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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第 17-1 條
1.
發文日期:106.06.09
要  旨:
倘義務人欠繳公法上金錢債務,卻購買有儲蓄性質之儲蓄險,顯屬有履行
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恐有規避執行之虞,應有以禁止命令禁止之必要
,爰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核發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禁止命令
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6  款新增購買儲蓄型保單為應予限制之行為
2.
發文日期:105.06.03
要  旨:
有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核發禁止命令時,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17-1
條規定具體明確載明限制之事項及內容說明
3.
發文日期:104.09.01
要  旨:
按「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
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
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
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1 、禁止
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2 、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
工具。3 、禁止為特定之投資。4 、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5
、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6 、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
一定金額。7 、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第 1  項)。前項所定一定金額,
由法務部定之(第 2  項)。行政執行處依第 1  項規定核發禁止命令前
,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到場陳述意見。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關於本條之調查及審核程序不受影響(第 3  項)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2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150
號公告:「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下稱本條)第 1  項本文所稱滯欠
合計達『一定金額』,係指義務人滯欠各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
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是如義務人欠繳達相當金額
之公法上金錢債務,且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卻仍享受奢華
生活,為維護公平正義,自得依法核發禁止命令(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甲○○滯納贈與稅及罰鍰,合計金額為 2  億
609 萬 2,247  元(計算至 102  年 8  月 13 日止,即禁止命令核發前
一日),且名下財產僅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2295、2295-1、2295-
3、2295-4 地號等 4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原係由
甲○○母親戊○○於 102  年 4  月 8  日以 2,137  萬 8,568  元購得
,嗣於 102  年 4  月 15 日贈與移轉登記予甲○○,並由甲○○以系爭
土地向移送機關申請抵繳前揭滯納之稅款,惟移送機關認系爭土地皆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分屬道路用地或廣場用地),且非屬「課徵標的物」等為
由駁回甲○○抵繳之申請。另查系爭土地 102  年 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
合計固為 1  億 1,876  萬 9,823  元,惟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甲○
○之母戊○○於同年 4  月間僅以 2,137  萬餘元購得系爭土地,又將來
行政執行分署如就系爭土地拍賣,甲○○尚須負擔鑑價費、拍賣公告登報
費等必要費用;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另不
動產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影響、市場供需關係等因素,有時須數次減價拍
賣始能拍定等情形研判,嗣系爭土地縱經拍定,亦顯不足清償甲○○滯納
稅款,且查無甲○○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是甲○○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
所欠稅款。又行政執行分署調查甲○○信用卡消費明細,發現甲○○自
99  年 1  月迄 102  年 7  月間之信用卡消費金額高達 1,047  萬 5,4
80  元。準此,甲○○滯納鉅額之稅捐未能繳納,且所發現之財產不足以
清償其所欠稅款,理應簡樸度日,卻有異於常人之大額信用卡消費,其生
活已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為維護租稅公平與社會正義,行政執行分署踐
行通知甲○○到場陳述意見程序後,核發禁止命令禁止甲○○為消費、投
資等行為,並無違誤。又系爭土地經行政執行分署第 1  輪拍賣未拍定,
經移送機關申請重啟拍賣程序,並以 7,222  萬 6,000  元為最低拍賣價
格進行第 1  次不動產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而未拍定,行政執行分署
另於 104  年 8  月 18 日續行第 2  次不動產拍賣程序,並以 5,778
萬 3,000  元為最低拍賣價格,亦無人應買,移送機關及其他債權人亦未
承受。是甲○○主張行政執行分署原已查封系爭土地之總價值已足夠完全
清償本件滯納稅款,另再對其核發禁止命令,顯然已違背超額查封禁止及
比例原則,嚴重損及其權益,請求撤銷禁止命令云云,並無理由。
4.
發文日期:104.01.15
要  旨:
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金額」並自 104.01.15  生
效
5.
發文日期:102.11.06
要  旨:
自即日起,行政執行分署核發與撤銷禁止命令除副知移送機關外並應副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利確實控管
6.
發文日期:102.02.08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稅捐稽徵法第 23、24 條等規定參照,法務部 101
.06.22  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釋令對於稅捐案件,如經分署執行,
移送機關未能全額受償,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者,亦應有所適用,即稅捐
案件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徵收期間(執行期間)效果,亦不生
執行程序終結效果
7.
發文日期:102.01.09
要  旨:
各分署陳報獎勵檢舉公告,如義務人為通緝犯或現滯留海外者,請於公文
內一併妥為敘明「如何確實有辦理獎勵檢舉禁奢之必要情事」
8.
發文日期:101.11.07
要  旨:
法務部就立法委員所詢「個人資料保護法分階段施行原因及企業分兩次配
合法令而有無擾民情形乙案」之說明
9.
發文日期:101.08.20
要  旨:
按「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
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稱「滯欠合計達
一定金額」,依法務部 101  年 2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150  號
公告,係指義務人滯欠各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金額合計達新
臺幣(下同)1 千萬元。查本件異議人滯欠之罰鍰金額逾 3  千萬元,行
政執行分署已發現之異議人財產尚不足清償異議人所負之稅捐義務。另查
,異議人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至同年 6  月 30 日止之出入境次數
達 28 次。異議人雖稱多次出國或探視子女,或拜訪廣州之台商好友,除
1 月初赴美國探親,皆屬短程飛行,機票自行負擔,食宿、擊球費用大部
分為好友招待,所花費用未逾越一般人之正常程度等語。惟異議人滯納鉅
額之稅捐罰鍰不繳,又所發現之財產不足以清償所負義務,理應簡樸度日
,將收入等財產優先償還欠款,且出國之費用支出並非為維持一般人基本
生活所必要,異議人卻於破產終結後頻繁入出境,顯然已逾越一般人通常
程度。因此,為維護租稅公平與社會正義,行政執行分署核發禁止命令禁
止異議人為消費、投資等行為,於法並無違誤。
10.
發文日期:101.02.21
要  旨:
檢送「研商修正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適用疑義」會議紀錄
11.
發文日期:101.02.01
要  旨:
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公告修正同條第 1  項本
文、該項第 1、5、6  款等規定中關於「一定金額」之定義,自 101  年
2 月 1  日生效
12.
發文日期:099.06.03
要  旨:
法務部公告行政執行法第 17-1 條第 1  項之一定金額並自 99.06.03 生
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