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90 條
1.
發文日期:110.01.11
要  旨:
法務部 77.07.16 (77)法監字第 11672  號函、78.07.11  法 78 監字
第 12672  號函,已不合時宜,爰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2.
發文日期:085.04.29
要  旨:
男性受感訓處分人之新收執行業務,將移由該臺灣岩灣、東成技能訓練所
接辦
3.
發文日期:073.08.06
要  旨:
關於保安處分期間過長者,可否先執行本刑,俟達某一階段後,再予執行
保安處分一案,按保安處分之執行,究應於刑之執行或執行後為之,係由
法院承辦推事依據法律規定於判決主文內諭知之,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九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檢察官並無裁量之權。
4.
發文日期:061.07.05
要  旨:
查來電所述林某於五十八年四月六日為吳某以三輪車作商業宣傳,而侵占
車上宣傳用之錄音機、播音機、電池等,並至嘉義市光華電器行,詐欺吳
某吩咐其前來借用播音機,使老闆誤信為真遂交付播音機一個,得手後轉
售得款化用,嗣後於同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先後在高雄、
嘉義、北港、虎尾等連續竊盜竊得機車九輛,經嘉義地方法院認定林某所
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普通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先後所犯侵占、
詐欺、竊盜,數行為時間緊接,罪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
實施,應依連續犯從重論以普通侵占罪乙節,於法尚無不合,如被告有犯
罪習慣必須宣付保安處分,雖不得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之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但非不得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件法律適用上既無疑義,似不必
提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提請高級司法座談會討論。惟查來電所述林犯曾犯
竊盜罪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五十七年八月間執行完畢,
出獄後,未逾五年復犯本罪,又查該犯於短短四個月犯案十一起,且專門
偷竊機車,似有犯罪習慣,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付強制工作,較為妥
適,原判未宣付強制工作,似有未當,本件實例頗有參考價值,當飭知本
部所屬各級法院,作為將來辦案時之參考。
5.
發文日期:059.03.26
要  旨:
查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乙種,具有矯治及教育之意義,故其執行如無繼
續或有延長之必要,依法得免除其執行或延長之,至受強制工作處分之人
犯在管訓期間因另案經司法機關借提而拘押於看求所者,性質與一般羈押
無殊,與強制工作之為保安處分者則大異其趣。本部前就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處五十一年六月份司法座談會提案審核結果,認為「在感化教育場所執
行中脫逃,被憲警緝獲,案移法院偵查,人犯已送感化教育場所,偵審中
借提羈押期間,應准折抵脫逃罪刑期,不能計入感化教育期間」,即基於
上項理由。本件為被告利益設想,處理上自應從同。
6.
發文日期:052.03.08
要  旨:
查保安處分場所拒收殘廢人犯,並無法令依據,應對台灣警備總部加以說
明,並會同該部商請國防部暨台灣省政府副撥專款予執行場所,增設殘廢
人犯之強制工作項目,以利執行,至各地檢處暫時收容於看守所之移送被
拒收之殘廢人犯,仍應繼續洽請職訓總隊依法執行。
7.
發文日期:048.12.10
要  旨:
關於保安處分場所拒收殘廢人犯,應如何處理一案,希照本部台 (四六)
令刑 (五) 字第一八九九號暨 (四八) 令刑 (五) 字第三九二九號令指示
,仍應與有關機關洽商於保安處分場所增設殘廢人犯之勞動項目,務使執
行強制工作,不得逕先執行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