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公司法組織之公營事業,縱於移轉民營時已確定其盈虧及一切權利 義務之移轉日期,仍應俟移轉後之民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時該事業方得 視為民營。惟在尚未實行交接之前,其原有依法令服務之人員仍係刑法上 之公務員。
原呈所稱之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 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 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行憲後各政黨、各級黨部之書記長,不得認為公務員。
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