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條之被略誘人,雖未明定以婦女為限,但該條既係承接同章第 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而來,就上開兩條之文義及條文排列之順 序比較觀察,則其所謂被略誘人,自係指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被略誘婦女而 言。
被告對於某犯之略誘行為,事前縱乏犯意之聯絡,但於甲婦被誘後,既將 其價賣,自係於某犯略誘行為繼續中參與實施之行為,不得謂非意圖營利 略誘之共犯。至對於被誘之乙婦,僅為收留圖利,尚未價賣,祇能成立刑 法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