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6 22:40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 條
1.
發文日期:101.12.19
要  旨: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9  條、刑法第 1  條等規定,政府採購法適用疑義函
釋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權責,非法務部業務,又行為若構成犯罪,應
否或得否免責,須就具體個案情節由承辦檢察官或法院加以判斷
2.
發文日期:090.05.17
要  旨:
釋示刑法修正(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後,無期徒刑受刑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之期間案
3.
發文日期:061.11.08
要  旨: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為第一條定有明文
。現行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似尚無「非法出境」罪之明文規定,故我國遠洋
漁船船員在國外基地違約離船逃亡,除有其他不法行為應依有關規定處理
外,似不能以此論罪。況遠洋漁船船員出國作業須辦理出境手續後始能出
海,其在國外基地違約離船逃亡是否與「非法出境」之意義相當,亦非無
斟酌之餘地。
4.
發文日期:061.05.27
要  旨:
查來電所述船員許某冒用船員呂某之護照企圖進入港區及呂某擅將其護照
借與其他船員使用各節,除有其他不法行為,應依有關規定處理外,若僅
係單純的借用護照,驗看放行,依現行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似尚無處罰明文
。
5.
發文日期:059.07.30
要  旨: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來函所指航行越南香港線之船隻,私運逃避越南兵役之越南華僑青年及
華僑越共份子偷出越境,至香港圖利者,經查我刑罰法規在單純私運情形
,尚無科以刑事制裁之法律依據。
6.
發文日期:046.10.21
要  旨:
原呈所稱某甲於民國三十六年間參加朱毛匪幫組織及為匪幫工作一節,須
視其工作之性質及依當時有效之法律是否構成犯罪始能論科,如在當時並
不構成犯罪,則施行在後之懲治叛亂條例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對於彼時
之行為,似不能有其適用,反之如其行為在當時依刑法或其他法律亦應成
立犯罪則懲治叛亂條例之應否適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之。至某甲
參加匪幫組織是否仍在繼續狀態中,則應視其有無繼續參加之行為以為斷
。至其已否自首或聲明脫離,似皆與犯罪之成立無關。 (註) 又參加匪幫
而又為匪幫工作者,其參加之行為應為為匪幫工作之高度行為吸收,不適
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附此說明。
註:「懲治叛亂條例」已奉  總統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華總 (一) 義字第
    二五一一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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