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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22:09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6 條
1.
發文日期:108.04.29
要  旨:
法務部停止適用 92 年 9  月 4  日法檢字第 0920803810 號函示法律問
題研究意見
2.
發文日期:082.02.26
要  旨:
關於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判處徒刑,其於內政部警政
署所屬各地區處理中心收容之期間,可否折抵刑期乙案
3.
發文日期:078.09.30
要  旨:
貴處陳報法院或檢察處向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單位借提管訓隊員而
未諭知本案羈押,嗣該管訓隊員結訓發監執行本案刑期時,始發覺被借提
機關亦未將借提期間計入管訓期間,該段借提期間,得否折抵刑期疑義一
案,核復如次:按「管訓隊員」係一般通稱,包括受強制工作處分人、受
感訓處分人及受矯正處分人。復按檢察或審判機關因偵審必要,向感訓執
行機關借提受感訓處分人,經羈押於看守所者,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規定為本案之羈押外,其借提羈押期間算入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
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法院
或檢察處向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單位借提受感訓處分隊員而未諭知
本案羈押,該段期間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折抵刑期。至向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職業訓導單位借提受強制工作處分人或受矯正處分人而未諭知本案羈押,
該段借提期間依刑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
○三號裁定意旨,仍不得折抵本案刑期,惟若借提期間因依台灣警備總司
令部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劃雲字第○九一一號函規定未被計入強制工作
或矯正處分期間,而原借提機關亦未為本案羈押,致受刑人之權益受有損
害,為補救計,可由執行檢察官試洽原借提機關同意改為本案羈押,以便
折抵刑期。
4.
發文日期:074.09.11
要  旨:
關於受刑人先後犯兩案,不合數罪併罰,前案在軍法機關羈押中,後案曾
經司法機關借提審理羈押於看守所,其借提羈押之日數,軍法機關未折抵
前案刑期已執行完畢時,可否折抵後案之刑期,發生法律疑義一案,核復
如次:
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三○三號判例:「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
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刑法第四十六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可以折抵之
羈押,必以本案之羈押,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經訊問後,認為有七
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所為之羈押方足相當。苟在他案羈押或執
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中,為本案之審理而向他案執行機關借提,既屬他案之
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並非本案之羈押,借提期間羈押之日數,無
折抵本案徒刑之可言。」本函所述問題,應依照上開判例,就個案視司法
機關之羈押是否為本案之羈押而定,尚難一概而論。
5.
發文日期:063.04.13
要  旨:
刑法第四十六條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規定,應從有利被告之原則解釋,
其羈押時間,雖未滿一日,仍准予折抵刑期一日,貴處原擬意見,尚無不
合。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函要旨:
查刑法第四十六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抵算之規定,原為重視被告身
體自由而設,故羈押日數之折抵,應從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解釋,雖羈押未
滿一日,仍准予折抵刑期一日。 (參照大理院七年統字第八八八號解釋)
6.
發文日期:059.12.28
要  旨:
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
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四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案所謂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日數而言,亦經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聲字第三十號著有判刑。而裁判上一罪 (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
合犯) 之各個行為經分別起訴者,其中一罪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自亦
得折抵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罪刑期。是本件受刑人某甲因詐欺罪嫌
被羈押九十四日,僅能折抵與該詐欺罪有牽連犯關係之違反票據法宣告之
刑期,至於與詐欺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罪所定刑期或罰金額數,自無
折抵之餘地。
7.
發文日期:059.06.05
要  旨:
查裁判確定前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觀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聲字第三○號判例甚明。本件受刑人某甲前經軍法機關
羈押七十八天,其犯罪事實,與嗣後移送司法機關,經判處有其徒刑三月
確定之事實,係屬同一,自應許其折抵本案之刑期。
8.
發文日期:059.04.27
要  旨:
查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據呈受刑人某甲前因偽造貨幣案,經屏東地院及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羈押共六個月又十二日,既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官受理執行之偽造貨幣案有連續犯關係,為審判上之同一案件,即屬因
同案而受羈押,自應准予扣抵刑期。
9.
