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 五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 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 法。
沒收係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之關係,第一審判決雖已將變造之支票 一紙,於上訴人與其他共犯之罪刑內同時諭知沒收,但此種沒收之諭知, 對於上訴人部分,仍不失為從刑,原審既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 撤銷改判,乃置應予沒收之變造支票於不論,自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