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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第 2 條
1.
發文日期:109.03.13
要  旨:
於 92、93 年間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承租基隆市公有零售市場
攤(舖)位,經法院民事判決須償還租金,並業經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執行及發給債權憑證在案,故不生適用行政執行法之問題
2.
發文日期:107.08.27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依刑事判決宣告追徵犯罪所得價
額,係法院就刑事不法行為,基於司法權作用(裁判)所生法律效果,本
質上並非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應不屬該規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3.
發文日期:105.12.13
要  旨:
罰鍰案件義務人在執行名義送達後,移送執行前死亡者,倘案件尚未逾行
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執行期間,仍請於退件公函內加註「本件如執行期
間尚未屆滿,得以受處分人之繼承人為義務人再移送,執行標的則以受處
分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為限」,以資提醒移送機關
4.
發文日期:104.12.18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所指「直接上級主管機關」
係指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另代履行費用屬同法第 2  條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如義務人經移送行政執行後,其就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等有所不服
聲明異議,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5.
發文日期:100.07.27
要  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同意「為加速案件清理,擬將一般行政執行案件,其本
稅、本費或罰鍰之小額案件結案標準金額提高為新台幣三萬元乙案」
6.
發文日期:097.01.18
要  旨:
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本法第 2  條所
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1.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
怠報金及短估金。…4.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行政執行法第 2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第 4  款規定「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其範圍包括規
費、受益費、特別公課及其他事項(蔡○○著,行政執行法,89  年 10
月初版,第 95 頁參照)。次按「…至於非具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得否逕就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乙節,依民法第 1148 條:『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規定及司法
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意旨以觀
,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即不具一身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的,除繼承
人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為強制執行,乃屬當然。」「…關於稅捐繳納義務是否具一身專屬性而不
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疑義一案…2.…前經法務部…函徵詢財政部
之意見,業據該部於 93 年 8  月 9  日以台財稅字第 09304537100  號
函復略為:(1) 按稅捐繳納義務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性質具財產
性,而不具一身專屬性,因此納稅義務人死亡時,除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據繼承之法理,其納稅義務應由繼承人
概括承受。此一見解,前經法務部 81 年 3  月 4  日法 81 律字第 029
98  號函及司法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明確釋示在案…3.據前揭財政部
函釋意旨以觀,應…即認稅捐繳納義務非專屬於義務人一身之義務,則依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主
觀範圍)規定,原執行名義對於義務人之概括繼承人亦有效力,故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外,行政執行處似得依據原執行名義對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
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分別經法務部以 92 年 9  月 1  日法律
字第 0920035861 號及 93 年 8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30033566 號函釋
在案,另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
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其解釋範圍並不
及於罰鍰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此因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
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此觀該解釋文
及解釋理由書甚明。從而,法務部 93 年 3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30002
399 號函、財政部 93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1111 號函及行
政院 93 年 8  月 17 日院臺財字第 0930034206 號函等,係各該機關專
就義務人死亡之違章罰鍰可否就其遺產強制執行所為之函文,尚難比附援
引認行政罰鍰以外之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均具一身專屬性。查本件
義務人滯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並非行政罰鍰,義務人於行
政執行處執行中死亡(死亡日期:95  年 9  月 4  日),參酌前揭規定
、解釋及函釋意旨,該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無法律規定不得繼承,無
一身專屬性,於義務人死亡後,自得為繼承之標的,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函復移送機關略以並未受理被繼承人即義務人之繼承人向該院聲明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異議人亦未提出已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據,移送機關
及臺北市監理處並陳明由異議人承受本件執行程序,從而,行政執行處執
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薪津債權,核無不合。
7.
發文日期:094.06.15
要  旨:
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但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本法第 2  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1、稅款、滯納金…。」
「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但書『但已提
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之規定,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或
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
保,始得解除其限制。」行政執行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1  項但書、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定有明文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
5 次會議決議在案。查異議人主張已繳清本稅,「應納關稅」並不包含滯
納金云云,惟依上揭施行細則規定,滯納金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範圍
,既經移送機關於 72 年間移送地方法院執行,嗣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該院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42 條第 2
項移交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本件義務人公司滯欠巨額滯納金,異議人為
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
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
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
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之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2  頁參照)。地方法院認有限制異議人出境之必要,於
73  年 4  月 7  日限制異議人出境,並兩度函復境管局表示應繼續對異
議人限制出境。義務人公司目前仍滯欠滯納金 2  千餘萬元,且未依上揭
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
人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
當擔保,始得解除其限制。」辦理。是以,異議人主張解除其限制出境,
又未提供相當擔保,難認有理由。
8.
發文日期:091.01.03
要  旨:
有關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之停車費,如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履行,則可將
義務人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9.
發文日期:090.08.14
要  旨:
追繳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刑事確定判決,不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規定
應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範疇,仍宜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之
10.
發文日期:090.03.09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9 條規
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屬民事代位求償,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