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 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 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
傷單原為訴訟關係人得以請求閱覽或抄錄之件,並非應絕對保守秘密之文 書,上訴人充當檢驗吏,將傷單擅交告訴人閱看,雖應受行政上之制裁, 究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顯不相當。
上訴人充郵務管理局郵務員,奉令飭查存戶儲款,得悉支局局長某有挪用 儲戶儲洋未經登入賬簿情事,乃不即時報告總局,反將查賬不符情形,洩 漏應守秘密之消息於該支局長,致其畏罪潛逃無蹤,原審認為構成刑法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