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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1 條
1.
裁判字號:26年滬上字第3號
裁判日期:026.01.01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原判決既認第一審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二分之一為無不合,僅以上
訴人犯情可憫,復酌減二分之一處斷,是其加減分數,均達於法律上所定
之極度,按照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結果,其刑期為四月十五
日以上三年九月以下,應於此項刑期範圍內酌量科處,方為合法,原判決
竟改處有期徒刑四月,尚在最低度刑期以下,於法自屬有違。
2.
裁判字號:22年上字第2390號
裁判日期:022.01.01
要  旨:
刑法上先加後減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即係較之先減後加於被告有利,大
赦條例上之減刑,遇有應依刑法加重同等分數之情形時,固不得援引刑法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予以抵銷,為被告利益計,仍應予以先加後減。
3.
裁判字號:18年上字第1036號
裁判日期:018.01.01
要  旨:
刑法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六條,一指條文中有減輕本刑之規定而言,一指
同時適用總則有加重減輕之情形互相抵銷而言,與刑法第七十七條之因犯
情酌減及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加重二分之一,均渺不相涉。查第二百
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加
重本刑二分之一,仍為法定刑之一種,申言之,即傷害尊親屬者,應處七
年六月以下三月以上有期徒刑,三月未滿二日以上之拘役或一千五百元以
下二元以上之罰金之謂,與總則中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不同,故犯該條之
罪,縱適用刑法第七十七條酌減其刑,亦應於加重刑罰後再予酌減,並無
援用第八十六條之餘地。乃第一審未注意及此,竟於判決理由內誤引刑法
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原審未予糾正,均屬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