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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5 條
1.
發文日期:075.09.13
要  旨:
一  關於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人員取締正為病患施行手術中之密醫,為顧及
    病患生命安全,未予立即制止,致該密醫於手術完成後逃逸之刑責疑
    義問題:按刑法縱放便利脫逃罪,須行為人故意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
    人或便利其脫逃者,始克成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人員取締正為病患
    施行手術中之密醫,為顧及病患生命安全,未予立即制止,如該密醫
    尚非屬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即令該密醫於手術完成後乘隙逃逸,尚難
    論該前往取締之人員以縱放便利脫逃罪責。
二  關於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人員取締或制止正為病患施行手術中之密醫,
    致該密醫中止手術逃逸,造成病患傷害或死亡之刑責疑義問題:按因
    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能防止
    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密醫對於施行手術中之病患,本負有防止因其行為致發生一定結果之
    危險之義務。如於將受取締之際,中止手術畏罪逃逸,致該病患因救
    治不及而發生傷害或死亡之結果者,顯係未盡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
    務,依上開刑法規定,自難辭過失傷害或致人於死罪責。倘係經取締
    人員取締,並制止其繼續施行手術後,不顧病患生命安全逃逸者,如
  依當時情況判斷,其若不逃逸仍有防止病患傷害或死亡發生之可能者
  ,亦難辭上述過失罪責。至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人員於實施取締或制止
  密醫繼續施行手術之行為時,對於病患有無因其行為而發生傷害或死
  亡之危險,自應為相當之注意,倘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此
  等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終致發生病患傷害或死亡結果
  者,似亦不能不負相當之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