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19:12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 102
一○二、接見完畢,應將收容人戒送至勤務中心查點人數後,交還舍房或
        工場主管並將接見簿歸還接見登記處。
民國 79 年 11 月 19 日修正
102
一○二、接見完畢,應將收容人戒送至勤務中心查點人數後,交還舍房或
        工場主管並將接見簿歸還接見登記處。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