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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99 條
1.
發文日期:064.05.23
要  旨:
一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受處分人行蹤不
    明,得請有關機關協尋,除協尋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者應即撤銷,
    自應繼續協尋。至於有無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情形,而應否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執行者,自應俟協尋歸案後始
    能認定。
二  協尋歸案之受感化教育人,自應執行之日起,如已逾三年未執行,在
    未裁定許可執行前,是否應予執行尚未確定,自應以交保或責付為宜
    。
三  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其他法律宣付感化教育處分者,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故於少
    年已滿二十一歲時,應認為已顯無協尋必要,即予撤銷協尋。其他刑
    事庭依刑法或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感化教育,
    在法律雖未規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惟既亦對未滿十八歲之犯罪
    行為人為之,於其中滿二十一歲時,參酌前述規定,亦應認為無協尋
    之必要。
2.
發文日期:060.10.20
要  旨:
按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於執行中脫逃,並另犯他罪,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
,如與原執行之強制工作已間隔三年以上者,所餘強制工作處分,非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第186 號
判例)
3.
發文日期:059.02.21
要  旨:
查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
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觀同條例第一條及刑
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自明。所謂「經三年未執行」係兼指全部未執行及一部
已執行一部未執行之情形而言,又查判處罪刑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者,其行刑權期間,自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五十八年
十一月十九日公布之修正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設有明文,此項修正條文係屬補充規定,修正前行刑權時效之起算問題
,法律雖無明文,解釋上應無不同,早經本部於五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台
 58.令刑 (二) 字第七四三○號令釋示在案。據呈本件被告某甲於受執行
強制工作中在四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脫逃,至五十四年六月二日方被補歸案
,其應執行而未執行之強制工作部分,自應先行聲請法院許可,始得執行
,至徒刑之行刑權時效部分,因強制工作尚未執行完畢,自屬無從開始進
行,即無時效完成之可言。
4.
發文日期:058.10.13
要  旨: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
,其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保安處分亦同,觀夫同
條例第一條及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甚明。又各種保安處分,方法雖殊,
目的則一,故同種類之保安處分,僅執行其一,異種類之保安處分則擇其
中最適當者執行之,前經本部以台 51.令刑 (五) 字第四二二四號令示所
屬法院在案。本件受處分人林某係於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逃離感化教育處
所,迄今已逾三年,現因另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原執行感化教育機關得
報由檢察官依照本部前令辦理,至於受處分人如未另受他項保安處分,而
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應依首開法條報請檢察官辦理。
5.
發文日期:058.08.26
要  旨:
關於台灣省立高雄少年輔育院學生黃某自動考進陸軍軍醫候官班後,對於
被判處之感化教育應否再予執行乙案,查行政院五七、十一、十三台法字
第八九七一號令,僅於志願入營之人於入營前經法院判處感化教育者始適
用之,志願入營服役有一定之服役期限與職業軍人有別,本件受處分人黃
某,依來函所示,係現役之職業軍官,似無前開院令之適用,惟依刑法第
九十九條規定,所宣告之感化教育,如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
,非得法院之許可,不得再行執行,該黃某現已二十五歲,且又為一職業
軍官,依保安處分之理論亦不宜再為執行,如在執行上確有困難,似可依
上開刑法之規定辦理。
6.
發文日期:058.03.21
要  旨:
關於劉某竊盜一案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因行刑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固不
得再行執行其刑,至所宣告之強制工作部份,應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適用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7.
發文日期:058.03.13
要  旨:
查受處分人周某因竊盜被判決免刑令入感化教育場所施以感化教育。於確
定後考入陸軍第一士官學校致解送執行發生困難乙案,既經該士官學校函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說明受處分人考進該校後一切表現均佳,已有力求上
進之志,本件在處理上可轉飭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如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宜,則於經過三年以後,再依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8.
發文日期:057.02.12
要  旨:
查依兵役法有關規定,經法院判處感化教育之役男並不得辦理停役,對陳
某所處感化教育,俟其退伍後已逾三年,如認有執行之必要,可由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後執行之。
9.
發文日期:056.01.10
要  旨:
查受感化教育處分之宣告,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其應否再
予執行,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 (
已修正,現行法條第四百八十一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二一號解釋甚明
。本五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台 55.令刑 (五) 字第三三九八號令,僅釋示不
得未經裁定而逕予移付執行,非可據為准免執行之依據。來呈所稱游某自
因病保外,就醫之日起,經過三年以上未執行其感化教育之處分,其應否
再予執行,依據首開說明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10.
發文日期:055.06.13
要  旨:
查受感化教育處分之宣告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依刑法第九
十九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 (已修正,現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移付執行。近查各法
院檢察官,對於此類經過三年猶未執行保安處分之少年犯,間有於緝獲後
未能確實適用上述規定辦理,而於警局緝獲解到後,逕行移送少年輔育院
執行原已諭知之感化教育處分,殊有未合。因而少年輔育院收容之學生有
年已達二十六、七歲者,是否妥適顯不無斟酌之處,殊嫌未妥,嗣後遇有
此類緝獲之少年犯,非依上述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後,不得逕行送移
執行。
11.
發文日期:055.06.07
要  旨:
查脫逃三年以上下落不明之學生,依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不因久未執
行而免予繼續執行,僅以將來緝獲歸案後,是否繼續執行,應得法院之許
可為條件。故對於是類學生,仍應繼續通緝,而其通緝之根據,以及歸案
後之資料,均有賴原執行感化教育機關提供。因而對於脫逃三年以上下落
不明之學生,自不宜予以除名,其有關資料,亦應由原執行機關妥為保管
。至於如何整理名籍一節,則屬於各該執行機關行政上之問題。
12.
發文日期:054.12.09
要  旨:
第一則
關於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判處感化教育,脫逃逾三年
以上緝獲歸案後,是否適用刑法第九十九條之問題。按該條例為適應特殊
情形及特殊環境而制定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惟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查刑
法第九十九條,雖列舉適用之範圍為同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
處分,惟揆諸該條例之內容,復為刑法總則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中,感化教
育處分與強制工作處分之補充,兩者性質,基本上原無不同。參酌該條例
法意以及刑法第九十九條僅規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經過三
非得許可不得執行,而未規定依刑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宣告之保安
年處分,經過三年非得許可不得執行,是依該條例宣告之保安處分,應認
為仍有刑法第九十九條之適用。

第二則
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受保安處之宣告,執行中脫逃逾三
年以上,未緝獲歸案者暫不便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本部本年七月二十三日刑 (五) 字第四四七一號函釋復在案。故緝獲歸案
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規定辦理。至於除名與否,原屬行政
問題,惟查保安處分無消滅時效之規定,其處分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消滅,
且其另犯之逃脫罪尚待追訴,故對於未緝獲歸案者,自應依法繼續追緝,
不宜為除名之請求。
13.
發文日期:054.07.23
要  旨:
按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保
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在執行之
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
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查受保安處分之宣告於執行中脫逃已逾三年未
緝獲歸案者,雖暫不便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 (已修正) 之規定辦
理,惟被補歸案後,自可比照本部五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台 (五四) 令
刑二字第二九八七號函釋意旨,報請該管檢察官處理,經檢察官認有執行
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後執行。
14.
發文日期:054.05.21
要  旨:
關於受保安處分之宣告者,於執行中脫逃,經過三年以後,被捕歸案,應
如何執行之問題,依刑法第九十九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 (已修
正) 之規定,執行機關似可報請該管檢察官處理,非經檢察官審核認有執
行必要并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再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