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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63 條
1.
裁判字號:29年上字第1489號
裁判日期:029.05.13
要  旨:
據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滿十八歲人犯罪,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是未滿十八歲人犯罪,而其本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無論犯罪之情節若何,法律上必予減輕,審判官
並無裁量之餘地,與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設未滿十八歲人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顯有不同。
2.
裁判字號:28年上字第2312號
裁判日期:028.06.24
要  旨:
被告殺人時之年齡,雖未滿十八歲,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罪,該條所定本刑並非唯一死刑或死刑及無期徒刑,如以年齡關係減輕其
刑,自應適用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判決乃引用同法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為減輕之根據,於法殊有誤會。
3.
裁判字號:28年上字第761號
裁判日期:028.02.10
要  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推定出生月、日,必須於出生之月、日絕對
無調查方法,致不能確定時,始得適用。被告既自稱尚有父母存在,並有
一定住所,則其出生月、日並非絕無調查途徑,乃原審竟適用上開民法條
項,推定為七月一日出生,謂其犯罪之日已滿十八歲,率予科處無期徒刑
,殊有未合。
4.
裁判字號:25年上字第5113號
裁判日期:025.01.01
要  旨:
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情形各異,前段所謂不得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係指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所犯之罪,其法定刑本有死刑、
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三種,或為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兩種,審判官於科刑
時,祇能科以有期徒刑,不許於法定刑之範圍內,自由選擇,處以死刑或
無期徒刑,後段所謂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則係指法定刑為唯一死
刑或其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裁判時應本於該條規定而減處有期徒刑,故
前者為科刑權之限制,後者為刑之減輕,界限至明,不容含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