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職司一鄉警衛,依法固有管收、解送、拘禁人犯之責,然對於人犯施 以綁毆成傷致死,顯已超過其職權之範圍,自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二項之罪。
上訴人身充看守,有拘禁人犯之責,對於所內病犯高聲喊叫,不予適當處 置,竟將其鎖繫於舍外之鐵閘,顯係超越管束之必要限度,且於病犯之身 體及人格毫未顧及,其凌虐人犯之罪責,自屬無可解免。
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凌虐人犯罪,以有管收、解送、拘禁人犯職務之公 務員,於行使管收、解送、拘禁職務之際,對於被管收、解送、拘禁之人 犯,施以凌虐為構成要件,上訴人充當警佐,雖有解送人犯之職務,而因 某甲追毆某乙闖入警所,對之訊問時並非行使解送職務之際,某甲之受訊 問,亦非在被解送中之人犯,上訴人於訊問後加以棍責保釋,除其他法令 對該行為設有處罰規定,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殊與凌虐人犯罪構成之要 件不合。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非有暴 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 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充任管獄員,以押犯某甲脫逃未遂,竟將其掌頰, 既不能認為必要之管束行為,且超越法定懲罰之範圍,而於被害人之身體 及人格顯有損害,何能解免凌虐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