發文日期:058.10.29
要  旨: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僅得與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
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折抵,同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強制工作為保安處
分之一種,與刑罰之性質及功用迴異,自不能與羈押日數折抵。至本部五
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台 54.函刑 (二) 字第七四五四號令所謂「收容」,
乃指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送執行時,待送執行機關前之收容日數而言
,本件如有上述收容情形自可折抵,否則即不能相提並論。
10.
發文日期:057.11.20
要  旨:
關於受矯正處分人在矯正處分期間內,因案提審羈押看守所,其所受羈押
日期,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並為被告之權益設想,應予折抵之,該處原
擬意見,尚無不合。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五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五七) 檢辰
    執甲字第五八九八號呈稱:「 (一) 本處五十七年執字第一二○二號
    林某貪污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業已發監執行中。 (二) 茲據該受刑
    人具狀聲稱略謂:『受刑人係以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
    規定移送職訓總隊矯正,與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執
    行強制工作迴異,提往看守所羈押日期,懇祈准予依法折抵刑期以示
    公允。』等情, (三) 前項受矯正處分人借提羈押看守期間,應否准
    予折抵刑期恭祈鑒核示遵。」
二  查在矯正處分期內,因案提審而羈押看守所,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並為被告之利益設想,似可予以折抵刑期,是否有當謹據情呈請
    鑒核示遵。
11.
發文日期:056.10.26
要  旨:
查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
日,此所謂羈押日數,自係本裁判案件所為之羈押,惟因竊盜犯贓物犯之
保安處分,應在徒刑之執行前執行,而執行保安處分之機關,必須保安處
分執行期滿後,始得解送法院執行刑罰,無法於保安處分執行期滿之翌日
解還法院者往往有之。來呈所稱逾限,即係指此種情形而言,在此期間內
受刑人並未恢復自由,故本諸保護受刑人利益之旨,似應准其折抵,惟似
應由該處飭各地檢處加強與執行保安處階機關連繫,如因執行保安處分之
機關不能於期滿之翌日解還法院執行徒刑,應在執行保安處分場所另闢房
舍候送法院,執行刑罰,並洽請注意儘速解送,不得無故遲延,以免嗣後
再有類似情形發生。
12.
發文日期:056.04.04
要  旨:
查件該院擬採乙說之見解,經核尚無不合。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
一  據本院台南分院五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刑雨字六五九七號呈:「 (一)
    緣有某甲犯普通傷害罪,在前經檢察官羈押起訴,第一審法院認為未
    經合法告訴,諭知公訴不受理,嗣後被害人補行告訴,復經檢察官就
    該同一犯行提起公訴,經第二審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但某甲
    在前案公訴,不受理判決之前曾經羈押,其羈押之日數可否抵該項刑
    期。茲有不同兩說,甲說:前案既經諭知不受理再行起訴,即係兩案
    。在前案羈押日數自不能折抵後案所判有期徒刑。乙說:羈押日數抵
    有期徒刑係規定於實體法內,只須因同一犯行而予羈押即無不能折抵
    之理由,某甲所犯傷害罪雖有兩案,但犯罪行為則一,自應准予折抵
    。 (二) 以上兩說未知孰是謹呈請鑒指示。」
二  經核:為情法兼顧,自以採取乙說為妥。
13.
發文日期:054.12.02
要  旨:
查法院向職訓總隊借提審理人犯,借提羈押期間可否折抵該案刑期一節,
其中「該案」兩字,如係指因另犯他案被借措羈押之情形而言,該他案經
審判結果又為罪之判決,則依刑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自屬裁判確定前之羈
押,應可折抵該他案刑期,惟其被借提羈押期間,不能再算入原案保安處
分之執行期間,以免重覆折抵,次查竊盜犯判決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之
人犯判決確定後至憲兵隊解送職訓總隊前,所押期間可否折抵該案刑期」
一案,如非在途期間應予折抵。
14.
