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法第 29 條第 4 款規定係以於執行職務範圍內違反本法或本法 授權所定之法規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之個別 「董事或監察人」為處罰對象,而非以法人為處罰對象
有關財團法人違反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依第 2 項後段規 定處行為人借貸金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之規定,係因財團法人具有 公益性,對於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人所處之罰鍰需達到嚇阻的目的,故應處 以借貸金額之一定倍數範圍內之罰鍰
法院依財團法人法第 47 條指派臨時董事重組董事會新任董事資格及是否 得選任原任董事等相關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