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法第 17 條明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有行政罰之受罰能 力,惟究否會成為受處罰對象,仍應視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是否明文將其 列為處罰對象而定
縣(市)改制直轄市者,其所屬機關改制前違章行為所受罰鍰處分,如改 制後該機關已不存在,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原 機關之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應由改制後直轄市概括承受
行政罰法第 3、17 條等規定參照,同一行政主體內不同行政機關間有無 互為裁罰必要,宜由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於立法時依立法目的分別予以考 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