掛號送達於義務人,依法已盡送達通知義務,有送
    達回證在卷可稽,異議人權益並未受有侵害。
510.
發文日期:090.09.19
要  旨:
按債務人之財產係債權人之總擔保,凡於開始實施執行時屬於債務人所有
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不許者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
行之請求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法院二十五年
院字第一五八一號解釋足資參照。本件執行機關認移送機關所檢具之執行
名義合法成立,乃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通知異議人繳納系爭稅款
,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系爭車輛早已出售他人使用,請求執行機關尋找
系爭車輛並對該車拍賣抵稅云云,參諸前揭解釋意旨,自難採據。
511.
發文日期:090.09.14
要  旨:
查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
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是徵收期間之計算,除具備法定原因,
自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外,應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開始計
算徵收期間,惟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財政部賦稅署九十年
八月十四日台稅六發字第○九○○四○八七七三號函參照。本件義務人滯
納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其徵收期間之計算,扣除暫
緩移送執行之期間,已逾稅捐稽徵法五年徵收期間,執行機關自不得再據
以執行。
512.
發文日期:090.09.14
要  旨:
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車輛八十八年售於林某,系爭車輛由林某使用,八十
八年度牌照稅應由林某繳納云云,顯係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
為實體爭執,揆諸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本署及
執行機關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此理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513.
發文日期:090.09.14
要  旨:
移送機關前將本件稅額繳款書郵寄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並經異議人於八十
九年十月七日收受,此有異議人戶籍資料、本件稅額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右上角記載之號碼與本件稅額繳款書上之「管理代號、年期別、
資料號碼、檢查號」相符,且蓋有異議人印文)附卷可稽,異議人至執行
機關亦自陳卷附之雙掛號單據上有其所蓋之私章等語,此有執行筆錄附卷
可稽,則揆諸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六條等規定,移送機關以本件稅額繳款書業經合法送達異議人而
移送執行機關執行,執行機關據以對異議人寄送傳繳通知,於法尚無不合
。
514.
發文日期:090.09.14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
關聲明異議,惟執行案件倘經移送機關撤回全部執行之申請,執行機關即
應停止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本
署為決定時,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失所
附麗,其異議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515.
發文日期:090.09.05
要  旨:
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八十八年度房屋稅依據土地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百
八十七條不得徵收及免稅規定無須繳納,移送機關核定欠稅移送,不符事
實云云,顯係對於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爭執,揆諸最高
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本署及執行處就此均無審認判
斷之權,異議人執此理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516.
發文日期:090.09.05
要  旨:
異議人雖向板橋地方法院聲報義務人公司清算完結,經該院於八十七年三
月六日准予備查,惟查移送機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函已稱義務人實質
上並未完成合法程序,不生清算完結效果,公司法人人格自未消滅等語,
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函亦稱義務人清
算程序尚未完成,請賡續辦理強制執行事宜等語,揆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度臺抗字第三八八號裁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祕臺廳民
三字第一○八七六號函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三
四四七○號函意旨,義務人之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按義務人之法人人格既
仍未消滅,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三十
四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等規定,本件異議人仍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則移
送機關提出之移送書將異議人列為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執行機關並
據此對義務人寄送傳繳通知,於法尚無不合。
517.
發文日期:090.09.05
要  旨:
按強制執行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
名義之內容定之。又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
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某工程行,其組織型態為獨資商號,登記負
責人為異議人,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至於異議人主張其未實際執
行業務,該工程行早已停業三年以上,應無繳納本件稅金之義務云云,顯
係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上爭執,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
518.
發文日期:090.09.04
要  旨:
查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
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不
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滯納八十二
年度營業稅罰鍰,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檢具前揭執行(債權)憑
證再行移請執行機關執行,核無逾越徵收期間之情形,執行機關依法自應
續為強制執行,異議人執稱本件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再行徵收,
核難採據。
519.
