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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第 14 條
1.
發文日期:111.03.01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公司
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關於義務人應負行政執行法上義
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
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有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
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
制住居。查本件異議人甲○○為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欠稅年度負責人
,而異議人乙○○為義務人副總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揆諸前揭規定,渠等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在執行職務必要範圍內,
自得命其履行法定義務,與有無管收必要性,核屬二事,異議人等主觀上
認為本件可藉由其他方法徵起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無管收必要性
,執行命令有違論理法則云云,殊屬違誤。次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至於是否
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應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本件停
止執行之聲請,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10  年度停字第 55 號裁定駁
回,並由最高法院以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023 號裁定駁回確定,異議人
等徒以行政訴訟審理中,行政執行分署再以相同原因事實作成執行命令應
屬違法云云,難謂有理由。復按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調查採職權進行主義
,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至於調查方法為何,自應
由該管機關視具體個案需要選擇之(參見法務部 91 年10  月 24 日法律
字第 0910037755 號函釋)。基此可知,執行機關依職權調查事項,不受
相關人等主張之拘束,其調查證據之方式,核屬裁量權行使範圍。異議人
等徒執行政執行分署拒絕調查有利事證及閱覽完整卷宗等詞,逕指執行程
序違背正當法律云云,洵無所據。
2.
發文日期:111.01.25
要  旨:
按「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
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第 1  項之保險費
及滯納金,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 30 日未繳納時,
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於保險對象逾 150  日未繳納時,亦同。」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 38 條、第 35 條第 3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
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至於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抗字第 37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為
另案滯欠健保費之公司負責人,對異議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8 條規定
作成行政處分定期命其清償欠款,並依法移送執行,行政執行分署據以執
行,洵屬有據。異議人陳稱該公司前後任董事應均為本件之義務人,對於
所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須負清償之責云云,核屬移送機關就行政處分
之主體是否合法妥適等實體事項所為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尚非本署及
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認判斷,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或由
異議人另循司法救濟程序處理為宜,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
之方法,即有未合。末按「行政執行處(已於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
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開始強制執行前,除因調查關於強
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之標的物認為必要者外,無庸傳訊當事人。」行
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9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述規定,行政執行分署依財產清冊已知悉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避免義務
人脫產,尚非不得未事先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繳清應納金額,而逕為執
行;況行政執行分署於核發執行命令前,業將傳繳通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
,命異議人到場自動繳清應納金額,本件異議人陳稱未通知異議人到場說
明,執行命令不適法云云,難謂有理由。
3.
發文日期:110.10.13
要  旨:
查執行分署先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而未獲清償,復辦理異議人所有之土
地應有部分拍賣程序,因其所欠稅款仍未清償,復查得異議人於 99 年至
109 年間入出境次數密集頻繁,認有調查異議人生活狀況與入出境資金來
源之必要,遂命異議人應定期至執行分署提出具體清償方案或據實報告財
產狀況,該命令並已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居所,是執行分署因異議人未到
場報告,函請相關主管機關限制異議人出境(海),經核並無不合。另按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110  年 5  月 26 日發布強化 COVID-19 第三級
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說明,相關強化措施為民眾外出時應全程配戴口
罩,並未規定不得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異議人如認有特殊情事無法至執行
分署報告,亦得申請改期。次查,執行分署前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保
險公司等基於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含保險事故發
生應給付之保險金、每年可領取之還本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紅利及
其他授益金等)、行使保險契約終止請求權及收取保險金、行使保單質借
請求權及收取質借金,並禁止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
及內容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保險公司函復陳稱異
議人保險契約雖有效,惟尚無可供執行之債權,且異議人投保之保險契約
無解約金,故無從核算解約價值。執行分署嗣函詢保險公司關於異議人之
保險契約書及解約金等資料,經保險公司日函復,堪認異議人於保險公司
之醫療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並無可供執行之保險利益。末按,稅捐
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固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欠繳稅款
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
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惟稅捐稽徵法與行政執行法限制出境規範
的案件範圍不同,目的、發動之機關、制度性質、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先
行程序及解除出境限制條件,均不相同,各有其要件(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以執行命令通知義務人到場繳清應納金額並報告其財產狀況時
,敘明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情形之一,將有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所示「限制住居」之可能法律上後
果,於法並無不合,尚難謂侵犯義務人憲法第 10 條居住、遷徙自由之基
本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
執行機關曾以扣押存款等之方法執行,因執行無效果,通知義務人未到場
而為限制出境(海)處分,執行行為係循序漸進。限制出境(海)處分雖
限制遷徙自由,然公法上金錢給付之法定義務人,經通知等合法程序後,
本應自動給付,無待國家之強制,……行政執行機關以函請移民署限制出
境(海)之執行措施,其裁量並未有違比例原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執行分署係先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
權、保險利益及不動產後,因仍不足清償,始命異議人定期至行政執行分
署報告財產狀況及提出清償方案,並載有如未到場將受限制住居之可能法
律上後果,嗣因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報告財產狀況,遂函請限制
異議人出境(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並無不合。
4.
發文日期:110.07.15
要  旨: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
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
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
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而「顯有履
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
行政執行分署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
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
、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
字第 498  號裁定參照)。又執行機關如能舉證證明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
即明知有納稅額存在,卻「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於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
行為事實,而義務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執行前所為之隱匿、處分財產乃
基於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或縱未為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
事由之情形下,即應認符合上開「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
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義務人公司於設立登記之始即由異議
人擔任負責人,系爭欠稅均發生於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移送機關為調
查義務人涉嫌逃漏稅捐情事,通知異議人應攜帶帳簿憑證、收付款證明等
文件至移送機關指定地點備查,惟義務人收受調查函後,僅提示部分資料
,竟旋即變更負責人,再辦理解散登記,足見異議人早於卸任前即明知義
務人有上開稅款及罰鍰及以人頭負責人規避,異議人主張不知悉本件欠稅
及罰鍰云云,核無足採。又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甚至有將義務人金融
機構開戶行庫之數筆大額款項轉入異議人個人帳戶之情形,對於各筆款項
支出,異議人於行政執行分署詢問時均泛稱不知道要回去查云云。綜上,
行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為欠稅年度負責人,而義務人隱匿、處分財產之各
個時點,異議人亦均為當時之負責人,依據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行
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及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規定,異議人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予以限制
出境(海),並審酌異議人近 3  年入出境頻繁,在大陸經營婚紗事業,
如異議人出境不返,本件稅款恐無法徵起等情,爰依上開規定,以限制出
境函限制其出境(海),經核其裁量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原則。
5.
發文日期:110.04.07
要  旨:
關於義務人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
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
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本件義務人自 84 年間設立,異議
人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嗣後於 90 年間變更公司名稱及更換監察
人,其餘董事長、董事均不變,異議人為欠稅年度之負責人及經理人,依
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
,復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於喪
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或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
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拘
提、管收、限制住居(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
照)。執行分署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
第 24 條、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等規定對異議人等以「前任
負責人」核發執行命令,並無違誤。次按,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
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亦有規定。為防止公司制度之濫用,對於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尤應參酌立法目的,社會交易之實際狀況界定之。
故於義務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上為該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
,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
之負責人,俾符該法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最高法院 109  年
度台抗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義務人之股權受讓人於受讓登記
後,均非實際經營管理公司之人,另執行分署查得義務人股權轉讓後仍由
異議人保管銀行帳戶小章,且異議人仍控制、使用義務人之銀行帳戶,並
挪用支付新設立公司對第三人之貨款債務,顯示異議人係實質控制義務人
,可資認定為實際負責人,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渠等即可認屬行政
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負責人。異議人等既為欠稅年度之負責
人,亦為公司轉讓後之實際負責人,執行分署認渠等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第 3  款就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命限期履行或提供擔保,核屬有據。
6.
發文日期:109.03.27
要  旨: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
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
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
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執行機關如
能舉證證明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即明知有納稅額存在,卻「就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於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行
為事實,而義務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執行前所為之隱匿、處分財產乃基
於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或縱未為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事
由之情形下,即應認符合上開「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
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異議
人為義務人公司滯納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及 105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年度之負責人,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於拍賣網站銷售貨物開立
統一發票情形進行查核,並通知該公司提供說明並檢附資料,該函由異議
人本人簽名收受在案,義務人逾期未補正及說明,嗣出具承諾書坦承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表示願意繳納本稅及罰鍰,另再出具承諾書表示因
帳簿記載不全及會計憑證無法核對,遂同意移送機關依同業利潤淨利率標
準核定稅額,該等承諾書亦均由異議人本人署名在案。又上開所得稅繳款
書暨罰鍰分別送達予義務人,足見異議人早於解任前即明知移送機關已著
手調查義務人逃漏稅捐行為,並於擔任義務人負責人期間,違反如實報稅
義務。次查,異議人於收受移送機關調查函後,將義務人之存款分別以現
金提領及分別轉帳至異議人本人帳戶。就該等款項之資金流向,異議人於
執行分署陳稱略以: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等語;嗣於聲明異議狀改稱為
義務人購貨需求所為,因購貨資金無法轉帳,皆須由地下匯兌以現金支付
云云。雖異議人狀稱前揭 5  筆款項,均係購貨需求所為云云,惟查二者
金額、數量並不一致,且其稱所提領之單筆逾百萬元款項,用以支付長達
2 至 3  個月期間數十筆小額貨款,甚至用以支付未來 2  個月後所累積
產生遠期貨款等說明,亦與常情不合。況前揭款項,本可直接匯入帳戶,
無須以迂迴方式提領或匯出資金,其中兩筆款項更明確匯入異議人本人存
款帳戶,顯非支付貨款,故異議人用以支付貨款之說明,難謂可採。再者
,異議人知悉欠稅後,旋將義務人之營業移轉予第三人公司(同為異議人
擔任負責人),以相同名稱及模式繼續經營。據統計該第三人公司 106
年至 108  年間之營業金額,可見該營業項目甚具經濟價值,屬義務人核
心營運事業,異議人經營義務人積欠大額稅款不繳,竟將義務人核心事業
移轉予由異議人經營之其他公司繼續營業,此種移轉營業行為無異於將義
務人資產掏空之處分行為。綜上,執行分署認異議人早已知悉本件欠稅,
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並審酌因異議人前揭處分行
為致義務人名下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如異議人之後出境不返,本件稅款
恐無法徵起,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始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
境(海),核與前揭規定、裁定等,並無不合,且屬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
措施,其裁量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
比例原則。
7.
發文日期:108.09.2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1  月 1  日已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
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
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
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
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
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
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
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
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
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依其性質,係執行限制住居方
法之一種;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法務部 93 年 6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3
0022064 號函釋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1040  號函
釋意旨參照)。而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
偽之報告,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故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
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
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
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
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與齡著,強
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版第 269  頁至第 270  頁參照)。從而
,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報告其任職
期間內之財產狀況或資金流向等事項,並得依法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
拘提、管收(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10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
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8  條
、第 1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要係
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負責人(最高行政
法院 98 年度判字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
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本署各分署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
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本署法規及業務諮
詢委員會《已於 101  年 3  月 13 日改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詢小組》第
44  次會議提案一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董
事,為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負責人,雖義務人已經解散清算,
並另選任他人為清算人,惟揆諸前揭法令函釋及判決意旨,異議人擔任義
務人董事期間之公司財產狀況,在執行必要範圍內,異議人仍負報告之義
務。次查,異議人雖非義務人解散後之清算人,然既為本案違法棄置有害
廢棄物行為發生期間及處分文書送達時之董事,對於該公司之資產流向等
事項,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行政執行分署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命異議人到
該分署報告其任職期間內義務人之財產狀況,依法自屬有據。再查,依行
政執行分署調查結果,異議人顯有參與義務人之業務執行,就其擔任董事
期間有關帳戶款項流向等義務人之財產狀況,仍未盡報告之義務甚明,當
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行政執行分署限制異議人出境(海),應屬達成
執行目的所必要之措施,核與前揭規定、判決函釋意旨等,尚無不合。
8.
