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08 條
1.
發文日期:065.05.20
要  旨:
按民法第八百零八條規定:發現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但埋
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
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本件西子灣海水浴場中心興建工程施工
中所挖出之廢電纜,似可依此項規定處理。
2.
發文日期:045.10.11
要  旨:
查漂流物或遺失物之發現人能否取得所有權,法無明文規定,惟參照民法
第八百零八條上段規定「發現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係明示發見
人如祇發見而未占有者尚不能取得其所有權,因而漂流物之發見人如祇發
見,而未加撈取者,依相同法理,似亦不能視作檢得人,但發見人於發見
後雇工撈取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發見人為檢得人,發見後並與他
他人共同撈取者,應與該他人為共同檢得人,共同檢得人於依法可以取得
檢得物之所有權時,應同為共有人,如該共有人之應有部,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推定其為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