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期間,依照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
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自檢察官許可之日起算
,至受監控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然於數罪併罰或接續合併執行其他非
性侵害案件時,其監控期間逾越性侵害犯罪之主文宣告刑是否合理?舉例
而言,行為人因犯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3
年確定,又判決確定前又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確
定,聲請法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4 年確定;或行為人因犯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3 年確定,又判決確定後又犯竊盜
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行為人於 105 年 1 月 1 日入監執行,執行逾二分之一,於 106
年 12 月 3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地檢署觀護人因行為人係犯妨害性
自主之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對於付
保護管束期間之加害人,報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而科
技設備監控期滿為 108 年 12 月 31 日或 107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