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
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
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
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
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
,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
斷,上訴人教唆某甲、某乙放火燒燬某處店房,該屋之住戶某丙,
即為上訴人事前串商之共犯,此外並無不知情之他人在內,顯與刑
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載之客體不符。
(二)舊刑法第二百零九條雖有自己所有物已保險者,以他人所有物論之
規定,但刑法不採用此種立法例,故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如屬
於犯人或其共犯所有,縱令已經保險,仍應論以燒燬自己所有物之
罪,原審既認上訴人與業主某丁商通放火,藉以詐取保險賠款,是
其燒燬之房屋,係屬共犯所有,該屋雖經保險,亦與同法第一百七
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他人所有之條件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