發文日期:090.09.03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公平交易法既未限
定原處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則本件移送機關依公平交易
法所作成之原處分應不待確定即具執行力,此由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益明,故移送機關檢具原處分等文件移送執行機關執行,執行機關並據
以對異議人寄送傳繳通知,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所稱本件尚在訴願程序
中,執行機關竟命異議人繳交罰鍰實屬不當云云,應無理由。
520.
發文日期:090.09.03
要  旨: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
    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蓋聲明異議之目的,係在於撤銷或
    更正已為之執行處分或程序,聲明異議自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查異議人就執行機關所發扣押收取命令聲明異議,係於系爭財產之執
    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之,核與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合。
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其立
    法意旨係以保障債務人之基本生存權。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係指依一般社會情狀,維持其最低生
    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本件異議人主張執行機關所扣押伊對第
    三人楠梓郵局之存款債權「捌拾伍元」,係其維持生活所必需。衡酌
    當前消費物價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依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認該筆款
    項係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異議人亦未提出具體
    證明,徒以空言主張系爭款項不得為執行,並請求退還,自不可採。
521.
發文日期:090.09.03
要  旨:
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為
其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機關應依該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至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機關所得審
認,因此只要該財產具有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外觀,即可實施強制執行。若
該定期存款債權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既無逕
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
二號判例參照)。異議人主張系爭定期存款債權為其所有,其應依行政執
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以求救濟,竟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扣押命令,即有未合。
522.
發文日期:090.09.03
要  旨:
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所處罰鍰,經提起行政救濟維持原處分確定者,其徵
收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既係自原應繳納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算,而非自行政救濟確定之日起算,亦非自行政救濟確定另
填發補繳罰鍰繳納通知書所定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則本件移送機關
於徵收期間屆滿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再持債權憑證聲請高雄地院
強制執行,核已逾徵收期間,執行機關不得再據以執行,已為之執行程序
自應予撤銷。
523.
發文日期:090.09.03
要  旨: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
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
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行之一者外,
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
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
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
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系爭房屋稅固曾申請復查,惟業經原處分機關決定
復查駁回在案,異議人亦未提起訴願,是系爭房屋稅之核課已告確定,自
無上開法條暫緩移送執行規定之適用。
524.
發文日期:090.08.23
要  旨:
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若已領取後存入銀行,
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
利,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僅以
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
二五三號裁判,足資參照。本件異議人執稱其在高雄內惟郵局之帳戶係領
終身俸專戶云云,縱係屬實,因該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係異議人對該郵局
之權利,已非異議人所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二條前段規定
之「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是執行機關依法執行異議人對該
郵局之存款債權,於法並無違誤。
525.
發文日期:090.08.22
要  旨: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蓋聲明異議之目的,係在於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
處分或程序,聲明異議自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本件異議人就執行機
關扣押存款債權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係於系爭財產之執行程序終結後始
提起之,核與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合。
526.
發文日期:090.08.22
要  旨:
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原處分之執
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或聲明異議而停止。至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
固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惟本件異議人僅稱
對復查決定已提起訴願而未確定,請駁回移送、撤銷執行云云,並無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是執行機關不停止執行,於法尚無
不合。
527.
發文日期:090.08.20
要  旨:
一、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
    號判例參照)。異議人聲稱其非課稅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移送機關對
    伊無請求權,執行機關不應對其財產執行等語,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移送機關對異議人之請求權存否,事涉實體爭議,要非本署及執行機
    關所得審認。
二、按義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之總擔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凡於開
    始實施執行時屬於義務人所有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不許者外,
    執行機關得對之同時或先後實施執行,義務人不得指定以某項財產供
    強制執行。本件執行機關經依職權查得義務人有對第三人之支票存款
    債權可供執行,遂依法就義務人該項財產,核發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
528.
