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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61 條
1.
發文日期:103.07.10
要  旨:
法務部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辦理公教人員
保險承保及給付審核業務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部分」、「中華
民國刑法及司法實務所稱拘禁之定義及範圍」等相關疑義之說明
2.
發文日期:090.12.06
要  旨:
有關外國人收容所收容之外國人是否屬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稱之依法逮
捕、拘禁之人
3.
發文日期:084.12.26
要  旨:
監所管理人員逮捕脫逃人犯之法定程序,及監獄對於經通知中止保外醫治
而拒絕返監之受刑人,可否逕予逮補等問題
4.
發文日期:068.02.28
要  旨:
受刑人保外醫治逾期不歸,仍與脫逃罪之要件不合,不構成脫逃定義
5.
發文日期:065.05.12
要  旨:
受刑人或受處分人在執行中脫逃時,除應將脫逃罪部分移送地方法院檢察
處偵辦外,並應另行函告原指揮執行之檢察處或少年法庭。以便從速就前
案尚未執行部分,辦理通緝或協尋。受刑人或受處分人在執行中脫逃時未
滿十八歲者,應移送該管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但脫逃時已滿十八歲,
或少年法庭調查中已滿十八歲者,應依本函意旨,將其脫逃罪部分移送檢
察官偵辦,無少年事件處理法之適用。
6.
發文日期:055.09.19
要  旨:
查刑法之脫逃罪,在本質上係屬破壞公之拘禁力之犯罪,依刑法第一六一
條之規定,苟係被「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而有脫逃之行為,即與構成犯罪
之要件相當。違警罰法雖為行政法而非刑法,但依該法之規定而為逮捕或
拘禁之人犯而有脫逃者,仍不失為破壞公之拘禁力。故警察機關依違警罰
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係依法定程序處理之違警犯,若有脫逃之情事,
即係依法逮捕拘禁而脫逃,得依刑法第一六一條之規定處罰。
7.
發文日期:052.09.09
要  旨:
原呈認以乙說為當,經核尚無不合。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
據嘉義地檢處本年六月二十八日 (五二) 嘉檢文字第六八七三號呈稱:「
一  據本處檢察官高國韜簽呈稱:「查受強制工作執行之人犯,經法院裁
定免除其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以至通知職訓總隊
及該隊辦理離隊手續,往往需時十數日或數十日,由法院裁定確定通知到
達職訓總隊之日起至獲准離隊之時止,其經過期間,是否仍視為在依法拘
禁管訓期間,有下列兩說:甲說:依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總隊管訓規則
 (民國四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國防部以 49.鏡榮字第一六三四號令修正公
佈) 規定,被管訓人接獲法院裁定後,應辦理離隊手續,取得離隊證明書
後,始行返籍,向戶籍所轄警察報到,換取管訓人員離隊證與接受察看等
,未辦理離隊手續領取離隊證明以前,仍應視為在依法拘禁管訓期間。乙
說:受管訓人既經法院裁定免其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並經檢察官正式通
知該職訓隊,其自由限制之原因,依法即歸於消滅,自無應繼續受拘禁管
訓之可言,至簽辦離隊手續及領取離隊證明書等係該隊管訓行政上之手續
,自非依法拘禁之人,不能視為仍在保安處分執行期中。上開兩說似以乙
說為當。至在裁定確定後移送執行及檢察官通知到達職訓隊之期間,因檢
察官係指揮執行者,此期間則仍應視為在依法拘禁之中,當否擬呈請上級
鑒核示遵。」二  上述情形該檢察官簽擬意見似尚無不合。」
8.
發文日期:052.07.09
要  旨:
查感化教育之執行,係依據刑法第八十六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三條規定辦理。其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乃屬強
制性質,則受感化教育之少年犯,在感化教育期間,為依法拘禁之人,殆
無疑義。而核准少年犯放假省親,執行感化教育機關,在法律上原無此項
權限,是以該少年犯逾假不歸,非出於不可抗力而具有逃亡之意思,即非
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
9.
發文日期:042.02.02
要  旨:
查軍事犯監外勞動服役實施辦法第五條 (已修正) 規定「勞動服役隊於工
作時之管理警戒事項,由該管監獄酌派幹員辦理,必要時得由駐監或當地
警衛部隊派兵協助,部隊機關或地方政府調用者,應由各該部隊機關或地
方政府自行管理戒護」,所謂「管理警戒」或「管理戒護」即將該項人犯
置於公力監督之下之意,此觀於該辦法第七條 (已修正) 規定「監犯服役
時一律施用聯鎖但有殷實保證無脫逃之虞者不在此限」云云,更堪認定。
軍事犯在監外勞動服役,並非即回復其身體之自由,如有在此服役期中以
不法行為回復其自由而脫離公力監督者,即應分別情形依刑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各項論處。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原呈所舉甲乙兩說,應以乙
說為當
10.
發文日期:041.03.18
要  旨:
查強制工作具有拘束自由之性質,在強制工作中脫逃者,自應成立脫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