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查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訂之婚約 亦應受此限制,此在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 已有明定。惟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所訂婚約,如事後 業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追認,則其婚約自仍屬有效。 二 來電所述情形,該蕭張茅於民法親屬編在台灣省施行前,自幼為蕭琴 撫養,且以家長身份擬配其子蕭歷,既經多年,如當事雙方已有合意 追認之事實,即不能由任何一方任意主張其為無效,從而動員時期軍 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亦自有其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