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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97 條
1.
發文日期:053.02.10
要  旨:
原呈所述關於受執行人張某後案保安處分,可免於執行,惟徒刑部份,仍
應執行。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案據受處分人張某聲請狀略稱:民國四十五年間因犯竊盜案,經台北地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移送工作時,因患肺結核病,職訓總隊拒收
,由台北地檢處准予保外就醫,保外就醫期間,四十七年間,在台南又因
竊盜案,經台南地院及台南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令強制工作
,尚未執行,即經台北地檢處提回台北,於四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移送
職訓第二總隊強制工作,五十年十一月間,受訓已屆三年八月,經職訓總
隊以其行狀善良,函請台北地檢處於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聲請台北地
院刑庭裁定,准予免其強制工作繼續執行,而其有期徒刑七月部份,亦因
羈押日數折抵期滿。但在台南高分院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強制工作,
迄未執行,可否依照台北地院先例,聲請台南高分院檢察官聲請刑庭免其
刑及處分繼續執行等情前來。茲查強制工作,依法應執行其一,除台高高
分院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毋庸執行外,至其所處徒刑,因保安處分機關來函
證明,張某在執行強制工作處分結果,認無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可
見該張某在執行期間,已悛悔有據,則其另案所犯竊盜罪刑,顯毋須再予
執行,似可由檢察官聲請刑庭免其刑之執行,是否有當,案關法律疑義。
2.
發文日期:048.07.23
要  旨:
查依刑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宣告之保安處分,方可適用
同法第九十七條免其執行,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
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免除執行,在同條例第七條設有特別規定,無適
用刑法第九十七條之餘地,原呈所敘情形,應即洽商主管機關於執行場所
增設殘廢人犯之勞動項目,以利執行。
3.
發文日期:046.11.19
要  旨:
查保安處分之立法旨意,與刑罰不同,乃在於對被告犯罪之惡習,予以特
別之矯治,免其更因該項惡習而犯罪,其處分期間僅以達到矯治之目的為
已足,刑法第九十七條所以規定得以免除或延長,即為貫徹此旨,故同種
類之保安處分宣告二次以上者,應參照本部本年八月八日台 (四六) 令研
字第四一○七號令,僅執行其一,如執行其一,原宣告之期間不能達到矯
治之目的時,則可聲請法院裁定,予以延長。
4.
發文日期:044.11.01
要  旨:
查某甲因鴉片案判處徒刑四月,並勒令於監獄執行時施以禁戒,既據報稱
:其徒刑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煙癮又經驗明確已戒斷,自不宜再行收
監執行禁戒,原判決諭知禁戒處分之內容,顯有違誤,承辦檢察官未予提
起上訴糾正,殊嫌疏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