發文日期:090.08.17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稅捐徵收期間,係屬公法上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並非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五項所稱「涉及人民之處罰
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之期間,故該五年徵收期間之末日如為星期日、國
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應逕行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為法務部九十年八月九日法九十律字第○二
三五六四號函釋在案。本件異議人滯納八十四年度營業稅,依移送機關移
送書所載,其繳納期限屆滿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計算其五年之徵
收期間,應自繳納期限屆滿日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算,計至九
十年四月十五日(星期日)為止,因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上揭法務部函
釋意旨,應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即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星期一)代之。
529.
發文日期:090.08.15
要  旨:
一、本件義務人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異議人,故異議人自為執行名
    義效力所及,至異議人主張非實際負責人,顯係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爭執,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
    判例意旨,自非本署及執行機關所得審認事項。
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
    ,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
    。薪資收入非必全部用於維持異議人一家生活所必需,執行機關依一
    般社會觀念考量,酌留三分之二以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
    必需之費用,其執行命令尚難認有何不當情事。
530.
發文日期:090.08.15
要  旨:
查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
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不
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滯納八十四
年度地價稅,依移送機關移送書所載,其繳納期限屆滿日期為八十五年八
月十二日,系爭地價稅之五年徵收期間,係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算,
計至九十年八月十二日為止,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九十年六月,
將全案再行移送執行處執行,依法核屬有據。
531.
發文日期:090.08.13
要  旨:
異議人雖主張伊之持股業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轉讓予案外人,伊已
非義務人之負責人,執行機關不應再通知其到場繳納等語。惟查義務人公
司負責人姓名,依本署卷附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記載,仍係異議人,並未變
更登記,則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
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異議人自不得以股份已轉讓為由,主張
伊非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機關不得通知其到場繳納公司之欠稅。  
532.
發文日期:090.08.03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
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係為強化行政
權之功能,達成行政目的,於義務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狀
時,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地方法院裁定後,對義務人為拘提、管收,俾
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件執行機關對異議人等為上揭「通知」時,於
「通知」上記載:「受通知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依法得拘
提、管收」,依上揭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並無違誤。又上揭「通知
」載明:「以實際繳納日核算另加郵資三十四元」,係因計算「滯納期滿
利息」,應計至實際繳清之日為止,以免溢徵、短繳,並徵公平;至於郵
資三十四元,係屬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自應由義務人負擔。是異議人等主張執行機關上揭通知書之記載
依法無據云云,核無足採。
533.
發文日期:090.08.02
要  旨:
一、遺產稅繳納通知書上載有多數納稅義務人者,如對其中之一人為送達
    ,依照民法第一一五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其送達
    之效力及於全體;倘納稅義務人逾越法定期限仍未繳納者,即應移送
    強制執行,無須再向其他繼承人一一分別取證(參照法務部九十年七
    月二十四日法九十律字第○二五二五八號函)。
二、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
    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
    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
    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二
    號裁定)。
534.
發文日期:090.08.01
要  旨:
一、查本件地價稅究應以何人為納稅義務人,事屬實體認定事項,參照最
    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
    事項。
二、執行機關就執行名義成立與否,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合法成立之執
    行名義,據以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依法並無不合。
535.
發文日期:090.07.30
要  旨:
按行政處分如係依法課以人民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命令處分,於合法送
達發生效力後,而人民不自動履行義務時,即有執行之必要,行政機關得
依行政執行法等有關規定予以執行,強制其履行義務,亦即行政處分一旦
生效即有執行力,而非謂該行政處分需已具形式確定力始能移送強制執行
。異議人以系爭行政處分,仍在訴訟進行中不得執行為由聲明異議,係有
誤解。
536.
發文日期:090.07.26
要  旨:
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於執
行程序所為執行行為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至
於執行名義所記載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因執行機關對於執行名義是否合法
成立僅有形式審查權,無實體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
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是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如有爭執,應循行政救
濟程序予以救濟。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未於系爭房屋營業得利,移送機關認
定與事實不符云云,顯係對於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爭執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署及執行機關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
537.
