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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02 條
1.
裁判字號:41年台非字第44號
裁判日期:041.08.08
要  旨:
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罪,依郵政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衹以有
供自己或他人連續使用之意圖,與塗用膠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於郵票、
明信片或特製郵簡之印花上之行為,即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處斷
,殊不以有該條項所定塗抹郵票上註銷符號之行為為要件。
2.
裁判字號:25年非字第329號
裁判日期:025.01.01
要  旨:
刑法第二百零二條所謂變造郵票,指就真正郵票加以一部之變更者而言,
若對於真正郵票並未有所變更,僅就已使用之兩個郵票撕去蓋有註銷符號
之部分,拼成似未使用之郵票,則為塗抹郵票上註銷符號,而非變造郵票
,其黏貼此項郵票以寄信者,應成立行使塗抹郵票上註銷符號之罪,蓋刑
法上所謂塗抹郵票上註銷符號,凡一切足以除去消滅註銷符號之行為均屬
之,不僅限於塗飾及擦抹,即撕去註銷符號之一部,使殘餘之部分與其他
郵票之殘餘部分相結合,而與未蓋有註銷符號之郵票相同者,亦應視為塗
抹。
3.
裁判字號:22年上字第4443號
裁判日期:022.01.01
要  旨:
郵政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偽造或變造郵票,依刑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其知情而發售或行使者亦同云云,此蓋因刑律第十八章對於偽造、變造
郵票及行使並無特別處罰明文,故為是補充規定。現行刑法既已將此種行
為規定於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內,則上示郵政條例關於依
刑律處斷之規定,自應因刑法之施行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