發文日期:108.04.1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等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
行事件,本署各分署對於公司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
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
,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而
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對執行
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
修訂版第 270  頁參照)。又所稱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為認定,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惟如於具體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
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
,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
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款規定落實公法上
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及法
務部 105  年 5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503504510  號函釋意旨參照)。
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據現任登記負責人戊○○至行
政執行分署之陳述與所提出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載明渠同意為異
議人成為義務人之暫代負責人等情。行政執行分署乃通知異議人到場說明
,經訊問及調查後,認異議人於義務人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戊○○後,應仍
為義務人之實際負責人,又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依法有管收事由,且
有聲請管收之必要,經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管收,嗣因管收期間屆滿予以
釋放。行政執行分署再以執行命令載明異議人為義務人之前負責人暨實際
負責人,定期日通知異議人到場清償義務人之欠稅,並據實陳報其財產狀
況,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
法得對異議人限制出境等語,依前揭規定、最高法院裁定及法務部函釋意
旨尚無不合。
9.
發文日期:107.07.0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
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
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
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1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
不履行。……3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
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
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
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行
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所謂限制住居乃指限制義務
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而言,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
形之一時,如不及時限制其住居,則義務人一旦出境,致執行程序延滯,
債權人之債權將難以受償(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訂
版,第 265  頁參照)。是以,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
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
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
,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執行機關如能舉證證明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即明知有
納稅額存在,卻「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
產,於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行為事實
,而義務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執行前所為之隱匿、處分財產乃基於清償
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或縱未為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事由之情
形下,即應認符合上開「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欠稅及違章年度之負責人。且依卷附移送機關
欠稅查核資料,及關係人陳述筆錄等資料,足認異議人早於 104  年間解
任前即明知義務人有上開稅款存在。又異議人於受稅捐查核通知後,多次
將義務人之存款轉帳至異議人之親屬或國外的 P  公司(異議人為代表人
)之帳戶。故行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早已知悉本件欠稅,符合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情,並審酌異議人近半年來頻繁
出脫其名下之財產,將其名下國內之資產處分殆盡,如異議人之後出境不
返,本件稅款恐無法徵起,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始限制異議人出境(
海),核與前揭規定、裁定等,並無不合,且屬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措施
,其裁量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
原則。再者,行政執行分署並非援引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所訂定
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或關稅法第 48 條規定
,且相關規定係為保全稅捐而訂定,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時,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
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受各該規定之限制。
10.
發文日期:107.02.12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15  條規定參照,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辦理行政
執行案件時,如執行人員已無從經由其他方式掌握義務人行蹤,並經執行
人員查知義務人在特定醫療機構有就醫紀錄者,則在符合比例原則前提下
,認有向該醫療機構蒐集渠等就醫時所留存聯絡地址、電話等資料之必要
,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向醫療機構查調義務人通訊住址電話;另受
調查醫療機構提供個人資料,亦可認符合該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及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規定,尚非屬醫療法第 72 條所定無故洩漏
情形
11.
發文日期:105.12.13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
,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
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 、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明定。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
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言(楊與
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54  頁參照)。本件行政
執行分署於 105  年 7  月 27 日、105 年 8  月 22 日分別通知異議人
到分署清繳、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惟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屆
期未到分署清繳,亦未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行政執行分署
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事,限制其出境、
出海,核與前揭規定、函釋等,並無不合。又行政執行分署為達執行之目
的,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
並非援引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所訂定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
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自不受該規範有關規定之限制,且限制欠稅人或
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係為保全稅捐而訂定,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
人不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
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
12.
發文日期:105.11.28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分
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
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
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
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
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
於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
,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
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
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
義務之有關規定。又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
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
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
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
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
第 12 版,第 264  頁、第 267  頁參照)。從而,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
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次按,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依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如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
之選任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者,依同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26 條之 1、第 113  條、第 79 條及第 84 條規定,全體股
東即為清算人(司法院 58 年 10 月 24 日《58》函民決字第 7738 號函
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下稱
法諮小組》第 56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
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
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甚明
,故所稱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所定,且應以公司登記資料
為認定依據(法諮小組第 20 次會議、第 3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
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公司於 94 年 4
月 19 日設立,異議人自同日起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董事),迄 96 年
12  月 17 日始變更負責人為丙○○,渠等出資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即為該公司資本總額,而義務人公司於 99 年 6  月 2  日經主管
機關廢止登記,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
任,股東丙○○即為清算人;行政執行分署曾執行義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存
款債權無著,經囑託臺中分署詢問義務人之負責人即清算人丙○○報告財
產狀況,其稱不知道義務人公司,也不知道自己是負責人,不知道本案欠
稅,也沒有收到繳款書云云。行政執行分署以義務人公司所滯欠稅款之事
實發生期間係由前任負責人即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故 95 年間公司之財務
狀況為當時之負責人即異議人知之最稔,而認有命其報告之必要。行政執
行分署函請異議人於 105  年 6  月 14 日上午 10 時到分署報告義務人
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預付購置設備款 580  萬元所指為何?該設備款之債
務人為何人?其聯絡方式?擔任義務人負責人期間,於 96 年 11 月 5
日收受義務人公司 400  萬元資金之原由?於 96 年 9  月 10 日開票
97  萬 3,516  元給丁○○之原由。異議人屆期未到場,亦未為報告,行
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
之事由,限制異議人出境(海)。異議人雖於 105  年 9  月 10 日具狀
陳報,僅泛言其已不是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亦不是清算人,也不是實際
負責人云云,惟對於行政執行分署應報告之事項未予說明,行政執行分署
認異議人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署,且迄未就應予報告事項檢附必要證明
文件說明,否准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無不合。
13.
發文日期:105.03.1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所明定,故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執行,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次按,「行政
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
)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
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
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
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及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認有通知異議人到該分署清償案款及再行
報告財產狀況等之必要,先囑請郵務機構將 103  年 12 月 25 日執行命
令送達異議人戶籍地,經異議人於 103  年 12 月 29 日親自簽收,而異
議人未依執行命令之指定期日到場說明相關案情或據實陳報財產狀況等。
故行政執行分署再囑請郵務機構將 104  年 7  月 22 日執行命令送達於
異議人戶籍地,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04  年 7  月 29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寄存於士林中正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
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異議人亦未依執行命令意旨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
。是以,行政執行分署限制異議人出境,尚無不合。次按,「對於債務人
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第1 項)。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第 2  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
利。……」「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
。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
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 6  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 38 條,關於加計利
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8 條、第
48  條第 2  項、第 68 條前段、稅捐稽徵法第 2 條、第 6 條第 1  項
及第 49 條分別定有明文。稅捐之徵收,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
之規定既優先於普通債權,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又無禁止稅捐優先受償
之特別規定,則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稅捐機關於更
生程序外就債務人之欠稅行使權利,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31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移送機關對於
義務人之債權,如為不具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於移送機關移送分署
執行後,該義務人始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
尚不影響原移送執行之合法性,其執行程序僅係停止執行(法務部 100
年 8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00019995 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8 年
度法律座談會提案 6  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查異議人之更生程序開始於
執行案件之移送及行政執行分署為限制出境處分後,行政執行分署為限制
出境處分時,既符合限制出境要件,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不因
事後異議人之更生程序之開始,而影響限制出境之合法性。
14.
發文日期:105.02.0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
,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
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住居:……6 、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
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2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
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
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分別為行政執
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24 條第 4  款及公司
法第 12 條所明定。準此,分署為辦理執行事件,自得通知義務人公司之
負責人到場或自動清繳義務人公司應納金額、報告該公司財產狀況或為其
他必要之陳述,並於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經通知屆期不履行義務或提供相
當擔保時,得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查本件義務人公司因滯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等經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而異議人又為義務人公司之
負責人,是行政執行分署為進行執行程序通知異議人至行政執行分署報告
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並履行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於義務人屆期不履行義
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時,向法院聲請拘提異議人獲准,並核准義務人公司分
期繳納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再按,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除該項公
司登記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所列之無效事由,抑或經依法撤銷、
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外,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
定,該項登記之效力應繼續存在,故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負責
人為準,且除刑事法院及審理該項登記是否有效或應否撤銷或廢止之法院
以外,其他法院及有關機關均受該登記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裁字第 1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依義務人公司登記資料所示,異
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故行政執行分署對異議人所為通知到場陳報
、限期履行義務、拘提等執行行為並無不合。
15.
發文日期:105.02.0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
,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
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
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
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本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
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
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 11 點第 3  款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迄至 104  年 10 月 27 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00 萬 5,207  元(含本稅、滯納金及計算至當日之滯納利息)稅
款,行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原資本額 500  萬元,於 102  年 12 月 8
日進行減資 490  萬元,原股東均退出營運,由代表人接任異議人董事,
異議人 102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部分尚餘 335  萬 4,085  元,
而 103  年度僅剩餘 688  元;另於現場訪查經在地人指引轉至聯絡地址
,代表人在場稱:目前為其女兒成立之丁○○公司經營蔥頭生意。其營業
項目與異議人同為蔬菜批發,故關於異議人之資金流向及財產狀況、實際
營業址是否有與異議人重疊,有無接收異議人資金、客戶、存貨或機器設
備等待釐清,均須代表人到場清楚交代,故有命代表人報告異議人財產之
必要,乃以執行命令通知代表人到行政執行分署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等,並
載明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
法限制住居等語;因代表人未到場,行政執行分署再次以執行命令限期異
議人履行,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載明如逾期仍不履行繳納義務,亦不提
供相當擔保,將依法限制住居等語。執行命令均合法送達,惟代表人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異議人且
未自動清繳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行政執行分署遂限制代表人出境、
出海,核與前揭規定、函釋等,並無不合。
16.
發文日期:104.10.13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
)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
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
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
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明定。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限制出
海(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於 96 年 1
月 8  日接獲罰鍰處分書,竟於 96 年 12 月 6  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贈
與移轉登記予其配偶,並以該不動產抵押債務人之身分陸續清償抵押權人
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之欠款;甚且於 96 至 98 年間有多次
進出國境等情事,惟行政執行分署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
、說明清償計畫並提出最近 3  年內之個人綜合所得申報資料及可供擔保
或執行之財產等情時,異議人僅泛稱乙○○企業社已停業,其無工作,並
有房貸、信用卡債、親友借款未清償,無財產亦無能力清償罰鍰云云,行
政執行分署爰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情形,
限制其出境(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次按,憲法第 10
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惟同法第 23 條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
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
法律限制之。立法者衡量公共利益、遷徙自由權等相關事項後,制定行政
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等規定,則本署各分署於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行政執行事件,於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
,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於達成執行目的
之必要限度內,自得依法限制義務人住居。查異議人於接獲罰鍰處分書及
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中,有處分財產、多次入出境及清償民間債務而迄今不
清償本件罰鍰等情,行政執行分署為避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履行,限制異議人出境(海),亦無不合。
17.
發文日期:104.10.0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
,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
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2 、顯有逃
匿之虞。……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
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
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
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
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司
負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又所
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
13  版,第 257  頁及第 267  頁參照)。另在有限公司,董事當然為公
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
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有
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10 條規定命令解散,並依同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如該公司未依規定進行清算,該公司章程
就清算人之選任亦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者,依同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26 條之 1、第 113  條、第 79 條及第 84 條規定
,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且公司
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
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
告財產狀況(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
》第 44 次及第 56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分署得通知渠等到分署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清償義務
,並得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限制其出境
。查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9,000 萬元,異議人 2  人均為丁○○公司之股東並分別登記為董事長
及董事。丁○○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以 103  年 9  月 10 日府經
工商字第 10303056450  號函廢止登記,因丁○○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
,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異議人 2  人既為丁○○公司
股東,即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丁○○公司尚欠金額為 806  萬 9,9
01  元,關於丁○○公司之資產狀況及資金流向,行政執行分署認有命異
議人 2  人報告之必要,先後以 104  年 3  月 13 日執行命令、104 年
4 月 13 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 2  人到行政執行分署清繳應納金額及據
實報告丁○○公司之財產狀況,先後經合法送達異議人 2  人,惟渠等 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到場,亦未提出相關財務報表,報告財
產狀況,另依 104  年 10 月 1  日查詢異議人 2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異議人甲○○自 102  年 5  月 2  日
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且戶政資料亦加註其於 104  年 7  月 21 日「遷
出國外」之特殊記事;而異議人乙○○於 104  年 3  月 13 日執行命令
送達後,旋於 104  年 4  月 6  日出境,迄今再無入境紀錄。行政執行
分署乃認異議人 2  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之情形,限制異議人 2  人出境,尚非無據。
18.
