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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8 條
1.
裁判日期:071.11.15
要  旨:
本件上訴人既將奪取之警訊筆錄二份予以撕毀,則不問其他是否仍有同式
之筆錄存在,其毀棄該筆錄之行為,即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
上訴人徒以另有一份筆錄可供使用,而指摘原審未詳加調查,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要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款之規定不相適合。
2.
裁判日期:064.02.18
要  旨:
警員依規定制作之談話筆錄,即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訴人於氣
忿中故予撕壞,致不能辨認其全部內容,顯不堪用,對其所為,自應按刑
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論罪。
3.
裁判日期:054.02.25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
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
4.
裁判日期:047.10.23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所謂損壞,係指文書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
效用者而言,上訴人所撕壞之賬單,是否已達於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於其
罪名之成立有關,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
5.
裁判日期:043.05.06
要  旨:
上訴人將其任某公司收賬員時之賬簿,交由稅捐稽徵處查核後,復向該處
立據借回暫時應用,嗣即故意隱匿不還,藉詞搪塞,原審以該賬簿既經稅
捐稽徵處扣押查核,而由上訴人暫時借用,自仍在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中
,乃竟隱匿,即難解免罪責,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
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論處罪刑,於法尚無不合。
6.
裁判字號:31年上字第1444號
裁判日期:031.07.02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係指該文書由公
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本件運輸證係經某縣
糧食管理處發給某甲,於發給後,即屬某甲所有,並非委託某甲代為掌管
,若加以毀棄並足生損害於他人,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論以毀棄
他人文書之罪,不能適用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處斷。 
7.
裁判字號:27年上字第2353號
裁判日期:027.11.25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以該文書由公務員本
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限,又所謂損壞,亦係指該文書之全部或一部
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法院之傳票,本係送達於被傳人之文件,如
在已經送達之後,即不能認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若在未經送達之
前,加以損壞,而損壞部分於傳票內容之記載無關者,亦不成立該條之損
壞罪名。
8.
裁判字號:25年上字第312號
裁判日期:025.01.01
要  旨:
法院依法飭吏執行查封之封條,本屬文書之一種,當其已實施封禁之後,
固屬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定之封印,而在尚未實施封禁之執行中,要
不得謂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訴意旨以封條僅得謂為刑法第一
百三十九條之封印,而非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文書,係屬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