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第 6-1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2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 ,前述兩規定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及行為義務產生依據不盡相同或明顯不 同,故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1 條罪嫌,業 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亦同時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2 條等處罰規定 ,應非一行為,並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適用,仍得逕予裁處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