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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7 條
1.
裁判日期:064.05.23
要  旨:
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所謂結婚公開之儀式,無論依舊俗新式,均應為一般不特定之人所得共見
,至於證人雖不必載明於婚書,但須以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為
限。
2.
裁判字號:29年上字第2857號
裁判日期:029.10.03
要  旨:
上訴人係蘇俄人民,依其本國法律,夫妻之一方已向其僑寓地之領事館聲
請離婚登記者,既有離婚效力,則其主觀上以為前之婚姻關係已因聲請離
婚登記而消滅,係屬無配偶之人,遂與另一俄女舉行結婚,即為犯罪構成
事實之認識錯誤,不能謂有犯罪之故意,無論其後之婚姻在法律上效力如
何,均不負重婚罪責。
3.
裁判字號:29年上字第2286號
裁判日期:029.07.25
要  旨:
兼祧再娶,無解於重婚罪責。
4.
裁判字號:28年上字第4124號
裁判日期:028.12.23
要  旨:
結婚應有之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人雙方當眾舉行正式結婚典禮而言,無論
此項典禮之儀式如何,要必舉行結婚禮節,其婚姻始行成立,至花轎迎娶
,乃結婚前之儀式,如未公開舉行上述必要之結婚禮節,即使迎娶時曾用
花轎鼓樂,尚難謂係正式結婚。
5.
裁判字號:28年上字第2189號
裁判日期:028.06.14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重婚,係指有重婚之意思而實施重婚之行為者而言
,若與有夫之婦,故設騙局,陽為與人結婚,陰圖騙取他人財物,則完全
為詐欺行為,自不得以同條共犯論罪。
6.
裁判字號:28年上字第1929號
裁判日期:028.04.25
要  旨: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後,縱使相婚之一方因死亡而婚姻關係消滅,亦不能阻
卻犯罪之成立。
7.
裁判字號:25年上字第1679號
裁判日期:025.01.01
要  旨:
 (一) 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之行為
      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則不包括在
      內。
 (二) 重婚罪為即成犯,在結婚時犯罪行為已經終了,其結婚後之婚姻存
      續狀態,不能認為犯罪行為之繼續。
8.
裁判字號:24年上字第1229號
裁判日期:024.01.01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謂重婚及相婚,均指正式婚姻而言,如未正式結婚
,縱令事實上有同居關係,仍難成立該罪。
9.
裁判字號:24年上字第469號
裁判日期:024.01.01
要  旨:
重婚之犯罪行為,以舉行婚儀而完成,其性質為即成犯。
10.
裁判字號:23年上字第1257號
裁判日期:023.01.01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重婚罪,祇須有配偶而重為婚姻,即能成立,與相
婚者是否知情無關,如知情而相與為婚,依該條後段規定,固應處相婚者
以相當之刑,要於他方之重婚罪名並不生何影響。
11.
裁判字號:23年上字第725號
裁判日期:023.01.01
要  旨:
重婚罪之成立,必以婚姻成立為前提,婚姻成立,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規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否則婚姻為無效,即不得以重
婚論。
12.
裁判字號:22年上字第3785號
裁判日期:022.01.01
要  旨:
已有正式配偶而又與人結婚,無論後娶者實際上是否受妾之待遇,均應成
立重婚罪。
13.
裁判字號:22年非字第121號
裁判日期:022.01.01
要  旨:
失蹤人未受死亡之宣告者,該失蹤人之配偶,仍為有配偶之人,如與他人
重為婚姻,即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罪。
14.
裁判字號:21年非字第192號
裁判日期:021.01.01
要  旨:
重婚罪之犯罪行為,於其重為婚姻之結婚時,即已完成,其以後之婚姻關
係,僅係犯罪狀態之繼續,如在民國廿一年三月五日以前重為婚姻,即所
謂犯罪在是日以前,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應依據大赦條例第二條減本刑二分之一處斷。
15.
裁判字號:20年上字第168號
裁判日期:020.01.01
要  旨:
某乙出嫁之日,乘坐花轎並與被告舉行結婚之相當儀式,則被告有妻再娶
,即不能不負重婚之責,且繳案之三代名單,內書主婚人姓名,業經被告
承認係其所書,自與置妾之情形不同。
16.
裁判字號:19年非字第185號
裁判日期:019.01.01
要  旨:
查當時有效之刑律第二百九十一條之重婚罪,最重法定刑為四等有期徒刑
,其提起公訴權之時效期限為一年,自犯罪行為完畢之日起算,逾期不起
訴者,其起訴權消滅,復為同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被告與某甲結婚時期,經原審訊明已有五、六年之久,則其犯罪行為完
成,當係民國十四年以前之事,依照上開法條,其起訴權已消滅於刑法施
行以前,雖其發覺在後,但既未具備刑法施行條例第十一條所示之情形,
自無根據刑法上時效規定而予以論罪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