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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86 條
1.
發文日期:061.09.27
要  旨:
一  卷查少年犯陳某,前犯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免刑,令入
    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以保護管束代之確定。於檢察官指揮執
    行中,復犯搶奪罪,經同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仍執行原處分,上開
    裁判,均非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而係由刑庭依據刑法及戡亂時期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為,是此項感化教育,固應由檢察官指揮
    執行,且亦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四條之適用。
二  次查陳某之感化教育與所犯搶奪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十年,孰先執行問
    題,可參照本部五十三年二月三日台五 (三) 令刑 (二) 字第六一九
    號令意旨,應先執行徒刑,然後執行感化教育,惟須注意刑法第九十
    九條之規定。
2.
發文日期:057.05.04
要  旨:
查桃園輔育院受感化教育處分人陳某一名,因再犯煙毒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六個月,執行完畢後,雖年齡將屆二十六歲,惟依現行法各有關規定
仍應提回桃園輔育院繼續執行感化教育。
3.
發文日期:055.10.17
要  旨:
查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執行某甲保安處分一案,該處所擬意見尚無不合。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據台灣花蓮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五十五年九月八日花檢隆執乙字第八
    八五五號呈:「一  本處受理五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六二號竊盜執行一
  案,被告某甲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亟待執行。二 查該受刑人甲另因竊盜罪經本處於本年八
  月二十四日解送桃園少年輔育院執行感化教育在案。 (該案係再審案
  件,犯罪時尚未滿十八歲) ,惟該受刑人現已二十一歲,感化教育似
  無執行必要,僅執行強制工作,即可達保安處分之目的。三  是否有
  當,恭請鑒核示遵」。
二  查各種保安處分之方法雖殊,目的則一,有數保安處分之宣告時,如
    屬同種,執行其一,如屬異種而其性質上不能併存時,則將其中最適
    當者擇一執行即可,業奉  鈞部五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 50.令刑 (
    五) 字第六七二四號令知有案,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先後被宣告感
    化教育及強制工作兩種保安處分,依上開令示,僅執行其中之一即可
    ,照該被告現年已二十一歲,似以執行強制工作為宜,關於其感化教
    育之執行,擬予停止。
4.
發文日期:055.06.07
要  旨:
按保安處分之性質與刑罰不同,依法原不生相抵之問題,保安處分之期間
,應自送至保安處分之處所執行時,開始起算。少年犯於裁定感化教育處
分後,不論確定與否,未送輔育院執行而暫留監所期間,仍不得與感化教
育時間相折抵。惟暫留監所如係檢察官指揮送執行時,待送執行機關前所
收容者,則依本部五十四年令刑 (二) 字第七四五四號令釋示,其收容日
數得與感化教育期間相折抵。
5.
發文日期:053.04.17
要  旨:
查關於我國刑法上刑罰制度,採二元制度,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未盡
相同,故凡屬受保安處分之宣告者,均應稱為「受處分人」,以示與受刑
人之區別。
6.
發文日期:053.02.03
要  旨:
該處原呈意見,尚屬可行。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准台灣省政府社會處五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社輔字第二七七九四號函
    開:『 (一) 據省立桃園少年輔育院 (五二) 十月二十八日桃輔文教
    字第一七八三號呈稱。「本院新收學生鄭某一名係經台北地檢處 (
    五二) 十月十七日北檢沛已字第一五六五九號保安處分指揮書移付執
    行感化教育,其指揮書備考欄內註明:「該受處分人除感化教育外,
    尚有有期徒刑六年未經執行,期滿後請解送本處以便執行」等字樣。
    查受感化教育少年,同時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乃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復查該鄭某另犯搶奪等
    罪,同時宣告有期徒刑六年 (三年以上) ,是否應在執行感化教育完
    畢後再解送執行其徒刑。本院以限於設備,對前項尚須執行重刑之少
    年,因不能安心接受感化教育,深為困難,謹開下列兩點疑義:1 該
    鄭某同時宣告六年 (三年以上者) 有期徒刑,應否先執行感化教育?
    2 如仍須先行執行感化教育,在受教期間其確能悔改有據,感化教育
    執行場所可否代為申請免除其徒刑部份之執行。請釋示或向有關司法
    機關洽請處理及解釋,以利遵循辦理。」等由前來。
二  查該院新收學生鄭某係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感
    化教育,又因犯搶奪罪判處徒刑六年及褫奪公權三年,刑法第八十六
    條之規定似不能適用,而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對於依
    該條例宣告之感化教育與非因竊盜罪被判處之徒刑,究以何者應先為
    執行,亦無規定,惟該被告被判之六年徒刑,依法似不能免除其執行
    ,為受刑人之利益,及便於執行,似以先執行其徒刑為宜,案關法律
    適用究應如何辦理,謹檢同鄭某搶奪等案卷四宗呈請核示。」
7.
發文日期:049.02.27
要  旨:
關於執行感化教育疑義在保安處分執行法未公佈施行前,尚無明文可資依
據,來函所詢各點,茲參酌法理,奉復如次:
一  揆之刑法或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規定之感化教育,
    均設有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執行或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
    ,得予延長之伸縮規定 (見同法第九十七條,同條例第六條) 縱僅受
    一次處分之執行,而合於各該法定條件者,即得於繼續執行或延長執
    行,茲若再受感化教育處分,當可認為有延長執行之理由,理論與事
    實上似均無分別先後兩度執行其處分之必要。
二  徒刑之執行與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異其性質,自難據以扣抵。
三  脫逃期間實際既未受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自無從算入感化期間。
四  病假期間不能算入感化期間,理由與前同。
五  此際雖非法律上之免除或延長其處分,但在行政處理上似仍宜報知指
    揮執行之檢察官。
六  婚喪假期不能算入感化期間,理由與三同。
8.
發文日期:045.09.07
要  旨:
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屬刑法第十二章關於保安處分之
特別法,凡依該條例所宣告之感化教育,固應移送感化教育處所執行,倘
法院係依據刑法第八十六條所宣告之感化教育,仍得按其情節依同法第九
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