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雖與同條所謂查封之標示別
為一事,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
緘之印文,始足當之,被告因告訴某甲等妨害家庭,提出於縣政府之書狀
,雖經原判決認定係由被告除去河北高等法院所製狀內用紙及其所施封印
,另行自備狀內用紙而作成,然依司法狀紙規則第六條於狀面與狀內用紙
黏合處加蓋戳記,無非便於稽核,其所黏合者,有無更換起見,初非以禁
止購用狀紙之人任意處置為目的,誠以購用狀紙人就其狀紙已合法取得所
有權,本得任意處置,雖損壞之而不用,亦不負何等罪責,則被告割裂其
黏合處而自行備紙黏於狀面,以之提出於法院,亦不過其提出之書狀,因
狀內用紙之更換,致與司法狀紙規則不合,究不成立除去公務員所施封印
之罪,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科處,自屬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