發文日期:104.09.2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
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
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
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
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
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
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
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
住居。而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訂版第 270  頁參照)。查丙○○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
)於中華民國(下同)88  年 12 月 30 日設立登記時,甲○○即為該公
司之負責人(88  年 12 月 30 日至 94 年 12 月 8  日),丙○○公司
全體股東於 94 年 10 月 14 日將出資額轉讓予甲○○,甲○○於 94 年
12  月 8  日再將其出資額轉讓予丁○○,雖丙○○公司已於 95 年 5
月 12 日解散,並選任丁○○擔任清算人,惟本件滯納營業稅年度係 92
至 94 年,均在甲○○擔任負責人期間,丙○○公司銷售貨物、餐飲,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 億 4,810  萬 5,613  元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
銷售額,經行政執行分署調閱丙○○公司往來之金融機構提供自 88 年
12  月 30 日至最後交易日之存款交易明細,○○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僅有開立存款帳戶,並無資金進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有
資金進出,惟自 91 年 9  月 27 日後資金進出最多 30 萬元,並無前述
4 億 4,810  萬 5,613  元之資金進出資料。丙○○公司為信用卡特約商
店,行政執行分署復調閱刷卡銷售商品之交易結帳款匯入該公司指定銀行
、帳戶資料,發現丙○○公司於滯納年度之前揭帳款分別匯入甲○○、第
三人戊○○之帳戶,而戊○○帳戶亦有部分資金再轉至甲○○之支票存款
帳戶等情。另行政執行分署於 100  年 8  月 2  日詢問清算人丁○○公
司經營狀況,其陳稱實際上並無參與公司經營,僅提供身分證當負責人;
並調閱丁○○自 88 年 12 月 30 日至最後交易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僅有
小額資金進出,前述鉅額款項流向何方,甲○○既為當時之負責人,自應
知悉。行政執行分署乃通知甲○○到場說明,經訊問及調查後,認甲○○
擔任負責人期間及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管收事由,且有聲請管收之必要,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管收,經該院以甲○○於 88 至 94 年間擔任丙○○公司之負責
人,每月領有 2  至 5  萬元,對於公司之營運及財務情形應有相當之了
解……等為由,認符合管收要件且有管收之必要,當庭諭知准予管收。是
異議人主張其辭卸負責人後,丙○○公司之欠稅已與其無關,況丙○○公
司已解散,行政執行分署不詢問現任負責人即清算人或會計師,而以「擄
人勒贖」之手段,強迫自然人清償公司之稅捐債務,亦有違誤云云,尚無
可採。
19.
發文日期:102.02.08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稅捐稽徵法第 23、24 條等規定參照,法務部 101
.06.22  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釋令對於稅捐案件,如經分署執行,
移送機關未能全額受償,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者,亦應有所適用,即稅捐
案件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徵收期間(執行期間)效果,亦不生
執行程序終結效果
20.
發文日期:101.10.2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所明定,故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執行,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次按,「行政
執行處(因組織調整,於 101  年 1  月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
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
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
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及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
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括禁止出境及出
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
至 101  年 10 月 22 日止滯欠使用牌照稅等合計新臺幣 56 萬 9,327
元(執行必要費用等另計)。行政執行分署認有通知異議人到該分署清償
案款及報告財產狀況等之必要,先後 2  次囑請郵務機構將相關通知送達
異議人戶籍地,均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於 101  年 5  月 22 日、同年 7  月
9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寄存於○○郵局,並
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
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異議人均未履行義務。是以,行政執行
分署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尚無不合。次查,行政執行分署為達執行之
目的,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與財政
部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定限制出境之法律依據不同,且二者立法之目
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
定,主張行政執行分署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非妥適。
21.
發文日期:101.10.1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
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
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
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
,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
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
、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
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
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本法所稱
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次按,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
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
,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
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
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從而,公司負責人在喪失
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報告其任職期間內之財產狀況或
資金流向等事項,並得依法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本署法
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10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於執行必要範
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
消失而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66  頁至
第 268  頁參照)。查義務人於 96 年 8  月 27 日召開公司股東臨時會
議,決議公司解散並選任丙○○為清算人,嗣於 96 年 8  月 30 日向經
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由丙○○於 97 年 10 月 15 日向板橋地院聲請清
算人就任並奉准備查,惟清算人「丙○○」已於 96 年 12 月 15 日出境
前往香港未歸,並經戶政機關於戶籍資料註記 99 年 1  月 11 日「遷出
國外」,行政執行分署亦查無「丙○○」之國外地址;而異議人自 94 年
6 月 7  日起開始擔任義務人之董事,期間至義務人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
解散為止。故異議人雖非義務人解散時之清算人,然義務人公司滯納本件
欠稅期間,異議人為義務人之董事即為義務人之負責人。次查,法務部調
查局以 101  年 4  月 26 日調錢參字第 10135516580  號函檢送義務人
「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異議人曾於 94 年 5  月
27  日及同年 6  月 17 日先後自義務人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逾 100  萬
元,足證異議人於擔任義務人董事期間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營運及資金
之運用,對於義務人種種財務、業務狀況知之最稔,且清算人丙○○已行
蹤不明,是新北分署於執行必要範圍內,通知異議人到分署據實報告擔任
董事期間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經合法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屆
期未到分署,亦未報告財產狀況或其他必要之陳述。準此,新北分署認異
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限制異
議人出境(海),尚非無據。
22.
發文日期:101.07.17
要  旨:
為維護義務人最新繳款紀錄、尚欠金額等以減少民怨,義務人因清繳欠款
或其他原因致最新尚欠金額異動時,請儘速於 15 日內函知各分署異動情
形,依法銷案
23.
發文日期:101.03.0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按因組織調整,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
,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
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4 、於調查執
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
告或為虛偽之報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
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
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
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
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
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及公司
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
定地域而言,包含限制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另按,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公司財產不負實際管理
之責,於其解任後之公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
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公司之債
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
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7  頁參照)。從
而,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本
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公司登記
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12  條亦規定甚明,故所稱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所定,且
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78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義務人乙○○公司(下稱義務人)於 92 年 7  月30
日成立,異議人即登記為董事,股東為丁○○,至 98 年 12 月 11 日始
變更登記董事為丙○○;另依移送機關所檢附之裁處書所載,義務人 93
年至 97 年漏報之銷售金額、營業收入等合計為新臺幣 1  億 0,322  萬
1,845 元,而依移送機關所檢附之相關函所附之談話紀錄所載,移送機關
承辦人員就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是否有承攬大樓管理
之服務及何以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服務費匯到戊○○公司等事,
詢問戊○○公司之負責人即丁○○,丁○○略稱:戊○○公司並無承攬大
樓管理之服務,因保全業法的關係,管理員為大樓自聘,又現場管理員需
要領薪水,所以其配偶(即異議人)把管理員的薪水匯到戊○○公司戶頭
,戊○○公司之存摺是由異議人所屬之義務人使用云云。故縱令異議人對
於其卸任義務人公司董事(負責人)職務後之義務人資金流向不負報告之
義務,惟對於其任義務人公司董事期間之營運情形、營收流向等,仍負報
告之義務。準此,行政執行分署以本件義務人滯欠之稅款,係異議人為義
務人之負責人時所發生,該分署為調查義務人於 92 年至 98 年度之營運
情形、營收流向,通知異議人於 100  年 7  月 1  日到該分署陳報,異
議人卻聲稱義務人於 93 年初即由丙○○實際負責經營,其完全不知云云
,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之情形,
限制異議人出境,尚無不合。
24.
發文日期:100.09.1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
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
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本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  項)。」行政執行法
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
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
函釋意旨參照)。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54  頁參照)。另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當然為
公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
司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股份有限公司如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
記,應行清算;如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或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應
以公司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
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322  條第 1  項
、第 334  條、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查異議人 83 年 10 月 6
日登記為乙○○公司之董事長,85  年 2  月 6  日戊○○登記為董事長
,異議人登記為董事;86  年 10 月 30 日異議人登記為董事長,戊○○
登記為董事,87  年 4  月 15 日戊○○登記為董事長,異議人登記為董
事,而乙○○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另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 98 年 6  月 2  日中院彥民科字第 55160  號函查復移送機關略以
:該院未受理乙○○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之事件;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以 99 年 11 月 26 日經中三字第 09934831120 號函查復行政執
行處略以:乙○○公司於 92 年 2  月 25 日經廢止公司登記。準此,乙
○○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
未選任清算人,異議人既登記為乙○○公司董事,即為乙○○公司之法定
清算人,異議人無正當理由,2 次未依行政執行處通知到處自動清繳應納
金額、提出營利事業財務報表等,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行政執行處以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事,
限制其出境、出海,並無不合。
25.
發文日期:099.11.08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
,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1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
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2 、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
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
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
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
或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
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法律有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
日起,不適用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4 條及第 42 條第 1  項所
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
無前開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之情形,稅捐稽徵機
關即可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於審查移
送機關檢附之執行名義,認義務人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未於處
分書所定之履行期間履行者,即得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查本件異議人
應繳納之 87 年至 97 年度地價稅、91  年度綜合所得稅,均逾期未繳納
,移送機關遂檢附執行名義即繳款書、送達證書等相關資料,移送行政執
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審查執行名義合法成立,並符合移送執行之要
件,乃通知異議人到處自動繳納應納金額,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
必要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 90 年地稅執專字第
77536 號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未就憲法第 19 條規定之「依法律」為實
質證明所依據之法律為何?即違反憲法第 172  條規定為無效,且本件並
無強制執行法第 4  條規定之執行名義云云,並無理由。
26.
發文日期:099.08.16
要  旨:
按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人格,與公司負責人各為不同之權利
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存續期間內縱有變更,公司對外之權利義務
不生任何變動(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0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
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
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
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關於義務人
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
法人之負責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行
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8 條、第 24 條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所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狀
況及履行義務,而義務人為公司者,公司負責人之所以應遵守義務人履行
義務之有關規定,係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
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
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
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查義務人乙○○公司於中華民國(下同
)95  年 1  月 12 日由丙○○登記為代表人(董事),95  年 3  月 7
日變更登記由異議人登記為代表人(董事),縱令系爭事件經移送機關移
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後,始由異議人接任乙○○公司代表人(董事),惟異
議人既為乙○○公司現任代表人(董事),自應遵守乙○○公司履行義務
之有關規定,何況異議人另出具擔保書,擔保乙○○公司分期繳納義務之
履行,亦應負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之擔保人責任,因乙○○公司、丁
○○及異議人均未履行分期繳納義務,行政執行處乃廢止分期繳納,請異
議人於系爭函送達翌日起 10 日內,清繳待執行金額,並敘明如不依限履
行,將依法繼續執行等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乙○○公司所欠稅
款發生於其擔任董事之前,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第 12 條之 1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20  號解釋大法官孫○○不同意見書意旨,
該稅款應向乙○○公司之前負責人丙○○追討,不應向異議人追討,請行
政執行處將本案退回移送機關云云,並無理由。
27.
發文日期:099.05.31
要  旨: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於解散後且未經合法完結清算之前,因其法人人格並未
消滅,因此,公司之負責人仍依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等規定,負有報
告財產及履行債務…等義務
28.