發文日期:090.07.23
要  旨: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
    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
    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地價稅究應以何人為納稅義務人,事涉
    實體判斷,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非執行
    機關所得審認。
二、按義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之總擔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凡於開
    始實施執行時屬於義務人所有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不許者外,
    執行機關得對之同時或先後實施執行,義務人不得指定以某特定財產
    供強制執行(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八一號解釋意旨參照)。
538.
發文日期:090.07.19
要  旨:
一、按義務人對執行命令,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
    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
    行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
    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
    釋要旨參照),是執行機關就義務人對第三人臺南郵局之金錢(存款
    )債權四四、一四二元之執行程序,業因移送機關之收取受償而執行
    程序終結。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署為決定時,執行程序既已
    終結,自無從再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
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其立法
    意旨係以保障債務人之基本生存權。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係指依一般社會情況,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則如除去最低必需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
    得執行。
539.
發文日期:090.07.19
要  旨: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
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本件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惟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參照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
二七七六號解釋(一)意旨,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
無從執行。
540.
發文日期:090.07.13
要  旨:
移送機關前將二份稅額繳款書郵寄義務人之公司登記地址,惟遭以「原址
查無此公司」、「遷移新址不明」退回,移送機關乃將該二份稅額繳款書
郵寄義務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而由該戶籍地址之大廈
管理員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蓋用大廈管理委
員會戳章並簽名代收,復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
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
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
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
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
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
號判決參照)。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移送機關以本件二份稅額繳
款書業經合法送達義務人而移送執行,於法應無不合。
541.
發文日期:090.07.13
要  旨:
本件移送機關前將核定稅額繳款書郵寄異議人之公司登記地址,並經異議
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此有蓋有異議人及異議人之法定代理
人印文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則揆諸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公文程
式條例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等規定,移送機關以本件核
定稅額繳款書業經合法送達異議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等規
定移送強制執行,於法應無不合。
542.
發文日期:090.07.02
要  旨:
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已於八十九年九月移轉登記於高某,依規定房屋
所有權移轉必須繳清積欠稅款,才能辦理登記過戶云云,顯係對於其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爭執,按執行機關對實體事項無審認判斷
之權,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可參,本署及執行
機關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從而異議人執此理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543.
發文日期:090.06.27
要  旨:
一、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
    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則公司是否已合法清算完結,
    法人人格是否消滅,及移送機關得否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命清算人繳納公司之欠稅款及罰鍰,事屬執行名義實體內容認定
    問題,要非本署及執行機關所得審認。
二、按行政執行機關就執行名義,僅得為形式上審查。是執行機關依移送
    機關所檢具形式上已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
544.
發文日期:090.06.26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此聲
明異議程序,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
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
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所主張吳某購買房屋時利用異議人之名義,後
因超貸違反刑章以致潛逃無蹤,房屋執行拍賣在案,因而異議人受到連帶
罰鍰,該超貸情事全係吳某個人所為,異議人不知情,依法不能使異議人
受到連帶罰鍰云云,均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
上爭議,與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合,是以執行機關及本署就此
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545.
發文日期:090.06.21
要  旨:
本件異議人以七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出國期間身分證
遺失,遭冒用為由,主張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不存在。核異
議人係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爭議,係屬實體上事由,參照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
,異議人執前揭事由聲明異議,與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合,應
予駁回。
546.
發文日期:090.06.18
要  旨:
一、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為負責人,並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公司法第八條及第二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
    依異議人檢附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上明載義務人公司之董事
    長為異議人,則執行機關於通知義務人公司清繳滯欠稅款之通知書上
    ,載明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並無違誤。
二、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
    ,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
    人,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雖執稱其已退出義務人公
    司,嗣後該公司之法律責任與其無關云云,惟查義務人公司之變更登
    記事項卡既載明異議人仍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且依異議人所檢附之「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亦列明異議人為負責人,則異議人陳稱已「退股
    」乙節,縱屬實在,在義務人公司未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前,異議
    人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異議人之主張,顯難採據。
547.
