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五十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 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 ,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刑法第一百五十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 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 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 ,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謂聚眾,指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 ,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罪,以聚眾實施暴行,其程度足以危害地方之安寧 秩序為成立要件,上訴人等聚眾百餘人在某甲家坐食,雖不得謂非聚眾實 施暴行,惟其實施暴行之程度,是否已達於危害一地方秩序之安寧,仍應 審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