發文日期:099.04.1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經命
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括禁止
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至所
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到場(楊○○著,強制執行法論,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9  月修正版
,第 254  頁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因異議人未依其於 98 年 6  月
15  日到處陳述之內容,到處辦理分期繳納,乃二次以執行命令限期異議
人履行清償等義務,因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處履行義務,行
政執行處限制其出境,應無不合。
29.
發文日期:099.02.0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經命
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
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
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
司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
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所謂「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到場
(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54  頁參照)。次
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 12 條
所明定,故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所定,且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
定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0 次會議、第 3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董事,即令董事依公司法第 208  條規定,互選 1  人為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亦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並未否定其餘董事為
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董事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事
由之一時,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
委員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 8
,000  萬元,股份總數為 800  萬股,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11  月 21 日登記為義務人之董事,持股 80 萬股;另異議人 99 年 1
月 8  日聲明異議狀所附之名片記載異議人為義務人「副總」兼廠長。準
此,異議人既登記為義務人董事,持有股數為義務人全部股數 10 分之 1
,且兼「副總」及廠長職務,難認其不了解公司營運、財務等狀況。本件
行政執行處查義務人無足供執行之財產,以系爭命令限義務人之董事即異
議人應於文到 5  日內檢附公司資產負債表、會計帳冊、親自到行政執行
處據實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因異議人屆期無正當理
由未到處據實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行政執行處限制
其出境,核與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並無不合。
30.
發文日期:098.10.2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
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
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
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限制住居,指
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含限制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故公司之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出境。所謂「應負義務」,指
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
,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
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
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編著,強制執行法
論,94  年 9  月修正第 12 版,第 264  頁參照)。又所謂「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指義務人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到場,
至其不到場是否初次傳訊,則非所問(楊○○編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54  頁參照)。查義務人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 200
萬元,異議人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代表人(董事),行政執行處曾以 98 年
3 月 16 日南執甲 94 年營稅執專字第 00070879 號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
指定期日到處說明如何清繳或陳報義務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
,該命令並敘明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得限制住居等語。惟異議人逾期未到處清繳或為陳報,行政執行
處再以 98 年 6  月 25 日南執甲 94 年營稅執專字第 00070879 號命令
限期異議人到處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異議人逾期仍未到處履行義務或提
供擔保,各該命令業經合法送達,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或有何不能委任代理人到場之事由
(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行政執行處為避免執
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債權,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形,限制其出境,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
義務人公司如有經營不善,依公司法規定,負責人受到保護,不可將負責
人限制出境,請撤銷對異議人限制出境之命令云云,核不可採。
31.
發文日期:098.10.1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 1  項)。前項義務人滯欠金額合計未
達新臺幣 10 萬元者,不得限制住居(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前段(98  年 4  月 29 日修
正公布,98  年 6  月 1  日施行)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
出境及限制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
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又
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
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
訂版,第 254  頁參照)。查異議人 98 年 2  月 17 日將戶籍遷徙至臺
北市萬華區○○街○之○號(下稱系爭地址),98  年 5  月 1  日再自
系爭地址遷徙至臺北市萬華區○○路○段○○巷○之○號。次查,本件行
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本件執行名義已成立生效,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執
行異議人對於金融機構存款債權,尚不足清償,該處以 98 年 4  月 3
日雄執愛 98 年綜所稅執專字第 00059551 號命令限期異議人到處據實報
告財產狀況,該命令並敘明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依法限制
住居等語,屆期異議人未到,行政執行處再以 98 年 4  月 23 日雄執愛
98  年綜所稅執專字第 00059551 號函限異議人應於 98 年 5  月 12 日
以前繳清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或應於 98 年 5  月 14 日至行政執
行處報告財產狀況,上開命令及函均寄送系爭地址,分別由該址大廈管理
委員會受僱人於 98 年 4  月 6  日簽名收受或於 98 年 4  月 29 日寄
存漢中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68 條、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均已合
法送達異議人,屆期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仍未依各該命令及函辦理,行政執
行處爰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之意旨,尚無不合。
32.
發文日期:098.07.03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
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分別為
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4 條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所明
定。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
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
,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
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
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
,第 264  頁參照)。再按,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10 條
規定命令解散,並依同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如該公
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者,依同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26 條之 1、第 113  條、第 79 條及第 84
條規定,全體股東即為清算人,並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司
法院 58 年 10 月 24 日《58》函民決字第 7738 號函及本署法規及業務
諮詢委員會第 56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得為公司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
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復按,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
格並未消滅,行政執行處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公
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或清償債務(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
員會第 4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蓋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
行使監察權,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公司法第 228  條之規定,
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股東亦得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亦為公司法第 109  條、第 110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245  條第 1  項所明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既
有上開權責,應了解公司財產狀況,故股東如有依法律規定應為清算人之
情形,行政執行處得通知股東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清償義務。查義務人資
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異議人登記為義務人之股東,出資額 1
2 萬元,經濟部於 95 年 1  月 20 日廢止其公司登記,義務人之公司章
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7
9 條規定義務人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因義務人迄未清償本件稅款,行政
執行處認有命義務人全體清算人報告義務人財產之必要,以系爭命令通知
義務人之清算人即異議人到處據實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核與前揭規定、
函釋、決議等,並無不合。
33.
發文日期:098.04.0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經命
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係指
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
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4  頁參照)。查異議人
滯欠本件營業稅等,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執行名義已成立生效,符合移
送執行之要件,曾通知異議人自動繳納、現場執行,仍未能足額清償,該
處以 92 年 11 月 11 日彰執禮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061145 號命令限期
異議人到處報告財產狀況等,命令經送達異議人戶籍地,由異議人同居人
簽名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該命令已合法送達,因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處報告,且上開命令已記載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
制住居等語,行政執行處爰限制異議人出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
不合。
34.
發文日期:097.11.2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所明定。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
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
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
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
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4  頁參照)。次按,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公
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
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12 條亦規定甚明,
故所稱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所定,且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
認定依據(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0 次會議、第 37 次會議決議
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有
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規定解散廢止公司登記,如該公司未依規
定進行清算,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亦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
任者,依同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26 條之 1、第 113  條
、第 79 條及第 84 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公司解散之日
為清算人就任之日(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6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得為公司了結
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蓋有限公
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董事質詢公司
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公
司法第 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股東亦
得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亦為公司
法第 109  條、第 11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245  條第 1  項規
定所明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既有上開權責,應了解公司財產狀況,故渠等
如有依規定應為清算人之情形,行政執行處得通知渠等報告公司財產狀況
及清償義務,並得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
限制其住居等。查義務人公司之資本額高達新臺幣 1,200  萬元,異議人
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股東,該公司經高雄市政府解散並於 96 年 8  月 3
日廢止登記,迄今並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事宜。本件行政執行
處認異議人既為義務人公司股東,於公司經解散廢止登記後依法即為清算
人,且該處曾執行義務人公司之銀行存款無著,行政執行處為調查該公司
財產狀況以命令,通知全體清算人即乙○○、丙○○、丁○○及異議人等
應於指定期日到處據實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等,揆諸前揭規定、判決
及決議意旨等,並無不合。
35.
發文日期:097.11.18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3 、就
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
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
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
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本法所稱
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公司負責
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行政執行處即得限制其
住居。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含禁止出境在
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所謂「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得為執行標的物之責任財產而言,包括已查封及將
查封者在內。又隱匿或處分,指義務人知悉執行名義業已成立,而對將受
或已受強制執行之財產所為之隱匿或處分而言。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負義
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
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
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
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楊○
○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5  頁、第 264  頁參
照)。查異議人為義務人之負責人,本件應執行者係義務人應納之 87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
通債權。本件稅款移送機關原定繳納期間為自 90 年 3  月 6  日起至 9
0 年 3  月 15 日止,因行政救濟確定,展延自 97 年 7  月 16 日起至
97  年 7  月 25 日止,繳款書於 97 年 6  月 27 日送達義務人收受,
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由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
行,行政執行處執行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等。即令義務人對其股
東負有債務,惟異議人未能證明該債務有優先受償性,則義務人於收受系
爭繳款書後,仍應優先清償本件稅款,詎義務人仍於 97 年 8  月 28 日
、97  年 9  月 10 日分別將名下不動產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丙○○、
丁○○及戊○○,上開所得價金據異議人陳稱,除新臺幣(下同)757 萬
6,976 元償還抵押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外,另將 74 萬元償還股東庚○○。
義務人不僅拒不清償具優先權的稅捐,反而將出售財產的價金私下清償積
欠股東的普通債權,是義務人處分財產之行為對國家債權之徵收造成損害
,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限制住居的要件,從而行政
執行處限制異議人出境,尚無逾越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原則。
36.
發文日期:097.09.17
要  旨:
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
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
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故清算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須
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前經本院秘書長於 80 年 2  月 12 日以 80 秘
台廳(一)字第 1191 號函復在案。」「…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
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如有違章欠稅而尚未合法清
算終結者,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並不因法院准予備查,即謂
其人格已消滅。」「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
第 93 條第 1  項、第 331  條第 4  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
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
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
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就未清繳之稅捐仍負繳
納之義務。」有司法院秘書長 83 年 10 月 8 日(83) 秘台廳民三字第
17604 號、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599 號、89  年度判字第 335
4 號裁判可資參照。另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
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
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均非
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本署法
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參照)。查義務人公司清算人辛○
○於 92 年 2  月 24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報義務
人公司清算完結,經板橋地院於 92 年 3  月 4  日以板院通民司字第○
號函准予備查,另義務人公司向板橋地院聲請破產宣告,板橋地院以 92
年度破字第○號裁定聲請駁回。次查,移送機關於 97 年 6  月 3  日以
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 0971009036 號函略謂:「…義務人公司聲請宣告破
產,業經板橋地院 92 年度破字第○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另台端(按為
前清算人己○○)主張該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經查本
所業於 97 年 4  月 14 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 097105434  號函復該
公司未合法清算完結,並由該公司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現由財政部審理中
,故無台端所述已依法宣告破產及清算完結之情事…」財政部訴願審議委
員會於 97 年 6  月 17 日以台財訴字第 09700274620  號訴願決定書決
定:訴願駁回。駁回駁回理由載明:「…原處分機關為調查訴願人及義務
人資產處分情形…請訴願人提供相關帳簿供核,惟訴願人迄仍未提示相關
帳簿供核,致原處分機關無從審酌訴願人是否已依法清算完結,自難認定
清算人已踐行公司法第 84 條第 1  項清算人之職務,當不生清算完結之
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異議人主張義務人公司清算已完
結,法人人格已消滅應終止執行,為無理由。
37.
發文日期:097.05.0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所明定。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含
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
。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
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54  頁參照)。查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金融機
構之存款債權予以執行,因不足受償,另以執行命令 1,通知異議人應到
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並敘明如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等
語,異議人屆期未到。異議人稱預計年底前再予洽辦分期繳納等事宜云云
,惟異議人並未到處辦理分期。行政執行處復以執行命令 2  通知異議人
應到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並敘明如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將依法限制住
居等語,執行命令 2  於 96 年 9  月 4  日向異議人戶籍地送達,由其
本人簽名收受,執行命令 2  經合法送達後,異議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亦未清償應納金額或報告財產狀況,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乃以限制出境函,限制異
議人出境、出海,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38.
發文日期:097.05.0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
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
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
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
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
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
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
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
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
第 4  款亦規定甚明。又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
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
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12 條亦規定甚明,故所稱
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所定,且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依
據(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0 次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 9
4 年度判字第 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
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行政執行處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
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或清償債務(本署法規
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既經登記為義
務人公司董事,外觀上已足認定其為義務人公司董事,義務人公司滯納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仍未清償,行政執行處因查無義務人公司足供執行之財產
,爰引公司法第 8  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等規定,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到處據實報告財產
狀況等,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39.
