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73 條
1.
發文日期:048.07.15
要  旨:
按陸海空軍刑法縱火罪之「縱火」,與刑法公共危險罪之「放火」,其行
為實質上原無區別,均指故意,以火力燃燒特定物之行為而言,且不以積
極之放火行為為限,即有防止義務者,不盡防止義務之消極行為,亦包括
在內。但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條所定,非因戰事上必要無故縱火者,當係
防止軍人於作戰時,無故縱火致妨礙作戰,影響戰局而設,應限於軍人作
戰時,就其縱火行為有無戰事上之必要而定其適用。本件士兵某甲由懷怨
而圖洩憤,將其寢具、棉被、蚊帳等物,移置辦公室內,分別潑上汽油,
用火柴點燃,致將該辦公室正門及資料櫃,公文櫃與公文等件焚燬,核其
行為與戰事尚無關係,純屬一般放火之故意,自以適用刑法公共危險罪處
斷為宜。
2.
發文日期:043.12.21
要  旨:
查台糖公司之火車是否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未可一概而論,應視火車
運輸之實際情形而定,即係供公眾運輸之用者,為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
之火車,非供公眾運輸之用者則否,申言之,雖私營之火車而係供公眾運
輸之用者,仍屬該章所稱之火車,即國營之火車而非供公眾運輸之用者,
亦非該章所稱之火車,故台糖公司之火車,並非概為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
具。至於鐵軌亦以供公眾運輸之用者稱交通器材,此觀於刑法公共危險罪
章規定,大法官會議議決第十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三
號判例,其義自明。按台糖公司之火車本為自供運輸原料產品之用,故本
部本年十月八日台四十三鳳令刑字第六○九九號令內甲項十四則係就此核
示,如事實上糖廠之火車已售賣客票,並運貨物,自係供公眾運輸之交通
工具,此乃事實問題,與本部原核示意旨並無出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