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民法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可分為第一次序之法定監護人、第二次序指 定監護人及第三次序選定監護人,而收養者如認為收養關係終止後,如有 正當理由認其已不適合繼續擔任監護人,則得另依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095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40 條規定,經法院許可後為辭任,或另為妥 適維護禁治產人之利益,亦得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