發文日期:097.02.21
要  旨:
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
,惟所謂「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須就個案依法客觀認定之,必
該行政法上義務客觀上不可能予以實現,始足當之,自不得僅依義務人主
觀條件認定,例如義務人雖現在無財產可供執行,尚非屬「義務之履行經
證明為不可能」,蓋其將來可能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林○○著,行政法
要義,2006  年最新版,第 379  頁參照)。本件係異議人滯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行政執行處 97 年 1  月 16 日函係通知甲○○查報異議人之財
產狀況等,並非通知查報甲○○個人之財產。異議人 97 年 1  月 24 日
書狀所提出移送機關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亦係關於甲○○財產部分,與本件
尚無直接關係。異議人主張該公司於 84 年間倒閉後未再營業,移送機關
曾將異議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發給債權憑證,甲○○
亦積欠多人債務,現無任何資產,移送機關如未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
定查報異議人之財產或逾期不為查報,應發給憑證,停止執行,因異議人
及甲○○確實無任何資產,請依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終止執行云云,亦無理由。
40.
發文日期:097.02.1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
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
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1 、顯有逃匿之虞。
2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
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 24
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1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2
、顯有逃匿之虞。3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4 、
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
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
,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
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第 2  項、第 5  項、
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
別定有明文。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
人之負責人亦有適用,係因法人之負責人,對法人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
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法人之財產為法人清償債務之權責,乃法人履行義
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法人之負責
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第 12 版,第 264  頁參照)。從而,法人之負責人雖非執
行名義上之義務人,仍負有報告法人財產狀況及履行法人債務之義務,僅
因其非執行名義上之義務人,不能對其個人之財產執行而已。且依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關於
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僅義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
公法人者,始不適用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有關命義務人報告財產狀況
及拘提、管收、限制住居等規定。次按,工會法第 2  條規定:「工會為
法人。」各級工會於依工會法所定程序組織完成後,即取得社團法人資格
(內政部 71 年 12 月 28 日台內勞字第 131283 號函釋意旨參照)。工
會之理事長(如無理事長且僅設常務理事一人者,該常務理事之職責與理
事長相同)是為工會之法定代理人,對外時當然代表工會(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 80 年 12 月 17 日《80》台勞資一字第 33110  號函釋意旨參照)
。查本件義務人為○○縣肉品工會,依據移送機關 96 年 10 月 29 日府
勞行字第 0960138268 號函附該工會相關資料清冊記載,異議人為該工會
之常務理事(法定代理人),故異議人屬前開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規定所稱「其他法人之負責人」。行政執行處因該工會滯納全民健康保
險費,已通知該工會應於 96 年 6  月 29 日上午 10 時到處自動清繳未
果,復曾執行該工會之存款,仍未足清償,嗣為執行案件必要,爰以 96
年 12 月 25 日函命該工會之負責人即異議人應依限到處清繳工會積欠之
款項或提供相當擔保,並確實報告該工會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敘
明異議人如不依限履行亦不提供擔保,將依法對異議人限制出境並聲請拘
提、管收,揆諸首揭規定、函釋及說明,並無不合。
41.
發文日期:097.01.3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經命
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
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
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之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亦規定甚明。至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含限制
出境及限制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
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故
公司之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
處得限制其出境(海)。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
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
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
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著,強制執行法論 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64  頁參照)。又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另按即使公司董事互選其
中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而已,
並未否認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時,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
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公
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 萬元。行政執行處雖曾執行義務人公司
之銀行存款,僅部份受償,行政執行處再通知義務人公司董事長乙○○○
到處繳納,惟其並未到處繳納或說明,該處於 93 年 3  月 25 日限制乙
○○○出境在案。義務人公司截至 96 年 8  月 15 日止尚滯欠稅款 116
萬 6,446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行政執行處為調查義務
人公司資金流向及財產狀況,乃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依限到處據實報告
,並敘明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限制住居等語,惟異議人經
合法通知(96  年 8  月 20 日由異議人本人蓋章收受)無正當理由並未
到場,該處為避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債權,認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
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規定情事,而限制其出境、出海,核與
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等,並無不合。
42.
發文日期:096.06.21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 1  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
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分別為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案件於
限制義務人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
其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解除其限制(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行政院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
人出境實施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及關稅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修正前)之規定訂定,與行政執行
處因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規定所列之人不履行其義務,為貫徹行
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
關、事由等各異,故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等規定限
制異議人出境,自不受該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之限制。末按,依強制執行法
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
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
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從而,義務
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
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固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
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
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
(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7  頁參照)。
從而,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
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
公司尚欠稅額新臺幣 2  千餘萬元,異議人經行政執行處限制出境後,雖
已於 96 年 2  月辭去義務人公司代表人職務,財政部並因而解除其出境
限制,惟異議人既迄未提供相當擔保,異議人主張其與義務人公司已完全
無涉,行政執行處如有命其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情形,其也願意配合,請
求解除出境限制云云,並無理由。
43.
發文日期:096.04.20
要  旨:
按本件行政執行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等規定限制異
議人出境(海),並非援引行政院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
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自不受該辦法有關規定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
稅捐及關稅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修正前)規定訂定,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時,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
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故異議人主張公司欠營利事業
所得稅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才限制出境,行政執行處卻限制其出境云
云,顯屬無據。
44.
發文日期:096.03.3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 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
之人亦適用之:… 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 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亦規定甚明。至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
包含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
《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
照)。故公司之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出境(海)。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
,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
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
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64  頁參照)。又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另按即使公
司董事互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
代表權而已,並未否認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其有行政執行
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時,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本署法規
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公司 78 年 1
1 月 10 日設立登記之日起異議人即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公司資本
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該公司 83 年 12 月 31 日之資產負債
表記載該公司尚有銀行存款七百餘萬元、應收帳款四百餘萬元及存貨四千
餘萬元,行政執行處曾執行義務人公司之銀行存款無著,義務人公司所有
之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無執行實益;義務人公司董事長黃○○ 95 
年 6  月 8  日到處略稱:其於 82 年即自公司離職,公司有轉投資○○
(按:似應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虧損約五千萬元等語,而○○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實收資本額為 1,000  萬元,行政執行處為調查義務人
公司資金流向及財產狀況,乃以系爭命令通知異議人到處據實報告,並敘
明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限制住居等語,惟異議人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該處為避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債權,認其
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以系爭限制
出境函,限制其出境(海),核與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等,並無不合。
45.
發文日期:096.03.26
要  旨:
按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 15 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
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上開
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 15 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 331
條第 1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
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
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
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
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
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另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
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
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
完成合法清算,均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
人格已消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於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行政執行處應依個
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
狀況或清償債務(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4 次會議提案一決議參
照)。查本件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代表人,義務人公司是否已因合法清算
完結而法人人格消滅,得予註銷稅款乙節,業經移送機關函復異議人並副
知行政執行處略以:「…查○○建設股份限公司於 85 年 10 月 23 日申
請註銷,因尚有違欠,暫緩註銷…台端(即異議人)於 87 年 4  月 28
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呈報清算完結,並未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依財
政部 68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第 35267  號函釋尚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等語,依前開函釋、判決及決議意旨,
自難認義務人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義務人之法人人格自未消滅,行政
執行處仍應依法執行。
46.
發文日期:096.01.19
要  旨:
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
,惟所謂「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須就個案依法客觀認定之,必
該行政法上義務客觀上不可能予以實現,始足當之,不得僅依義務人主觀
條件認定,例如,義務人雖現在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尚非屬之,蓋其將
來可能有財產可供執行(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最新版,第 3
79  頁參照)。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將結算表冊等送交
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331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尚須向法
院聲報,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
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
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且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
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
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2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意旨參照)。再按,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
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查本件異議人滯納
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移送機關於 87 年間已移送執行,異議人迄未清償,
而異議人實收資本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 5,200  萬元,異議人既自
認該公司有出售土地廠房及因火災領有保險金暨聲請清算終結被法院駁回
等情事,則該公司尚未完成合法清算,法人人格尚存續中,其於 84 年間
出售土地廠房等予○○公司時,何以所收之價金尚不足二成即交付買賣標
的物?○○公司未交足之價金何以未及時求償?其因出售土地廠房等所收
之價金 1  億餘萬元及因火災領有保險金 4,000  多萬餘元暨公司實收資
本額等資產、資金流向如何?異議人代理人於 96 年 1  月 9  日到行政
執行處時,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異議人是否確已無可供執行財產,不
無疑義。準此,行政執行處以系爭通知命異議人到處清償應納金額,並無
不合,異議人主張該公司已進行清算,聲請破產被法院裁定駁回,無可供
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處應核發債權憑證及終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47.
發文日期:095.09.2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
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
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所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
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
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
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
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4  頁參照)。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係
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
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4  頁、張登科著,強
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4  頁參照)。故公司之負責人如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查本件
異議人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為義務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清
算職務範圍內,自為公司之負責人,行政執行處以 95 年 4  月 20 日士
執丁 95 年地稅執特字第 00009006 號命令,限期異議人應於 95 年 5  
月 3  日上午 10 時到處清償義務人公司應納金額,或據實報告財產狀況
等,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竟無正當理由而未依限到場,故該處認其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事,限制其出境、出海,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其為義務人公司之清算人,努力
清理該公司有關之一切債權債務中,並未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卻遭限制出境之處分,實欠公允云云,並無理由。
48.
發文日期:095.09.2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
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
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
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限
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
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
旨參照)。至所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
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
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
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
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
版第 264  頁參照)。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係指義務人之不
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
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4  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4  頁參照)。故公司之負責人如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查本件依義務人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所示,經濟部以 95 年 5  月 12 日經授中字第 095347093
00  號函廢止義務人公司登記時,該公司應依公司法第 26 條之 1  準用
同法第 24 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因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故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 79 條規定,應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異議人既仍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股東,即為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而行政執行處以 95 年 6  
月 13 日雄執壬 92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 00141627 號命令,限期義務人公
司全體清算人於 95 年 7  月 6  日上午 10 時親至該處,並據實報告財
產狀況,惟異議人無正當理由而未依限到場,亦未自動履行繳款義務。次
查,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稱因其出外工作,於收到行政執行處出庭說明之
通知時已超過期限等語,亦非屬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
故該處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49.
發文日期:095.09.2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
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稽
徵案件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等規定暫緩移送執行,事屬稅捐稽徵機
關權責,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
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既經移送機關本於職權認定並無
暫緩移送執行之情事,陸續於 90 年至 91 年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且
異議人迄未提出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其他必要停止執行之相關事證,
復不因異議人提起行政訴訟或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從而,異議人請求於
其註銷欠稅案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50.
發文日期:095.09.2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
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
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
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
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4 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經合法送達限期履行之書面通知,
如逾期不履行,移送機關即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應依法為
形式審查,如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自應據以執行。查系爭汽燃費之繳納
通知書,移送機關係於 92 年 6  月 19 日囑託郵務人員依法寄存送達於
異議人之戶籍地(按與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相同)之郵政機關在案,其限
繳日期改訂至 92 年 7  月 31 日;另違反公路法罰鍰處分書亦於 93 年
5 月 10 日依法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其限繳日期改訂至 93 
年 6  月 30 日。故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未對違反公路法罰鍰之行政處分提
起行政救濟,且逾期未繳納欠費及罰鍰,於 95 年 1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
處執行,自未逾越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之 5  年執行期間;
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
後,據以通知其限期繳納之執行行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異議
人主張其所有車輛自 82 年間失竊後,即無使用事實,至今已 13 年左右
,是否能追繳徵收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有疑義云云,洵無足採。
51.
發文日期:095.07.31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 1  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
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為行政執行法
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
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
保後始得解除其限制(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復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
規定:「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
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故義務人為公司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公司負責人解任後,對於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
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公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
必知悉繼任前之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公司之債
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與齡
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7  頁參照),公司負責
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本署法規及業務
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經行政執行處限制出
境及戶籍遷徙變更後,雖於 95 年 4  月 25 日解任董事職務,惟其於執
行必要範圍內既不能免責,且未辦妥提供相當擔保事宜,義務人公司亦未
清繳應納款項,異議人主張其自 95 年 4  月 25 日起已非義務人公司之
董事,有關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公司積欠稅捐致限制其出境,已非適法,
請求撤銷限制出境云云,依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並無理由。
52.
