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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司法解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9 條
1.
解釋字號:釋字第791號
解釋日期:109.05.29
解釋文:
    刑法第 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
院釋字第 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 239  條之罪,對於配
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
旨有違,且因刑法第 239  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
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
解釋字號:釋字第569號
解釋日期:092.12.12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
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法
律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
理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係
為防止配偶間因自訴而對簿公堂,致影響夫妻和睦及家庭和諧,乃為維護
人倫關係所為之合理限制,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且人民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非不得對其配偶提出告訴,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
權並未受到侵害,與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尚無牴觸。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固限制人民對其配偶之自訴權,惟對
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並非不得依法提起自訴。本院院字第三
六四號及院字第一八四四號解釋相關部分,使人民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
乃論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並非為維持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所必要,有
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予變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
三三號判例前段及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對人民之自訴權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
3.
解釋字號:釋字第554號
解釋日期:091.12.27
解釋文: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參照本院
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
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
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
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
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
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
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
定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
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
生活秩序所必要。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
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二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於
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
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