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理疑為濫訟誣告案件,提示處理方式
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其犯 罪之構成要件。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對公務員有權懲戒,對刑事案件有權 偵查,審判者言,民意機關,除監察院對公務人員得依法行使彈劾權、糾 舉權外,其他民意機關,雖有接受人民請願案權,但無對公務員為懲戒處 分或對刑事案件為偵查,審判之權,因而間接向一般民意機關請願,仍與 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至請願內容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構成誹謗 罪之要件者,則係另一問題。
所請核示有關誣告疑義,就原提案所敘事實研究: (一) 如某乙係監察院 或行政院所屬之公務員,而某甲捏造事實,意圖使某乙受懲戒處分,呈請 監察院長或行政院長依法究辦;或 (二) 某甲捏造事實,意圖使某乙受刑 事處分,呈請檢察長依法究辦,則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 告罪。至某甲於報章刊登啟事,不無觸犯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嫌,如經合法告訴,亦應併予論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