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員候選人甲開票結果高票當選,當晚即收受有意競選議長之議員當選人 乙新台幣三百萬元,且允諾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投票前夕,甲、乙為 檢調人員查獲,甲、乙罪責如何?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即俗稱之買票罪,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亦有類似 規定,惟該買票之行為人身分有無限制?是否限於登記為候選人後或包括 未登記前但已表明有意參選之人?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 罪 (俗稱買票罪)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犯罪構成要件,惟 行為人自何時起有上述構成犯罪行為之事實,始觸犯該罪?
鄉長甲,登記參加縣長選舉,以「公務車」名義,購置機車四輛交付轄內 村長乙、丙、丁戊使用,藉以爭取渠等支持其競選,該鄉長所為是否構成 投票行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