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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6 條
1.
裁判日期:081.06.26
要  旨:
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
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
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
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
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
「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
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
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
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
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
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2.
裁判字號:32年上字第1206號
裁判日期:032.06.03
要  旨:
上訴人之強姦雖尚未遂,亦未將被害人推墜水中,但該被害人既係因拒姦
跌入塘內溺斃,其死亡之發生,與上訴人之強姦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自難辭強姦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之罪責。 
3.
裁判字號:30年上字第1614號
裁判日期:030.05.23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關於強姦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之規定,必須
有強姦已遂或未遂之事實,及被害人因此事實而羞忿自殺者,始有其適用
,如並無此項事實,或雖有此事實,但其自殺並非由於羞忿,而係另有原
因者,均不能依該條論罪。 
4.
裁判字號:22年上字第1287號
裁判日期:022.01.01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所謂犯強姦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係指被害人之
死亡由於強姦行為所致,而犯人對於此項死亡之發生,並無直接或間接之
故意者而言。若犯人有致死被害人之決心,或預見被害人必致死亡,而其
死亡結果之發生與其本意並不違背者,即應以同條第六項犯強姦罪而故意
殺被害人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