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原呈所稱某甲於民國三十六年間參加朱毛匪幫組織及為匪幫工作一節,須
視其工作之性質及依當時有效之法律是否構成犯罪始能論科,如在當時並
不構成犯罪,則施行在後之懲治叛亂條例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對於彼時
之行為,似不能有其適用,反之如其行為在當時依刑法或其他法律亦應成
立犯罪則懲治叛亂條例之應否適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之。至某甲
參加匪幫組織是否仍在繼續狀態中,則應視其有無繼續參加之行為以為斷
。至其已否自首或聲明脫離,似皆與犯罪之成立無關。 (註) 又參加匪幫
而又為匪幫工作者,其參加之行為應為為匪幫工作之高度行為吸收,不適
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附此說明。
註:「懲治叛亂條例」已奉 總統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華總 (一) 義字第
二五一一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