發文日期:090.06.15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或裁定之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亦
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故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或聲明異議而停止。至於行政
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但書固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
之,惟本件異議人僅泛稱其已提起行政訴訟,請准予判決確定後再為執行
云云,經核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執行機關停止本件執行之必要情形,是
執行機關審認異議人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於法尚無不合。
548.
發文日期:090.06.15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或裁定之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亦規
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故原
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或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行政
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但書固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
之,惟本件異議人僅泛稱其已提起行政訴訟,請准予判決確定後再為執行
云云,經核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執行機關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要情形,
是執行機關審認異議人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於法尚無不合。
549.
發文日期:090.06.13
要  旨: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所主張異
議人確有向案外人進貨及取得其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事實,移送機
關以異議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為由,補徵異
議人本件營業稅,用法顯有違誤云云,均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與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合,是以執
行機關及本署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應予
駁回。
550.
發文日期:090.06.06
要  旨:
本件異議人所主張對於房屋稅數額有所爭議,因本房屋本來是營業場所,
後改為農用雞舍,但稅捐稽徵處未將其稅款調降云云,均屬異議人對其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範圍之實體上爭議,與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
定未合,是以執行機關及本署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前揭理由
聲明異議,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陳各情,若符合法定要件,其仍得循稅
捐稽徵法、行政程序法等所定救濟程序向權責機關請求救濟,合併敘明。
551.
發文日期:090.06.06
要  旨:
本件異議人所主張對於房屋稅數額有所爭議,因本房屋本來是營業場所,
後改為農用雞舍,但稅捐稽徵處未將其稅款調降云云,均屬異議人對其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範圍之實體上爭議,與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
定未合,是以執行機關及本署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前揭理由
聲明異議,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陳各情,若符合法定要件,其仍得循稅
捐稽徵法、行政程序法等所定救濟程序向權責機關請求救濟,合併敘明。
552.
發文日期:090.05.31
要  旨: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異議人主張系爭核定
    營業稅處分,經伊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確定,認執行機關不得為執行行
    為,應俟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再行執行,揆諸上開規定,依法自有未合
    。
二、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
    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
    之。本件異議人請求停止執行,依上開條文規定,應由執行機關視具
    體情形而為裁量,並為停止執行准否之處分。
553.
發文日期:090.05.25
要  旨: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異議人異議之事由係以移送機關將其列為納稅義務人,並對之課
徵地價稅,於法無據等語。然查本件地價稅究應以何人為納稅義務人,事
屬實體認定事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
554.
發文日期:090.05.25
要  旨: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
判例參照)。執行機關就執行名義僅為形式上審查,本件執行機關就已合
法送達之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異議人所稱並無欠稅云云
,事屬實體事項,揆諸前述判例意旨,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
555.
發文日期:090.05.23
要  旨:
按強制執行無執行名義不得為之,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為執行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之法定要件,本件移送機關就稅額核定繳款書送達程序,經查
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其送達程序即
無瑕疵,異議人屢執詞指摘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不得據為執行名義云云
,顯不足採。
556.
發文日期:090.05.21
要  旨:
本件異議人所稱其欠繳營業稅業已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云云,顯係對於
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爭執,揆諸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
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異議人執此爭執,於法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此外,異議人申請停止執行之部分,執行機關應依
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審認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而為妥適之
決定,併予指明。
557.
發文日期:090.05.21
要  旨:
一、原執行命令係扣得異議人對彰銀之存款債權(而非扣得異議人對其所
    任職學校之薪資債權),原則上,原執行命令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始
    存入之存款。
二、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
    少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抗字第三九二號判例)。
558.
