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6:11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財團法人法 第 4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
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
    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
    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已充任者,
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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