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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23:38

相關司法解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61 條
1.
解釋字號:釋字第796號
解釋日期:109.11.06
解釋文:
    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
釋人是否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
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
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
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
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2.
解釋字號:釋字第775號
解釋日期:108.02.22
解釋文: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 
    刑法第 48 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
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 
    刑法第 48 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刑法第 48 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
3.
解釋字號:釋字第752號
解釋日期:106.07.28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
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
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
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
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二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
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
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
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
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
及第 2  款規定駁回上訴。
4.
解釋字號:釋字第679號
解釋日期:099.07.16
解釋文:
    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
牴觸,無變更之必要。
5.
解釋字號:釋字第669號
解釋日期:098.12.25
解釋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
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
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
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
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
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
失其效力。
6.
解釋字號:釋字第664號
解釋日期:098.07.31
解釋文: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
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
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
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
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
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7.
解釋字號:釋字第641號
解釋日期:097.04.18
解釋文:
    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
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其有
關處罰方式之規定,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一
律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固已考量販售數量而異其處罰程度,惟採
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
,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
    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
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
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
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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