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18:01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信託法 第 4 條
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
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
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訂定
第 4 條
(登記對抗要件)
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
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
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