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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67 條
1.
發文日期:050.06.05
要  旨:
查繼承於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惟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未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就分割之效力觀之,各國立法例因其所採之主義
不同,而規定不一,德國法系各國採移轉主義,認分割為移轉行為,即附
與行為,其效力不溯及既往,而以分割時為準。法國法系各國採認定主義
,認分割為認定行為,即溯及行為,其效力溯及繼承開始之時,我國即採
後者, (民法第一一六七條) 。本於上述各意旨,可知多數繼承人就各該
應繼部份之不動產,無論採分割或公同共有之方式以為繼承登記,其對於
各該應繼分所有權之取得,實自繼承開始之時 (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時) 即
已確定,僅在未登記前不能對於其應繼不動產加以處分耳 (民法第七九五
條) 。是繼承人就其應繼分申請為分割繼承之登記,實不能認係處分遺產
之行為,換言之,繼承人對於應繼分本於因繼承而獲得之所有權申請辦理
登記之行為,其性質與目的無非在使其所有權完成物權上之效力,而非對
於其繼承物有所處分,至為明顯。因此各繼承人對於其應繼分如欲以公同
共有之狀態定其物權效力者,自可為公同共有之繼承所有權登記,如欲其
各別所有之狀態定其物權效力者,自可為分割各有之繼承所有權登記,一
切應依全體繼承人共同一致之意志為憑,似無必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然
後再辦分割登記,徒然增繁手續之必要。蓋就效果言,如確經全體繼承人
之一致同意直接辦理分割登記,與先辦公同共有登記再辦分割登記其效果
完全相同,就便民立場及辦事「速」、「簡」之原則言,亦以准許繼承人
逕辦分割繼承登記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