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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67 條
1.
裁判日期:055.11.30
要  旨:
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
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
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2.
裁判字號:23年非字第87號
裁判日期:023.01.01
要  旨:
有期徒刑應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定有明文,原判決
對於被告減輕二分之一處刑,不先就其所犯有期徒刑之本刑高低度並減,
再於所減之範圍內酌量科刑,僅就其最低度之六月有期徒刑減為三月有期
徒刑,殊有未合。
3.
裁判字號:22年非字第74號
裁判日期:022.01.01
要  旨:
有期徒刑應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應減輕,雖最低度減至二月未滿
,仍稱有期徒刑,不得稱為拘役。
4.
裁判字號:19年非字第138號
裁判日期:019.01.01
要  旨:
查刑法上所謂遞減者,指就法定刑減輕後,再就減得之刑加以減輕,並非
先就減得之刑定其刑期,再於已定之刑期上加以遞減,此徵諸刑法第八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義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