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多次對於有選舉權之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命其投票選舉何人 或不為選舉,雖結果尚未達成其目的,仍應負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妨害投票自由未遂之刑責,其多次所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謂投票權,於第一百四十二條第 一項定其範圍,選舉權固為投票權之一種,但以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權為限 ,商會職員之選舉,並非政治上之選舉,自不包含在內,至同條項所謂其 他投票權,係指選舉以外之政治上投票權 (例如鄉鎮坊自治職員選舉及罷 免法所定罷免之投票) ,非指政治以外之選舉權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