發文日期:095.07.04
要  旨:
按「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331  條第 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
,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
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
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按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
始行消滅。來文所述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
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乙節,倘屬實在,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
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
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前經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2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釋在案。是以,公司是
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
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解散
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
固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惟不得以公司解散清算時,已通知稽徵機關
申報債權,即謂已合法清算完結,此觀前揭司法院秘書長函自明。另稅捐
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
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
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均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
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於
義務人公司清算程序中並為清算人,異議人於 94 年 12 月 20 日函知移
送機關及行政執行處略以:義務人公司於 88 年曾函請移送機關等申報債
權,並依據移送機關核定之資料及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資料呈報為公司之債
務,於 91 年 1  月 14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該公
司剩餘之財產亦經行政執行處拍賣,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14  萬 6,0
00  元亦由移送機關收取,該公司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法院裁定駁回
在案,故義務人公司已合法清算完結,異議人已非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云
云。移送機關 95 年 1  月 2  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 0940073239 號函知
異議人副知行政執行處略以:義務人公司 8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違章短漏報所得合計 244  萬 7,101  元,未予列入清算財產提供分配
,依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2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486 號函釋,縱
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
滅,並請異議人提供 84 年至 86 年股東往來增減變動明細資料,86  年
度償還股東往來 407  萬 2,113  元之資金來源及 85 年底資產餘額 714 
萬 9,246  元之處理流向以供查核等語。準此,義務人公司雖經法院准予
清算完結備查,惟其部分財產未列入清算所得提供分配、資金來源、資產
流向等不明,顯未合法清算完結,異議人主張其並未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
報債權,且義務人公司財產亦已處分完畢,所得價款已全部歸公庫所有,
並無任何隱匿財產之情事,且無未合法定程序之情形,義務人公司法人人
格已消滅,移送機關認為義務人公司未合法清算完結,係恣意擴張司法院
秘書長相關函釋云云,尚不足採。
53.
發文日期:095.05.26
要  旨:
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行政院為保全稅
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修正前之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現行關稅法第 48 條第 5  項)所訂定,稅捐稽徵機關依上開
規定限制義務人出境,與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為貫徹行政法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以強
制力為限制出境者,二者立法目的、限制出境機關、事由均各異。本件行
政執行處係依行政執行法等相關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海),即與「限制
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個人欠稅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50  萬元得予限制出境無涉。且本件縱使移送機關於 94 年 10 
月 25 日獲法院通知分配 42 萬餘元,異議人目前仍尚欠 33 萬餘元。從
而,異議人以其滯納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知分配款後,目前僅欠 8
萬餘元為由,主張其未達個人限制出境欠稅金額須達 50 萬元之標準,該
處已不得對其限制出境云云,尚無可採。
54.
發文日期:095.05.0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
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
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
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
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
及第 6  款(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條文)、第 24 條第 4  款
、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者」,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
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 12 版,第 254 
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4  頁參照)。
查義務人公司滯欠 8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6 萬 8,151 
元乙案,異議人雖於 90 年 4  月間到行政執行處繳納 5  萬元,復於 9
1 年 12 月 17 日到該處請求分期繳納該案尚欠稅額,惟並未經移送機關
同意及行政執行處核准分期繳納,異議人亦僅於 92 年 1  月繳納 3,705
元。本件義務人公司至 92 年 3  月間尚欠逾 57 萬多元之稅額,異議人
迄今仍登記為該公司之代表人,當然負有以義務人公司財產為公司履行義
務,及向行政執行處報告公司財產狀況之義務。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公司
已無任何不動產或所得等財產可供執行,認仍有命異議人到該處清繳及陳
報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之必要,乃命令異議人應於 92 年 4  月 8  日下
午 2  時到處清償應納金額,提出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
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並於文中敘明「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
得限制住居」等語,該命令經送達其戶籍地,由其母簽收。詎異議人經合
法通知後,僅於指定期日前以陳情書陳報義務人公司設立、營運情形及其
個人困境等事項,而未遵期到處,且其所陳尚非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所稱「正當理由」,嗣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有何因天
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或有何不能委任代理人到場之事由(最
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依限到該處報告,遂限制其出境,經核尚無違誤
。
55.
發文日期:095.03.1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6、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
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或已登記之事
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行政執行法
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
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及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
債務義務,此因公司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
並有以公司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
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負責人自應遵
守義務人公司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至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
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 12 版,第 254  頁、第 264 
頁參照)。另公司負責人不論實際上是否已變更,行政執行處仍應以公司
登記為準,對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續為執行行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
會第 20 次及第 3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自 78 年 2  
月 10 日到職迄今仍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總經理,有經濟部商業司 91 年
4 月 26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足稽。故依上開公司法規
定,異議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行政執行處依
職權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滯欠 8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處 91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46794  號)之繳納期間為 91 年 4  月 6  日至
同年月 15 日,異議人當時仍擔任義務人公司總經理職務,於 91 年 4  
月 15 日代表義務人公司訂約出售該公司之電動自行車等專利權予第三人
○○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買賣價金高達九千萬元,竟未用以繳納滯納稅款;而異議人
亦自承○○公司之代表人自 90 年間起即與其同居,其亦代表○○公司出
面處理上開買賣事宜等語,此有 94 年 10 月 26 日執行詢問筆錄附行政
執行處執行卷可按。該處認異議人當時顯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遂為繼
續詳加調查義務人公司資金流向之必要,先以 94 年 12 月 2  日屏執義 
91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46794 號函通知異議人於同年月 22 日上午 9
時,到該處據實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惟異議人
僅於是日具狀請假,並未檢附任何足資證明有何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之證明
文件,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之要
件,且異議人自 78 年 2  月 10 日迄今仍任總經理之職務,對義務人公
司滯納稅款之履行,亦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抗字第
236 號裁判意旨參照),乃以系爭函通知異議人於 95 年 1  月 23 日前
繳納義務人公司滯欠之稅款 3,468  萬 4,761  元(含 91 年度至 94 年
度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營業稅)或提供相當擔保,揆諸前開規定、決議及
說明,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伊自 86 年左右即已不再擔任義務人公司總
經理之職務,亦未向該公司支領任何薪津等酬勞,該公司滯欠之 91 年度
至 94 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營業稅等稅捐時,伊均已不在該公司服務
,因此所積欠之稅捐根本與伊執行職務毫無關連云云,洵無理由。
56.
發文日期:095.03.0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明定。至於所謂限制住居,包含限制
出境及限制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及
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
本件異議人於 94 年 5  月 5  日到行政執行處陳述略稱:其事業倒了,
目前沒有工作,沒有能力分期或繳清欠稅,也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云云,
惟嗣後移送機關於 94 年 5  月 27 日補異議人 85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等到處,依該資料所載異議人於該年度有 200  餘萬元之所得,行
政執行處乃核發 94 年 7  月 25 日雄執和 91 年綜所稅執專字第 00227
384 號命令,通知異議人於 94 年 8  月 9  日上午 10 時 5  分親自至
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並敘明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將依法限制
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該命令行政執行處囑請郵務人員於 9
4 年 7  月 27 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由異議人之父親以同居人身分代
收,異議人於該日到處陳述略稱:其 85 年度之所得總額共有 210  萬 6
,626  元,其中薪資都用於公司,至於所得流向,回去瞭解 15 日內再書
面補呈等語,此有各該命令、送達證書、筆錄等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
稽,惟其後異議人卻未再陳報前揭所得之流向,自有不為報告財產狀況之
情形,行政執行處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海),核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
57.
發文日期:094.12.16
要  旨:
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
其住所。」民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有
無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
為必要,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3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民法第 24 條所謂廢
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
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
,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抗字第 320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2 、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稱『住
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
要依據,…。3.…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
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
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旨參照)。此外,「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另,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
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
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
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 88 年度臺上字第 1752 號裁判、90
年度臺抗字第 8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自 82 年 3  月
間即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樓之○,且該戶籍地於 82 
年 7  月間另有當時未成年長子、次子併同設籍,足認異議人有設定住所
於上開地址之意思;異議人雖於 89 年 11 月 29 日與李○○離婚,惟於
同日即變更為該址之戶長(前夫李○○則遷出至高雄市○○街○○○號○
樓之○),迄今並未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且其長子、次子亦尚設籍於此,
足認異議人並無廢止以高雄市○○區○○街○○○號○○樓之○為住所之
意思。異議人迄今戶籍既仍登記於該址,行政執行處命異議人應於 94 年
6 月 22 日下午 4  時、94  年 11 月 7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到處清償
應納金額,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執行命令,亦分別於 94 年 6  月 3  日
、94  年 10 月 14 日送達該址,並經該址接收郵件人員(即管理員)簽
名及蓋「○○○○○管理中心收發章」之橢圓戳章收受,且當時及至 94 
年 11 月 21 日前大樓管理員均未表示異議人無居住之情狀,揆諸前揭規
定、裁判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前開 2  件執行命令於送達該大廈管理委員
會管理員收受時,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58.
發文日期:094.11.2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
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
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3.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5.經命其報告財產
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
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
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
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
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
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
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
司為董事。」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義務
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已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
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固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
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
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
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第 12 版第 267  頁參
照)。惟查,本件業經行政執行處於 93 年 12 月間函請地方法院合併執
行義務人公司所有 3  筆不動產在案;該處執行卷並附有異議人主張因被
地下錢莊追討債務而被取走公司物品等之相關刑事判決供參;且異議人個
人縱有出境及投資他公司情事,亦非得逕認義務人公司尚有財產可供執行
。該處既未再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義務人公司有何履行義務之可能
而故意不履行,或異議人(現任董事及前任代表人)對公司應供執行之財
產有何隱匿或虛偽報告公司資產流向等情形,即遽認其顯有以義務人公司
財產為公司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就義務人公司應供執行之財產有
隱匿及為虛偽報告等情,而以系爭函限制其出境,尚有未合,系爭函應予
撤銷,由該處另為適法之處理。
59.
發文日期:094.10.1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
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 11 點(3) 參照)。另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各款之人若符
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所定限制住居之要件而有限制其出海之必要者,行
政執行處得限制其出海(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
0 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係指義務人之
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
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 11 版,第 292  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
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4  頁參照)。查異議人自承於第 1  次期日
因豪雨特報而未搭機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理應前往行政執行處報告
。於第 2  次期日,異議人受合法通知後,亦未到該處報告,其所委任之
2 位律師代理人以有其他公務在身(1 位前往為警察人員授課,1 位則另
有他案出庭)缺席未到,雖於 94 年 8  月 9  日由代理人具狀向行政執
行處請假,惟均非屬所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揆諸前
開說明,行政執行處限制異議人出境(海),並無不合。
60.
發文日期:094.08.24
要  旨:
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
在。」「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
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
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
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
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為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第 3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移送機關之原復查決定已被撤銷,現正重行復查中,惟本件為執
行名義之原處分並未經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其
效力仍繼續存在,異議人前雖就滯納稅額向移送機關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並提起行政訴訟,然並未依據上述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就應繳納稅額繳納
半數或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移送機關遂依法移送執行,自不得
以移送機關之原復查決定於移送執行後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即遽行認定
原移送機關之前移送執行有所違誤。行政執行處根據移送機關前揭移送之
執行名義發動執行,依法並無不合。雖然原復查決定被撤銷,移送機關依
據判決內容重行復查,而函請行政執行處暫緩執行,惟查行政執行處限制
異議人入出境係在移送機關請求暫緩執行前,而暫緩執行僅係暫時停止執
行程序之進行,對行政執行處前依法限制異議人之出境行為,其效力並不
受影響。異議人主張在稽徵機關重為復查決定前,原限制出境之原因已不
存在,原限制出境應予解除云云,並無理由。
61.
