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一、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
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定
有明文。因此,義務人經移送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
者,移送機關即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依法為形式審查
,若該限期履行文書業已合法送達義務人,則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
行政執行處自應依法執行。卷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
關所檢附之文件資料,認為各該案件之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符合移
送執行之要件後,據以積極持續為各項強制執行行為,於法尚無不合
。
二、次按,「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2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
確定者。…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
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行政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
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及第 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查,各該案件之執行名義(
行政處分)迄今並無經全部或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之情形,且異議人
迄未提出依法應停止執行之具體事證,或其他足認行政執行處有停止
本件執行之必要的相關事證,故行政執行處在各該案件之行政處分未
經全部或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前,或經移送機關撤案、聲請延緩執行
前,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未終止或停止執行,尚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