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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司法解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30 條
1.
解釋字號:釋字第562號
解釋日期:092.07.11
解釋文: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
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同條第五項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
進公共利益。同條第一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如為讓與該
共有物,即係讓與所有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
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
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內
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臺 (77) 內地字第六二一七六七號函頒修正之土
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
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
負擔,無本法條第一項之適用」,於上開範圍內,就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
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增加土地法上揭規定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