發文日期:090.05.17
要  旨:
異議人所主張其前所有之違建房屋及鐵棚,已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徵
收,公告後所有權人已變更為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非納稅義務人,債權
人之核課錯誤云云,查異議人對債權人核課本件房屋稅之行政處分是否適
法係實體上爭議,執行機關及本署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前揭理由
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陳各情,若符合法定要件
,仍得循稅捐稽徵法、行政程序法等所定救濟程序向權責機關請求救濟,
合併敘明。
559.
發文日期:090.05.15
要  旨:
一、義務人欠稅額尚未清償部份,執行機關既已依職權撤銷該部份之執行
    處分,本署就異議人該部份之聲明異即無庸再為審究。
二、查本件聲明異議雖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惟本署為決定時,執行程序已
    部分終結,揆諸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該執
    行程序已終結部分即無從再為撤銷原處分,異議人該部分之聲明異議
    已失其目的。至義務人欠稅額尚未清償部分,執行機關既已依職權撤
    銷該部分之執行處分,本署就異議人該部分之聲明異議即無庸再為審
    究。
560.
發文日期:090.05.11
要  旨:
各行政執行處核發命令、憑證及公告等重要之公文書應蓋用機關印信(關
防)及首長職銜簽字章
561.
發文日期:090.04.23
要  旨:
一、查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而提起訴願者,稽
    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三九○、一七一元,未
    繳納半數,即提起訴願,有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核與稅
    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旨在規定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提起行政救濟案
    件,其應退還或應補繳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一併退補及退補之程序,
    與為確保稅收移送強制執行,係屬二事。
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係就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主
    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所為之規定,核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而提
    起訴願者,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各有不同。異
    議人主張本件移送執行違反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顯係誤解法令
    規定所致。
562.
發文日期:090.04.17
要  旨:
異議人主張其並非系爭三十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價稅不應由其繳
納云云,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
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是異議
人所稱,顯係對於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爭執,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異議人執此爭執,於法顯有未合,應
予駁回。
563.
發文日期:090.04.12
要  旨:
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是以執行法院
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予審查。
564.
發文日期:090.03.28
要  旨:
一、執行債權之存在與否,涉及實體上爭議,不在執行機關得審究之範圍
    ,至於異議人得否依其所提出之確定判決,請求第三人履行債務,係
    屬另一件事,應予指明。
二、退職金與公保養老給付在該員領取後,為其所有之財產,自得為強制
    執行之標的。
565.
發文日期:090.03.22
要  旨:
一、本件異議人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惟查其異議之標的係對扣押命令
    之爭議,應屬對執行之程序行為聲明不服,性質上核為行政執行法第
    九條規定之聲明異議。
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以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為限,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甚明。經
    查本件系爭分配表之案款,係異議人所經營醫院對中央健康保險局之
    醫療費用款債權,與前揭不得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有間。
566.
發文日期:090.03.16
要  旨:
一、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等規定及
    行政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九法字三○○九八號函,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由本署所屬行政執
    行處執行之,依程序從新原則及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等規定,本
    件聲明異議應由本署決定之。
二、本署為聲明異議決定時,移送機關已撤回執行之申請,執行程序已終
    結,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不能認為有理由。
567.
發文日期:090.03.09
要  旨:
一、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署為決定時已終結,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
    六(五)解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二、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
    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
    所主張其未營業,亦未補辦或申辦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其不應為設籍
    課稅之主體,八十一年度營所稅原處分及原執行命令均應撤銷云云,
    均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與行政
    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合,是以執行機關、本署就此並無審認判
    斷之權。
568.
發文日期:090.02.16
要  旨:
一、本件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係一獨資商號,異議人為其負責人,故異
    議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參照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故執行債權存在與否,
    涉及實體爭議,不在聲明異議得審究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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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090.02.06
要  旨:
一、本件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惟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
    序已終結,參照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五)意旨,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
二、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執行機關依移送機關(債權人)所陳報義務人(
    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須以財產外觀為認定原則,
    不必為實體審認該財產權之歸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