發文日期:094.08.1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
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
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
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又「本法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為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所明定,而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
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
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12 條亦規定甚明。至於所謂限制住居,包含限制
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而「
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各款之人若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限
制住居之要件而有限制其出海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出海。」亦
經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在案。所謂義
務人「應負義務」,指義務人之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因公
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
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
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
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2
頁參照)。另按即使公司董事互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
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而已,並未否認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
位,故於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時,行政執行處仍
得限制其住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從而公司之負責人不論實際上是否已變更,行政執行處仍應依公司登記
資料為準,對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續為執行行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
會第 20 次及第 3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述稱其人頭遭冒
用,惟查異議人自 79 年間起即登記為義務人公司董事,從而縱使異議人
所述屬實,義務人公司既尚未為異議人變更(董事除名)之登記,且其主
張之事實尚未經法院判決確認,亦無提出其他可資確認為真實之證據資料
,自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陳述而遽行採信,行政執行處依據移送機關檢附
之執行名義,為執行案件必要,通知義務人公司登記之董事即異議人等,
到處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屆期無
正當理由拒不到場說明,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有 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
施行前之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事,遂限制異議人出
境(海),於法並無不合。
62.
發文日期:094.07.13
要  旨:
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
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
發生送達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
、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
026106  號函釋在案。查本件執行名義交郵務機關向被繼承人(即原執行
義務人王○○)之戶籍地送達,於 92 年 8  月 12 日由同一住所應受送
達人之媳何○簽收,惟原義務人於執行中死亡,異議人等未為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該執行名義對其發生效力,無庸再對異議人等寄發贈
與稅之繳納通知書(即重新送達執行名義),異議人等主張從未接到任何
有關贈與稅之繳納通知,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其異議為無理由。
63.
發文日期:094.06.2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
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
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
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分別
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查本件異議人係自 91 年 8  月起登記為義務人公
司之代表人(嗣於 93 年 6  月間變更登記代表人為吳○○君),行政執
行處為執行本案必要,於 92 年 7  月 18 日命義務人公司當時之代表人
即異議人應遵期到處據實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固無不合。惟查義務人公司
於 92 年 3  月 17 日變更公司登記所在地址為「桃園縣○○市○○路○
巷○號」;異議人之戶籍所在地於 92 年間為「臺北縣○○鎮○○街○號
○樓」,行政執行處前開 92 年 7  月 18 日通知異議人陳報公司財產狀
況之執行命令,係於 92 年 7  月 30 日囑託郵務人員送達義務人公司原
登記地址「桃園市○○路○巷○弄○號」(寄存於桃鶯郵局),並非對於
義務人公司當時登記所在地址或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行政執行
處復未檢附相關文件證明上開寄存送達地址為義務人公司當時實際營業所
或異議人當時實際住居處所、就業處所,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對於…法人…之代表人…為送達者,應向其…營業
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
向該處所為送達。」有所未合,故該命陳報之執行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異議
人,行政執行處以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為由,
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即嫌率斷,爰將系爭限制出境函撤銷
,由行政執行處另為適法之處理。
64.
發文日期:094.06.2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 、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
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
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
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
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
收、限制出境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
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出境。」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2  項(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
、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
、第 3  項所明定。故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
各款情形之 1  者,於執行必要範圍內,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此因
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本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管理之權及為債務人履行債務
之義務,為防止其於資格或職務存在期間為上揭各款之行為,而藉喪失資
格或解任方法規避其報告義務,並脫免拘提、管收及限制出境之制裁,且
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債務人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
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喪失資格或解任前所知之債務人財產狀況,
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5  
頁參照)。另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
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
對抗第三人。」卷查,異議人在義務人公司滯納 89、90、91 年度稅款時
,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任期自 89 年 12 月 16 日至 91 年 5  月 1
7 日止),故行政執行處命異議人(前任負責人)於文到 10 日內,到該
處據實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並敘明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
法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惟查
,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到行政執行處報告財產狀況
,行政執行處固得依法限制其出境,但行政執行處之限制出境函僅援引行
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並未同時援引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
定,且系爭限制出境函說明一:「因義務人○○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姜
○○有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認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
其所說明限制對象、認定事實、理由與同函主旨係限制異議人出境明顯不
符。是以,行政執行處之限制出境函僅援引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
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
並未同時援引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核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瑕
疵(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8  版,第 389  頁參照),且系
爭限制出境函說明一限制對象、認定事實、理由與主旨限制異議人出境明
顯不符,該系爭限制出境函應予撤銷,由行政執行處另為適法之處理。
65.
發文日期:094.06.0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適用之。」「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
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
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罰鍰等,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9 條前段所明定。
又「依稅法規定所處之罰鍰,其徵收期間之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
準用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財政
部 81 年 9  月 29 日臺財稅字第 810307072  號函釋有案。依上開規定
及函釋,「稅捐」及「稅捐罰鍰」之「執行期間」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有關「徵收期間為 5
年」之規定,其徵收期間之起算,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查系爭執
行名義(債權憑證)記載限繳日期(或改定納期)分別為 87 年 7  月 1
5 日(87  年 6  月營業稅)、87  年 9  月 15 日(87  年 8  月營業
稅)、89  年 1  月 29 日(88  年 10 月營業稅、87  年度營業稅罰鍰
),其徵收期間之計算,自繳納期間屆滿(即上開限繳日期)之翌日起算
5 年,移送機關陸續於 91 年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參見行政執行處執
行卷面所載收文日期),並未逾越徵收期間,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系爭
執行名義成立後,據以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
執行名義已逾 5  年徵收期間云云,尚無可採。
66.
發文日期:094.06.09
要  旨: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係指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實施,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查
    本件行政執行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係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等規定,
    函請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援引行政院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
    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自不受該辦法或財政部相
    關函釋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
    第 3  項及修正前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現行關稅法第 4
    8 條第 5  項)之規定訂定,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時,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
    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故異議人主張其滯
    納之金額僅 10 萬餘元,行政執行處限制其出境,與「限制欠稅人或
    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不符云云,並無理
    由。
二、次按,憲法第 10 條規定之居住遷徙自由,係指自由設定住所、遷徙
    、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此觀有權解釋憲法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所作釋字第 443、454 及 558  號解釋文自明,則依憲法第 23
    條規定制定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限制住居
    」,除指得限制義務人居住於現住居所,不准遷移,或限制其居住於
    一定區域,但不以管轄法院區域為限外,當然包括限制其出國在內(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蓋義務人有
    法定得限制住居之事由時,如不及時限制其住居,則義務人一旦出境
    ,不僅致執行程序延滯,債權人之債權亦難以受償(楊與齡著,強制
    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 11 版,第 300  頁至第 301  頁參照
    )。經查,異議人滯欠 85 年度至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 87 年度綜
    合所得稅罰鍰金額合計僅 12 萬 9,210  元(滯納利息另計),於限
    繳日期屆滿後迄今數年皆不繳納,卻於 90 年底至 91 年初滯留國外
    近 2  個月未歸,另亦於 93 年 1  月間出國約 10 日,以數次出國
    之飛機票價及國外之花費計算,應已高過應納金額,是行政執行處為
    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得以受償,於異議
    人經合法通知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後,依法對異議人限制出境,
    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異
    議人陳稱行政執行處係執法機關,無權擅將限制住居擴張解釋為限制
    出境,進而更為禁止出國之處分,顯係誤解憲法、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此外,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執行機關依法限制義務人出境,並未限
    制其在國境內從事經濟活動,與義務人之工作權、生存權,尚未有正
    當合理之必然關聯。異議人以其須出國跑單幫維生,禁止出國結果致
    其生存權被剝奪為由,請求撤銷系爭限制出境函,於法未合,其聲明
    異議應予駁回。
67.
發文日期:094.05.1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行為,
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 、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 、採取之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法第 3  條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乃指限制義務人住居
於一定之地域而言,義務人有法定得限制住居或拘提之事由時,如不及時
限制其住居,則義務人一旦出境,不僅致執行程序延滯,債權人之債權亦
難以受償(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0  頁參照
)。經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受理義務人公司欠稅案件後,曾以傳繳、扣押
存款、扣押留抵稅額等較輕微之方法執行,惟執行結果僅得款 4  萬 4,3
31  元;嗣行政執行處因發現義務人公司 86 年度資產負債表列有現金 1
,725  萬 9,407  元、應收帳款 289  萬 4,191  元,為調查義務人公司
財產狀況、現金流向及可供執行之應收帳款債權,認有通知異議人到處報
告財產狀況之必要,詎異議人於指定期日並未至處報告,行政執行處本於
職權認定有及時限制異議人出境(海)之必要性,以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
保國家債權,爰予限制出境,尚無違反前開規定所示比例原則。
68.
發文日期:094.05.09
要  旨:
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
時,提出委任書。」固為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 1  項前段、第 4  項所明
定,惟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民事訴訟法
第 75 條及第 48 條規定可知,代理人未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
任書者,其代理權固有欠缺,惟此項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或追認,且於補正
或追認後即溯及既往於行為時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 18 年度抗字第
268 號判例、29  年度抗字第 42 號判例、42  年臺上字第 284  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後,因故無法於指定期日到處清繳或
報告財產狀況,已先於 94 年 1  月 14 日以電話請假並告知將委請第三
人黃○○最遲於同年月 27 日出面處理。嗣第三人黃○○果於是日到處陳
稱略以:公司經營失敗,負債累累等語,其於該日雖未提出委任書,然異
議人業於 94 年 2  月 21 日再委由第三人黃○○將委任書補送到處,則
其代理權之欠缺已於追認、補正後溯及於行為時,即 94 年 1  月 27 日
發生代理之效力,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未於改訂期日親至該處,而由未攜
委任書之第三人黃○○到處,顯未受合法委任,自無代理異議人到場陳述
之權限,揆諸上揭規定、判例要旨,尚有未合。
69.
發文日期:094.05.0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 、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及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所明定。又所謂「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係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292  頁參照)。
本件異議人陳稱其於通知應到日須接待客戶及參加會議縱使屬實,尚非屬
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正當事由,行政執行處因異議人於受合法通知後,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處,以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
定情事限制異議人出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70.
發文日期:094.04.08
要  旨:
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
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稅捐稽徵法第 1
2 條、第 1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故移送機關提出之稅捐繳款書自應將
全體公同共有人列為納稅義務人,並依法對其中一人為送達,始生效力及
於全體公同共有人,進而發生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具有執行名義效力之效果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817  號裁判意旨、財政部 93 年 9  月 
1 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382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繳款書之納稅義
務人欄載有「蘇○之繼承人蘇○○等」,並以附件方式詳列各義務人姓名
(即公同共有之繼承人,異議人之姓名亦在其上),且於對義務人之一蘇
○○合法送達後始移送執行,揆諸前開規定、裁判及財政部函釋要旨,該
繳款書已具有執行名義效力,且雖僅送達義務人之一蘇○○,其效力亦及
於異議人。次按,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經移送機
關移送執行後,行政執行處即得就義務人之財產,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逕予強制執行,以滿足公法上金錢債權。至於行
政執行法第 14 條雖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
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惟依
該條文規定,並無應先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
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後,始得就義務人財產執行之意旨。查○婦產科
診所負責人係異議人,且並無申報該診所有聯合執業之情形,應可推定該
診所係異議人個人之執業診所,行政執行處經移送機關請求後,即以系爭
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即○婦產科診所對第三人之健保給付債權,核其執行
行為,並無違誤。
71.
發文日期:094.03.23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
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關於移送機關實
體上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類似稅捐之核課期間)有無
逾越,行政執行處亦不得審酌。(最高法院 63 年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
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異議人主張
其係義務人之掛名負責人,移送機關不應對之課稅及系爭執行事件繳款書
逾越稅捐核課期間云云,核其主張係對於移送機關有無逾越稅捐之核課期
間、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所為行政處分適當與否之爭議,揆諸首揭規定、
判例及決議意旨,均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
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72.
