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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09 18:26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 5
五、執行標的物已為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行政執行署各分署
    得向執行法院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並通知債權人。
    執行標的物已為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執行法院
    得向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
    行程序,並通知原移送機關。
    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或執行法院就前二項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
    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或回復調卷執行前之原狀,將調取之卷宗退
    還原機關,並通知債權人或原移送機關。
民國 95 年 02 月 22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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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執行標的物已為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行政執行處得向執
    行法院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
    債權人。
    執行標的物已為行政執行處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執行法院得向行
    政執行處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
    知原移送機關。
    行政執行處或執行法院就前二項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維持
    已實施之執行程序或回復調卷執行前之原狀,將調取之卷宗退還原機
    關,並通知債權人或原移送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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