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 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 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 ,故其所謂水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水道而言,其壅塞非供公眾往來 之水道,尚難以本條論擬。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損壞軌道致往來車輛發生危險罪,應以所損 壞者係行駛車輛之軌道為構成要件,若係通常往來之陸路,而無車軌之設 備者,則不得謂之軌道,其損壞此項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即應成立同法 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