發文日期:094.03.14
要  旨:
1.按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再按,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
  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
  清算。又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董事仍為
  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處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
  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或清償債務(本署法規及業務諮
  詢委員會第 54 次及第 4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雖稱義
  務人公司已於 86 年間因解散而選任蕭○為清算人,自不得對其為執行
  行為云云,惟義務人公司於解散後未經合法完結清算之前,其法人人格
  並未消滅,義務人公司之董事即異議人仍為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處自
  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通知異議人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或清償義
  務人公司債務。
2.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
  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
  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
  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
  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
  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
  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9 條前段所明定。又「依稅法規定所處之罰鍰,其徵收期間
  之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應自
  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財政部 81 年 9  月 29 日臺財稅字第 8
  10307072  號函釋有案。依上開規定及函釋,「稅捐」及「稅捐罰鍰」
  之「執行期間」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稅捐稽徵
  法第 23 條第 1  項有關「徵收期間為 5  年」之規定,其徵收期間之
  起算,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本件系爭執行名義 81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罰鍰之繳納期限為 87 年 6  月 7  日及 82 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因復查決定而延展之繳納期限為 87 年 5  月 9  日,移送機關於
  91  年 8  月 6  日移送執行,尚未逾越 5  年之徵收期間。
73.
發文日期:094.01.06
要  旨: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處為辦理
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
其他必要之陳述。」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3  條、第 14 條所明定。又義
務人並無指定應供執行標的之權利(最高法院 19 年度抗字第 81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積欠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僅 2  萬
3 千餘元,行政執行處參照上開法律規定,認以通知異議人自行繳納方式
為最適當之執行方法,並能兼顧異議人之權益,先後通知異議人到該處繳
納,於法並無不當。
74.
發文日期:093.12.2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
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
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
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
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
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依第 39 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
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 1  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
或停止執行之期間。」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
同法第 42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項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稅捐」之「執行期間」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稅捐稽徵法有關「徵收期間」之規定。查系爭營利事業所得
稅經移送機關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稅額處分,改定納期 84 年 7  月 31 
日前繳納,並經移送機關於 5  年期間屆滿前之 85 年 3  月 20 日移送
桃園地院執行,因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尚未執行終結,經桃園地院依
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移送桃園處繼續執行,則系爭營利事業
所得稅即有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行政執行處依
法繼續執行,並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通知公司代表人到處報告公司
財產狀況,於法並無不合。
75.
發文日期:093.11.09
要  旨:
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
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
解散;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代表人者,各有
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25  條、第 79 條、第 85 條第 1  項、第 113  條規定自明。本件義務
人公司章程未規定其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亦未推定代表公
司之清算人,則義務人之股東均為清算人,各得代表公司,異議人既為義
務人股東之一,行政執行處為了解義務人資產負債等情事,自得通知異議
人到處陳報義務人財產狀況等情形。
76.
發文日期:093.10.20
要  旨:
1.「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
  、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1
  條、第 19 條第 1  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所明定。本
  件核定稅額繳款書係向義務人公司代表人即異議人戶籍地址送達,並蓋
  其本人印章收受,已合法送達。
2.「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繳清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
  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3  項所明定。本件行政執行處命異議人報告財產狀況之通知函
  係送達到其所任職之公司,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則行政
  執行處因異議人屆期未報告公司財產狀況而限制其出境,並無任何違失
  。
77.
發文日期:093.10.04
要  旨:
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
責任。」「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分別為民法第
681 條、商業登記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
事項第 2  點第 4  款規定:「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
財產執行,如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但其人否認為合夥
人,而其是否為合夥人亦欠明確時,非另有確認其為合夥人之確定判決,
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本件○○小吃部既經高雄處依執行卷附之營利事業
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營業稅稅籍資料記載,形式上審認為「合夥組織」,且
異議人亦經登記為合夥人之一,則該合夥組織之財產不足供執行時,自得
就行政處分未列名之合夥人即異議人之個人財產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
詢委員會第 39 次會議決議、司法院(74)廳民二字第 0170 號函意旨參
照)。
78.
發文日期:093.10.04
要  旨:
按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
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既仍登記為義務人之董事長,形式
上已足認其擔任義務人負責人之職務,至於其是否被冒名登記,尚非執行
機關所得逕行審認。次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
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是否有被冒名登記為義務人負
責人之情形並未經確認,移送機關亦函復行政執行處,不同意暫緩執行,
是行政執行處依職權認定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亦無不合。
79.
發文日期:093.09.09
要  旨:
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 25 條規定
自明。另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將表冊等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331  條第 4  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且向
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
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
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354  號判決、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抗字第 388  號裁定參照)。本件執
行名義之各該繳款書已分別由異議人本人及其父親蓋章收受,即令義務人
進行清算,由其擔任清算人,異議人亦為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之
負責人。準此,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資料,認符合
移送執行之要件,乃通知義務人之負責人即異議人到處說明義務人之財產
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並無不合。
80.
發文日期:093.09.08
要  旨: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 24 條、第 25 條規定自明
。且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將表冊等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331  條第 4  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且向法院
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
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
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35
4 號判決、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抗字第 388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異議
人並未提出義務人係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或義務人已依法進行清
算,及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暨其他義務人已合法清算完結之證明,不能認
義務人之人格已消滅。本件義務人之董事長仍登記為異議人,行政執行處
查無義務人足供執行之財產,乃通知異議人到處清繳罰鍰,並無不合。
81.
發文日期:093.04.22
要  旨:
按「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
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
,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42 條第 1  項、稅
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
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得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
處執行之。復按,有關稅捐稽徵案件,如有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
但書或同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2  款暫緩移送執行之事由,稅捐稽徵
機關是否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亦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機關不得
依職權審認判斷稅捐稽徵案件有無前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本署法
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移送機關核定綜合所
得稅之處分,異議人雖曾申請復查,惟經稅捐稽徵機關持原核定,異議人
有關課稅之疑義,亦經移送機關所屬桃園縣分局函復在案,行政執行處形
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合於移送執行之要件,通知異議人清繳
應納金額,並無不合。
82.
發文日期:093.03.1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
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
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所謂義務人「應負義務」,指義務人之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
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
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
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
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2  頁參照)。又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已登記之事項
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從而公司之負責
人不論實際上是否已變更,行政執行處仍應依公司登記資料為準,對公司
登記之負責人續為執行行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0 次及第 3
7 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依據異議人所附義務人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
異議人仍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從而縱使異議人所述屬實,義務人
公司既尚未為變更負責人之登記,行政執行處依據移送機關檢附之執行名
義,通知義務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即異議人,到處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
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83.
發文日期:092.12.26
要  旨: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開始強制執行前,除因調查關於
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之標的物認為必要者外,「無庸」傳訊當事人
,行政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並無強制各行政執行處於發動執行前必需通知義務人,其意在使
行政執行處視各種執行案件之情形,能有裁量空間,達到迅速執行效果,
故行政執行處若已知悉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避免義務人脫產,得不事先
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繳清應納金額,而逕為執行。故本件行政執行處依
職權裁量案件之情形,不事先發催繳通知而逕行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債
權,並沒有違背一般強制執行案件之規定。
84.
發文日期:092.07.25
要  旨: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
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是以申請以實物抵繳,是否符合上
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三號解釋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如稽徵機關准許抵繳
,則系爭稅捐債務即消滅,毋庸再為執行,但稽徵機關卻長期不為決定,
已損及異議人之權益,請將本案退回稽徵機關,使稽徵機關速為處分云云
。惟查異議人是否符合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實物抵繳之要
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係稅捐稽徵機關
之權責,行政執行處及本署並無將案件退回移送機關,促使移送機關速為
抵繳處分之權限。
85.
發文日期:092.04.28
要  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法
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
告履行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
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域計畫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
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
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二項罰鍰,經限期
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查區域計畫法及行政執行法並
未限定原處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執行,則本件原處分應不待確定即具執行
力,此由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益明。本件行政執行處審認移送機關
所檢具處分書、函及送達證書,認異議人滯納系爭罰鍰,乃依行政執行法
第十四條規定,通知異議人繳納,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已依法提起
訴願,目前內政部尚在討論而未定議,毋需急於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86.
發文日期:092.04.08
要  旨:
按獨資商號者,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
資之個人,是以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最高行政法院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附資料形式上觀之,
義務人○○企業商行係異議人獨資經營,則依前揭判決意旨,異議人自應
負繳納系爭保險費之義務。
87.
發文日期:092.03.25
要  旨:
按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其處分書未
定履行期間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即得移送行
政執行處就義務人財產執行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自明。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
訟而停止。」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移送機關
以異議人違反區域計畫法遭處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乃移送行
政執行處執行,即令異議人已就移送機關之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行政
處分尚未確定,惟依前揭規定並不停止執行,異議人亦未提出依法律規定
應停止執行之事證,本件仍應依法執行。
88.
發文日期:092.03.06
要  旨:
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除得命其
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義務
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而言,包括禁止出境在內。是以,義務人有得限制其
住居之事由,行政執行處限制義務人不得出境,並無不可。
89.
發文日期:091.12.24
要  旨:
按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一條),故公
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二十
六條)。惟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受本公司
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
利主體仍僅有一個,為謀訴訟上便利,最高法院判例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
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
四七○號判例)。分公司與本公司既屬同一權利主體,故對於分公司所為
之行政處分,其效力自及於本公司。
90.
發文日期:091.02.18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
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二項復明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適用之。」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
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
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
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之
規定,為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二項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則有關稅
捐之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本件移送機關於五年徵收期
間屆滿前,就系爭稅捐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91.
發文日期:090.09.19
要  旨:
按債務人之財產係債權人之總擔保,凡於開始實施執行時屬於債務人所有
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不許者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
行之請求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法院二十五年
院字第一五八一號解釋足資參照。本件執行機關認移送機關所檢具之執行
名義合法成立,乃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通知異議人繳納系爭稅款
,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系爭車輛早已出售他人使用,請求執行機關尋找
系爭車輛並對該車拍賣抵稅云云,參諸前揭解釋意旨,自難採據。
92.
發文日期:090.08.15
要  旨:
行政執行處所設置「詢問室」之性質不同於具強制性之偵查、審判等活動
,故有以「訊問室」之名稱設置者,應更換牌示
93.
發文日期:090.08.13
要  旨:
異議人雖主張伊之持股業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轉讓予案外人,伊已
非義務人之負責人,執行機關不應再通知其到場繳納等語。惟查義務人公
司負責人姓名,依本署卷附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記載,仍係異議人,並未變
更登記,則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
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異議人自不得以股份已轉讓為由,主張
伊非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機關不得通知其到場繳納公司之欠稅。  
94.
發文日期:090.08.03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
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係為強化行政
權之功能,達成行政目的,於義務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狀
時,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地方法院裁定後,對義務人為拘提、管收,俾
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件執行機關對異議人等為上揭「通知」時,於
「通知」上記載:「受通知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依法得拘
提、管收」,依上揭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並無違誤。又上揭「通知
」載明:「以實際繳納日核算另加郵資三十四元」,係因計算「滯納期滿
利息」,應計至實際繳清之日為止,以免溢徵、短繳,並徵公平;至於郵
資三十四元,係屬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自應由義務人負擔。是異議人等主張執行機關上揭通知書之記載
依法無據云云,核無足採。
95.
發文日期:090.05.21
要  旨:
本件異議人所稱其欠繳營業稅業已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云云,顯係對於
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爭執,揆諸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
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異議人執此爭執,於法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此外,異議人申請停止執行之部分,執行機關應依
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審認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而為妥適之
決定,併予指明。
96.
發文日期:090.05.10
要  旨:
行政執行處因辦理行政執行案件所得之款項應入行政執行處設置之代收款
專戶暫行保管,並由會計單位審核處理收支帳務事宜
97.
發文日期:090.04.17
要  旨:
異議人主張其並非系爭三十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價稅不應由其繳
納云云,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
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是異議
人所稱,顯係對於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爭執,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異議人執此爭執,於法顯有未合,應
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