發文日期:049.04.13
要  旨:
該處呈核意見,尚無不合。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據呈請釋示人蕭某四十九年元月八日呈為在職訓總隊受強制工作人犯
    ,已蒙裁定免除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惟尚有徒刑仍須移監執行,其
    在保安處分執行場所待移送監獄執行之期間,一日是否可抵算刑期一
    日,請釋示前來。
二  除令飭所屬各檢察處,對於是項人犯,於裁定確定後,應從速通知執
    行保安處分場所,即日將人犯逕送所在地之地檢處辦理,同時應將執
    行徒刑有關資料,函送該保安處分場所所在地之地檢處代為執行,以
    期迅速外,至待送期間一日可否折抵刑期一日,經本處檢察官簽注意
    見并提本處司法座談會討論,認為在職訓總隊受強制工作之受處分人
    ,雖經裁定免除繼續執行其保安處分,而徒刑部分未經裁定免除執行
    ,於未經執行保安處分場所移送檢察官執行之期間,仍在保安處分之
    執行中,不能以其裁定確定後待送期間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倘經保安
    處分執行場所送交檢察官解押於看守所時,其在押一日應折抵刑期一
    日。惟是否有當,理合呈請
    鑒核示遵。
15.
發文日期:048.04.14
要  旨:
查李某所犯妨害自由罪與妨害風化罪既經確定判決認定為連續犯,即屬審
判上一罪,二者之中不論因何者所受羈押日數要應認為本案羈押日數,而
予折抵刑期。
16.
發文日期:047.06.03
要  旨:
某甲因竊盜案件,於執行強制工作中乘隙脫逃,旋由勞動場所派員將其緝
回,遲延一月以後,始解法院偵辦其脫逃罪責。似此情形,如執行勞動場
所機關,將該某甲緝獲後事實上予以拘押,依據首開說明,自應准予折抵
脫逃罪所判刑期,否則如執行勞動場所將其緝獲後仍命繼續強制工作,而
未予羈押,雖解送法院遲延,亦無法折抵刑期之可言。
17.
發文日期:044.11.28
要  旨:
查該被告連續觸犯詐欺罪雖有甲乙丙丁等四部份,仍屬裁判上之一罪,並
不因甲部份循自訴程序與乙丙丁部份循公訴程序而有異,按諸司法院三十
一年院字第二三八五號對於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羈押折抵刑期之解釋精神
,該被告在公訴程序中羈押之日數,自非不可折抵自訴程序所為判決之刑
期。
18.
發文日期:044.04.08
要  旨:
查李某古某鄭某等共同殺人罪既經終審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其羈押日數,
依法并不發生抵折問題。且各該被告在偵查中之羈押,原為執行另案刑期
之一部,更無折算刑期之可言。故各該被告之刑期均應於無期徒刑判決確
定之日起算。
19.
發文日期:044.02.28
要  旨:
按該某甲非因子罪而被羈押之日數自不能折抵子罪應執行之刑期。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
一  據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本年一月五日屏檢執字第五四號呈稱:「 (一
    ) 茲有執行疑義:某甲犯子罪潛逃A法院提起公訴於審判中發覺又犯
    丑罪在B法院收押結果丑罪在B法院宣告無罪確定子罪在A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其羈押日數可否折抵徒刑由丑罪收押日期起算 (司法院院字
    第二三八五號解釋參照) 。 (二) 敬祈鑒核釋示祇遵」等情。
二  事關法律適用疑義未便擅斷理合轉請  鑒賜釋示祇遵。
20.
發文日期:044.02.04
要  旨:
一  被告係因甲案而被羈押,自不得以甲案羈押之日期折抵乙案之刑期。
二  被告因乙案審理,由甲案管轄法院借提至乙案管轄法院受訊,即仍屬
    甲案所羈押自亦不能折抵乙案刑期。至因乙案審判在覆判法院羈押之
    日數是否可予折抵乙案刑期,應視其究因甲案抑乙案而羈押以定之。
21.
發文日期:044.01.07
要  旨:
全文內容:查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准予折抵有期徒刑者,以
合法之羈押為要件,保安司令部所為之管訓既非合法之羈押,自不能認為
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期,而准予折抵刑期。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