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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司法解釋

法規名稱: 懲治走私條例 第 2 條
1.
解釋字號:釋字第734號
解釋日期:104.12.18
解釋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與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南市環廢字第○九一○四○
二三四三一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二(該府改制後於一○○年一月十三日
以南市府環管字第一○○○○五○七○一○號公告重行發布,內容相當)
,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
為為污染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
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個月時失其效力。
2.
解釋字號:釋字第680號
解釋日期:099.07.30
解釋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
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
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3.
解釋字號:釋字第679號
解釋日期:099.07.16
解釋文:
    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
牴觸,無變更之必要。
4.
解釋字號:釋字第103號
解釋日期:052.10.23
解釋文: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
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
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