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罪,依郵政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衹以有 供自己或他人連續使用之意圖,與塗用膠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於郵票、 明信片或特製郵簡之印花上之行為,即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處斷 ,殊不以有該條項所定塗抹郵票上註銷符號之行為為要件。
刑法第二百零二條所謂變造郵票,指就真正郵票加以一部之變更者而言, 若對於真正郵票並未有所變更,僅就已使用之兩個郵票撕去蓋有註銷符號 之部分,拼成似未使用之郵票,則為塗抹郵票上註銷符號,而非變造郵票 ,其黏貼此項郵票以寄信者,應成立行使塗抹郵票上註銷符號之罪,蓋刑 法上所謂塗抹郵票上註銷符號,凡一切足以除去消滅註銷符號之行為均屬 之,不僅限於塗飾及擦抹,即撕去註銷符號之一部,使殘餘之部分與其他 郵票之殘餘部分相結合,而與未蓋有註銷符號之郵票相同者,亦應視為塗 抹。
郵政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偽造或變造郵票,依刑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其知情而發售或行使者亦同云云,此蓋因刑律第十八章對於偽造、變造 郵票及行使並無特別處罰明文,故為是補充規定。現行刑法既已將此種行 為規定於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內,則上示郵政條例關於依 刑律處斷之規定,自應因刑法之施行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